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境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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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仍有應行調查事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15

KSDV-113-重訴-270-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瀚賓 被上訴 人 邱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旅行業而相識,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之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 偷到大吧」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 系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及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與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但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賠償之金 額過低,不足以反應事實,亦無法充份彌補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上訴人甚至需尋求心理治療,且用藥 劑量增加。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曾向上訴人道歉, 完全無悔意,仍持續為侮辱行為,實應嚴懲,況刑案(即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共同被告林和穎經 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命賠償3 萬元,是身為主犯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酌定過 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不含6萬元之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其臉書 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 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被 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前揭文字下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刑責, 經本院112簡4642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即應再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然 於上開時地不實傳述系爭文字及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 足使上訴人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上訴人人格特 質及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及隱私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萬元 ,無資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月收約0到0 萬元,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妨害名 譽之內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對刑案共同被告林和穎所提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 2號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本院判決林和穎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併法定利息,惟觀林和穎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於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文字下方之留言區張貼「他(指上訴人)還給羊咩咩 嗆過他混過黑社會」等文字,有判決書可參,足見林和穎並 非贊成附和被上訴人之言詞,而係借用被上訴人留言版面另 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留言,兩者為不同侵權事實,並無主 犯、從犯之別,而法院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須斟酌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受害人之被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雙方年 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與經濟條件等等一切因素, 為綜合性評價,非僅只考量單一因素。從而,上訴人持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所核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云云,核非可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就提起上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8

KSDV-113-簡上-18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79-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97-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秀森 被 告 李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八五大樓某處,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及「 客戶經理-吳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依 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9-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彭鎂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昌化工有限公司、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苓雅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31,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上訴人尚未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30

KSDV-113-消-2-20241030-2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歐建宗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其中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相對 人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 能,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抗告人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 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原 審法院以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依抗告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經確定。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間,執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61號執行事件受 理,惟新北地院嗣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無入 境紀錄,戶政機關亦於109年4月逕為相對人戶籍遷出登記; 抗告人則於107年7月6日起訴,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採一造 辯論判決,但對相對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僅以國內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審理程序似有違誤;對相對人判決書之 送達,亦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系爭事件之判決無從確定,亦不生執行力,抗告人系爭執行 名義尚非有效成立,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等語,而駁 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早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離境,原審法院僅以 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又於相對人未到 庭而由抗告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款之規定不合,顯害及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原判決之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又原判決之送達既不合法,自不生上訴期間 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可言,抗告人於原判決 合法送達前,具狀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自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是原裁定以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進而起算上訴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 故駁回上訴,不無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對當事人一造未合法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致該當事人未按期到庭,經他造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一造辯論之程序,固屬於訴訟程序重 大瑕疪,然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之範圍,亦即 受程序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此一事項如未爭執,尚不得逕認 前開一造辯論及依此所為判決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加計在 途期間7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算至107年11月1日即已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 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自已逾上訴期間,因此,抗 告人為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所持上開抗告事由,依首開說明,應屬原判決有無 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得起算上訴期間,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責問 權之問題,非屬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況且上訴期間係以訴訟 當事人各自收受判決書時個別起算,是以,抗告人以原審法 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書予相對人,即認自己上訴期間亦尚未起 算,所提上訴係屬合法云云,乃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 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30

KSDV-113-簡抗-28-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映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佩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佩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4,323元(計算式:1 1,843,267元×221分之121=6,48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9

KSDV-112-重訴-159-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林家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 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民事訴訟第一審申請編號:1021107-D- 012。第二審申請編號:1030717-D-001,下稱系爭扶助事件 ),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 受法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017,654 元。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為32,50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 地)及居所地址,惟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 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號為送達,亦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 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 ,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林家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林家田應給付相對人   1,017,654元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 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2,500元,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高雄 分會結算之審查表、相對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與戶籍謄本、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1 至29、31至32、51至54、55至56、57至60、61至62頁),此 節堪信真實。 ㈡又依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記載其通 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福德二 路址)、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街址),前開民事判決書所記載相 對人送達地址亦是前開二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13年5月 20日亦是對相對人上開二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其 中系爭○○○路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系爭○○○街址經以「 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未依所定30日期限提出覆議,亦 未於前開期限繳納回饋金,聲請人高雄分會乃再於113年6月 17日對相對人系爭○○○街址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仍經以「招 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 告函與前開文件之寄件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此節亦可認定屬實。 ㈢然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08年3月12日即經高雄○○○○○○○ ○自系爭○○○街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設址所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3頁),相對人 是否有尚居住於系爭○○○街址,顯有可疑,本院再函請轄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前往查勘,據回覆略以:據 鄰居表示,沒見過相對人,原屋主已將上址房屋出售,相對 人也不像原屋主父子等語,有該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查訪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據上足見相對人早已未居 住在系爭○○○路址,聲請人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回饋金催告函送達該址,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 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 回饋金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表示:相對 人現行方不明,依法應聲請公示送達,聲明則變更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惟聲請人本件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其前揭變更仍係聲請本院准為強 制執行並將許可裁定為公示送達,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25

KSDV-113-聲-147-2024102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方乙安 被上訴 人 高進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鳳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另小 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以:上訴人察覺有諸多不妥處而質問對方(詐欺集團成 員),對方僅制式而空泛地回答,而未提供進一步可供人查 證或信賴之資訊時,上訴人仍放任對方操作使用系爭帳戶近 10日,直至所謂報稅出金遲未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方於111 年11月19日至警局報案,可認上訴人就擅自提供系爭帳戶、 密碼及之後放任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等語為據,判決 上訴人對匯款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未斟 酌上訴人與匯款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為不相識陌生人), 上訴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判決顯 然有悖上開最法院之見解及論理法則,足見有適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將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 被上訴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之 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主觀上並有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詳為析述,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而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其中所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內容係在闡述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 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 務人縱經敗訴,因無應賠償債權人損害之明文,故仍應依循 侵權行為相關法則,即須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可等, 與原判決基本事實全無干係;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係闡述專門職業人員(地政士)執行職務時負 有保護、照顧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民事判決則是關於從事地下匯兌固違反銀行法,但 僅單純從事匯兌之行為人對於客戶所付款項,其來源是否合 法不負確認、調查之注意義務,固有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主觀歸責要件有所闡明,均與本件上訴人任意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而謂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未合,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係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為具有危害可能性之危險行為,行為人於交付前當負有辨 別、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注意義務,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為論述亦無矛盾。此外,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 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3-小上-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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