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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沛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一一四年度 執助字第一八四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 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准予易科 罰金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 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 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 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 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 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 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沛樵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 定,並送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度執 字第2519號案件執行,東檢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5年內酒駕3 犯,顯見其刑罰能力薄弱,無視酒駕禁令,罔顧用路人安全 ,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之事由,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 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9日到場, 當日發監執行(下稱東檢執行傳票)。復因受刑人母親電告 希望在高雄執行,東檢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執 字第2519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代為執 行(函中表示本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雄檢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12日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184號執行傳票命令(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傳 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6日當日入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東檢113年度執字第251 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揭情形可知,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之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東檢執行傳票固記載:「受刑人若對審核 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 相關證明」等語,仍難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受 刑人執因目前就學中、且為柔道選手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 訓,無法入監服刑為由,就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向諭知上開裁 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既未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 之本案執行傳票命令自有明顯瑕疵,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傳票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受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 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 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3

TTDM-114-聲-8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情書」所 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 (下稱受刑人)受刑人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罪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 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 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本案 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 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修正前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而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另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 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所執前詞,顯非可採。⒉衡酌受刑人 於甲乙罪刑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戒惕,仍於112年9月5日再犯本案,且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的道路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記 載甚明,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受刑人前已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均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該等易科罰金並無使受 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受刑人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 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 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⒊受刑人前雖主張其家中有子女、 父母,配偶專職照顧子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而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易科罰金(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卷附「聲 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並提出其父親之陳情書(載敘身體 不佳等情),且受刑人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手術同意書、 及其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60)為據。然依所 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1年10月4日、113年12月1 3日出院之腹痛等病症,距今已一段時日,且受刑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至前揭受刑人所執家庭、經濟因素經本 院審酌後,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 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3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 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 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 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 ,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 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 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 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 ,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 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 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 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 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 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 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 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 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 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 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 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 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 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 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 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7

CTDM-114-聲-5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抗告人)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呼吸道難呼吸、胃痛、腳有開過刀,不宜 服刑,自知喝酒錯了,會把酒戒掉,因身體不好,怕會死在 獄中,請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 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 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 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先 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 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 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 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 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 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 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3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 酒測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 ,有上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  ㈣參酌抗告人第1、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0 .58、0.40MG/L,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又 高達0.55MG/L,且抗告人之酒駕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 案酒駕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有上述 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而酒 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 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 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 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 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 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 律責任,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惟抗告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 駕車遭查獲,分別經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暨繳清併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 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 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 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 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 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 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 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抗告人以其患有疾病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依刑法第41條 第4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倘有身心健康之問題,致執行顯有 困難者,亦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故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 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前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 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人需扶養7 歲兒子,且為單親爸爸,目前已無交通工具,外出搭乘大眾 工具或計程車,已確保不會再犯,懇請允許易科罰金、分期 付款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 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 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 ,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 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 端因已酒駕第5犯,酒測值高於0.55,距前犯未逾3年,顯漠 視交通安全,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 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至於台端所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若無人照料 ,請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嗣載有上開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 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 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2年、103 年間、111年間犯第2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於 113年6月2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 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113年6月2 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 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 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 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 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 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27

KSDM-114-聲-14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 件執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 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 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 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 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經檢察官抗 告後,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 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 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其 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 ,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 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5日到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 提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 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 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 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 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人主張「鈞院就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 分,亦認不妥」,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5-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確 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知曉自 己酒駕的錯誤,事發至今一直深刻反省,因家中有尚有年邁 母親、產後妻子及2名幼子須照顧,爰聲請就剩餘刑期准予 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可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犯過失致死案件(該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軍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又於109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 人竟於113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有 酒駕犯罪3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受刑人罔顧法律 及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併參 酌受刑人所述前情後,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澎湖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 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 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 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7

PHDM-114-聲-2-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明確有以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其友人吳政頴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8日8時25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 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大同路附 近某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6日9時4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 無訛。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 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 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 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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