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林家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
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民事訴訟第一審申請編號:1021107-D-
012。第二審申請編號:1030717-D-001,下稱系爭扶助事件
),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
受法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017,654
元。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為32,50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
地)及居所地址,惟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
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號為送達,亦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
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
,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林家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林家田應給付相對人
1,017,654元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
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2,500元,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高雄
分會結算之審查表、相對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與戶籍謄本、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1
至29、31至32、51至54、55至56、57至60、61至62頁),此
節堪信真實。
㈡又依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記載其通
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福德二
路址)、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街址),前開民事判決書所記載相
對人送達地址亦是前開二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13年5月
20日亦是對相對人上開二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其
中系爭○○○路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系爭○○○街址經以「
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未依所定30日期限提出覆議,亦
未於前開期限繳納回饋金,聲請人高雄分會乃再於113年6月
17日對相對人系爭○○○街址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仍經以「招
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
告函與前開文件之寄件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此節亦可認定屬實。
㈢然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08年3月12日即經高雄○○○○○○○
○自系爭○○○街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設址所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3頁),相對人
是否有尚居住於系爭○○○街址,顯有可疑,本院再函請轄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前往查勘,據回覆略以:據
鄰居表示,沒見過相對人,原屋主已將上址房屋出售,相對
人也不像原屋主父子等語,有該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查訪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據上足見相對人早已未居
住在系爭○○○路址,聲請人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回饋金催告函送達該址,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
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
回饋金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表示:相對
人現行方不明,依法應聲請公示送達,聲明則變更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惟聲請人本件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其前揭變更仍係聲請本院准為強
制執行並將許可裁定為公示送達,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KSDV-113-聲-14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