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賢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
,93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1萬4,3
27元【計算式:(546-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975元/㎡×占
用面積165㎡)+(5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2,113元/㎡×占用
面積4㎡)=8,905,875元+208,452元=9,114,327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3萬6,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V-113-重上-124-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