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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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鴻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27-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英雄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新民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名稱 ,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載管理組織名稱「英雄世家大 廈」似有不符,如有錯誤,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63-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勝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7

KSEV-113-雄小-2561-202503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黃雨凡 訴訟代理人 黃書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鳴江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查被告業經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8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當然進 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 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原告復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 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具狀陳報,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7

KSEV-113-雄小-2339-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余宗光 被 告 楊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5,512元及自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5,51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派駐被告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 一職,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系爭社區給付原告之 113年6、7月份管理服務費41萬1,057元、113年3至8月份電 梯維護費6萬8,000元、兩筆水電維護工程費共1萬9,500元, 合計49萬8,557元侵占入己,兩造遂於113年9月25日議定由 被告簽立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然被告未依約還 款,現尚積欠29萬5,512元餘款未清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 、報案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核相符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 不法侵害事實甚為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當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於113年11 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836-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 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 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 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 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 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 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 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 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 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 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 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 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 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 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 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 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 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 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 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 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 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 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 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 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 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 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 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 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 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 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 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 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 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 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 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 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 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 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 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 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 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 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 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 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 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 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 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 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 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 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 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 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 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 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 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 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 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 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 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 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敏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小-2414-2025030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賴裕昌即賴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720元,及自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98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4

KSEV-114-雄小-84-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MANTALA KAY ANN LAVARRO(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易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8 萬5,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23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金額為 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7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 原告僅自○○○來台工作時,經○○○人力仲介人員要求向被告借 款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以支付仲介費用 ,嗣於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新台幣5 萬6,700元,是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8萬5,2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庭及以書 狀抗辯: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借款約美金2,400元給原告, 用以支付相關之仲介費用,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新台幣7,10 0元,共計12期,總計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原告已還8 期,尚有4期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否認 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及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另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2項 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否認親簽系爭本票,但與其不否認親簽之英文版貸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比較,系爭本票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 2文件之記載金額相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者音譯姓名「Yi Pi Sheng」,亦與被告姓名「易必勝」極為相似,是尚無法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承來台後,自111年7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被告新台幣5萬6,700元 (7,100×7+7,000=56,700,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匯款資料, 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稱透過○○○仲介人員借款與出借款項, 益見原告確實曾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借錢,因而除簽訂 系爭協議書外,並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仲介人員, 而轉交給被告收執。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簽訂日期,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 則為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借款時間當 應以111年4月22日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雖 為新台幣8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本票記載之 金額亦同為新台幣8萬5,200元,但此類借款通常有利息,而 系爭協議書雖未寫明利率,但書寫之還款共分12期(每月1 期),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7,100元,共新台幣8萬5,200元 ,足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所寫之新台幣8萬5,200元, 已將利息算入後之總體本息加計金額,並非被告經○○○仲介 人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至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利息按 週年利率(即年息)16%給付,但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既 為同一筆借款,而借款之相關字據(含本票)通常由出借人 制式製作,當然應以有利於借款人作解釋,是應認本筆借款 之利息確實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表面之借款8萬5,200元中, 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在借款及利息共計8萬5,200 元,除因違約需動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外,並無其餘之利息 約定。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透過○○○仲介人員 交付多少借款給原告,則僅能依原告自承之「借款本金只有 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言詞辯論筆錄),認定本件借款交付金額為新台幣5萬7, 000元。另以借款新台幣5萬7,000元,1月1期,共分12期, 借款期間約為1年,而總計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 之情,堪認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1 6%,因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無效,故本件借款應以借款利率 週年利率16%核算利息,並判斷已否返還完畢。另系爭協議 書規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最高利率16%,系爭本票額外之16%利 息更當然超出最高利率之規定,當同為無效,併予敘明。  ㈣如上所述,以借款日期111年4月22日,金額新台幣5萬7,000 元,約定利率16%,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還款時間、金額 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原證3匯款資料、第141頁被證3 還款附表),至原告最後1次匯還之112年5月17日時止,原 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6,342元(計算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另確認被告 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借款金額新台幣5萬7,000元,約定利率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期間 利息 (新台幣) 尚欠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7月16日 7,100元 111.4.23-111.7.16 2,128元 52,028元 2 111年10月1日 7,100元 111.7.17-111.10.1 694元 45,622元 3 111年11月17日 7,100元 111.10.2-111.11.17 933元 39,455元 4 112年1月16日 7,100元 111.11.18-112.1.16 1,035元 33,390元 5 112年2月17日 7,100元 112.1.17-112.2.17 460元 26,750元 6 112年3月16日 7,100元 112.2.18-112.3.16 344元 19,994元 7 112年4月16日 7,000元 112.3.17-112.4.16 267元 13,261元 8 112年5月17日 7,100元 112.4.17-112.5.17 181元 6,342元

2025-03-04

KSEV-113-雄簡-2134-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勤恩 被 告 王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進行「○○○○○之品牌合作」,為使合作 順利,原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約1年後 ,兩造說好被告給原告15萬元,店則歸被告,原告並已將店 內相關物品及廠商資訊移交給被告,詎料被告事後不願給付 約定好之15萬元,最後經於113年5月5日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告知原告貸款下來將給付其15萬元,但 貸款辦不下來,且後來店是虧損的,所以最後無法給付原告 約定好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4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後 ,即應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就「○○○○○之品牌合作」成立合夥關係,亦 不爭執最終以原告退出上開品牌及店面之經營,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之條件,終止彼此間原有之合夥關係,而原告既已 依約定退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當應給付原告15萬元 ,無論被告有何理由,原告當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請求自催告時(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LINE 對話紀錄)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給付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 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4-雄簡-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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