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確
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知曉自
己酒駕的錯誤,事發至今一直深刻反省,因家中有尚有年邁
母親、產後妻子及2名幼子須照顧,爰聲請就剩餘刑期准予
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可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犯過失致死案件(該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軍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又於109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
人竟於113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有
酒駕犯罪3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受刑人罔顧法律
及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併參
酌受刑人所述前情後,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澎湖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
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
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
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