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槽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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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9號 原 告 謝敏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511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57分,在國道5號北向29.7 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2日舉 發,並於同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那天從礁溪返回臺北,行駛在頭城交流道速限40公里,而當 天有一台車從後面快速接近,並閃大燈示意原告加速,但因 速限因素原告只能按速限前進。 ⒉拍攝系爭車輛之錄像設備是否為合法規之產品,可以準確判 斷系爭車輛確實觸線,且沒有經過人為修改,因拍攝時間均 定格在20:57不合常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於入口匝道車道,往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跨行槽化線,且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違規事 實明確。  ⒉原告所稱採證影片時間秒數不動即為變造影像,然其原因係 為錄影器材之時間校正誤差所致,並無損於檢舉錄影内容之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行駛時,已跨越槽化線之鼻端標線等情,已可認定原告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 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檢舉人拍攝 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 明之必要性。  ⒉舉發機關員警詢問檢舉人為何採證影片顯示的時間均為當日2 0時57分4秒,檢舉人回覆當時機器可能發生問題,並未察覺 ,且未使用其他後製軟體後製該段影像等語,有舉發機關11 3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1至127 頁)附卷可佐,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日從礁溪返回臺北, 行駛在頭城交流道等語(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確於前 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 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規定: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 、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 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2024-12-19

TPTA-113-交-1429-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分別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 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玉 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 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旻純受有右側 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徐宗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暄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 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邱玉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旻純,自其對向 行駛而來,因徐宗暄貿然左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邱玉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江旻純則 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娟、江旻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2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竟疏未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 禁止跨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受傷,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8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7號 原 告 周美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32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同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7公里(大雅交流道)處,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 規行為,經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錄違規 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於113年3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 第43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CA932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第5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因一時不小心, 只壓到一點點之槽化線,並未開進槽化線內,即被裁處高達 3,000元罰鍰。原告今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會格外小心絕 不再犯,請撤銷罰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自外側車道往 交流道行駛,而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路面確 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 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 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 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系爭車輛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 路面槽化線後駛進減速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 越之規定,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 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不小心只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云云」等語為辯,惟 自上揭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 側車道逕向右往減速車道行駛,於其變換車道行駛於兩車道 間時,整輛車身跨越槽化線範圍,與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只 壓到一點點大相逕庭,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裁罰處分之作 成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照片分為遠照(第67-70頁)及近 照(第63-66頁),遠照可整體觀察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 之道路狀況,畫面左側為高速公路主線道共3個車道,右側 為減速車道共2個車道,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道之外側車 道,於行經槽化線設置處所時,則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而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係整體車身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完成變換車道,另依採證近照所示,可清楚辨明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亦可明確認定系爭車輛係以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 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前開駕駛行為核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至原告前開主張,則顯然與採證照片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 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 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 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2024-12-18

TPTA-113-交-1957-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 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此先敘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 他命(濃度值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 mL),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被告本案 犯行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 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 核被告詹億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 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各行 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毀損他人物品、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公共 危險、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 遇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攔停時,竟以以高速行駛、跨 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 、行駛路肩、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沿路逃篡,途中 多次擦撞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接續撞擊停 放路旁告訴人葉書帆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弘宇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而困於車陣無法繼續向 前行駛,仍不願停車,而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警用 巡邏車,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 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損壞,葉書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黃弘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左側車門、左 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黃弘宇,至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 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處);復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 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施凱文(所涉妨害公 務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 二、嗣詹億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時,見聞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欲攔停 其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 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 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併排行駛等方式, 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南榮路、基隆市○○區○○○道○○○路○○ 道0號大業隧道、基隆市西岸高架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基隆市○○○○○○○○○道0號汐止交流道逃竄,途中多次擦撞 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詹億笙於同日上午10時5 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接續撞 擊停放路旁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困於車陣而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仍不願停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 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並造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 損壞,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殼損壞,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 、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 、黃弘宇。嗣警員邱柏文持槍朝本案車輛左前輪射擊4槍攔 停,喝令詹億笙下車,將詹億笙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菸捲、吸管各1支,經詹億笙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書帆、黃弘宇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凱文、告訴人邱柏文、告訴人葉書帆、告訴 人黃弘宇、被害人黃正興、被害人鄭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成宥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32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72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mL),固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 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 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 ,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依上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 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規定。核被告詹億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 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否 2 含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 否 3 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 否

2024-12-18

SLDM-113-審訴-1656-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雅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433-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一號 北向319.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屬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 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C4598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無法加速超越同車道右側 之大型拖吊車,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槽化 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稽以本件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104-107、111-119頁),系 爭車輛行駛之安定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入口匝道)處 有2條車道,前半部以槽化線分隔,在經過外側車道與系爭 入口匝道左側車道間槽化島鼻端後,槽化線轉為穿越虛線, 右側之輔助車道開始縮減,並於前方不遠處之國道1號北向3 19.2公里位置縮減為1車道。系爭車輛於系爭入口匝道減縮 為1車道之處,與右側之大型拖吊車併行,致車道空間不足 ,系爭車輛無加速、減速等行為,而係跨越左側之槽化線進 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客觀上 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主觀上也 有違反之故意。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又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 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 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 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 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 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行駛於系爭入口匝道,於2車道減縮為1車道前,就應注 意右側來車,依序進入前方車道,避免爭道行駛之行為,其 亦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卻仍未事前為防止行為,使右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致2車爭道後車道空間不足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依客觀情事觀之,並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 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了避免與右側車道碰撞而跨越槽 化線行駛,乃不得已行為而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非可採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7

TCTA-113-交-77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匝道 出口處遇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線才放緩車速,為避免影響 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及引發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先駛入槽化 線,卻遭後方車輛駕駛舉發。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予以網 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 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槽化線上,向右偏移,準備駛入右側輔助車道。嗣系爭車輛 右側前後輪進入輔助車道,繼續向右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進入輔助車道,並持續行駛。依影像內容可知,該系爭車 輛行駛於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勘認該車 確有行駛於槽化線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勘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87號函、原處分書、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 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 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 由。  2.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準備駛入輔助車道等情 ,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 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乃因不熟悉路況,為避免 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避免引發交通事故等語。惟查,原 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 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7至48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槽化線又 欲切入輔助車道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 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 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始得壓線至跨越白色槽化線」,就可作 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34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4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沛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交流道(52K)匝道出 口處時,由右側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至左側車道,經 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 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088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和雲公司台南 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前,並 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雲公司台南分公 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8月29日透過 「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 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 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 度。」、「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2、參原證2照片可知,該匝道口應屬Y型槽化線與車道線相連 處,原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僅跨越車道線,並無 從由被告提供之照片明確知悉跨越槽化線,倘被告將此2 種標線相連處擴大曲解而以跨越槽化線解釋,則如原證3 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該出口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均 屬該違規態樣。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欠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 系統出口匝道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 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檢視影像,系 爭車 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3、此有舉發機關l13年l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 號函影本、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影片時間2024/02/27 13:54:48至55秒) 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跨越槽化線,確屬禁止變換車道 路段,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 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越 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繳費查詢報表1紙、申 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7頁、第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號函〈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單數頁〉)、網路線 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 越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 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 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③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過程,確係跨越「Y型 槽化線」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所 跨越者,係「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之 範圍),而非屬「車道線」,此由該「Y型槽化線」二側 之路面反光標記之設置而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   ⑵至於原告以「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而主張若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即屬違規(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然本件認定系爭車輛違規, 既係因其跨越「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 之範圍),而非跨越「車道線」,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194-202412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AEW ANUKOOL (中文名:阿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PAEW ANUKOO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19時30 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飲用啤 酒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有關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微電車 之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YIPAEW ANUKOO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1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YIPAEW ANUKOOL(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PAEW ANUKOOL(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昆,下稱阿昆)於 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之0 號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之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阿昆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阿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65-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被害 人謝成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致 謝成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謝成岳辦理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謝成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萬8, 87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 系爭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謝成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謝成岳醫療費用、強制險第六等 級殘廢給付費用共104萬8,873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 槽化線,禁止跨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然被告的小 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 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槽化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並跨越至對向 車道,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 成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謝成岳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謝成岳醫療費用 14萬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 萬8,87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謝成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謝成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73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簡-6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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