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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林宏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第77501號 確定支付命令,及士院鎮95執祥750字第095030190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地,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3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認抗 告人所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中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執 以對伊請求,爭點尚非繁雜,審理期間應不至於過長,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88萬元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屬相 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若已衡量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並為合理酌定,即 非可任意指摘;查,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記載相對人得向 抗告人請求給付83萬1712元,及加計自民國87年7月24 日起算按年息7.95%之利息,與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其債權總額試算至113 年9月30日,合計已達290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甫於113年10月1日由 原法院收案受理中,有民事訴訟狀上戳章為憑(見原審 卷第18頁),斟酌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其債權不存在,可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得受利益逾29 0萬元,另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則原法院據此計 算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 此延宕相對人債權受償並為利用之時間,所生損害即為 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損害87萬2907元(計算 式:290萬9690元×5%×6年=87萬2907元),再加計裁判 送達、分案等未算入辦案期限期間之程序進行耗費,乃 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88萬元,要無不當可言。況 抗告人主張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困難,審理期 間不致過長云云;考以該案起訴未久,爭點猶待兩造進 行充分攻防,方能於後續審理中完整呈現,抗告人前開 所述自僅屬其主觀臆測,容非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88萬元後,於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1

TPHV-113-抗-1292-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05

TPHV-113-聲再-10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戴靜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除去 租賃關係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13903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 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 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致損及擔保債權得 獲清償程度之情而言。 二、本件債務人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晟元公司)前向債 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借款 ,除邀債務人李婷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該公司所有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51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供擔保。嗣因星晟 元公司未依約還款,土地銀行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92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3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審酌鑑價機構出具 之鑑價報告,佐以李婷婷陳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日另 和抗告人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現由抗告人承租 使用之現況,乃核定113年3月7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3750 萬元,且公告拍定後均不點交,因無人應買流標;待執行法 院進行減價,原訂於同年4月18日辦理第二次拍賣,並定最 低底價3000萬元,且拍賣公告上仍記載不點交,土地銀行認 已對其抵押權之執行與債權受償產生影響,遂聲請除去系爭 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認屬有理,以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 112司執洪字第1390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 去系爭租賃關係。抗告人對此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03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 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現經抗告人占有,倘未先排除,按理必會 影響他人投標意願為由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星晟元公司前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1日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用以擔保其對該行之借 款債權;抗告人嗣於同年12月1日和星晟元公司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自該年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開始承租 使用系爭不動產;因星晟元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土地銀行乃 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各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為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至12頁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 明、第20至21頁借貸契約、第29至3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 類謄本)。又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送交勤茂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該所認系爭不動產建材、設計尚可,外觀保養 及維護情況良好,估定價值總計為3507萬9876元,執行法院 乃以底價3750萬元,定於113年3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 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現經抗告人承租,拍定後不點交 。後因無人應買,本欲依法減價,另以重行核定之底價3000 萬元,於同年4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同樣 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土地銀行嗣主張其抵押權實行已受影響 ,執行法院審酌後認屬有據,乃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並重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3375萬元,及待抗告人對 系爭執行命令所提異議經駁回確定始辦理點交等變更後條件 ,定113年5月16日再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現經黃信銘以3421 萬0225元參與投標而獲拍定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 附相關資料為憑(見同上卷第93至116頁鑑定報告、第145至 157頁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及筆錄、第159至166頁第二次 拍賣公告及通知、第167頁民事排除租賃聲請狀、第175、17 6頁系爭執行命令函稿、第185至192頁、第243至251頁變更 條件再行第二次拍賣公告、通知及筆錄、投標書、收受民事 執行拍定案款通知及收據)。  ㈡然查,本件經土地銀行詳加計算,已確認陳報其受系爭不動 產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額實為3051萬8008元,縱須先扣除優先 受償之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所餘拍定價款仍足能完整清償 其對星晟元公司之全數債權(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民事陳 報狀、第323至326頁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 金額彙總表);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無人 參拍,當係所定底價過高導致,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與否並 無必然關連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則系爭租賃關係雖成立於 土地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然依法必待 其抵押權實行受有影響時,方得除去該租賃關係而後拍賣之 ;抗告人於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既曾提出前開意見,執行法 院理應審慎評估土地銀行受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若干,於 予扣除執行等優先受償費用後,就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酌予 減價,藉以兼顧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之可行性,其卻漏未究明 ,即遽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對土地銀行實行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已然產生影響進而除去,自與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 範意旨有違。  ㈢從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異議, 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亦疏未審酌及此,即予維持執行法院 前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此因涉及執行法院 就前開事項應更事釐清,再據其結果另就土地銀行前揭聲請 為合宜處置之職權行使,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 裁定,發回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抗-1219-202410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有關確認婚姻關係無效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次,有 關請求塗銷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遺囑繼承登記、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分割遺產部分,核均屬因財產權起訴;而就系爭土地 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分割該遺產部分,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價額較高之系爭土 地價值合計385萬7280元核定;至系爭土地外其餘遺產之分 割部分,應按被上訴人分配比例1/4之價值283萬5073元(小 數點後4捨5入)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69萬235 3元(計算式:385萬7280元+283萬5073元=669萬235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0995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10萬5495元(計算式:4500元+10萬0995元=10萬549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1-重家上-134-202410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結婚,婚後來臺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已成年子女甲○○;被上 訴人不事生產,常由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及須扶養被上訴 人之母,於102年間伊母親生病之際,被上訴人竟拒絕借伊 人民幣2萬元返回探視。伊有感被上訴人冷淡無情,遂於103 年間離家並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前離婚訴訟),其後雖先撤 回,然伊隨於104年1月5日回到大陸長住,雙方自此開始分 居,迄今約已10年,期間雖曾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相處問題 ,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兩造再無聯繫、形同陌路 ,彼此婚姻關係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而被上訴人長期對伊不予聞問,自有可責之處,伊應得請求 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 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查,㈠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3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並育有一已成年子女甲 ○○,上訴人前已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設籍登記,雙方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㈡兩造於103年間開始分居,上訴人另曾提 起前離婚訴訟復行撤回,並已於104年1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僅曾於107、108、112年間短暫入境數日等情,有戶 籍謄本、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6頁),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26號前離婚訴訟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經查:   1.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前離婚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不事勞 務,拒絕合理分擔家庭開銷,彼此婚姻已難繼續維繫,被 上訴人於該案到庭則全予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指非真(見 前離婚訴訟卷民事起訴狀、103年9月25日筆錄第2、3頁) ,然均未見彼等各自舉證以實其說,顯示雙方認知早已存 在明顯差距,且不曾為有效化解;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 訴人斯時甫因購入合宜住宅,尚須持續繳付貸款(見同上 卷103年7月14日筆錄第3頁),堪證被上訴人縱未依上訴 人所願支付相關家用,或亦有其難言苦衷,若能嘗試先行 溝通,毋寧更可避免加深兩造誤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 逕自訴諸法律請求判決離婚,難謂已完善顧念夫妻情誼; 另被上訴人雖稱有意維持婚姻,卻一味批評調解委員專業 不足,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猶反覆質疑上訴人最初便無心 結婚,且與男性同事似有不當往來,甚已發生性行為云云 (見同上卷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則其 無視專業協助並執著己見,顯亦同屬雙方關係陷入僵局之 共同原因;兩造於93年2月結婚以後,同住生活已歷多年 ,仍無法磨合尋得寬容對待彼此之合宜方式,雙方關係因 此日漸惡化,原有互信誠摯之感情基礎,已於當時產生裂 痕。   2.其次,上訴人嗣雖主動撤回前離婚訴訟,但其未再返回與 被上訴人同住,且在104年1月5日離境以後便極少返台, 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參諸上訴人所述其於107、108年間回臺期間,有 與兩造之子甲○○傳訊聯繫,另曾於被上訴人攜同甲○○前往 大陸旅遊時,和甲○○進行短暫會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因被上訴人對此未有任何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參照);基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臺以後, 非無與其方便聯絡之可行方式,卻於兩造分居迄今約莫10 年期間,不見有何探訪問候之善意作為,而依上訴人以上 自承情節,其亦僅願與兩造之子有所接觸,對待被上訴人 之態度依舊消極,雙方關係顯未在彼此暫別冷靜之後出現 任何轉圜,既有之婚姻破綻便在遲遲無法重建良性互動過 程中益發嚴重。   3.則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 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 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 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 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所述,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離境後,與被上訴人再無共同 生活已近10年,且至本件審理期間毫無改變,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居轉趨淡薄 ,顯難達成夫妻共同扶持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就夫妻應存 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等對待義務,早已無心 實踐。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以兩造生活再無緊密交集 ,亦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既 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予以客觀審度 ,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信亦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本件應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此自無 強求兩造維持僅存其名,而無其實婚姻之必要。  ㈢依上說明,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依客 觀標準,確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而就此等情事發生,承前可知兩造均具可責事 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應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43-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蔡月瑛 蔣大成 蔣大弘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修言等間反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而上開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且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請求返還之標的,按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0號)中,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828條規定 ,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號000-0000號之PORSCHE廠牌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兩造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返還汽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40萬8200元、273 7萬5000元,並分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   ㈠系爭汽車原係蔣英於109年8月28日所購新車,抗告人於113年 6月21日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家事反 請求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33、37至38頁),故抗 告人提起反請求時,系爭汽車已使用逾3年9個月,非全新車 輛,本院審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 車市場交易價額約於197萬8000元至238萬元間(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且與抗告人提出之中古車網站行情資訊接近( 見本院卷第40、45至53頁)等情狀,認系爭汽車於反請求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上開行情折衷價格217萬9000元為適 當【(197萬8000元+238萬元)2=217萬9000元】。  ㈡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僅自113年6月21日反請 求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之不當得利,方不併算其價額,至 於自110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0日反請求前1日期間按日以 1萬5000元計算部分,共1357萬5000元【計算式:(3日+365 日+365日+172日)1萬5000元=1357萬5000元】,並非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汽車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 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75萬4000元【計算式:217萬9 000元+1357萬5000元=1575萬4000元】。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 4000元。原法院就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40萬8200元、2737萬5000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而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故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固據提出 其於112年1月11日收受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再審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再-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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