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琄琄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妹妹,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親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監宣-547-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丙○○與戊○○之婚生子女;聲請人 二人為戊○○之父母,為乙○○之祖父母,聲請人二人未婚 。  (二)相對人與戊○○於108年5月6日離婚,未成年人乙○○約定 由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 乙○○,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過乙○○一次,此外對乙○○不 聞不問,主要是由戊○○、聲請人丁○○一起照顧乙○○。  (三)109年至112年2月,戊○○與聲請人二人及乙○○同住,3人 共同照顧乙○○;112年2月戊○○、聲請人丁○○、乙○○自聲 請人甲○○住處遷出;詎戊○○於112年10月30日不幸因故 身亡,現乙○○與聲請人丁○○同住並受其照顧。  (四)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母,但自離婚後即長期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而是由戊○○、聲請人二人照顧,乙○○對相對 人已然陌生,宜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乙○○(0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所生之 女兒,相對人與戊○○於108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 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嗣戊○○於112年1 0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 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戊○○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戊○○死亡後,未成年 人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離婚後未曾扶養照顧乙○○,且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乙○○一 次,此外對乙○○不聞不問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 相對人之訪視,有該協會以113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22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又本院囑 託警員至相對人可能之住居所查訪,均未查訪得相對人(詳 見調解卷第89至95頁),足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對於乙○○顯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丁○○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乙節,業經證人乙○○證 述綦詳,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丁○○即為乙○○之法定監護 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29-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 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渠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     ⒎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輔宣-43-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樓A0) 共同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聲請人等2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母親戊○○及聲請人 外祖父母己○○、庚○○扶養,其父親即相對人未曾對聲請 人等2人盡任何扶養責任,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又相對人缺乏就業意願且無穩定工作,甚至因好賭成性 ,經常向親戚及聲請人等2人母親之學生家長借款並積 欠多筆債務,聲請人等2人之母親為還賭債而積勞成疾 ,長期以來深受眩暈症及失眠所苦,並引發憂鬱症與甲 狀腺癌,且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母親辱罵、施以暴力, 並逼迫聲請人母親向銀行、親戚借款與擔任保證人。  (二)相對人因沉迷賭博四處積欠借款,且未曾盡扶養聲請人 等2人之義務,詳述如後:     ⒈民國73年:聲請人等2人居住於鹿港外祖父家,相對人 以外祖父家中房地向合作社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後因未還款,故房屋被法院查封,協調後由聲請人 等2人母親每月攤還1萬元。     ⒉84年:相對人之高雄表哥因聲請人等2人母親擔任相對 人之保證人,執行命令拿回40萬元,由聲請人等2人 母親每月攤還1萬元。     ⒊86年:討債公司派凶神惡煞之人至聲請人等2人外祖父 家威脅討債,總共上門討債5次,聲請人等2人因此向 轄區派出所員警報警處理。     ⒋87年:相對人與聲請人等2人母親相約於鹿港暗巷向其 索取金錢,惟聲請人等2人母親已無多餘金錢可給予 相對人,故相對人即動手掐住聲請人等2人母親脖子 加以施暴,所幸有路人經過,經聲請人等2人母親緊 急大聲喊叫求救,相對人才放手逃離。因討債公司和 親戚朋友不斷上門討債,加上聲請人等2人母親需撫 養2位子女,母親不堪其擾,因此,聲請人等2人母親 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向聲請人等2人母親索取5萬元 後才同意離婚。     ⒌100年:聲請人等2人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母親之堂弟 辛○○所借之25萬元。     ⒍109年:聲請人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等2人母親家教家 長所借之30萬元。     ⒎除以上借款,相對人持續向親戚朋友借款,不計其數 ,聲請人母親所有工作賺的薪資以及夜間家教薪資亦 全數被相對人拿走,甚於離婚後仍以暴力脅迫聲請人 母親給予金錢,母親為保住工作只得每月匯款予相對 人,始停止相對人之騷擾。  (三)又聲請人丙○○於求學過程中需透過就學貸款始能完成學 業,與獨自賺取生活費及償還債務,目前需扶養母親、 外祖母及三位子女,太太目前無工作,家中需負擔子女 之就學、補習、才藝費用、房租、生活費、車貸與臺北 昂貴之物價,每月開支需仔細斟酌,生計已逼近窘迫。 聲請人乙○○之太太因重大傷病,重症無力而無法工作, 並有一位5歲子女須扶養,另所任職之公司並已公告於1 13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即將面臨失業之困境,生計已 甚為匱乏,而難以負擔其他開支。  (四)綜觀聲請人等2人之成長過程,相對人對聲請人等2人從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僅缺乏關愛子女之心,亦無照 護子女之絲毫作為,甚毆打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等2 人年幼時,亦曾對聲請人等2人施暴,致聲請人等2人至 今心裡仍有陰影,且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家庭支出及子 女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等2人之外祖父母及母親須加倍 辛苦扶養聲請人等2人。另相對人甚少回家,聲請人等2 人於成長過程中本需要親情之照拂、父愛關懷,然相對 人從未陪伴在子女身邊,更未盡父親教導之責,長此以 往,縱父親與子女本為至親,亦只得形同陌路,聲請人 等2人猶如無父。  (五)未成年子女若值人格形塑之重要階段,父母未提供適當 之家庭溫暖、妥善照料子女,惡意不予扶養,自對未成 年子女將來身心徤全發展影響甚鉅,是對於負有扶養義 務惡意不予扶養者,既屬故意重大虐待,又對未成年子 女之直系血親暴力相向,致未成年子女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法院自應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暨 第2項等規定,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其理甚 明。又因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若仍由聲請人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故為兼顧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賦予法院得 免除扶養義務之權限。  (六)承前所述,相對人過往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照護聲請人 等2人,顯未盡人父之責,近日聲請人等2人突接獲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來函,以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要求聲請人等2人出面研商後續照顧事宜, 然相對人過往全無照護及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且從未給予聲請人等2人無憂之童年,既無物質供應 ,更乏精神照料,甚至使聲請人等2人精神上受有難以 抹滅之痛苦,足認過往相對人對聲請人等2人惡意不予 扶養,顯有虐待之情事,且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 扶養義務,在在均顯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強令聲請人 等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誠顯失公平,是自有 免除聲請人等2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至臻明確 。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親乙節,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為遊民 ,夜宿於臺南市北區東豐地下道,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多筆土地,但多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持分甚少 ,價值低微等情,有電話紀錄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4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543865號函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 四、惟查聲請人丙○○、乙○○主張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好賭成性, 積欠多筆債務,對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亦未曾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且曾對聲請人施暴,亦經常對聲請人之母親戊○○ 辱罵、施暴,以逼迫戊○○給錢,並逼戊○○去借錢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13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 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 務,且對聲請人之母親戊○○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 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34-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 或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 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戊○○於生前與原告甲○○、被 告乙○○、被告丙○○及丁○○之父親己○○四人請代書擬定協議, 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歸己○○ 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亦是由被告丙○○、丁○○所繳納 ,更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實歸己○○一房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 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配偶庚○○○於 104年10月1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原告甲○○、三子己○○,其中己○○於111年6月3日死亡, 其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 ,又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丙○○、丁○○ 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被告乙○○、己○○協議系爭 不動產歸己○○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雖提出原告與被告 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惟由該訊息內容並 無法認定有上開協議存在,是被告丙○○、丁○○所辯自非 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 平合理,被告丙○○、丁○○亦陳稱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且被告乙○○對於上開 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44.76 42480分之2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7.31 2280分之8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簡-38-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一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周銹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周銹惠(女,民國4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20****7 51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國84年5月12日下午 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周銹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周銹惠於民國77年5月12日離家後失 蹤,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劉周銹惠所生之 次子,為劉周銹惠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劉 周銹惠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劉周銹惠於77年5月12日離家後失蹤,至今音 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劉周銹惠所生之次子,為劉 周銹惠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詳見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劉周 銹惠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 財產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電信紀錄 ,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劉周銹惠於77年5月12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3月2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劉周銹惠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劉周銹惠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查劉周銹惠自77年5月12日失蹤,計至84年5月12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亡-5-20241111-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 項第二行、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五、六行關於「113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 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1,486元, 及其中7,864,765元自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變更 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暨其 中10,266,721元自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5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 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為答辯,故相對人早於113年1月間已收受聲請人於113 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 765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113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依相 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示,僅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月 17日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4日收受之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4日起算,自非可 採,惟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及理由欄 第11頁第5、6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載為113年4月20日,確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113年1月17日。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為186,790元,且尚有支出估 價費用10萬元,故系爭判決主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容 有疑義云云,經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86,790元乃係包含 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而該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已另行和解成 立,系爭判決僅就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為判決,該 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665,589元,經核計 訴訟費用為176,296元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6,790元計 算,為無理由。惟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 ,因漏未加計聲請人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而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聲-142-202411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 殊境遇家庭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 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3-202411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7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 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 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 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 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由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當被繼承人仙逝後,被告乙○經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張 夫妻分配財產權益之時,被告丁○○不同意,且聯合被告 癸○○、被告壬○○之先夫B○○,在未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協 議時,三人便一同委任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遺產 登記,致使被告乙○權益受損。  (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被告乙○皆花費於營養品、藥 品之上,其餘生活開銷費用及被告乙○行動不便之照顧 ,皆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屬實。  (四)原告與被告乙○同住,其餘三位被告未盡子女扶養義務 。  (五)為避免兄弟鬩牆,被告乙○之前承諾原告,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支付扶養照顧費用,日後以名下土地 財產補償其8年來之損失。  (六)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被告乙○聲明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遺產應先分一半給被告乙○。  (七)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找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乃全體共有人同意,絕對無損及 被告乙○之權益。  (二)被告丁○○沒有自被繼承人A○所留現金中取得分文,全部 讓被告乙○使用,另原告照顧被告乙○之開銷,請提出收 據。  (三)並非扣留土地權狀,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四)被告丁○○、B○○(歿)、被告癸○○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 責。被告丁○○、B○○(歿)、被告癸○○、原告自96年起 ,即有同意以被告丁○○名義開設之郵局作為被告乙○使 用之公基金,惟原告自104年起就不再繳納,此有收款 筆記本和住院收據可證。  (五)被告丁○○在此之前,沒有聽聞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 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  (六)被告丁○○沒有聽聞過被告乙○說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若鈞院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A○名下之財 產(農地)有受贈而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距被告乙○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5年5月30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迄113年10月5日提出時已逾5年,故已 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不同意以持分各5分之1為分割,請庭上以原物 分割,並互相找補,因本件涉及一塊農地、一塊建地及 其上建物,若持續共有,過去的歷史將持續,無法有終 局解決,希望兩造能有各自獨立之產權方案。  (八)被告乙○高齡92歲,其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之親兒子, 被告乙○之代理人在訴訟主張上,或許無法為真實或完 整之陳述。  (九)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四、被告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乙○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 A○之遺產。 五、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過去就是因為共有才無法 好好處分財產,希望分割一塊土地給被告壬○○、庚○○、 辛○○、己○○共有。  (二)被告壬○○、庚○○、辛○○、己○○不曾聽聞被告乙○說要辦 理夫妻財產制、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壬○○、庚○○、辛○○、己○○都有扶養被告乙○,沒有 不扶養,這點很重要,不能顛倒是非,若要證據一堆, 不能口說沒有就真的沒有。  (四)請求調被繼承人A○之農會和郵局、被告乙○名下戶頭的 錢從105年5月1日到現在的提領過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 ,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 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乙○、丁○○、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壬○○、己○○、庚○○ 、辛○○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乙○坦承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業由其取走,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等語,惟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乙○之生活消費依 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取走之存款遺產自 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四)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先分配一 半予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 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 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 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 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 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況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 30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告乙○遲至1 13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未見 被告乙○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乙○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乙○辯稱其願意補償原告8年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⒊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 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式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20.73 全部 4 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農會存款 新臺幣22,700元 由被告乙○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965,09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癸○○ 5分之1 5 被告壬○○ 20分之1 6 被告己○○ 20分之1 7 被告庚○○ 20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訴-81-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