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越安全設備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螺絲起子」 更正為「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收銀機顯與前揭安全設備之定義有別, 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 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 所示時、地自行或共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 尤弘昱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陳振炘失竊之財物尚 未取回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尤弘昱所竊之安全帽2頂,為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振炘經營之 蛋糕店,徒手竊取前台架子及櫃檯上之安全帽共2頂,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尤弘昱又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址陳振炘經營之蛋糕店 ,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陳振炘 置於蛋糕店前台架上之收銀機,意欲竊取財物;惟因收銀機 內無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振炘蛋糕店前台之安全帽2頂,並於事後另行騎乘電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往陳振炘蛋糕店之事實。 2 被告葉婉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婉婷坦承與被告尤弘昱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振炘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經營之上址蛋糕店安全帽2頂遭竊及收銀機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葉婉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尤弘昱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尤弘昱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2

KSDM-113-原簡-117-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和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害人方威凱所管理之「旭一股份有 限公司」工廠廠房外之鐵網圍籬,顯係為防止非廠房之人員 任意進入廠區內之安全設備(見警卷第31頁),從而,被告翻 越該廠房外之圍籬,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又被告經被害人出聲嚇阻後,旋即逃離現場,未將 電纜線等物置於其支配下(見警卷第11頁),應為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經被害人發現而未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造成侵害財產 權之實害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全文: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14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方威凱所管理位 在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旭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廠房外之鐵網圍籬,進入該工廠後,著手竊取廠內所置放已 削皮之電纜線2捆(共約值新臺幣6000元)之際,為方威凱 當場察覺出聲喝斥,陳和泰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方威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威 凱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0

PTDM-113-簡-107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國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2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李玉清所經 營之早午餐店,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窗戶膠條仍未能開啟該扇窗戶後,改開啟其他窗戶進入該 店,並徒手竊取李玉清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 逞。 (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3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前,翻牆進入八甲代天府 後,步入某房間內,徒手竊取侯景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李玉清、侯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清、侯 景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 驗採證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 ,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父親患病需要人照 顧)、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冠國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冠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現金25,000元、餐券4張(價值約4,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2024-11-19

TNDM-113-易-1774-20241119-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 幣100元鈔票共36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 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而警方勘察現場遭破壞 之鐵窗,亦認鐵窗材質為實心鍛鐵,遭截斷之表面呈現向中 間擠壓的痕跡,且有明顯的金屬光澤,疑為遭油壓剪類之工 具剪斷造成斷面,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所持 之工具,應係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誤,是起 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 四、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於光天化日下,持工具破壞被 害人住處1樓鐵窗後入內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 寧,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暨斟酌被告尚須履行調解內容,認宜 予易刑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 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核屬犯罪所得,被告固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除給付頭款1萬元外,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繼續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部分之 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與實際發還無異,參照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旨趣,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9時至11時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何榮崇住處前下車後,徒 步走進上址旁之防火巷內,以不詳工具破壞何榮崇住處之鐵 窗及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 、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等物品,得手 旋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何榮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榮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財 物,那不是我偷的,我是去防火巷要堵人云云。惟查,本案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榮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影片時序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說出欲在防火 巷找何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18

TNDM-113-易緝-44-20241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1 、280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星吉犯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北天廟」內,竊取王彭月嬌所有置於神明桌 上之布製錢包1個(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逞。㈡於113年2月8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呂奕賢經營之「瘋狂抓客」店內,以不詳方 式開啟店內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呂奕賢所有之現金 1萬元得逞。㈢於同年月12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聖帝宮」內,竊取宮主林鼎雄所有由賴美吉管領 置於供品桌上之紅包6個(其內各有現金200元,共計1,200 元)得逞。嗣王彭月嬌、呂奕賢、賴美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賴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彭月嬌、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 賴美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2807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警員職務報 告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 、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 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呂奕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可 能使用萬用鑰匙將倉庫的門開啟後闖入,倉庫門鎖沒有遭人 損壞之情形,歹徒有將喇叭鎖恢復原樣鎖回去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807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依現存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毀損或 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中風胞兄、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鑰匙2支、現金3, 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元;事實欄一、㈢犯 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 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紅包袋6個,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王彭月嬌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鑰匙貳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呂奕賢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美吉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PCDM-113-審易-3588-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家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 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 語,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 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至4),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家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1-13

KSDM-113-聲-2018-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犯有加重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加重竊盜罪,罪質與 本件相類,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 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方式行竊 ,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77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3622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4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 室,復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上開老虎鉗拆卸上址辦公室門 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辦公室,復以螺絲 起子撬開辦公室內上鎖之採購辦公桌抽屜,進而竊得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旋即現場逃逸。嗣經和佳 成國際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嚴萍察覺財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門鎖,復持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抽屜,並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嚴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辦公室門鎖遭破壞及現金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捷運搭乘資訊截圖1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前後動向及被告案發前後之穿著,可證其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7,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22-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該2名不 詳男子破壞圍籬」更正為「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圍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結夥而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先破壞工地圍籬後進入工地,該工地圍籬顯係為 防盜而裝設,自應屬安全設備;又毀損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 木板隔間入內行竊,該臨時辦公室之外圍架設木板隔間以隔 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該木板隔間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臨時辦公室內外防閑而設,亦當屬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11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3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濟南路口之正隆官 邸建案工地,由趙柏智在外把風,該2名不詳男子破壞圍籬 、辦公室門板入內後,竊取PVC電線8mm平方100m3捲、FR電 線5.5mm平方200m1捲、電鑽1具、砂輪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 幣3萬640元)得手,趙柏智及該2名不詳男子再一同搭乘由 趙柏智以電話叫車呼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 逸。 二、案經邢書魁(上開工地主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邢書魁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經過。 4 叫車紀錄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5 工程估價單 遭竊物品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0-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紀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第3至5行原載「穿越該工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 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室內」,應更正為「由該工 地後方鐵門之下方鑽入,復進入該工地廁所內,先往上攀 爬至天花板輕鋼架,爬行抵達工地辦公室上方再毀壞天花 板,以此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紀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 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 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99年 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意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 ,被告自工地廁所攀爬並破壞、越過天花板輕鋼架而進入 工地辦公室內行竊(見偵卷第31至第37頁),參諸前揭說 明,天花板輕鋼架具防閑效用,而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 ,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5.5mm平方電線1捆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 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 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藍紀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58分許,至虞宏威所管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寶佳建設工地」,穿越該工 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 同月16日9時許,工地主任虞宏威清點現場電線數量發現短 少,察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紀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5捆(寬2.0mm共3捆、5.5mm共2捆)之事實,然經告訴人清點後僅發現短少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2,000元)。 2 告訴代理人虞宏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1-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琮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廢手機伍佰支與「廖家豪」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第7行原載 「活動板手把」,應更正為「活動板手1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陳琮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 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 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往上址,以活動板手拆開鐵皮屋之鐵皮 浪板牆壁而由共犯攀越進入該址竊取財物,已使該址之鐵 皮浪板牆壁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毀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予敘 明。 (二)被告與綽號「廖家豪」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1把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 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坦承與「廖家豪」共同竊得500餘支報廢手機,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竊得500支報廢手機 ,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由「廖家豪」拿走銷贓,未分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而「廖家豪」並未經 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廖家豪」就 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 物沒收,且認被告與「廖家豪」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廖家豪」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7號   被   告 陳琮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家豪」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陳伊璇租用之鐵皮屋,由陳琮穎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把(未扣案),將上開鐵皮屋的螺絲 拆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2樓爬入,竊取陳伊 璇所有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伊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活動板手把拆掉鐵皮屋大門,再由「廖家豪」從2樓爬入,竊取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伊璇所有放置在鐵皮屋內約500餘支報廢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6974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鐵皮屋現場遺留之口罩,證明被告陳琮穎有在現場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1、證明上開鐵皮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伊璇所有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家豪」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 間緊接,場所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審簡-152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