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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伯霖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茂 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明知其每月薪資僅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圖能順利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 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茂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 所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圖檔(以下 簡稱薪資條圖檔)之「薪資額」、「加項合計」、「實發金 額」欄內之金額(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於同年6月1 5日、同年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圖檔準私文書 傳送予凱基銀行,用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及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伯霖月薪確 為14至15萬元而有足夠清償能力,遂核撥信用貸款334萬元 、額度型貸款10萬元至何伯霖指定帳戶;及核發該行魔BUY 悠遊鈦金信用卡1張予何伯霖,足以生損害於茂訊公司及凱 基銀行。嗣因何伯霖自同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凱基 銀行發覺有異,查詢其所得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唐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 款334萬元部分)、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額度型貸款10萬元部分)、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 卡申請書、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茂訊公司111年3至5月薪 資條、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茂訊 公司113年5月15日茂人字第1130002號函(含被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111年度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11年3至5月自訂員工薪資條)各1份(見他卷第2頁 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3頁、第34頁;偵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 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 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自 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茂訊公司薪資條圖檔上之金額以電腦修 圖軟體加以修改,其所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 官並以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㈡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凱基銀行而行使,其 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凱基銀行財物之單一目的,於111年6月15日、 同年月20日,接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凱基銀行誤認其 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 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 計344萬元,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外,目前尚積欠凱基銀行329 萬2,022元(信用貸款部分尚欠319萬2,125元,額度型貸款 部分尚欠9萬9,897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支付命令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則就被告尚未 賠償凱基銀行之329萬2,022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凱基銀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電磁紀錄,已 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之魔BUY悠遊鈦金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銀行依契約停用,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變造部分 變造前金額 變造後金額 0 111年3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400 144,400 加項合計 79,900 149,900 實發金額 77,230 147,230 0 111年4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2,400 152,400 實發金額 74,727 144,727 0 111年5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0,400 150,400 實發金額 77,670 147,670

2024-10-25

PCDM-113-審訴-61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撤緩毒偵字第1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李佳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 2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25

PCDM-113-簡-398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國工作,我在中國住在泉州,有地 址等語,顯見被告於境外有住居所及經濟來源,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本案共向2名不同被害人收取共3次信用卡,另有因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 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月12 日宣判,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 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又於本案之113 年1月31日、同年月2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後又於113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2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起公訴。顯見被 告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受詐 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 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可認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 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訴-657-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劻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鄭旭堯本係朋友關係,對於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 於偵審期間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場, 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但仍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警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劻哲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劻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建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與鄭旭堯為朋友,王建榮於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搶下鄭旭堯手中之警棍後,再朝鄭旭堯背部毆打 ,致鄭旭堯受有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旭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鄭旭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25

PCDM-113-簡-4339-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嗣為警於同日4時22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發覺行車不穩攔停,並於同日4時1 7分許對陳逸心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 毫克。」、未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毫克。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逸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加年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1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 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心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4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09號、第60891號、第82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申辦網路銀行服 務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揭丙○○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再轉出一空,以此層層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 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轉匯至本案帳戶即轉出提領一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戊○○、林栢村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44909號偵卷第1 4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60891號第15頁至第17 頁、8211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40943號偵卷第48頁至第 5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各該第一層帳戶資 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戊○○、林栢村各提出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4490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60891號第 2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82115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 9頁、40943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73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案發前後期間未有掛失紀錄且於112年4月12日 、同年月17日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戶包含嗣持用者再 轉出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822)0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此詳前述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可明,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8月13日彰莊字第1132000539 8號函附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10頁)。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歷次供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112年5 、6月發現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行員要我去派出所備案再去銀行掛失 ,我沒有去(6089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2年前我剛 出去,有1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叫我把本案帳戶 存簿跟提款卡給他,我應該是給他提款卡,我的密碼應該不 會寫在提款卡上吧!忘記密碼有無給他,我只知道他外號, 我在監獄認識的,我現在也不記得誰(40943號偵卷第100頁 );我111年2月關出去,有1個朋友跟我講說把存摺及提款 卡給他,可以申請補助。【後稱】其實算是被偷拿的,因為 我一直問他,但他不承認。【後稱】我只有給過1個戶頭, 就是本案帳戶,中間他有跟我說事情慢慢在進行中,後來他 就不見了,我才知道被騙,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 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我想沒有進出就沒有理了,我是 在111年4、5月在另1個朋友新莊家中交付存摺、提款卡。不 見的是華南銀行帳戶。【後稱】本案帳戶應該是在家裡。【 後稱】我不知道啦,實在是朋友跟我這樣講,我才將帳戶交 給朋友的。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案帳戶應該是111年不見了云 云(本院卷第69頁)。所云是否「遺失」抑或「被騙」帳戶 及其時間且有無書寫其密碼在提款卡抑或包含另1個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否,或者應該是在家裡,在在俱顯前 後不一,甚所云未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核與事實不 符,所謂「遺失」惟未有掛失紀錄不合,抑或自述111年4、 5月「被騙」帳戶但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其猶申辦網 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顯不吻合。既以該帳戶無何掛失停用 紀錄,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 彷若有意「遺失」「被騙」以供他人使用,兼專程申辦網路 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 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 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 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 來如上之確信?即或「被騙」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 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 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 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 藉申請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 時洞澈詳悉。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 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 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被騙」說詞,佯裝被害姿態, 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 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 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60 891號偵卷第147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 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 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 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 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 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 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 額甚高,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 ,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臨時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對應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 乙○○ (提告) 112年3月3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前某日 假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智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8時47分許 78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2.(對應112年度偵字第60891號) 甲○○ (提告) 112年1月15日起 假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林季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10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許 110萬元 3.(對應112年度偵字第82115號) 戊○○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蘇育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40分許 107萬2512元 112年5月5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4.(對應113年度偵字第40943號) 林栢村 (提告) 112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中華郵政戶名周伯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許 10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100萬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7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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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己利,恣意搬取他人擺放門口之 石臼,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石臼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楊傑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郭霈辰住處門前,見郭霈辰置於該處之石臼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使用推車將該石臼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對面巷子內,供己佔用停車格所用。嗣郭霈辰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楊傑克到案,並扣 得上開石臼(已發還郭霈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霈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推走告訴人門前石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霈辰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1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7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 止對丁○○、甲○○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母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 開住所,以手持水果刀向丁○○揮舞,並向丁○○恫稱:「如果 刺下去警察就會處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丁○○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業收悉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知悉法院命乙○○不得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竟猶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以腿持續踹 踢丁○○小腿,致丁○○受有右小腿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丁○○撤 回告訴)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97至99、111至115頁、本院卷 第69至72、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1至63頁), 並有被告113年8月11日信件2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48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天主教永和新醫院113年7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小腿傷勢照片4張、113年7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防治組113年9月19日查訪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至124、21至22、43至45、47至48、89至92、23至 24、197、105、195至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具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未遵守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 訴人仍實施不法侵害,其守法意識不足,被告先前因病情影 響又曾有多次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屢經通報之情形 (見偵卷第27至28、33至34、37至3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否認,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告訴人亦曾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31頁,惟 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具撤回效力,附此敘明),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目前就醫治療、服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2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控管能力較弱,於 本案行為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罹 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公訴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暨審酌被告現於監所內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症狀已較為穩定,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即甲○○ 為騷擾行為。此外,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固然係以揮舞水果刀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水果刀平常不是我可以拿 得到的,是媽媽在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去拿水果刀切水果,水 果一向都是母親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徵諸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未扣案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且衡量該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PCDM-113-易-1260-2024102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8日2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新北 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 忠孝路口處,適告訴人潘延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左轉忠孝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鎖 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留下查看告訴 人之傷勢,並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棄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始 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潘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㈣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下車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 我過去查看告訴人傷勢,因為我沒處理過車禍,我當時先跟 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助處理,告訴人說好,巡邏 員警呼叫交通大隊的員警到場後,我也有在現場。我找到朋 友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現場,現場已經被 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派出所詢問,派出所 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大隊員警過來,我就隨 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8日2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且告訴人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 鎖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潘延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 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 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 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 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 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 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 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 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 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 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 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 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 利益。故是否構成該條所指之「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 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 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 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 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 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延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倒躺在地上時, 意識還清楚嗎?)有一段就是被拍醒,那時候我是醒著。 (你在地上清醒過程中,是否看到在場之被告過去跟你說 要先找朋友過來處理,當時你也說好,有無此事?)沒有 。(你是已經沒有印象,還是確實沒有這件事情?)我對 這段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是由路人跟警察一起協助我,那 一段才比較有印象,警察有問我身體狀況、有沒有辦法說 話,後面跟救護車一起協助我到醫院,上救護車那一段精 神才比較恍惚,我有兩個意識點,第一個是被撞拍醒後, 第二個是進醫院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告 訴人車禍後躺在地上等候救護車之際,其意識並非清楚。 則被告辯以:我當時先跟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 助處理,告訴人說好云云,尚非無疑。   ㈣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店家拍攝下車實際駕駛人」檔案部分,於111年9 月8日22時49分18秒至25秒時,畫面右上方一台白色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起,走下一名衣服背後有白色圖案 之女子(即被告)快步走到該自小客車前方,並彎腰查 看。    ⒉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部分,⑴於111年9月8 日 22時51分21秒時,畫面左下方告訴人上身平躺,雙腿彎 曲在地,告訴人身旁有一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灰色上 衣及黑色長褲之A男,彎腰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肇事車 輛之車門開啟停在案發現場;⑵於同(8)日22時51分30 秒至33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 短褲之短髮女子(即被告)手拿手機走到A男附近;⑶於 同(8)日22時51分34秒至51秒時,員警:「對,他是 你誰?」被告:「我不認識。」員警:「你也不認識, 那你是那一台車?」被告:「我…我…(手指自己)」員 警:「你是路過是不是?」被告:「對,路過。」⑷於 同(8)日22時51分52秒至53分23秒時,員警問:「駕 駛呢?」警員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已離開原來站立之地 點,警員並繼續詢問:「駕駛呢?」再度尋找汽車駕駛 人,此時被告走路離開案發地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199至204頁) 。是被告雖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且自行 離開現場,惟其於車禍後立即將本案車輛停放現場並未 駛離,且下車查看被告傷勢。是被告辯稱:當天我下車 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我過去查看告訴 人傷勢等語,尚非無據。   ㈤觀諸上開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43至 49頁),本件車禍後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時,員警已將 警用機車停放在肇事現場後方,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嗣 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急救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意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停留現場,並查看告訴 人傷勢,參以當時已有員警在場等候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 醫急救以觀,此際縱被告因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已不生影響。   ㈥證人楊竣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天我在板橋四川路 家裡,被告說她出車禍要過來找我,我看她身上受傷,也 還在流血,我去西藥行買一些包紮傷口的藥,包紮完畢後 ,帶她回去車禍現場後,看到現場已經處理完畢,我趕快 帶她去板橋後埔派出場報到,但後埔派出所警察說不是他 們管的,叫我們去交通分隊,我立刻帶被告去交通分隊報 到,並製作筆錄。當時我說要先幫被告處理傷勢時,被告 說我們先去現場,不然等一下來不及,但我看被告走路好 像很困難,所以我先幫被告處理傷口,沒想到警察處理得 那麼快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 我找到朋友楊竣名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 現場,現場已經被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 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 大隊員警過來,我隨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朋友 楊竣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尋求協助後,偕同楊 竣名返回車禍現場未遇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又前往新北 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投案,並至新北市政府板橋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 年9月8日22時48分許,而被告於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詢問 筆錄時間為翌(9)日1時21分許乙節(偵卷第9頁),益 徵被告於車禍後約1小時餘,隨即偕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 出所投案。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 逸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留 ,且查看告訴人傷勢,雖為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並未等侯救護車到場,然依當時員警在場等候 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狀,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 之保護已有保障,且被告於交通事故後約1小時餘,即偕 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出所投案,尚難僅憑被告自行離開現 場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 之故意。縱被告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未 經告訴人明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固未盡允當,但此 節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不當然涉及 刑事責任。且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交訴-1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泱力 被 告 郭紀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泱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泱力因被告郭紀翔所涉11 2年度訴緝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 經確定在案,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112年3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年3月30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800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2年刑保字 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9頁、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並已於11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執銀字第8709號之3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0-41頁、第81頁、第85頁),足認被告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79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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