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