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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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8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佑誠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要 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6號   被   告 許佑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割裂上址 大門鎖頭電線2處,足生損害於住戶童致偉。 二、案經童致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至上址,且為監視器拍攝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上址後大門電線損壞,且其過濾大門監視器發現僅有被告持物品破壞大門電線之行為等事實。 3 毀損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檔案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扁平物品對大門鎖頭電線處有按壓、扭轉之動作等事實。 4 被告錢盒照片1張、被告手持錢盒照片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辯稱手持錢盒之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由林嘉鈴經營之滿天星KTV,因店內店員吳絲龍向 其表示已客滿無法接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倒林嘉鈴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毀損上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鈴。   二、案經林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俊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9144卷第20至2 1頁反面),並有現場及電風扇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144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嘉鈴之 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 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林嘉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嘉鈴,並向告訴人林嘉鈴恫稱:「不 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等語,使 告訴人林嘉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向告訴人吳絲 龍恫稱:「不讓你在店裡上班」等語,使告訴人吳絲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嘉鈴當時根本不在場,且未對告訴人吳絲龍恐嚇等語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絲龍、證人王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許,因為對方想進入店內消費,店內會計向對方表示現在客 滿無法接客,但對方態度強硬就是要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 就用腳踢倒店內電風扇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 字眼,及出言恐嚇我說不讓我繼續在泰山地區營業,也恐嚇 會計說不讓他在店裡上班,後續對方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 (見偵29144卷第6至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 13年1月5日21時40分,在泰山壽山路52號滿天星KTV內,被 告一進店告訴人吳絲龍跟他說客滿,他硬要進來,就踢我的 電風扇,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來就趕我的客人,並 跟我說不能在泰山做生意,如果我繼續做生意就讓我好看, 不讓我好過,再來就叫我的會計即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他在 店裡上班,不然就讓他好看,我因為害怕就叫證人王吳玉敏 報警,被告在警察面前還繼續恐嚇我不要讓我在這邊開店等 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來後,我 跟被告說客滿,被告就硬要進來,就把電風扇踢倒,踢了2 次,還跟我說我報警沒關係,還叫我不可以在這裡上班,他 也有走進來趕客人走,還大小聲,也罵我老闆娘幹你娘,對 著老闆娘罵,我當時有介紹這是我老闆娘,還說如果要在這 裡做生意要讓我們不好過,我們就叫證人王吳玉敏報警,後 來警察來了就把他請出去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 面)。  ⒊證人王吳玉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在櫃臺旁 邊踢電風扇,他還對老闆娘說幹你娘,他還說不要讓我們好 過,要我們好看,被告對會計說不要讓他上班時我不在場, 但是對老闆娘說不要讓我們開店時我就有聽到等語(見偵29 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⒋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被告在踢倒店內電風扇時,旋對 告訴人林嘉鈴稱:「幹你娘」、「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 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並對告訴人吳絲龍稱:「不讓 你在店裡上班」等語。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旭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被告一起去滿天星KTV消費,但被告 沒有對任何人罵「幹你娘」,只是在踢電風扇時罵「幹」, 「阿蓮」即告訴人吳絲龍就從櫃臺那邊出來說不要這樣子。 被告會生氣是因為對方說不做我們的生意,但我沒有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你在店裡上班」。我不認識告訴 人林嘉鈴,我也不知道她是誰,我有去過滿天星KTV,但我 都只有看到告訴人吳絲龍。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嘉鈴, 也沒有聽到被告對任何人說「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 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的話,當時與我們接洽的只有告訴人 吳絲龍,警察到現場時,警察是跟告訴人吳絲龍、我們講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8頁)。則證人蔡旭凱所證實與 被告所辯核屬一致,但與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證人王吳 玉敏所證均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  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紛爭之員警張志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110通報轉接到派出所,我與同仁就一起前往現場, 但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任何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店裡,我 有問在場的店員發生什麼狀況,店員說他有辱罵店員,踢壞 電風扇,但沒有說被恐嚇,店員當時說沒有要提告,但負責 人當下沒有在現場,我就跟店員說後續如果要提告,再請負 責人到派出所做筆錄。負責人不在現場部分,是店員當時說 的,後來負責人就有到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林嘉鈴跟我說她 是店家負責人。店員說被告有辱罵店員,因為從頭到尾都只 有1位店員跟我們接洽,她向我們表明她有被辱罵,我沒有 印象店員的長相,因為她後續沒有來製作筆錄,現場與我接 洽的店員,我忘記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黑白圖案上衣(即告訴 人吳絲龍),還是後來走進去的女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 嘉鈴在現場,告訴人林嘉鈴就算有在現場,但現場人很多, 告訴人林嘉鈴沒有表明她的身份,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  ⒍綜參證人張志琳、蔡旭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吳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後來走進去的女子 是店內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所示,證人張志琳到現場時,與 其接洽之店員即為告訴人吳絲龍應可認定。惟依證人張志琳 前開所證,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吳絲龍對其陳稱被告有 毀損店內物品及辱罵店員之言語,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恐嚇任 何人或辱罵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之言語,則告訴人吳絲龍 前開所證其與告訴人林嘉鈴遭被告恐嚇,且被告辱罵告訴人 林嘉鈴一事,是否為真,顯已有疑。  ⒎再者,告訴人吳絲龍對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並不在 現場一事,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蔡旭凱前開所證核屬一致,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及證人 王吳玉敏雖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林嘉鈴有在現場,然渠等所證 若均屬為真,證人王吳玉敏報警且警方到場時,當係由滿天 星KTV負責人,且遭受財損、言語侮辱、恐嚇之告訴人林嘉 鈴向警方陳述經過,但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由告 訴人吳絲龍對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 不在現場,並由告訴人吳絲龍向警方陳稱被告毀損店內電風 扇、辱罵店員等情事,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基此,告訴人林 嘉鈴、吳絲龍及證人王吳玉敏均證稱被告有恐嚇、侮辱之言 語等節是否真實,更屬可議。  ⒏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警方經通知到場 處理紛爭,瞭解經過後,被告離去,時間應至少花費1小時 ,而告訴人林嘉鈴旋於113年1月6日2時許,即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顯然告訴人林嘉鈴並未想息事寧人,而係欲主張自己 之權利,則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嘉鈴若確實在場,當可積 極向警方陳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讓被告對其犯罪行為負起責任 ,然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方 前往警局提告,實與常理不符,則告訴人林嘉鈴是否如其所 證均有在場,並遭恐嚇、言語侮辱確屬可議。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之證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而證人王吳玉敏為滿天星KTV之員工,是否為維護告訴人 林嘉鈴、吳絲龍而為前開證述,並非無疑。而被告雖依據監 視器畫面所示,有手指店內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係在恐嚇、 辱罵告訴人林嘉鈴,或係手指店內表示還有位置,何以不做 其生意並走入店內(見偵29144卷第5頁),亦屬可能,本件 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實難依據被告前該動作,率認被告係 在恐嚇、辱罵告訴人林嘉鈴。基此,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 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易-23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租賃攤 位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鑰匙刮告訴人所有 車輛之車身,造成該車身之烤漆遭毀損,是被告所為殊無足 取。兼衡告訴人證稱其因本案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足 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於民 國101年間涉犯共同傷害、毀損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無論被告前案是否有為毀損行為,但被告歷經 前案偵查經驗,已能體會到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但 被告竟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攤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 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CHDM-114-簡-446-2025032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307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光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馬光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花蓮 縣○○市○○○街00號「金鑽KTV」,持扣案之球棒(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猛砸店內由店長丙○○所管領之桌 子3張、冰箱1個、櫃臺1個、麥克風2支及不詳數量之椅子、酒瓶 、酒杯等物,致上開物品破損、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或毀壞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光鐸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5、69至77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相同之地點即金鑽KTV,而侵害同一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 ,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持球棒入店恣意破壞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毀損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陳稱共約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毀損等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因和金鑽KTV老闆有糾紛而一時酒後衝動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一天收入 約1,5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緊繃( 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球棒1支既為被告持以毀 損上開物品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偵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 ,嗣於5時1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內,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及出拳毆擊所內透 明隔板1個及電腦螢幕1臺,導致該等隔板斷裂、電腦螢幕 顯像有疊影及連接鍵盤線斷裂,使豐川派出所之上開物品 (由所長甲○○管領)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豐川派出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毀損豐川派出所物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豐川派出所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 7至38頁),而據豐川派出所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應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HLDM-114-花易-1-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青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 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青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施青蘭與陳思學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原本相約於民國113年 8月5日中午一起聚餐,然因陳思學未前往赴約,致施青蘭在 餐廳前空等而心生不滿,施青蘭乃於同日中午前往陳思學位 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找陳思學未果,其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壞陳思學擺放在該處門口之仙 人掌5盆、蘭花1盆及長青樹1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 ),足生損害於陳思學。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青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及受損盆栽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恣意為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當;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存有差距,致被告怠與被告 洽談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以本案犯行 之手段輕微、毀棄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CYDM-114-嘉簡-35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海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8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前與陳正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4時許,前往陳正冠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3住處後門花園,徒手推倒其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之車頭儀表板、 後車燈、坐墊皮椅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正冠。 二、案經陳正冠委由郭于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于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4

KSDM-114-簡-21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至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行為,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前揭女用內褲、女裙擦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黃昱傑雖辯稱:我不知道(更衣間內內褲及女 裙上面)汙損之物為何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上揭 女用內褲、女裙於案發時間,係經被告攜入案發地點試衣間 ,嗣並係由被告遺留該處,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卷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25頁) ;證人洪淑倩即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課長並證稱其上有體液 漬痕及味道明確(見:偵卷第10頁),綜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攜上揭物品至上揭地點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 行為,並用以擦拭之,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為逞私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內,徒 手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花色女裙1件(價 值共計新台幣639元)攜至試衣間為自瀆行為,並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自瀆行為完畢後,持前揭內褲及裙子擦拭體液,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昱傑欲離 開賣場時,因形跡可疑,保全人員李佳陵乃上前要求其出示 發票明細,黃昱傑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 李佳陵之右手背,致李佳陵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因 家樂福店員發現試衣間遺留沾有體液之衣物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每日損失紀錄表。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 、花色女裙1件(下稱本案衣物)係涉犯竊盜犯嫌。惟查,觀 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持本案衣物進入試衣間時,並未 刻意遮蔽或將之藏放於背包內,亦未離開賣場範圍,客觀上 尚難認本案衣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以本案衣 物擦拭體液後,即將之棄置於試衣間內,並未攜出賣場,足 見被告意在污損本案衣物,其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4

KSDM-114-簡-304-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振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劉振泯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 案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 類手法,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胡仁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損壞 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損壞物品之價值;暨考量告訴人所有之盆栽確 占用公有道路,難免影響公共通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離婚,月收約新臺幣4-5萬元,須 扶養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劉振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泯(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仁冠係 鄰居,雙方因胡仁冠將其所有之盆栽6盆【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800元】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劉振泯居處圍 牆外之公有空地上而發生爭執,劉振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腳踢及 摔盆栽、使盆栽凌空飛起落地之方式,損毀上開盆栽,使植 栽、盆器受損,並使植栽與盆器分離,致使喪失盆栽美觀及 植栽存活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胡仁冠。劉振泯可預見其上 開居處斜對面,有車輛或行人來往,物品放置該處,將會遭 來往之他人予以丟棄,竟接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於翌 (2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毀損之盆栽6盆,移至其上開 住處斜對面,致該6盆毀損盆栽遭來往之不詳人士予以丟棄 ,足以生損害於胡仁冠。 二、案經胡仁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振泯之供述 被告踢及摔告訴人之盆栽後,將之移置於其居處斜對面之窄巷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胡仁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照片1張 1.同上。 2.被告踢告訴人之盆栽,使盆栽凌空飛起之事實。 4 盆栽遭被告移置前及移置後之現場照片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盆栽,使植栽、盆器受損,並使植栽與盆器分離,致使喪失盆栽美觀及植栽存活之效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核與竊盜 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 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KLDM-114-基簡-21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87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57號

2025-03-24

TYDM-114-聲-4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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