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高啓超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7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68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另計,由被告支出。嗣於民國113年
7月4日及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
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下稱訴字」
卷第23頁、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3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共計
14萬4,000元、合約外至今未付租金5月至10月共12萬元,
電費6,306元(112年6、7月:2,415元;8、9月:2,932元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復電費400
元)、瓦斯費6,311元(112年8月至113年6月:4,648元;
違約金:164元;113年8月:755元;113年10月:744元)
、水費3,013元(112年6、7月:862元;112年10、11月:
806元;112年12月迄今695元;復水費650元),另因被告
之躲藏行為,致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事務費及精神賠償
費共計5萬元,共計29萬7,960元。次查,兩造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3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並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截圖、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自來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暨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
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租期至113年5月9日止業已屆滿,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
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
,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
院認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以2萬元為每月不當得利之損害計算乙節,
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
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何租金增加之證據,難認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行情有上漲至2萬元之情,而仍應以原約定每月租
金1萬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6,000
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見重簡字卷第23頁)。經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
起至113年4月止,積欠9個月租金,共計14萬4,000元未給
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萬4
,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之水費3,013元(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電
費6,306元及瓦斯費6,311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81頁),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就電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之計算依據,及復電
費400元之憑據,此部分自難准許,是就電費部分僅得請
求5,347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就欠繳
租金14萬4,000元、水費3,013元、電費5,347元、瓦斯費6
,311元,共計15萬8,671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合約外至今未付租
金即113年5月至10月共12萬元部分,然此業經本院以租賃
契約結束後,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
定,自不得重覆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尋找被告所支出之交通及事務費用,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萬元,除均未提出實
證以實其說外,再徵之被告欠繳房租、使用費用等違約情
事,原告所受者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其縱因處理租屋糾紛
生精神困擾,究難認與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交通及事務費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
12萬6,6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110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