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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宜娌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宜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 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是以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照顧配偶年邁且有重 大傷病證明之父親,因此並未外出工作而均無收入,家庭生 活必要支出均由配偶負擔等語,並提出債務人配偶父親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即112年11月30日)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又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新臺幣( 下同)6,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未超過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 .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 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等 均迄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 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 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方志軒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 方志軒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9,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 其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1、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間、同 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遇水則發」、「 桑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方志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冠廷則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方志軒、陳 冠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許以 LINE暱稱「佩君」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網路旋轉拍賣之買 家,因匯款資金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並要求原告加入LI NE暱稱「Carousal TW線上客服」等語,再以LINE暱稱「客 服專員-楊文鴻」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18日16時16分匯款2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被告方志軒即持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分別提領200,005元、100,00 5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2 樓廁所,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陳冠廷層轉上游,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方志軒並因此取得每 日1,500元、陳冠廷則獲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9,9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志軒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因在監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被告出 監後,被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廷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被告願意於出監後分期給付29,985元的一半給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該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 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2人因系爭 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302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 2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 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志軒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11 3年8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985-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案修改章程(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基於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決議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 ,應予准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抗辯原告 追加備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意圖滯延訴訟,對被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少數股東檢查、排 擠原告,事前未用書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突於112 年12月5日下午2時,違法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 議變更組織及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的辦公桌上有1份「浤 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 開會通知書),倉促匆忙下聯繫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 遠在臺北市松山市區復興北路),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 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 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 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 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⒉依被證5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全部過程譯文,可見原告確實有 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表示被 告用違法程序召開股東會違法決議之方式異議,原告確有當 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  ⒊況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系爭股 東會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開會通知至為草率,擺明要排擠原告 參加、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  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 、「會議議程」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 午2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浤丞 公司各股東」、「(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 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 告為持股高達25%之股東,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 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  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違法決議之 後,復未切實記載會議紀錄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且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 萬元 ;且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 決應予撤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  ⒍先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方 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 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 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 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 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 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 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 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 ,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 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 即逕為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 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開會結束 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任何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之簽章用印。  ⑵涉及系爭決議(二)修正章程之事項,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 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 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 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 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⑶系爭股東會乃為修正章程等而為召集之會議,系爭開會通知 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 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 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 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 東查閱知悉以便於會前準備。  ⑷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 室」竟未事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 如實記載、製作及分發予原告,並遭新北市府裁罰在案,顯 見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  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顯見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 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 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 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等語。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就變更組織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書面方式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故並無「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退 步言,若認定被告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僅就討論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並未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書雖記載召開112年度股東會,惟112年1 2月5日會議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4人就會議事項㈠「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部分,係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簽名 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變更公司組織並未以 會議決議之形式行使表決權,而就股東同意權行使之標的, 亦非會議決議內容,要與民法第56條規定之決議性質顯然不 同,自無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適法妥當。  ⑵倘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形式行使表決權,則被 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親自出席,於司儀即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宣布會 議討論事項為變更組織後,即由在場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勝忠、訴外人陳麗卿、陳啟文及原告等4人進行同 意與否之議論。然綜觀系爭股東會內容如被證5、原證7之譯 文,原告於會議期間並未就「未受合法通知」一事當場表示 異議,僅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組織變更」、「章程修正」 之實體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非屬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股東會簽到表 、議案選票、開會過程全程錄影為證。  ⒉縱原告具有撤銷訴權,被告股東人數僅4名,召開112年12月5 日會議時之組織型態仍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 東會之制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決意旨,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 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即得就擬提付討論之特定事項,自 行選擇如何徵求或匯集全體股東之意見,並依公司自治決定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通知方式。被告為確保全體股東參與會議 表明意向之機會,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之內 容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12年12月2日即將 系爭開會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全體股東,並無召集程序瑕 疵,且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至原 告主張其遲至112年12月6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未獲合法 通知云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就召集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見解不符,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原告勝訴 ,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然該案與本案之相關背 景事實均不相同,不得援引類比,且被告亦已提出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 更後亦有修改章程需求,股東自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亦可確 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之組 織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現行公司 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 為求慎重,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內容,並於 會前以掛號信方式寄發全股東,顯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  ⒉被告隨著公司訂單漸增,規模亦逐日成長,故將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符合公司營運之業務需求,以利將來籌資 管道之多元化,並保障股東除得就其出資享有相應之表決權 數外,更可就股份為自由轉讓,毋庸再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要無使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受實質剝奪之情事發 生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2 至413頁):  ㈠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 於105年起為被告股東,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 與陳啟文,出資額各25萬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 院卷第23-25頁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 東會,討論事項為: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改章 程案;⒊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系爭決 議(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  ㈢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各股 東」、「主旨: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浤丞公司)召開 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 、「會議名稱: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會議時 間: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會議地點: 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會議議程:一、 報告及討論事項:(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 )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 。...」(見本院卷第37頁開會通知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其未 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辦公桌上有1份 系爭開會通知書,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席間 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 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 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 「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 執行監察權…」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 拒簽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 通知,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 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情,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及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121、299、34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 認。  ⒊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為「浤丞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有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系爭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37頁)。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 規定;而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 ,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 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參以原 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 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固表 示:「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 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 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 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原告所為上 述意見,均係針對是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意見 表述(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44頁,第299、347頁); 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是依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 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 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撤 銷系爭決議之依據;且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 係就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 之爭議,與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1)公司增資,應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2)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3)公司得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該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 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 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 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 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 知,已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系 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 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 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 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 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便於會前準備;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 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一項,被告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 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同 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經查: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而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 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 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原告已受 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 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次,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公 司增資、新股東參加、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且該條前三項不 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係為避免不同意 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再 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觀諸浤丞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是被告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即與法無 違。是以原告既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 東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決議經由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 啟文出資額共75萬元(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即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尚與公司法第第106條規定及基於誠信原則 之股東平等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 、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 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 為認定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76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訴外人乙○○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婚姻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 。被告乃乙○○朋友之女友,於11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乙○○,因該3人常常聚會,且朋友及乙○○均曾介紹乙○○有老 婆及小孩,故被告清楚知悉乙○○乃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於 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時常邀約乙○○至其擔任店長之酒吧「 Bar.Tender八天」喝酒,每次都喝到翌日凌晨1至2時酒吧閉 店,再至汽車旅館或吃宵夜後各自回家。又於此期間,乙○○ 經常以汽車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其2人除常相約吃飯及互相 送禮外,更出遊至淡水、基隆、中和、桃園、台中、南投、 花蓮等地,並各在該當地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高達20次 之情。又乙○○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要求其搬出與原告同居 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乙○○為能與 被告更長時間之相處,竟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 搬離上開蘆洲區原住處,而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 且將租屋處之鑰匙給予被告,使被告能夠隨時自由進入該租 屋處,以方便其與被告得以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此情 至少持續至112年9月3日。  ㈡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使用乙○○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自稱 為乙○○之女友,並請原告加入被告之LINE(ID為:Keiko) 帳號並成為好友,被告隨即上傳一紙乙○○在其身旁睡覺之照 片予原告,且用語音電話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雙方電聯近半小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戀 愛腦,敢愛敢恨,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與乙○○相處對話,通話 結束後,被告更轉傳其與乙○○間對話,顯可證明被告與乙○○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對話相當曖昧明顯已非一般友誼 關係。原告經被告坦承後,始知悉被告與乙○○已維持長達一 年多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無比傷心、難過 ,每回想起與乙○○結婚十餘年,竟落得被欺騙、背叛之下場 ,即倍感焦慮不安,於精神上受有無比之痛苦。而原告與乙 ○○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因此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爸 爸去哪了?」,更讓原告無言以對,足見原本幸福之家庭, 因上開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極大之創傷。又原告與乙○○ 亦因此事件,雙方已於1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公開宴客而結婚已16年,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生活原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明知乙 ○○為原告之配偶,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3日止與乙○○ 有前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原告與乙○○夫妻間之信賴因 而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更使婚姻關係有嚴重之破綻而難以癒 合。原告並因此事,感覺被欺騙、背叛,內心難過、難堪不 已,受有心理創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此情緒不安,受有 痛苦,被告並慫恿乙○○長期居住在外而不願歸家等情。是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確對原告造成有 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建銘先生追求,而認識陳 先生之朋友即原告之配偶乙○○,斯時乙○○對外宣稱未婚且與 一名暱稱為W之女友正在交往,被告更親見其等一同出席聚 會。嗣於111年2月間,乙○○開始與他人頻繁前往餐酒館消費 ,被告始與其逐漸熟識,乙○○斯時已與W女分手,並開始積 極追求被告,被告雖聽聞乙○○自稱未婚,惟因職業經驗之故 ,仍有要求乙○○出示其身分證證明未婚身分,乙○○則提出配 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起與 乙○○交往,合先敘明。  ㈡渠料,被告於112年9月3日夜間乙○○熟睡時,偶然發現乙○○之 手機跳出對話框,內容疑為陌生異性之曖昧訊息,被告當下 即以乙○○女朋友之身分欲與對話方釐清原委,經被告與之對 話後,始發現對話方為乙○○之配偶即原告,被告當下對此不 可置信、大受打擊,向原告表示乙○○曾表示其無配偶,是被 告根本不知悉乙○○有配偶乙事,且經被告再查看其他Line對 話紀錄後,另發現乙○○當時尚與被告以外之2名女子(不包 含原告)交往,被告隨即與乙○○分手,且封鎖並刪除與乙○○ 之任何對話紀錄,並在當日便將此事告知乙○○之同事丙○○, 其同事知悉上開情事後亦表示驚訝,了解被告所受委屈並支 持被告立即與乙○○分手。  ㈢直至被告與乙○○分手約莫半年後(即113年2月間),原告與 乙○○開始多次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要 求被告賠償,被告甚感莫名,蓋原告與乙○○明知被告與乙○○ 交往時,遭乙○○以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矇騙,被告僅 能多次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現原告卻以事後逼迫乙○○手寫 之悔過書,企圖以刻意製造之證據對被告興訟求償,被告甚 感無奈。  ㈣被告遭乙○○矇騙,誤認乙○○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悉乙○○係有配偶之 人,更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為詳實舉證 ,否則無異於由乙○○以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作為換取原告宥 恕之條件。本件係原告為逼迫乙○○對外遇乙事給予其交代濫 訴所生,被告實為受乙○○矇騙之受害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80萬元,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儀式婚)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9月6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離婚登記。有原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被告與乙○○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3日間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交往期間2人曾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至發生親吻、擁抱、性交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乙○○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交往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提出乙○○於113年4月20日寫給原告之悔過書影本1份為 證,上載「甲○○知道我與丁○○為夫妻,但還與我在民國111 年7月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另證人乙○○於本件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11年7月開始到112年9月間,有發 生性行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約一週二次。111年我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我朋友有跟被告說過我是有配偶的人。我與 被告交往期間也有跟被告說我有配偶還有小孩。原證2是我 寫給原告的,這是我對原告的道歉。被告知道我有配偶,還 持續跟我往來。被告要求我給她的生日禮物就是自蘆洲搬出 去至中和租屋處,因為比較近,比較好跟被告聯絡,我是在 111年12月搬到中和的。我與被告吃飯完之後去旅館時,被 告有親口跟我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會對不起我老婆。被告在我 們約會見面當時,會問我的小孩、老婆的去處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朋友 之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並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等情證述甚詳, 佐以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即朋友黃建明認識乙○○,黃建明 有向其說過乙○○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 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有配偶云云,洵無足採 。  2.職是,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男女 朋友間之親密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 結婚,113年9月6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及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5百多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 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此有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142-20241108-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妙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對 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之保險單為執行扣押之程序,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停止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年度 司執字第15824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未能停止執行,聲請 停止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 行程序,以利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單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北院英113司執黃158247字第1134152031號函影本1份為 證。而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現由本院另案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事件受理中,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 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即令債權人現就聲請人名下 之財產,而聲請扣押執行,亦不當然會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 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再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受償必 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 例公平受償,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停止執行。是聲 請人既未予以釋明其於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 要情形等應予保全之必要性之存在,應認尚無以保全處分限 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5

PCDV-113-消債全-92-20241105-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韶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並擬解約換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與債權人 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系爭保單為聲請人名 下唯一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若任由債權人兆豐銀行單獨取 償,將會嚴重影響到嗣後清算程序進行時,其他債權人的公 平性,有違消債條例中保障債權人利益之本旨,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其 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亦應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 單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96號函影本1份為證,惟聲 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 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 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 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 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 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 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 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 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 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5

PCDV-113-消債全-97-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聲 明 人 林金陵 相 對 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9,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公示送達聲明人, 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不是債務人,聲明人從未 欠過相對人一毛錢,而是相對人欠聲明人太多。聲明人對於 鈞院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當初聲明 人有聲請異議之訴,理由為執行法院違法與不當。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父親所有,是相對人違背與違反侵占所有權,相對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聲明人一概不認,相對人當初允諾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原裁定計算項目都與聲明人無關, 聲明人並無授權,也無同意搬遷,相對人有系爭房屋使用權 ,卻遭侵害。執行費、差旅費、搬運費、保管費等費用當初 執行單上就有記載由債權人負責,如沒備就取消當日執行, 是上開費用全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其餘其他費用亦均 應由相對人負責。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 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5987號、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2,764元(38,032元+4,732元=42,764元) ,執行法院先於112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 收受該命令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惟聲明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會同管區警員 進行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會 同管區警員以及僱用鎖匠進入屋內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又因 聲明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現場,經製作遺留物清單,並由相對 人將其該遺留物搬至其承租之倉庫存放保管,復請鎖匠換鎖 。執行法院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函文後 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但因聲明人逾期仍未取回,執行法 院乃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就該遺留物 進行鑑價,並由相對人預納鑑價費36,000元,上威鑑價有限 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將鑑定報告送達執行法院,經執行法 院定期於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 2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聲明人已取回全部遺留物,執行法 院原訂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程序因此停止。其後相對 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259,37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㈡基此,聲明人既未依限自動履行搬遷,業如前述,則執行法 院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有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 、委請鎖匠換鎖、進行遺留物搬運、鑑價、保管之必要,且 本件相對人亦已提出員警出差旅費收據、遺留物倉庫保管費 存款憑證、遺留物搬運費用收據、換鎖費用收據及鑑價費用 之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之 費用,故聲明人辯稱上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云云, 要屬無據,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42,764元、鑑價費36,000元 、員警差旅費2,400元、換鎖費5,000元、遺留物搬運費32,2 00元以及遺留物倉庫保管費用141,010元,以上合計為259,3 74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聲明人返還系爭房屋所 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聲明人負擔。從而,原裁定據此而確定聲明 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59,3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之處 。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4

PCDV-113-執事聲-4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洪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4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6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7年 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簽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詎被告竟積欠109年1月、5 月、10月,111年11月,112年7月、11月、12月等7個月之租 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寄 發臺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 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 被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事由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積欠上述7個月租金合計21萬元(計算式:3萬元×7=21萬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7萬元。再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月8日終止,被告 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每月受有相當於3萬元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條約定:「甲乙 方(即原、被告)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 失甲方概不負責」、「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 定。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 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訴 訟代理人律師費收據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1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共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重簡 卷第43頁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8日夜間12時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康芮颱風 來襲,停止上班,爰順延至同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1

PCDV-113-訴-1182-20241101-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受理在案,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4、5樓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起 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3樓及4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 房屋,遭相對人陳鳳珠違法收取侵占租金,乃屬相對人陳鳳 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獲有利益,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鳳珠返 還新臺幣4,472,834元及利息。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陳鳳珠 所侵占之不當得利多次催討均未獲償,相對人陳鳳珠卻又再 將其名下唯一房地(即聲請人2人目前之居所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於109 年疑似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其2位女兒共有(110年7 月後為相對人蔡佳惠單獨所有),是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 顯係相對人陳鳳珠為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嚴重侵害聲 請人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10年7月6日就新生 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新生北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訴聲-1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怡菁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4萬7,3 64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富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償還3萬4,857元 」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6號卷宗(下稱1096 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本件前置調 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板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1096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件二,本院卷第79至81、111至117、119至127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存款2 ,014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又依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1096號卷附件 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5萬9,608元(計算式:35 0,541+409,067=759,608)。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韓娜斯時 尚美醫診所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約3萬3,568元、111年4月 16日至同年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311元,未 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 年11月30日收入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13年4月22日在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130號函(見1 096號卷附件三;本院卷第79至81、83、129至130頁)為憑 ,本院認勞保傷病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故應以聲 請人每月薪資3萬3,568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 316元(包含:房租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 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申請 人應檢附文件確認單、日勝幸福站入銀行帳戶證明、電費繳 費截圖、瓦斯費繳費單據(見1096號卷附件四;本院卷第53 至7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 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已死亡配偶張文嘉之父母(3 3年次、42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為證 。爰審酌其等雖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 定退休年齡65歲,然張文嘉之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8筆、 其等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似未同住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 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 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有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 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5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3,888元,不足以支應富邦 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萬4,857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 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504萬7,364元(見1096號卷附富 邦商銀113年3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88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30.2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47,364÷13,888÷12≒30.29)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16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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