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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999元,原裁定誤為10萬6,489元,且認伊就裁判費數額所提 抗告不合法,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 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命其給付706 萬6,610元本息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下稱補正裁定)。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依前說明,補正裁定自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抗告 人對補正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 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另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06萬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是補正裁定所計徵之裁判 費數額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3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吳僑生 視同抗告人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吳僑生、吳健生(下合稱吳僑生等2人)就 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 生等人(下合稱吳海生等4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本件於 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吳海生等4人,本件抗告效力應及於吳海 生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吳僑生等2人、吳海生等4人(下合稱抗告人)提起 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萬3,528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吳僑生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A裁定)駁回異議 ;吳僑生對第33號A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於113年6月1 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第33號B裁 定)。  ㈡吳僑生以相對人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此主張第33號B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㈢吳健生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未考量其未就母親即訴外 人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 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偏頗而不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吳僑生主張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吳僑 生以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況吳僑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 字第23、24、25、26號分割遺產事件,以張瑞青為無訴訟能 力人,聲請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241、242、243號裁定以尚難認張瑞青係無訴訟能力人 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又吳僑生亦未具理由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吳健生抗告意旨泛言其未就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偏頗而不公平云云,並未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5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詹慶全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85-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 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 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 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 ,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訴外人即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現任股東陳建安 涉有以抗告人名義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及重利等罪嫌,有 侵權行為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940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偵查中,相對人主張相關舉證尚待系爭偵查案件調 查所得證據方得再行提出、其未保有簽發本件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各對應期數及金額之資料,系爭本票票款之計算及 後續扣抵會款為何均不詳,有待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等語,並 非無據,陳建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本件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從判斷為由,裁定本件於系 爭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陳建安涉 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2年12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停止裁定之事由 應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要件有間,乃原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因陳建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而簽發系爭本票,陳建安、訴外人吳仁欽(下合稱陳建安 等2人)是否有上開犯行,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不法取得之認 定,故系爭偵查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因素,原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抗告人係因陳建安等2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始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 依民法第198條廢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或拒絕履行,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然查,相對人既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陳建安等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侵權行為而簽 發,則陳建安等2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時間,顯係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前,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命在系爭 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原法院另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15-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賢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 ,93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1萬4,3 27元【計算式:(546-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975元/㎡×占 用面積165㎡)+(5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2,113元/㎡×占用 面積4㎡)=8,905,875元+208,452元=9,114,327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3萬6,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重上-12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張哲霖(張忠文承受訴訟人) 鄭玉琴(張文忠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哲運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外人劉佳宜律師及其複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檢附兩造被繼承人張忠文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 ,表明受張忠文委任,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兼起 訴)狀」(下稱起訴狀),主張張忠文以該書狀之送達向相 對人為撤銷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 13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表示,並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 決。嗣張忠文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對立之相對人不能聲明 承受訴訟,繼承人中之抗告人張哲霖則於同年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頁)。嗣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 駁回起訴後,張哲霖提出抗告,原法院再於同年月24日裁定 命抗告人鄭玉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張哲霖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抗 告之鄭玉琴,爰併列鄭玉琴為抗告人。 二、查原法院以張忠文自112年6月起因病症持續臥床、身體虛弱 ,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且系爭委任狀上「張忠文」印 文及指印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所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劉佳宜律師亦未曾與張忠文親自洽談本件訴訟委任事宜,難 認張忠文確實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起訴不合法 ,且張忠文已死亡,起訴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起訴應以訴狀 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 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條所明定。另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  ㈡查張忠文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7頁),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其 次,本件起訴經劉佳宜律師以張忠文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 師以劉佳宜律師複代理人名義共同具狀為之,並檢附委任人 欄蓋有指印及「張忠文」印文,表明張忠文委任劉佳宜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意旨之系爭委任狀等情, 亦有該起訴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1至23 頁)。原審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張哲霖 提出張忠文簽署系爭委任狀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認定其上 之指印及「張忠文」印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按捺,及 持印章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委任狀上 之指印、印文均是張忠文本人在張哲霖之協助下親自所為, 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委任狀為真正。又張忠文在系爭委 任狀上按捺指印、蓋用印章前,對於張哲霖詢問:「你有想 把房子討回來嗎?啊至少把房子留住」等語時,即以點頭示 意;張哲霖再問:「啊你如果想要討回來,你就是要那個, 吼,我那個什麼,因為現在哲運現在都拿到錢沒有來照顧你 、養你,我就是去那個,委託律師和我,你就是全權放給我 ,我來幫你處理把房子討回來,你同意嗎?」等語,張忠文 即回答:「有」;經張哲霖再次確認張忠文是否同意,張忠 文嘴巴開合,並以點頭表示;張哲霖復詢以:「再來,後面 ,爸,我問哲運啊,他這樣沒有照顧你也沒有養你,你有要 對他提出背信嗎?」,張忠文即抬手邊揮手邊說:「不用, 不要理他」,張哲霖再次提問相同問題,張忠文又抬右手問 :「背信他要關?」;張哲霖表示:「不是啦!不是啦!你 就先聽律師會處理,是說同意還是不同意?」,張忠文即點 頭並稱「同意」,嗣張哲霖將民事委任狀放在張忠文面前, 於協助其按捺指印前,再次確認張忠文之意願,張忠文除點 頭示意外,並出聲詢問:「他要關、要關嗎?」,張哲霖即 答稱:「沒啦,他要把錢拿出來還你啦」;待完成系爭委任 狀用印後,張哲霖再度確認要張忠文是否同意委託律師將房 子要回來時,張忠文亦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3頁)。是由上情可見張忠文於系爭委任狀上用印前後 ,對於張哲霖之詢問,均能以點頭、揮手,表示同意與否, 甚於張哲霖提及「背信」時,猶關心相對人是否會因此受牢 獄之災,益證其當時尚且能區辨提出民事訴訟與刑事背信告 訴之效果及差異,並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張忠文於出 具系爭委任狀時,雖因疾患致身體孱弱、說話吃力,然其意 識仍然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屬明確 。  ㈢又張哲霖於原審陳報張忠文在系爭委任狀上用印之時間,為 同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此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堪認定。雖張忠文曾於112年6月5日至國軍臺中總 醫院住院前,主訴1個月前有頭部損傷,之後漸進式虛弱, 及左額多處擦傷,急診及住院當日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身 體明顯虛弱,經診斷為急性十二指腸出血並低血容性休克, 住院期間有肺炎瀕臨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認知及表 達能力不佳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 2802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375頁)。 惟觀諸上開病歷記載,張忠文該次住院於112年6月19日出院 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固堪認張忠文於112年6月5日至 19日住院期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現象,然國軍臺中總 醫院上開回函並未敘及張忠文出院後之意識狀態,自無從認 定張忠文於出院逾1個月後出具系爭委任狀時,仍有認知及 表達能力不佳之情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復陳稱:張忠文自112年2、3月起,說話能力下降 ,講話很慢,會停頓,而且要分很多次才能將想法表達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張忠文雖然口語表達能力 下降,然仍有表達想法之表意能力無訛,自難逕以其住院期 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情形,遽認其簽立系爭委任狀,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之所為。 四、綜上所述,張忠文於簽立系爭委任狀時,既有行為能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即有訴訟能力,且系爭委任狀乃其在張哲 霖協助下親自為之,斯時其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已如前述,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原裁定以張忠文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 張忠文已死亡無從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本件起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0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上 訴 人 沈世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 富公司)、黃添進、陳金蘭(上三人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於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時加給付伊10 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日交付現金194萬8000元 ,及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05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詎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均未清 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添進曾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8年7月19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2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有陳金蘭 開立本票擔保。嗣黃添進、陳金蘭再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5萬2000元,當日被上訴人、黃添進、陳金蘭合 意待陳金蘭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勝訴後,上開三筆借款再加計22萬8000元利息,共25 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開事件嗣敗訴確定。黃添進與 陳金蘭否認108年7月22日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本件 借款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添進與陳金蘭之款項認定 。又允瑞富公司為法人組織,且非本件收款證明之立據人, 系爭借貸契約因要物性之欠缺,對允瑞富公司不生效力。另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萬534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 10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112頁):  ㈠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允瑞 富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27頁)、原證1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見 原審卷第25頁)交付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借款金額究為205 萬2000元或400萬元,及允瑞富公司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等節 ,兩造仍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供允瑞富公司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  ㈢系爭借據上載明:「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 、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國108年7月 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 立此據以作證明。」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  ㈣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書立原證3收款證明(下稱系 爭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共 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 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俾資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11 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黃添進、陳金蘭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其2人 並與允瑞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供允瑞富公司執以清償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83頁),惟辯稱:允瑞富公司非本件共同借款人,且 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支票,否認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系 爭借款金額加利息合計實僅250萬元,又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 13年1月2日起算等詞。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允瑞富公司是 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兩造間是否存在4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何時起算?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辯稱允瑞富公司是法人組織,並非系爭借款當事人 ,系爭收款證明僅有黃添進、陳金蘭二人簽名,並無允瑞 富公司云云。惟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黃添進、 陳金蘭確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三 人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用以清償允瑞富公司關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等情。   ⒉又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黃添進、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 國108年7月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 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三人(見原審卷第27 頁),業如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系爭 借貸契約。而黃添進身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依其智識能力,自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效力為何,則 參以黃添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各記載己兩次姓名, 顯係分別以允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簽 ,可認有以允瑞富公司為本件共同借款人之意。再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先前黃添進就去跟原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借錢,說自己房屋要被執行,如果被拍賣就一 無所有,原告才決定要借錢。108年7月22日簽立借據,說 好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三人一起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35至136頁)。準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當事人為兩造,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猶執詞辯稱允瑞 富公司非共同借款人,並無足採。  ㈢兩造借貸金額為400萬元。           ⒈上訴人辯稱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僅透過○○○交付系爭支票 ,並未收受任何現金,本件借款金額僅205萬2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上明載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確實收 訖,已如上述;又系爭收款證明亦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 共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 立據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為500 萬元,然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有400萬元,另100萬元為本 件借款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未交付前揭100萬元部分亦無異詞,且與證人○○○ 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有開立系爭支票20 5萬2000元給被告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剩下194萬80 00元,包含108年7月22日當日原告給的現金50幾萬元,以 及先前原告已經借給被告的錢進行會算,說好就是借款40 0萬元,等黃添進處理好債務,再給100萬元當作報酬。另 外再簽立收到現金194萬8000元的手寫文件(即系爭收款 證明)作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互核相 符,復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清償205萬2000元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交付194 萬8000元現金,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00萬元,非憑空虛構 。   ⒉又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上既已明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額確 實收訖等語,則依上開說明,除兩造均不爭執未交付之10 0萬元外,上訴人欲否認有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即應更 舉反證俾資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具體事證 ,僅辯稱○○○稱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就不交 付借款,其等被迫所以才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簽就 不給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系爭借據 、系爭收款證明均記載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82、83頁) ,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業已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乙 節,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收受借款金額僅有205萬2000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非有憑。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金及40萬5348元利息, 並自109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有100萬元利潤或 報償,故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總金額始載為500萬元等語 。惟該筆款項業經原審認定性質上屬於利息,並依110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就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故僅得請求40萬5348元利息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僅約 定22萬8000元之利息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 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云云。惟查, 系爭借據已明載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 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清償日應為 109年1月22日,即系爭借款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至 上開40萬5348元利息係指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前所 生之利息。系爭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限,則上訴人於10 9年1月23日起即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另請求 上訴人自109年1月23日起,給付本金400萬元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空言指稱本件未約定清償日,並稱遲延 利息應自催告一個月後起算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205萬2000元+19 4萬8000元),及約定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前之利息共 40萬534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 共440萬元53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440萬5348元本息,及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陳金蘭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2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3 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108年7月22日 205萬2000元 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PQ0000000

2024-12-25

TCHV-113-上-42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媛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受 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蔡旭泠 李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緣日治時期○○郡○○庄○○000-0地號番地(下稱日治000-0番地 )登記爲訴外人○○所有,日治000-0番地於昭和8年9月2日因 坍沒成爲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於光復後已浮覆回復原狀即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就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00地 號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4日以徵收爲原因登記爲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被上訴人對於00 地號土地有處分權能。○○於32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爲○○ 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爲公同共有,爲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下稱附圖)黃色螢 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   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人所有,於90年5月14 日因徵收而登記爲國有,足見00地號土地自始無坍沒情事, 要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治000-0番地非屬同一筆土地等語,資 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㈠日治000-0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昭和 8年9月2日坍沒滅失,登記簿記載用紙閉鎖(意即標的物已 不存在,故無後續登簿記載)。  ㈡○○於32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爲○○之全體繼承人。  ㈢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 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昭和10年移轉予〇〇等2人,復於59年間持分移轉〇〇〇;又於62 年間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再於89年間由〇〇〇等8人分割繼承 ;復於90年間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 筏子溪厝仔堤防工程,徵收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106年間變更 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目前仍在河川區域範 圍內。  ㈣日治000-0番地面積登載為2分5厘8毛2絲,換算為今日制式單 位約3,030㎡,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登 載面積爲8,092㎡,且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無坍沒之記載。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000-0番地業已浮覆,即為今日之0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函詢「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現今地號為何?00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見 原審卷第137頁),大里地政以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 0006176號函覆日治000-0番地與今日之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 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所示日據時代地籍 圖,其上標示000-0之位置(以綠色筆圈註之處)是否為日 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另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 否因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作業,無法確認現今相關 位置所在?又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否以新舊地籍圖套 繪比對方式,確認為現今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55 頁),大里地政以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 覆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 0番地;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且曾辦理區段徵收 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無法以新舊地 籍圖套繪比對方式確認出其位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 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 土地,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 誤解,檢送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沿革對照表等情(函文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 究竟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於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 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貴所所稱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所指為何?日治000-0番地是 於何時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見原審卷第411至4 12頁),大里地政以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 函覆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為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烏日 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 代久遠,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另提及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語,係說明無法依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 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 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日治000-0番地面積 換算約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 00號時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  ⒋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日治000-0番地進行新 舊地籍圖套繪,並依套繪結果說明日治000-0番地目前位於 何處?」(見原審卷第413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7月1 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說明:「㈠本案 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黃色區域 )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 位置。㈡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 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併發現〇〇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 號有地號錯置情形,而通知大里地政查明確認等情(函文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鑑定圖中所標示之0 00-0是否係指日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鑑定圖中所標示 之000-0是否為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 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 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 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 如此?」(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6月 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覆鑑定圖標示之烏日段000-0 、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 期日治000-0番地無關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㈠原判決附圖(即附件1 )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㈡貴所檢送訂正後之圖資(即附 件2)、第9號圖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㈢附件1與附件2是 否與貴所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檢附之日 據時代地籍圖(即附件3)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差異之 處?㈣附件1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 或是台灣光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㈤附件2 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或是台灣光 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㈥請提供日治000-0 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如無法提供,其原因為何?倘若無 法提供之原因屬於「有簿無圖」情形,貴所如何處理「有簿 無圖」之地籍測量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大 里地政以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覆附件1 、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均為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而日治000-0番地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 域範圍內,依規定亦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情(函文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土地為日治000-0番地 ,業已浮覆為00地號土地云云,經大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 均認定日治000-0番地與00地號土地無關;且日治000-0番地 登載面積換算今日制式單位約3,030㎡,與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登載面積8,092㎡亦明顯不符。上訴人 無法證明日治000-0番地已浮覆,及浮覆之確切位置及面積 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 等公同共有,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日治000-0番地尚難認定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原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大里地政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1頁) 查旨揭日據時期坍沒之〇〇庄〇〇段000-0番地之地號,前經本所以109年10月20日里地二字第10900111223號函查明函復在案。該地與現今〇〇區〇〇段00、00地號之地籍圖確無關連。另查該筆地號,因其登載爲日據昭和8年河川敷地,且年代久遠,又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作業,地形地貌已變動,故本所之地籍資料並無法確認其相關位置所在。  2 大里地政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61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 ㈡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已久遠,且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故無法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比對之方式,確認出其在舊或新的地籍圖中之相關位置。 ㈢民國後登載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係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誤解。 3 大里地政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則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究竟是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經查貴院前開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圈註範圍係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權屬於日據時期之〇〇庄〇〇段000號番地內。 ㈡承上,請本所查明於來文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一節,經查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並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故無法於圖上標註。 ㈢本所提供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A)(B)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所載,係以表列方式載明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由確無關連。另「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等部分,純係說明本所無法依貴院函囑圖說或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究位處何處之原因(已無從查考),並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 ㈣本所調查該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其面積登載爲2分5厘8毛2絲,換算爲今日制式單位,約爲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號時之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足證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標的。 4 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見原審卷第463至476頁) ㈠檢視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上開黃色區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〇〇段00地號;再依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另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為〇〇段000-0地號,故本案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號似有地號錯置情形,爰請貴所查明確認。 ㈡本案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之黃色區域)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位置。 ㈢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 5 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6頁) ㈠所詢「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係指日治000-0番地?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爲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治000-0番地?」,查鑑定圖所標示之〇〇段000-0、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期土地無關。 ㈡所詢「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如此?」,查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業經大里地政112年9月20日里地二字第1120010151號函通知釐正為「〇〇〇│〇」,黃色區域目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𠳬 6 大里地政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㈠來文附件1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㈡來文附件2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㈢附件1、2、3附圖之差異: ⒈差異處: ⑴地號未詳實訂正:附件2附圖經國土測繪中心發  現重測前後地籍圖所載地號似有錯置疑義,本所  依規定釐正並檢送圖資予國土測繪中心,茲發生  附件1及附件3之附圖有地號位置不盡相符情事。 ⑵地籍圖影印範圍及色差設定有所不同。 ⒉相同處:  均為同一地籍原圖(即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且一直沿用至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止。 ㈣來文附件1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㈤來文附件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㈥「有關日治000-0番地究其位處於何?類別及屬性又為何呢?」,查本案地籍原圖於90年間經由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已詳實核對其圖、簿資料,且於相符無誤後,進而依法完成公告登記,並無「有簿無圖」之情事;再則該號(河川敷地 )番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附件3),依相關規定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附表二】 地號 年度 所有權人 備註 Α日治000-0番地 日據昭和8年 ○○  坍沒滅失  〇〇段000地號 日據昭和10年 ○○移轉予〇〇等2人 未坍沒滅失 Β〇〇段000-0地號 民國50年分割 自同段484地號 地號編載重複 民國59年 持分移轉予〇〇〇 民國62年 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 民國89年 〇〇〇等8人繼承 重測後釐正為〇〇段00地號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徵收 民國106年 中華民國 變更管理者

2024-12-25

TCHV-113-上-20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飛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耀坤 詹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飛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張耀坤、詹玉芬應連帶給付陳飛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耀坤、詹玉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陳飛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飛名主張:   陳飛名與詹玉芬於民國92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2月22日 離婚,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詹玉芬與張耀坤有牽手、同床並共同洗澡等行為 ,已逾越信徒與宮主間正常交往分際。陳飛名阻止張耀坤、 詹玉芬(下合稱張耀坤等2人)來往,張耀坤等2人即自111 年12月6日起同居在外,係不法侵害陳飛名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身分法益,致令陳飛名精神痛苦,侵害陳飛名配偶權 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張耀坤等2人應 連帶賠償陳飛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 駁回陳飛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耀坤等2 人應連帶給付陳飛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張耀坤等2人抗辯:     陳飛名原本與詹玉芬均為張耀坤之信徒,詹玉芬認張耀坤為 乾爸,張耀坤為洗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詹玉芬爲照顧張耀坤 而與其同床以就近照顧;張耀坤洗腎後身體虛弱需人攙扶, 詹玉芬係牽手攙扶張耀坤;詹玉芬與其他師姐都會幫張耀坤 洗澡,其等2人間僅為父女情及師徒情,並無男女私情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陳飛名與詹玉芬於92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〇〇〇(00年0月 00日出生)及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㈡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知悉詹玉芬為有配偶 之人。  ㈢詹玉芬與陳飛名均為張耀坤之信徒,均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㈣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㈤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同住於陳 飛名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鹿港住 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㈥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8月中至同年12月同住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新善街住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㈦詹玉芬對於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67 號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㈧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 四、爭點:  ㈠張耀坤等2人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是否侵害陳飛名 之配偶權?  ㈡承上題,若有侵害配偶權,陳飛名請求200萬元慰撫金,是否 過高?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 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 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仼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  ㈡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係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張耀坤等2人對於其等有上開行為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侵害陳飛名之配偶權,並辯稱係因張耀坤為洗 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身體虛弱需人攙扶,且爲照顧張耀坤而 與其同床及幫張耀坤洗澡云云。經查:  ⒈陳飛名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367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 離婚事件)陳述:「111年3月詹玉芬與張耀坤住在我鹿港老 家,我也有同住,本來是我們三人同住,詹玉芬與張耀坤手 牽手睡在一起,我看不慣就吵架,詹玉芬與張耀坤睡到我老 家另一棟房間,那原本是我兒子的房間;…於111年7月我詹 玉芬及張耀坤一起搬到西屯,該處是我們住家兼工廠,張耀 坤與詹玉芬同睡一間房間,我與我兒子睡,…詹玉芬111年12 月6日跟我吵架,當時是我看不習慣詹玉芬與張耀坤同進同 出…吵架後詹玉芬跟張耀坤就出去了,只會趁我不在的時候 回來西屯工廠,但也沒有住,我也在這次搬回鹿港老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可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 人之同床行為係感到不悅,並因之與詹玉芬發生爭吵,故張 耀坤等2人之同床行為已破壞陳飛名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  ⒉證人即兩造長子〇〇〇於原審證稱:大家一起住在鹿港老家時, 我和我父親、我弟弟睡一間,我母親和張耀坤睡一間,我父 親有請他們不要睡在一起;我母親每天早上會和張耀坤手牽 手去散步;我覺得我母親和張耀坤互動像男女朋友,張耀坤 要站起來時,我母親要去扶他,張耀坤上廁所時要我母親在 門外等他,張耀坤會要求我母親幫他洗澡;張耀坤下車時我 母親會去牽他的手,去宮廟上台階時我母親會挽著張耀坤的 手,拜拜時我母親也會挽著張耀坤的手,我當時的感覺是我 母親為何要牽張耀坤,張耀坤明明可以自己走,但母親是長 輩,我不敢問我母親為何要去牽張耀坤;從我小時候,張耀 坤就會要求我母親去宮廟,導致我要自理晚餐及放假時一個 人在家,讓我祖父母照顧我,張耀坤也會恐嚇我父親若不去 宮廟,家裡生計就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由上可知,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已讓家庭成員感受到不安及不悅,足認該等行為已超出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張耀坤等2人雖抗辯其等僅為父女、師徒情誼云云,雖證人即 同為張耀坤信徒〇〇〇於系爭離婚事件證述詹玉芬係為照顧張 耀坤身體始與張耀坤同住一房,並無超越父女關係等情(見 原審卷第90至94頁),及縱使詹玉芬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惟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 爲已感受不安及不悅,已向張耀坤等2人表達不滿,張耀坤 等2人即應顧慮陳飛名之感受而有所節制,張耀坤等2人以宗 教信仰之名,不顧陳飛名之感受仍恣意而為,係破壞陳飛名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⒋基上,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客觀上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已侵害陳飛名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陳飛名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耀坤 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陳飛名因張耀坤 等2人間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陳飛名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詹玉芬對於 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見不 爭事項㈦),益徵張耀坤等2人之行為對陳飛名婚姻破壞影響 之鉅。本院審酌陳飛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帆布工廠負 責人,月收入約7、8萬元;張耀坤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 宮廟負責人;詹玉芬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仼會計,月收 入約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之陳報狀),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陳飛名所受痛苦情狀 ,認陳飛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陳飛名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3日送達張耀坤、於112年5月5日送達 詹玉芬(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是陳飛名請求自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飛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張耀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陳飛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0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呂蓮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慈筠 被 上訴 人 鍾孟筑 鍾孟均 鍾祁祐 鍾祁恩 鍾孟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上易-53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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