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
項第二行、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五、六行關於「113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
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1,486元,
及其中7,864,765元自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變更
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暨其
中10,266,721元自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5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
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為答辯,故相對人早於113年1月間已收受聲請人於113
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
765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113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依相
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示,僅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月
17日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4日收受之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4日起算,自非可
採,惟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及理由欄
第11頁第5、6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載為113年4月20日,確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113年1月17日。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為186,790元,且尚有支出估
價費用10萬元,故系爭判決主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容
有疑義云云,經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86,790元乃係包含
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而該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已另行和解成
立,系爭判決僅就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為判決,該
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665,589元,經核計
訴訟費用為176,296元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6,790元計
算,為無理由。惟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
,因漏未加計聲請人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而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聲-14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