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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偽造收據企業名稱欄上之圓戳章 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列「【陳炫智】 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家宏】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 。」,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徳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於偽造收據上偽造 「王偉泓」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與「襄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表 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4)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及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即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告訴人取得而扣案112年1 1月18日偽造收據(參見偵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企業名稱 欄上之圓戳章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 (參見偵卷P33之照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偽造印文及簽名,是該偽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及告訴人所提供而經扣案之另 紙112年11月7日偽造收據,實際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供作 證據使用,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倘宣告沒收,對犯罪防 制並無助益可言,因此難認該等收據之宣告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所持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DYT」工作證1張(見偵 卷P33)及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則未經扣案,且非 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現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供 稱已將手機等物交付予「襄理」詐欺集團成員【參見偵卷P1 23】),被告現並已入監服刑,倘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800元之分 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93),是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受而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款項,則無事證可資證明係由 被告所保有支配,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使用某網頁以 及LINE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襄理」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家宏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月18日10時3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臉 書上某股票社團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公開貼文,致葉乙儀於 同年月18日10時32分觀看後誤信為真,依該假廣告貼文上之 資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上暱稱「 DYT」、「陳佳琪」等帳號聯繫葉乙儀,佯稱:依指示使用 「DYT」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葉乙儀因此陷於錯誤 ,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家宏(無證據證明陳家宏知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 詐欺)即與「襄理」、「DYT」、「陳佳琪」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陳家宏依「 襄理」之指示,於同年11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企業名稱」欄位有偽造之不詳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 之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列印成紙本,並由陳家宏在「代表人」欄位偽簽「王偉泓」 之署名1枚,並將登載有「姓名:王偉泓」、「單位:外務 部」、「編號:3086」之偽造「//DYT工作證」(下方載有D eutsche Bank Far East Investment Co Ltd)列印為紙本 ,隨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葉乙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使葉乙儀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而向葉乙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葉乙儀,表示「//DYT徳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偉泓」確有收受葉乙儀所交付 之3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D YT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葉乙儀、「//DY 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泓」,陳 家宏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襄理」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巷弄路邊,供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 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 二、案經葉乙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儀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其中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將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6 扣案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照片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DYT工作證」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簽「王偉泓」之署名1 枚之行為,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襄理」、「DYT 」、「陳佳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屬告 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收據上「代表人」欄位中被告偽簽之 「王偉泓」署名1枚,以及「企業名稱」欄位中偽造之不詳 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係使用自己之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及告訴人聯繫,且被告有持偽造之「//DYT工作證 」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 上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假工作證為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有取得報酬1,800元之事實,有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棕色COACH皮夾壹個、新臺 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拾肆元之 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賢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0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容有誤 會,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得利罪,業如前述,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對被 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55日、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 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甫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吳穎姍之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簡字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 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棕色COACH皮夾1個及新臺幣(下同)300元, 為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提領400元為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價值64元之遊戲點數則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是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另行補辦,本院認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 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王耀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時4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前,見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吳穎姍 停放在上開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吳穎姍所有之黑棕色COACH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吳穎姍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現金300元得手 。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3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ATM,持本案金 融卡,輸入所猜到之本案金融卡密碼後,提領400元。被告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年月15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 超商雅典門市ATM,擅自持本案金融卡,轉帳64元至不詳帳 戶內,以購買遊戲點數。吳穎姍驚覺遭竊,且發現帳戶內款 項遭到提領、轉帳,因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穎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穎姍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內 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手機內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不公開,有司法院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 所擅自提領之400元、轉帳之64元,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係竊得1,8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 承認竊取得手之金額為300元,剩餘之1,500元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所涉竊得之300元 部分間,屬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簡-1138-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人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人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被害人李玉鐘死亡之嚴重結 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於偵審程序接受調查與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行經設有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參以被害人 亦有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34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 23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 25頁,如附件二),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7號   被   告 姚人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人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 生路3段中間車道從民生路4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駛至民生 路3段與民生路3段4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 光號誌動作正常,依姚人佑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李玉鐘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民生路3段428巷往民生路3段429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姚人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與李玉鐘所騎乘之上 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玉鐘因此人車倒地,造 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 3年6月8日00時43分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過世。姚人佑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與死者家屬李東霖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調解成立,被告並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事實,有卷內調 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事 證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TCDM-113-交訴-351-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0月26 日」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蘇小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3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之 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 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 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騎車搖 晃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2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9、353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 撤銷。 廖國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 7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芸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事宜後,朱○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廖國坤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樓 下,廖國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進入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朱○芸,且 向朱○芸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廖國坤又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3分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與廖韋 杰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下,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 廖韋杰,且向廖韋杰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 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地下1樓廖韋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扣得摻愷他命之香菸1 支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國坤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 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朱○芸碰面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朱○ 芸來電並未說要做什麼,等我上車後朱○芸才跟我說要購買 毒品,但因為我手上並沒有毒品,因此並無交易成功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證人朱 ○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與證人朱○芸見面,且證人朱○芸 前往與被告碰面目的,係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次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朱○芸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739卷第509至511頁、原審卷二 第215至225頁)相符,復有證人朱○芸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朱○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位置圖、 證人朱○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595至597頁)附卷足參,就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徵之:  ⑴證人朱○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蔡○威的朋友,我一 開始都用我男友之臉書帳號聯繫被告,後來就用我自己臉書 帳號聯繫被告,我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曾經有 幾次給我毒品而未收錢,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案 發當日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已經醒了, 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就告知他我已抵達,被告就 下來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我交給被告4千元,被告交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9、51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蔡○威的朋友,我曾陪我前男 友蔡○威一起去找過被告。112年3月14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說要過去找他,並且與被告在車上碰面,被告交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我給他現金4千元。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 與被告碰面。我是沿用我前男友蔡○威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 式,交易金額都是4千元,如果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 ,我就不會前往找被告。(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我上車 之後,後來我跟妳說要去大地球【指臺中大地球大廈】,你 對那個地方很排斥,妳跟我說不要?)不是那一天。(被告 問:是那一天我跟妳說我身上不夠,要去大地球拿,那個地 方妳很排斥,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過那邊吃東西,同樣那一天 我跟你講說我身上東西不夠,要約妳一起過去拿,妳說不要 ,那一臺車不是有在那邊?)有,但不是3月14日那一天。 (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們沒有去成。( 審判長問:3月14日跟被告說去大地球那一天,是哪一個先 ?)我們沒有一起去大地球,被告說的這件事不是在3月14 日攝影機拍到那個當下。(審判長問:妳怎麼區別這兩件事 是不同天?)我是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上車,衣服顏色不太 一樣,被告那天沒有跟我去大地球,但是有跟我吃飯,被告 好像是穿橘色或紅色衣服,監視器好像是白色衣服。(審判 長問:被告找妳去大地球妳不願意去,後來你們是否一起去 吃飯?)是,我們去大地球對面那條街的攤販吃鵝肉湯。( 審判長問:你們是否開車一起去?)是,我開車載被告去, 我們停在離大地球有點距離,然後我們走過去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5至225頁)。勾稽證人朱○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其就112年3月14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聯繫過程及交易流程等重要細節陳述均一致, 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另證人朱○芸尚可明確反駁並說明: 被告所辯有提議一起前往大地球拿毒品該日,與本案112年3 月14日交易毒品當日情形之不同處,而明確指出於其他日期 ,被告提議去大地球拿毒品,其與被告雖無一起去拿毒品, 但有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且該日被告之衣著與112年3月14 日不同,又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該日係證人朱○芸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前往,與112年3月14日被告上證人朱○芸車輛之副 駕駛座後未達1分鐘即下車明顯不同,而明確證述被告向其 提議要去大地球拿毒品之日期,並非112年3月14日,堪認證 人朱○芸確實係依照其所親身經歷且明確記憶之過程,而證 述本案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證人朱○芸與被 告並無嫌隙或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更不致於甘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與朱○芸講好要毒品交易,但因為我身 上量不夠未完成交易云云(見112他739卷第569頁);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證人朱○芸見面後才跟他說要購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就證人朱○芸是否於駕車前往與被告 碰面前就已約好要為毒品交易此節,前後所述已不相同,而 難遽信。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被告在不在家,說我等一下過去,並無提到要買什麼東 西、金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然證人 朱○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當天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問 被告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與 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則以被告與證人朱○ 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而證人朱○芸於1 12年3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前,既已先以臉 書與被告聯絡表示要去向被告拿東西,縱無明確指明要買什 麼東西、金額、數量,被告仍可明確知悉證人朱○芸係要前 來向其購買毒品,則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朱 ○芸,理應於證人朱○芸聯絡之際即會表明,方不致使證人朱 ○芸徒然駕車前往,是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 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 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頁) ,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確有與證人朱○芸見面 。而以被告與證人朱○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 之情況,被告於證人朱○芸駕車到達後,旋即下樓坐上證人 朱○芸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之見面,已與證人朱○芸所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顯足以強化證人朱○芸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 人朱○芸所證述被告係上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價 金4千元購買且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且向證人朱○芸收取現金4千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我未曾與證人朱○芸之前男友蔡○威交易過毒品 ,證人朱○芸所為證述並不屬實云云。而證人蔡○威雖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3、4年前就認識,是朋友介紹, 朱○芸是我前女友,我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我也沒帶朱○芸 找過被告,我入監後,將我的手機交給朱○芸保管,朱○芸會 透過我的手機自行與我的朋友聯絡,我與朱○芸在一起近2年 ,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我沒有介紹朱○芸與被告認識,不 曾3人一起見面過。我未曾向被告提及朱○芸是我女友,也不 曾給拿朱○芸的相片給被告看。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至24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8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已自承:被告曾與蔡○威一起吸食或施用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此顯然係引述被告對辯 護人之陳述內容;然證人蔡○威卻證述其未曾與被告一起施 用毒品。衡之被告係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證人蔡○威,實無須 捏造其與證人蔡○威曾一起施用過毒品之事實,但證人蔡○威 卻全然否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且若證人蔡○威與證 人朱○芸交往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未曾介紹證人朱○芸與被 告認識,則何以證人朱○芸得以知悉可自被告處購買毒品? 而參諸毒品買賣為我國所嚴加禁止,政府大力查緝之行為, 法定刑更不可謂不重,若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透過特定之 管道,或友人之媒介撮合,難以想像賣家願甘冒遭釣魚偵查 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與「主動表示願購買毒品」之陌生人 。證人蔡○威若未曾向被告介紹過證人朱○芸,或提及其與證 人朱○芸之男女朋友關係,或給被告看過證人朱○芸之照片, 則對被告而言,證人朱○芸即為一名完全陌生人士,則何以 被告願上陌生人朱○芸之車,當面談論毒品交易?綜核以上 各節,證人蔡○威所為證述與常情顯不相符,堪認係全然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上到證人朱○芸所駕駛車 輛副駕駛座至下車僅短短40秒,無法完成交貨、交錢及試藥 云云。惟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並沒有驗被告 交付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且毒品本無一定 之交易流程,並非所有購毒者均會當場驗貨,是辯護人辯稱 40秒無法完成毒品買賣,實難憑採。  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朱○芸,同時收取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與證人朱○芸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 證人朱○芸,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73、174頁)。且查:  ⒈證人廖韋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 處樓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與廖韋杰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三第39頁),並有證人廖韋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在卷可佐(見112他739卷第507至511頁、原審卷 二第225至23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廖韋杰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 位置圖、證人廖韋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查扣物照片(見112他739卷第315至322、337 至3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 1120400546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復 有證人廖韋杰遭扣案摻愷他命香菸1支可資佐證,就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與證人廖韋杰合資向叫 「阿偉」之人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惟證 人廖韋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 開車過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一走過去,被告就交給我愷 他命1包,我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8至50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合資向別人購 買愷他命之事,我前往被告住處後就看到被告在住處樓下一 樓等,我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6、227頁)。可見,證人廖韋杰從未聽聞被告 提及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 見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販賣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而係由 被告獨立完成與證人廖韋杰之愷他命交易流程,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阻斷證人廖韋杰與毒品提供者之 聯繫管道,自毒品提供者處取得愷他命之後再出售與證人廖 韋杰,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 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 ,而僅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行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僅是合資,難以採信。  ⒊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並向證人廖韋杰 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證人廖韋 杰並非至親或交情匪淺之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來源提供者購買愷他 命,再交付與證人廖韋杰,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 克以上,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並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 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 刑案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據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 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遭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4月2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案紀錄表固另記 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 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 釋等語。則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並未經撤銷假釋,是堪 認被告於10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觀護簡表(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47頁)在卷可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財產法益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嗣 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販賣毒品等相同或相關類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始終否認犯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其事,於原審則僅自白交付毒品之事實,但仍否認販賣圖利 之犯罪構成要件,辯稱係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故均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威宏,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陳威宏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 日中檢介玉112偵28319字第11291236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2406號 函暨檢附112年10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9、163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 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朱○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韋杰, 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朱○芸、廖韋杰均係依憑其個人意 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 ,獲利甚為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 ,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分別處以前述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各1次,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不多 ,所得及獲利甚屬有限,核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 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態度並非惡劣。原判決未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 減輕其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無足採,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並請求 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其餘收受贓物、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已撤回上 訴確定)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毒品販 賣與他人,使受讓毒品或購買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 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2罪,罪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合併處罰之痛苦感受遞增,所擬達成之 邊際效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扣案之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朱○芸及廖韋杰聯繫所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堪 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販賣毒品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 、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廖韋杰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經警扣案之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739卷第337至34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鑑驗 書(見112偵35368卷第173頁)在卷可證。而證人廖韋杰於 偵查中證稱:該支香菸是我於112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112他739卷第509頁),則該第三級毒品既已交付與證 人廖韋杰,即不得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869-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恩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崇恩(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6、67、 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以:被告僅參與一次買賣行為,非毒品 來源或供應者,該次交易金額、數量少,本案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中小盤販賣毒品有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狀,況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 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 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 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 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極低度 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原上訴-38-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騎乘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左轉彎駛入三民路且侵入快車道行駛,適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信義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丁○○亦疏 未注意快車道之來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合稱 丁○○等2人)人車倒地,丁○○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口腔、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 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丁○○等2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丁○○等2 人會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留下 聯絡方式等措施,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26 54卷第23-25頁、第116-12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654卷第27-29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丁○○等2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2654卷第17頁、第31-33頁、第37-41 頁、第51-81頁、第85-91頁、第125-127頁,監視器影像置 於113偵1265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2654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 無爭執,而被告為成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致丁○○等2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故意對丙○○為上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保護者乃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 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因1次肇事,同時 致多數人受傷,因其只有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等處置,逕行騎車離去之行為,固有 不該,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本身存在之危險性較一般汽、 機車低,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丁○○等2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較無礙於渠等維生能力或自我救援之可能性,整 體情節洵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和他方調解成立並 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見113偵12654卷第1 45-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已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相較於肇事致他人多處受 傷或傷勢非輕、意圖逃避個人責任、事後矢口否認、拒絕出 面或推卸責任者,可責性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丁○○等2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和他方調解成立,當場 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已 退休、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偵12654卷第13 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67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彌補丁○○等2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本案事故 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TCDM-113-交訴-146-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 交岔路口附近之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匝道行駛,正駛入上開 快速公路,適楊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承毅、王威翰,沿相同匝道行駛於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前方,劉文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然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劉文武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直行,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此與楊承偉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楊承偉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楊承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 下巴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王威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 候群、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劉文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車輛嚴重碰撞之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可預見楊承偉、楊承毅、王威翰會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承偉、楊承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威翰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34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孝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孝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常孝天明知其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 上暱稱「喜樂哈踴」之帳號,自稱「喜樂哈踴」牧師,編造 虛假借款理由,向陳恩傑佯稱:要買冰箱需要借錢云云,致 陳恩傑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確有急需, 而於同年月22日8時16分許,使用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常孝天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常孝天,下稱本案帳戶)內。常孝天 詐欺取財得手後,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4 日使用上開LINE帳號向陳恩傑佯稱:需要再借款1萬元處理 祖父喪葬費云云,致陳恩傑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仍 有急需,因此於同日14時9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因常孝天遲未還款,陳恩傑驚覺遭詐,遂報警偵 辦。 二、案經陳恩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 第138、157頁),核與告訴人陳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第173至177頁 ;偵緝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 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卷第47至61頁、第181至1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2109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9至9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為個 人私慾,以上述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嗣經告訴 人多次、長期催討均予以拖延,且於偵查、審理中均經通緝 到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 極為消極、逃避面對,顯屬欠佳;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 千 元,經濟狀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9頁;易卷第15 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3

TCDM-113-簡-1788-20241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9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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