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4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凡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紅標大高粱 3瓶 1,800元 2 58度小高粱 3瓶 750元 3 百富威士忌 3瓶 3,600元 4 SPEY CC威士忌 3瓶 3,150元 5 蘇格登威士忌 3瓶 2,850元 6 格蘭利威威士忌 3瓶 2,100元 7 大摩威士忌 3瓶 4,140元 8 軒尼詩白蘭地 3瓶 4,200元 9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 1瓶 1,800元 10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1,740元 11 埔里酒廠紀念白蘭地 1瓶 2,000元 12 38度小高粱 3瓶 630元 13 七星香菸 1條 1,200元 14 峰香菸 1條 1,500元 共計 31,46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黃凡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益為蕭尊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星月 音樂會館」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8分許,在上址「星月音樂會館」, 徒手竊取店裡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竊得後 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2日19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上址 「星月音樂會館」,徒手竊取店裡之紅標大高粱3瓶(價值1, 800元)、58度小高粱3瓶(價值750元)、百富威士忌3瓶(價值 3,600元)、SPEY CC威士忌3瓶(價值3,150元)、蘇格登威士 忌3瓶(價值2,850元)、格蘭利威威士忌3瓶(價值2,100元)、 大摩威士忌3瓶(價值4,140元)、軒尼詩白蘭地3瓶(價值4,20 0元)、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價值1,800元)、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價值1,740元)、埔里酒廠紀念白蘭地1瓶(價值2,000 元)、38度小高粱3瓶(價值630元)、七星香菸1條(價值1,200 元)、峰香菸1條(價值1,500元),竊得後隨即離去。 (三)嗣蕭尊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凡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尊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3張、損失清單1紙、銷貨憑單7紙、遭竊物品圖示 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簡-52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呂偉銓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與被害人交易過,但願坦承供出上 游「馬沙」、「海」是同一人,「布加迪」是收受被告錢的 人,被告與被害人完成交易後,都是聽從「馬沙」指示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1508-9(或159-8)民運租車行斜 對面,交付與「布加迪」。被告經收押後認真靜心悔改所犯 之錯誤,願意全力配合檢調鈞長辦案,提供所需線索。被告 在此案僅為車手初犯,本身三個帳戶也被上游詐騙為犯案工 具已全數被封鎖,並未獲得相當之犯罪所得,被告也是全案 無辜受害者。被告家中目前為低收且雙親已退休,且有一男 國小三年級,一女幼稚園大班,需陪佯成長,因單親關係又 是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被告入監服刑,家人無經濟來源把唯 一房子賣掉,三月十日前要交屋給買方,請求鈞長協助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事宜,被告絕不逃避,且無逃亡之虞,請求賜 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呂偉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 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 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 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 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足見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109年間即因詐欺案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 110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則被告前案緩刑部分極可能遭撤銷,而有執行前案有 期徒刑可能,合先敘明。再被告稱伊及家人居住之房子業已 出售即將交屋與買方,倘被告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陷於無 固定住居所情形,將導致本案審理程序無法進行,甚至將來 亦無法執行情形,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 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 之人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 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 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24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先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7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有喝酒,是我的錯,請法官能原諒 我,我需要上班賺錢來繳房貸,我如果去關就沒錢來繳房貸 了,請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76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擬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勾選 「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 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經執行檢察 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並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 於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告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經受刑人表示因有工作在身,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 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覆核後,仍維持初核表之意見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 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事由之機 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四)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 字第1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酒測值高達0.91mg/L,且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受傷送醫救治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是以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依前開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 已累計3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 上,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五)末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 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 要工作賺錢來繳房貸等語,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 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 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21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114年度執字第5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等」、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895號、896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永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2分別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73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10月、1年2月確定等情,有判決及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0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64號、113年度執字第76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受刑人簡慶盛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業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1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緝後 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審理中供承目前沒有固定 住所等語,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未 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易-1718-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珠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阿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由西向東起駛作右轉,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駛出,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俊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噍吧哖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俊郎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大片鈍擦傷、疑有右足跗骨骨折及左膝肥 厚性疤痕等傷害;蔡阿珠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蔡阿珠、黃俊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阿珠告訴被告黃俊郎、告訴人黃俊郎告訴被 告蔡阿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蔡阿珠、黃俊郎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 3頁、第4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交易-8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淑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淑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淑妃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 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189-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梅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詳偵卷第33頁)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交訴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梅兒)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B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0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方撞上當時正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劉湘君,致劉 湘君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距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明知已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劉湘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劉湘君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湘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告訴人劉湘君,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 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撞擊右腳,被告當時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利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7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現場路況照片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計4張、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DM-114-交簡-310-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零點 貳柒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662號、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 50號、11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9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殘渣袋 內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 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無論以何 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單禁沒-17-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