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欠繳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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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9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佩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利息迄日為何? ㈡陳報債務人欠繳租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為何? ㈢陳報本件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 資料。 ㈣提出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0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陶森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650元(含管理維護費)。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欠 繳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922241 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繳清 ,再於113年1月26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09152號函(下稱 113年1月26日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29日 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終止,計被告尚積欠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止租金總額為25,315元(詳如 附表2「積欠租金」欄所示)。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擇一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 納租金,逾期不繳,應另按附表1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 金,故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按附表1計算方式計付違約 金。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 依約遷離時,應按租金之1.3倍計算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 ,故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4,74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5元,及自112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1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7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條、第2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 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絕無異議。」、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650 元(含管理維護費),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 1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 ,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 %。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 ,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 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 為限。」、第1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 (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遷 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 收國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 費用。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 金),且不得主張續租。」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12月27日函、 113年1月26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為憑( 見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核屬 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遲延 給付租金,並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112年12月27日函定 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終止租約。原告已以113年1月26日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 ,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被告未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受招領 通知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 力。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9 日止租金共25,315元(詳如附表2「積欠租金」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5,315元,及違約金5,063元(詳如附表2「違約金」欄所 示),合計30,378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並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約定租金3,650元之1.3倍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4,745元(3,650元×1.3倍=4,745元),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315元及違 約金5,063元,合計30,378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7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請求遷讓房 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既有理由,本院 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編號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2計算。 2 逾期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4計算。 3 逾期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6計算。 4 逾期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8計算。 5 逾期在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0計算。 6 逾期在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2計算。 7 逾期在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4計算。 8 逾期在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6計算。 9 逾期在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8計算。 10 逾期在9個月以上,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20計算。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逾期月數及應付違約金比例(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積欠租金 違約金(積欠租金×左欄比例) 1 113年1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415元(備註) 683元 2 112年12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3 112年11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4 112年10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5 112年9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6 112年8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7 112年7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合計 25,315元 5,063元 備註 編號1: 按比例計算至終止租約終止日(即113年1月29日):3,650×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1

TPDV-113-訴-5634-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14樓之1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50元。詎被告因欠繳租金,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13 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今 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除應清償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租約終止日)欠繳之租金共 26,250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附表所示計 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 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 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4,87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7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1個月租 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 議: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 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 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系爭租約第1 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 、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 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遷出 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 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 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信封影本、戶籍謄本 、催告函、回執影本、欠款計算表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繳 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 之租金26,25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875元 ,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8306-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95、15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娟國中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 成年人,卻不按約定處理租屋遷讓事宜,寄發文字訊息恫嚇 告訴人謝淑芬,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無視恐嚇犯行證據確鑿 ,猶狡辯卸責,不思反省,且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判決命應騰空遷讓後,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 依判決行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至 於竊盜部分,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度前,且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9日竊盜宮廟供品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初犯竊盜,故不宜循例擇 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係綽號「許水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惠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謝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後因許惠娟自112年10月20日起 即欠繳租金且拒不搬遷,謝淑芬遂於同年11月20日依照雙方 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委由鎖匠進行門鎖更換。詎許惠娟明 知上情,竟仍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17分 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有:「我辦貸款還 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 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之簡 訊予謝淑芬,使謝淑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惠娟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與○○路OOO巷口處,見吳度前停放在上址之粉紅色折疊變速 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自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腳 踏車騎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 藏放。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許惠娟到案,並自上開 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起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度 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惠娟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謝淑芬,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當時很激動,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經查:  ㈠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 容係記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 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 理,妳自己選」等語,顯有欲糾眾對告訴人謝淑芬尋釁而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見被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度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18

CHDM-113-簡-2199-20241118-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邱淑慧 相 對 人 湯椀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 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 ,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6號裁定參照)。又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 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持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平 字第000365號(下稱系爭公證書),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底欠租滿兩個月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新 北院112司執守字第185287號)。112年12月底抗告人發現相 對人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以112司執字第201376號受理,113年1月25日相對人才提出 異議。於113年2月29日(欠租六個月)時裁定相對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獲准,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前,依法鈞院不得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當時鈞院已經要求相對人提供碓實之擔保, 再另依照民事訴訟謀求救濟,相對人沒有提供確實擔保。反 而現在欠租9個月,鈞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才稱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已經被欠租9個月,還需另行訴訟來請求清償 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將在113年7月22日屆期,屆時是否也 無法透過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遷讓房屋?若抗告人數月前於 強制執行未果時,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是否應該要另訴債 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裁定前後矛盾,執行法院已經未能審認,為何又退回沒有 審認權的民事執行處處理?113年3月13日本案因強制執行無 法處理異議轉簡易庭,理應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非以質疑系 爭公證書是否有強制執行效力為由又退回強制執行處處理。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點「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4點:「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 3年5月20日鈞院民事裁定是否為也影響玉山銀行扣押不實相 關訴訟(新北院113年板簡字第1124號與新北院113年板簡調 字第986號),將於113年7月2日開庭。 (三)原裁定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有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稱債權人依 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 明文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公證書並 完成點交,系爭租約的附件上有起租時雙方簽認與當時的水 電表度數,可視為條件成就之事實業以達成,請參閱系爭公 證書附件。反而相對人無法提出退租雙方簽認與水電表度數 ,或其他實際證據證明。相對人曲解合约以抗告人未盡房屋 附屬物之修繕義務及自身健康理由片面解約,僅以數張照片 拍攝房屋內部景象表示清空,與數則簡訊單方面表示解約, 不能代表租賃關係解除。 (四)且一般房東如遇房客不繳租金,持租期未屆滿之房屋租賃公 證書與租金帳戶明細至強制執行處要求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 ,皆被認定不在公證書執行力範圍被駁回,僅能另行訴訟再 強制遷讓房屋。顯見公證書對於租賃期限是否能逕行解約有 嚴謹的要求,需透過民事訴訟才能提前強制遷讓房屋。相對 人單方以手機簡訊文字方式解約,並未得到抗告人同意解約 之回覆,雙方並未合意解約,且未點交返還房屋。何以鈞院 僅以相對人幾張照片與幾則簡訊文字就認定系爭租約可能不 存續。或許相對人因付不出租金藉由不斷提出異議延付租金 。 (五)原裁定內容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該在第 13條條件達成後),相對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點交的條文,並混用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 3款)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為意思表達之通知。若不幸發 生第17條所列情況,根據第19條之「除本約另有規定外」, 應該照第17條約定,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而非 採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裁定內容也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 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消滅時等……」。鈞院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消滅,就認定可採用第14條約定。倘若租賃關係消滅 (或是違約終止),相對人也應訂相當期限催告點交。 (六)相對人錯誤引用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17條指遇不可抗力天災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 全部或部分滅失造成有居住困難。馬桶止水皮是房屋附屬設 備亦是消耗用品,房屋附屬設備修繕相關約定應採用系爭租 約第8條相關約定。如出租人不願修繕,承租人得經相當期 限催告後,可自行修繕再將修繕費用從租金扣除。系爭租約 第7條第2款,相對人得自行修繕,再從租金扣除。抗告人不 會因為要節省數10元馬桶止水皮而違反數10萬金額的租約。 馬桶漏水非難以居住情況,且抗告人從未規避修繕義務。11 3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 商前去修繕,相對人避不配合修繕。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第 17條第1項第5款危及乙方安全或健康的瑕疵,該條文係指房 屋結構安全如海砂屋或輻射屋對健康有強烈危害之情況。鄰 居產生的生活噪音如不特別列在合約約定事項,不能構成解 約條件。鈞院提到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3款) 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是否解約效力。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款明白表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倘若發生不可抗力致房屋主 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致難以居住,應依據第17條第2項並檢 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 (七)原裁定僅引述相對人異議與數則行動電話簡訊與部分LINE通 訊截圖,未引述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提出之完整證據。抗 告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回覆相對人113年2月l日提出之異 議,承租人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主張出租人未盡修繕 義務,第8條第2項也載明承租人可自行修繕再由租金扣除。 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28日告知馬桶止水皮漏水,抗告人配偶 立即前去查看,相對人父親稱會自行修復,抗告人配偶提醒 相對人馬桶水箱內側沒有上釉非常銳利,要小心皮膚接觸, 相對人與抗告人配偶隨後11次連絡(從112年7月28日至112 年9月2日)皆未提到馬桶沒有修復,也沒有定相當期限催告 修繕。直到112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得知馬桶漏水沒有 修復,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商前去修繕,相對人 避不配合修繕。另承租人主張依據系爭祖約第17條第2項( 應該是第5項),租賃住宅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但相對人看 屋時也未特別要求房屋隔音,系爭租約內也未載明隔音要求 。相對人逕行附上看診收據以危及健康為由要求解約,更附 上看屋前(112年7月13日)的看診收據(112年6月20日)要求 解約。依照看屋時間與該醫療單據時間的時序可判斷為相對 人原有健康問題,與系爭房屋屋況無關。 (八)雙方未合意解約返還房屋前,抗告人無法任意進入房屋,擅 入住宅會觸犯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據此系爭租約仍 具有效力,租金會照算。相對人僅用照片表示搬離,不符合 意解約與返還房屋程序。因相對人曲解系爭租約條文,耗費 抗告人夫婦與法院大量精神與時間。為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租 約仍有效力,根據系爭租約第13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雙方合意解約前,租賃期間租金會照算。未 來解約時,相對人仍需支付租賃期間欠繳租金。租金強制執 行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1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嗣相對人 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有無法沖水及漏水情形、洗澡排 水系統不正常會淹及腳踝、隔音效果差及浴缸發霉等狀況未 處理,上述種種情況致相對人精神狀況下降須回診精神科開 立藥物服用,然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013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異議,經 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廢棄原裁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承租人未依 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管理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押金), 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而聲請強制執行, 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需形式審查相對人是否有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即可,若形式審查結果符合公證書所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900 元及管理費900元,加計利息後共積欠110,464元,業據提出 應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計算表、系爭公證書(含附件租賃契約 )、繼續執行紀錄表、帳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1376號卷)。相對人對其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 情亦未爭執,可認相對人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情 事。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書 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   既為抗告人所否認,此事涉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形式 上觀之,已合於法定要件,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 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   (四)另抗告人雖於本件中聲明擴張執行金額為250,839元,惟此 非屬本抗告事件所審認範圍,擴張執行金額應於執行程序中 另行聲明,再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執行程序要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簡聲抗-23-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2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許景棠律師 債 務 人 黃榮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8,374元 自112年1月1日起,逾期繳納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2 35,472元 自112年7月1日起,逾期繳納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003 7,46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逾期繳納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19929-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高啓超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7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68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另計,由被告支出。嗣於民國113年 7月4日及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 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下稱訴字」 卷第23頁、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3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共計 14萬4,000元、合約外至今未付租金5月至10月共12萬元, 電費6,306元(112年6、7月:2,415元;8、9月:2,932元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復電費400 元)、瓦斯費6,311元(112年8月至113年6月:4,648元; 違約金:164元;113年8月:755元;113年10月:744元) 、水費3,013元(112年6、7月:862元;112年10、11月: 806元;112年12月迄今695元;復水費650元),另因被告 之躲藏行為,致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事務費及精神賠償 費共計5萬元,共計29萬7,960元。次查,兩造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3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並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截圖、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自來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暨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 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租期至113年5月9日止業已屆滿,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 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 ,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 院認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以2萬元為每月不當得利之損害計算乙節, 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 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何租金增加之證據,難認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行情有上漲至2萬元之情,而仍應以原約定每月租 金1萬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6,000 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見重簡字卷第23頁)。經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 起至113年4月止,積欠9個月租金,共計14萬4,000元未給 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萬4 ,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之水費3,013元(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電 費6,306元及瓦斯費6,311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81頁),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就電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之計算依據,及復電 費400元之憑據,此部分自難准許,是就電費部分僅得請 求5,347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就欠繳 租金14萬4,000元、水費3,013元、電費5,347元、瓦斯費6 ,311元,共計15萬8,671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合約外至今未付租 金即113年5月至10月共12萬元部分,然此業經本院以租賃 契約結束後,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 定,自不得重覆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尋找被告所支出之交通及事務費用,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萬元,除均未提出實 證以實其說外,再徵之被告欠繳房租、使用費用等違約情 事,原告所受者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其縱因處理租屋糾紛 生精神困擾,究難認與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交通及事務費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 12萬6,6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1106-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 原 告 蘇煜彬 被 告 孫小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 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 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㈡不想要被告賠償金錢,只想他盡速把東西搬走,若 不把東西搬走,希望只能當廢棄物直接處理。只想乾乾淨淨 處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日撤回訴 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開所為撤回,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之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500元。詎被告欠繳租金,經伊以擔保金抵償後 尚欠46,500元(即8.5個月)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伊 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房屋及給付租金,惟郵 件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系爭 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 5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2-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7,81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 2,3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號房屋50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元,電費每度5元,應按月於10日前繳納,押金 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2年10月6日 至同年12月5日之兩期租金,即於112年12月2日藉詞編造莫 須有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拒付 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猶未繳納。至113年5月3日,因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期,經扣除押金,亦已逾3期,原告乃以 通訊軟體訊息限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繳清欠費,被告仍未支 付,原告遂於同年6月7日傳訊通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3 年7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甚至租期屆滿亦未搬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43,400元(計算式 :6,200×7=43,400)、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電費11,09 5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13 4,495元,並追加請求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7,815元,合計1 42,3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而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相當月租金額5倍即原租金數額計算 之違約金31,000元。若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適用於終止 租約之情況,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0元,及其中134,4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9日)起,其中7,815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被騙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風大時天花板會掀 起,電錶計度過高,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如申請租屋 補助須加計13%租金,於調解未果前,將提告強制罪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如上,惟對於積欠原告租金、電費 ,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搬離等情均未為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電錶計度不 實、天花板掀起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喪失通常使 用品質,以致無法使用。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環境髒污 吵鬧、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 查,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房屋縱有被告所述上揭 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使用,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為真 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用合計142 ,310元部分: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繳納112年10、11月 兩期租金(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租金),此後 未再繳納租金,至原告113年7月7日終止租約日,被告共欠7 期租金,即4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4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遷離, 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酬金8萬元,此有律師 費收據紙可憑。則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 費用8萬元,核無不合。    ⒊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電費每度5元,而被告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之電費合計11,095元、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 計7,81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⒋小結: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2,310元(計算式 :43,400+80,000+11,095+7,815=142,310)。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7月7日終止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於言詞辯論終前結之113年10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關於違約金 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本件原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7月7日為契約 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 ,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7月7日經合法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9-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怡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該屋所屬地 下2層平面式編號5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44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3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大順一路390號 10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 號5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 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不履行租約及租約到 期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訂立租 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 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催告給付租金及通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仍置之不理 ,至租約屆滿之日止尚欠繳租金共10萬元。又系爭租約之租 期現已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卻 繼續占有,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原告。另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租期屆滿後倘被告未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日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332 元予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擇一請求)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 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 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2份(含送達回執一件)、房屋稅繳費單、建物登記謄本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且租期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 ,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0元, 及自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審訴卷 第5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 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每月應按日加課租金二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橋補卷第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此主張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 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除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並衡諸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及增加時間、精神及金錢之耗損等不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2倍計算即每日1,332元之 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0元,及113年7月2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01

CTDV-113-訴-6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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