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母親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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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5-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7-202412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英岳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全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張惠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溪川前對被告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 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 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286號建物為原告張英岳之父、原告張楊梅之公公、原告 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爺爺即訴外人張愈彬所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民國42年10月1日經整編 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 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張英岳祖父即訴外人張省 三所有,前暫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即訴外人張埬岳名下, 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 竟於103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蕭溪川,經原 告及張愈彬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渠等出 售借名登記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蕭溪川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上開糾紛存在,被 告蕭溪川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對284號建物為毀 損,經原告張英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判決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渠等 所出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 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 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尚在爭訟中,原告張百方等人業 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 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 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原告直至另案進行中始知有 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 ,前案被告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川:286號建物是被告蕭溪川103年買的,誰建造的 不清楚,原告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 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張惠宣亦未收到應 有補償,由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86號建物前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 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197-1 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蕭溪川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建物應屬張愈彬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55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 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 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 彬留給原告張英岳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張英岳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99頁、 警卷第1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 宗,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予原告張英岳,且客觀上 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為分產之行為。  ⑵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 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已 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埬岳。衡諸常情,分得房 屋之人會自願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 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再參以原告 張英岳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後,其二 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及被告蕭 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 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 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 ,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 ,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 國81年10月31日」(另案卷第153頁),亦證286號建物已由 張愈彬分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借予張朝岳居住 。  ⑶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 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 自難認原告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將前項 應撤銷之部分,被告蕭溪川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2-埔簡-23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6-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丙○○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教育、 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等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丙○○單獨處理 ,關係人丙○○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 元之金額內,支用聲請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關於聲請人其他監護事務,應由關係人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共同決定之;監護人丙○○於每月10日前應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聲請人四親等內親屬可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查核該等資料 。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 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安置事件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查聲請人為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有程序能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生母庚○○於 107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父親癸○○亦於113年3月19日死 亡,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己○○○早已死亡,故按民法第1 094條之規定,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自母親死亡後,根本從未與相對 人往來及同居,相對人更未曾慰問過聲請人,且因聲請人 母親庚○○死亡後,相對人曾因將聲請人母親庚○○生前留下 給聲請人大學教育費用取走,與聲請人父親有爭議,故聲 請人與外祖父母均無往來或任何親情關係聯繫,故相對人 均不適任監護,尤其相對人年紀已大,根本無能力照顧聲 請人,包括身心照顧各方面,均可能產生代溝,且若由相 對人擔任監護人,因居住地不同地,生活習慣不同,勢必 影響聲請人就學及將來生活利益甚鉅,故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間感情及關係疏遠,顯不適任監護或不符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有改定必要。 (二)另聲請人父親癸○○雖有兄弟姊妹,但多年少往來,聲請人 與其等亦無親情基礎或連繫存在,且聲請人父親癸○○死亡 後,聲請人父親相關財產資料、證件、存摺、印章等資料 都被聲請人二伯父戊○○取走,聲請人父親之兄弟姊妹於聲 請人父親死亡後,均未曾積極關心聲請人食衣住行或心情 ,全數將聲請人丟給聲請人父親女友即關係人丙○○照顧, 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大姑更向聲請人父親借款未 返還,聲請人二姑壬○○亦向聲請人父親癸○○借貸金錢未返 還約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二姑得知聲請 人父親癸○○遺有不少遺產後,平常幾乎未往來聞問聲請人 ,卻突然主動稱要爭取監護權,並告知關係人丙○○及聲請 人,配合其爭取到監護權後,可以再與關係人丙○○討論關 係人丙○○繼續扶養照顧問題,似乎意圖取得監護權利管理 財產後即不照顧聲請人,顯亦不適任監護。 (三)核上,聲請人父親癸○○死亡後,迄今前述長輩包括外祖父 母等人均未真心關懷聲請人或探望,更無任何人真心為聲 請人利益著想,且對於聲請人就學、生活、或任何教育費 用等,迄今均無人聞問或提過任何安排,相對人僅日前由 社工轉達渠等依法擔任監護人,但聲請人已多次向社工表 達不願意讓前述外祖父母或長輩擔任監護人,希望改定監 護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關係人丙○○,社工一開始稱法 律規定外祖父母為第一順位無法改定,後經聲請人上網詢 問其他法律意見可以改定,再轉知社工後,社工才改口說 可以,聲請人透過關係人丙○○轉知社工希望能改定監護人 ,甚至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聲請人父親癸○○財產信託 ,或將聲請人交付予關係人丙○○監護,但社工都無積極處 理或下文,聲請人恐被交付無感情基礎之外祖父母監護或 其叔、伯、姑媽等人監護,因此每日均惶恐不安以淚洗面 ,均由學校老師及輔導室介入輔導中,故聲請人希望改定 監護人,以維護自己權益。 (四)聲請人不願意與前述外祖父母或其他叔伯等長輩生活,寧 願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社會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將聲請人父親遺產交付信託或由社會局託管,以利 聲請人將來教育或生活所需,避免遭前述長輩不當使用父 親遺產,導致不符聲請人利益。另聲請人父親生前有交往 多年女友即關係人丙○○,聲請人幾乎每日都與父親癸○○與 關係人丙○○共進晚餐,更經常與父親同居於關係人丙○○位 於臺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平常聲請人父親沒 空,都由關係人丙○○接送聲請人上下課或安排食衣住行, 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感情非常好,聲請人更視其為繼母 ,聲請人父親死亡後,也均由關係人丙○○照顧聲請人,包 括學校聯繫或生活居住安排、三餐等,且更接聲請人至中 華東路住處同住,最重要是對聲請人身心安慰及照顧無人 可比,且關係人丙○○有正常工作及經濟收入,也有加入聲 請人○○國中學校班級家長群組,簽署家庭聯絡簿,照顧聲 請人就學問題,聲請人也請求法院能審酌由關係人丙○○擔 任監護人。雖關係人丙○○因為恐擔任監護人,造成前述長 輩來騷擾,或被認為覬覦父親財產,但聲請人仍希望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監護人,其比較符合目前聲請人利益, 或依照關係人丙○○建議,將父親財產交付信託,或由臺南 市政府託管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最佳 利益,以及避免前述長輩干擾,此部分懇請法院衡量。 (五)為此聲明:   ⒈改定關係人丙○○或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丁○○之 監護人。   ⒉指定臺南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因聲請人之雙親生前工作繁忙,而當時相對人2人已退休 ,亦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出生後, 日間都是由相對人2人進行照顧,待聲請人雙親工作結束 後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直至107年聲請人之母親庚○○因 癌症去世後,聲請人則由其父親癸○○負責照顧,而聲請人 之父親因誤會相對人有侵吞聲請人母親庚○○之遺產而與相 對人2人產生嫌隙,因此再也沒有將聲請人帶回相對人之 住處,致相對人與聲請人再無往來。 (二)聲請人母親庚○○於生前分別於95年5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20年期祥安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6年6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及向保誠人壽(之後由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投保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雙喜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因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庚○○尚未結婚,因此上開保險 之保險受益人均填寫為相對人2人,而在聲請人之母親庚○ ○因病過世後,相對人2人乃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保險公 司也是依照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給相對人2人,豈料竟 因此造成聲請人父親癸○○誤會相對人2人,進而導致聲請 人無法與相對人2人維持聯繫,相對人2人實感無奈及難過 。又相對人甲○○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5元、相對人乙○ ○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4元,以上合計3,133,789元, 而相對人乙○○認為依傳統習俗應該要給予親屬手尾錢,因 此相對人甲○○以開立中華郵政本行支票的方式,分別給予 聲請人之父親癸○○519,436元、聲請人丁○○2,100,000元、 相對人甲○○514,354元,以上合計3,133,790元,相對人將 所領取保險金大部份都交由聲請人,一部份交給聲請人之 父親,並非如聲請人書狀所述收為己有,由此亦可證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乃是出於真心的關懷。 (三)因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父親從未將聲請人帶回相對 人2人之住處探望相對人2人,因此相對人2人平常只能透 過其兒媳及孫子到聲請人之住處探視方能得知聲請人之近 況,造成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平常之生活現狀無法即時了 解,而在第一時間關心聲請人,實非相對人2人之本意。 相對人2人在聲請人雙親過世前對於聲請人即十分關心, 並非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才有目的性的關心聲請人。苟若 相對人2人是因覬覦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才接近聲請 人,否則當初聲請人母親過世時,相對人毋庸將所領取的 保險受益金大部分都贈送給聲請人及其父親,由此足證相 對人確實是為了讓聲請人有更好的生活才欲爭取聲請人之 監護權,而希望能親自照顧聲請人。 (四)相對人2人年紀雖大,然除了相對人甲○○患有老年人常見 的高血壓以外,並無其他需要長期治療之疾病,相對人2 人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也足以負擔聲請人 未來升學及生活上的一切開銷,又相對人之二兒子夫妻及 其孫子、孫女與聲請人之關係也相當的親近友好,亦願意 協助相對人2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之孫子孫女與 聲請人互動頻繁,逢年過節時均會代替相對人2人送禮物 給聲請人,聲請人平常也是以姊姊、哥哥相稱,因此由平 輩擔任溝通之橋梁,應該可以讓聲請人減少對於相對人2 人之陌生感,進而讓聲請人可以更快的熟悉相對人一家之 生活模式。 (五)聲請人目前已進入青春期,無須旁人整日照顧,相對人之 年紀雖大,但身體健康仍足以負擔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之 照顧活動及生活教養責任。聲請人之父母皆因疾病不幸過 世,其目前更迫切需要的是情感上及家庭親情上之支持, 而相對人本身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其次子居住在臺南市安 南區、三子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彼此的住處距離不遠,經 常聯絡感情,且能互相關懷,相較於關係人丙○○只有一人 在臺南,相對人之家族更能給予聲請人情感上之寄託。對 於聲請人日後之生活起居及成長應更為有利。 (六)雖聲請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丙○○並期待由關係人丙○○擔任其 監護人,然相對人等在查詢相關資料時發現,關係人丙○○ 先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民事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依該裁定之內容可見,關係人 丙○○對外積欠之債務將近600萬元。不得不讓人對關係人 丙○○之財務狀況及運用金錢之觀念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感 到懷疑。退步言之,以關係人丙○○自承每月月薪4萬5千元 至5萬元,除了可能需要償還債權人外,還須負擔本身的 生活費,則關係人丙○○在經濟上是否仍有餘力負擔聲請人 日後之生活及升學費用亦讓人存疑。 (七)本件相對人2人係因聲請人父親生前誤會有侵占聲請人母 親遺產之關係,導致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母親去世後無法 與聲請人繼續維持聯繫及互動,相對人2人願意尊重聲請 人之想法,希望藉由持續性相處能讓聲請人逐步的適應, 而能增加聲請人心理上及生活上的安定感,最後能與相對 人之家族一起生活並讓聲請人有家庭之歸屬感,因此請求 鈞長能維持目前之狀況,仍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另本件雖由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然聲請人目前年僅13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是否能充 分了解監護權或是主要照顧者責任之內涵?是否是出於己 意提出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已屬有疑,況且相對人2人 並無任何不適任監護或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 因此本件實在不適合將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關係人 丙○○擔任,故請求駁回本件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 四、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即明。經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父母及祖父 母均已死亡,依法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及親等關聯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及00年 0月00日生,目前均已高齡87歲,尚難認可負荷未成年人 監護人之繁重職務,此由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因病 入院急診先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出一般病房住院中而無 法到庭,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情事,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 「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皆自陳健康狀況良 好、各有工作收入、積蓄等經濟來源及固定住所,足以負 擔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兩人與子女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關係人經濟穩定有固定收 入並維持支出平衡,於近年起有實際參與聲請人之照顧事 宜且有意願繼續照護之,對於聲請人生活照顧需求之現況 了解程度高。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兩人表示自聲請人出 生後即有擔任生活照顧者多年,惟相對人兩人與聲請人袓 孫間的互動在聲請人母親逝世後即中斷來往已近6年,期 間僅有部分母系親屬偶與聲請人父親來往,且相對人兩人 及聲請人之母系親屬與聲請人間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 解,聲請人對相對人兩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 ,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關係人表示自與聲請人父親交往後 始與聲請人相處接觸至今,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即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事項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評估關係人可 回應聲請人之需求。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 皆有固定住所,關係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 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聲請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 不利聲請人成長之處,足供聲請人成長所須;相對人兩人 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無法就相對人兩人之實際住所 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兩人所 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聲請人成長環境。親權 意願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皆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 願承擔對聲請人的照顧責任及可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 。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各有經濟來源能維 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相對人兩人稱 會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願來安排教育環境,且具經濟資力 能培育聲請人不成問題;關係人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能持 續關切聲請人的照顧、擔負扶養及維持聲請人受教育之現 況,保障聲請人之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 聲請人表示此聲請為其個人的自主決定,過往聲請人雙親 工作忙,印象中在就讀幼兒園時期平日放學後會由相對人 兩人短暫照顧,打理餐食及洗澡等事項,聲請人雙親工作 結束即會接其回東區住處居住,但在聲請人母親過世後即 不曾與相對人兩人見過面,其有聽聲請人父親說過是因為 聲請人母親的遺產問題而無往來,且其存有在聲請人母親 生病時,聽過相對人方對聲請人母親講述負面言語之記憶 ,其自己偶爾有見過(頻率約一年一次)相對人次媳、相 對人三媳來其住處找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次媳會找聲請人 父親做月曆、送其禮物及簡單詢問其日常,相對人三媳則 單純是因為保險事宜來找聲請人父親;雖與聲請人父親之 手足幾乎每週會見面一次,但聲請人父親的手足都是來住 處探望聲請人袓父的,且有聽聞聲請人父親的手足有向聲 請人父親借錢一事,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父系、母系兩 邊的親屬對其無實質的關懷,只有在分別打聽聲請人父親 的遺產事宜,其與相對人兩人已好幾年沒有接觸,與他們 不熟為什麼要過去,其不想與相對人兩人同住生活。⑵聲 請人表示其在就讀小三時始與關係人接觸互動,其稱呼關 係人『阿姨』,其、關係人及聲請人父親三人平日會一起吃 飯、聊天,假日會一同出遊,其會分別居住關係人、聲請 人父親之住處,關係人亦會協力聲請人父親來接送其上下 學等日常起居的照顧事務,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亦是關係 人持續在照顧、扶養其及打理其生活、就學事項,其有感 受到關係人對其真切的關愛、陪伴,關係人很了解、熟悉 其的一切事務,其也很信賴關係人,希望由關係人來擔任 其監護人。⑶聲請人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 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 與關係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 另,就聲請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聲請人的精神、面部氣色 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02號函 所檢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認由 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然因關係人丙 ○○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為避免聲請人其他親屬因對關 係人丙○○無信賴基礎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本院為此另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並為使監護事務能順利進行,裁定如主文所示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監護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聲請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家親聲-330-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 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 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 ,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 ,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 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 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 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 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 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 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 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 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 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 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 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 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 、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 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 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 、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05

KSYV-113-家調裁-124-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與翁糧富、翁奉祺(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均為 為翁住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 子女,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同年12月9日出院, 後即由翁糧富自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接往翁糧富位在臺中 市東勢區住處照顧看護。翁奉熙趁翁住居住在臺中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經翁住授權,藉保管翁住所有放置在 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29日 某時許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據點 或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號之義竹郵局,分別填 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及盜蓋附表三 所示之翁住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義竹農會或義竹郵局承辦人行使 之,致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翁住授權而辦理提款 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義竹農會、義竹郵局管理客戶存 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翁奉熙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4 至28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翁住手術後至前往證人翁糧富位在 臺中住處居住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 住所有放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赴農會及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 ,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經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後 ,由被害人翁住同意,並且其曾將儲金簿內頁傳給被害人翁 住、證人翁糧富看,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也沒有說什麼 ,可證其領錢均係經過被害人翁住同意的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由本案卷證資料可清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經過被害人 翁住授權,蓋被害人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完出院 由證人翁糧富載去臺中照顧,被害人翁住之夫丁魯生病則由 被告照顧,夫妻具扶養義務,則在被害人翁住具經濟能力下 ,當不可能不去使用被害人翁住之存款,反用被告之存款支 付。再者,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 被告詢問證人翁糧富,由證人翁糧富詢問被害人翁住所得知 ,取得帳戶及印章即可提領款項,此為被害人翁住、證人翁 糧富均可知悉,是被害人翁住顯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支付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翁住之子,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 同年12月9日出院後隨同證人翁糧富至臺中居住,被告即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後被害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始死亡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在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一第90頁、第94至95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四第201 至203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頁 、第21至35頁),復有義竹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2份、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 5至29頁、第31頁、第139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翁糧富在警詢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間開刀後,都 住在其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其中109年8月間曾有半個月返回 義竹老家住,於109年9月底,被告有問其母親之印章、存摺 在哪,因不在其身上,其就去詢問母親後,由母親告知其, 其轉知被告,被告得知後就去取得印章、存摺,後被告拿印 章、存摺去領母親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94至95頁)。在偵 查中稱:其母親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後與其同住在臺中東 勢,由其及其配偶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 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後 於110年5月初開始意識不清,翁住之義竹郵局帳戶、義竹農 會帳戶印鑑章、存摺均放在義竹鄉老家櫃子抽屜內,其父親 後來也去住安養中心,故老家沒人住,被告偶爾會回去看, 被告係於109年9月時問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放在哪,其 表示不知道,被告要其問翁住,翁住跟其說放在櫃子抽屜後 面,其就轉達給被告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在 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於109年10月前都放在義竹老家抽屜內,是於1 09年9月底、10月被告一直質問其印章、存簿是否在其那, 其稱沒有後,被告繼續問,其問其母親,其母親才告知其放 在義竹老家房間抽屜裡,後來由被告自己去取得,其母親當 時重病,其忙著照顧母親沒心思去管被告在做什麼,就其所 知,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其母親過世前,其母親並 未授權任何人去提領其母親在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 內的錢,因為當時母親重病身體不適,沒心思講這些事情, 其照顧母親也不敢去問,不想增加母親煩惱,所以母親由其 照顧期間花費也都是其自己支出,不曾跟其母親談金錢事情 ,而被告來其住處探望母親的時候其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其 母親有授權被告領錢,連其自己照顧母親,其母親也沒有講 其可以用母親的錢,而且其住處沒有市內電話、其母親也沒 有手機,所以被告若要聯繫其母親,一定要透過其,並且因 為當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也無法去管其父親丁魯的安養費 用問題,其與其母親、親人間均未曾談論過母親之照顧費用 要由誰來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證人翁糧富上 開所述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後出院,證人翁 糧富接至證人翁糧富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幾乎都是由證人翁 糧富照顧一情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 則在證人翁糧富接被害人翁住至臺中照顧迄至被害人翁住死 亡期間,關於被害人翁住相關大小事,應係證人翁糧富較被 告為了解實合乎常理,則證人翁糧富已明確證稱在照顧被害 人翁住期間均未曾聽聞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義 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翁 住有授權其前去提領,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翁糧富於109 年11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稱「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 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被告回 覆稱「我找不到,你問媽媽看放在那一個地方」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由上開對話可徵,被告要與被害人翁住聯繫 ,確與前開證人翁糧富證稱需藉由證人翁糧富轉達始可為之 。復參諸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翁住斯時係跟被告確 認是否有找到印章等物品,並且尚擔心會有人使用到帳戶內 的錢,證人翁糧富甚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翁住的錢儘可能都不 要用等語,是就此文義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 被告得以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又證人 翁糧富雖復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你把媽的農會 和郵局的儲金簿記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 錢?...」,被告即有傳送存摺內頁影本給證人翁糧富一情 ,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文句僅得解 釋被害人翁住於該時想知道自身帳戶內存款為何,實難以此 內容而推論被害人翁住曾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身款項。是以 ,在被害人翁住尚未死亡前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均為 被害人翁住所有,除經被害人翁住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甚 或其餘子女、孫子女均無權利使用被害人翁住印章提領被害 人翁住所有之款項,而本案證人翁糧富未曾詢問被害人翁住 是否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此經證人 翁糧富證述如前,而被告在本院復自陳:係被害人翁住透過 證人翁糧富轉達,叫其去保管母親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0 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僅足認證人翁糧富所轉達之內   容為被害人翁住告知被告印章所在位置,以及欲知悉帳戶內 餘額,並且被害人翁住知悉被告要找其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同意 、授權被告找到後得以提領其內款項甚明。故被告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授權而持被害人翁住之印章,分別至農會、郵 局填寫單據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如前,惟查:  ⒈由被告提出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翁住主 觀上知悉其帳戶資料已由被告取出保管,然保管帳戶資料與 是否可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屬二事,又前開被告與證 人翁糧富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除同意被告保管 帳戶外,有何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而被害人 翁住縱使知悉取得存摺、印章可以提領款項,然其讓被告知 悉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所在何處,亦 不能逕自推認被告即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持以提領款 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殊難認同意保管帳戶資料與授權可 提領帳戶內款項得以相提並論。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帳戶儲金簿內頁給證人翁糧富 ,然證人翁糧富在本院證稱沒仔細看也沒給被害人翁住看等 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證人翁糧富是否有將內頁供被害 人翁住閱覽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翁住斯時雖手術完,然有 病在身,復已有年紀,對於最後一次使用自身帳戶內款項後 餘額為何不一定仍清楚記得,則縱使被害人翁住閱覽存摺內 頁,然無法確實辨別帳戶內款項有遭人提領而減少,亦合乎 常情,是殊難認將儲金簿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被害人翁 住並未提出存款減少疑慮即表示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 自身存款一節。  ⒊至是否得以使用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存款去支付被害人翁住之 夫丁魯相關安養費用,仍應取決於被害人翁住之意願,而本 案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 竹郵局帳戶內現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要支付丁魯之安 養費用,即謂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提領被害人翁住 所有之帳戶內現金來支付。  ⒋又雖被告復稱係被害人翁住曾短暫於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 底返回嘉義縣義竹鄉老家告知被告若被害人翁住之義竹農會 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支付父親安養費用不夠,證人翁糧富 夫妻那還有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然 倘若被害人翁住確有表達此事,何以當下並未親自告知被告 帳戶放置位置,被告亦未詢問,反事後才必須透過證人翁糧 富詢問帳戶位置,甚至證人翁糧富尚表示被害人翁住有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是自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 示文件盜蓋「翁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數次提領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 被害人翁住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4 月間共9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翁住之存 款,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雖屬相似,惟各次提領之金額不同而應有量刑上之差距,又 迄今尚未獲取其餘親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 翁住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於持向交付 農會、郵局等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 被告盜用被害人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 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義竹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33,000元)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訴-2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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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鈺(原名: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84年12月23日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 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面積1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因兩造均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伊 於91年3年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下稱○○街00-0號房地 ,該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兩造均各自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00-0號房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為避免其名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法拍,遂以總價153萬8,250元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3 至58頁),其中68萬5,860元由伊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由伊 移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 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及○○街00-0房 地貸款仍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 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均由伊享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負擔,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對帳表 格」(下稱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係伊要求結 算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交付予伊的會錢共計55萬7,266元 之彙整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街00 -0號房地,兩造均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 00之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記後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以新莊市農會依序跨行匯款47萬1,396 元、21萬4,464元,合計68萬5,8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依111年6月9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蔡昀余及蔡易佑(下合稱蔡易佑等2人)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 分之16,蔡易佑等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7。  ㈤兩造為姊妹關係,陳有同為兩造之弟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 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 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以109年7月8日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下稱系 爭調解通知書)、證人陳有同之證言為論據。然查,依上開 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 繳納,依一般社會常態,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調解通知書僅可認定兩造間曾就產權糾紛至新莊調委會 進行調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如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曾於上述調解期日表示願以64萬元與被上訴 人成立調解,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者,證人陳有同於原審證稱:84年間兩造各出資現金2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以兩造名義一人一半。因為系爭房屋 可能有問題,譬如沒繳錢等,所以才要登記在伊名下,後來 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屋不只是上訴人的,當初一個是父親的 名字,一個是母親的名字,父親的是被上訴人的份額,母親 的是上訴人的份額,母親過世之後,上訴人跟伊要印章,說 要把他的那份過回去給他或他兒子名下,因為那份是上訴人 的,伊就把印章給他,讓他自己去過戶。本來伊的意思是上 訴人跟伊拿印章,過戶屬於上訴人的那一份,伊不知道上訴 人把兩造各自一份的東西全部都過戶到上訴人自己名下,上 訴人本來應該只過戶2分之1,結果是全部都過戶。幾年之後 ,伊一查知道系爭房屋全部的份額都在上訴人名下,當時伊 猜想可能因為系爭房屋有貸款,如果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 操作,所以伊也沒有跟上訴人爭什麼,但伊有跟上訴人或其 子女提過系爭房屋有貸款,可能是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操 作,以後都更或其他情形,就是一人一半(指兩造各自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5年前,伊母親死亡後,在 新莊運動公園附近的永慶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對帳表格拿給 被上訴人,當時是去永慶房屋詢問系爭房屋或伊母親死後遺 留1間房子的房價,系爭對帳表格最上方的「秀」字有可能 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一定是少了一個字補上去,才會去 COPY。伊母親跟伊講,兩造有可能房貸付不起,有可能會被 債務問題牽扯,所以把伊父親及母親的份額弄到伊名下,實 際上是用伊的名字給兩造去登記。系爭房屋歷來都是上訴人 在居住,伊母親在世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前面沒 權利、沒權狀、比較不合法那間(指○○街00-0號房屋),上 訴人居住在有權狀的那間(指系爭房屋)。伊沒有親眼看到 被上訴人將每個月應繳貸款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6 至409頁),可知證人陳有同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於91年3月 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原因及過程,且其知悉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並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有違, 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觀諸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其上雖有記載自92年 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關於「秀月代付房貸」、「秀 月(指上訴人,下同)代付水費」、「秀月代付其他支出」 、「秀娥(指被上訴人)付現及其他」、「餘額」等事項, 然系爭對帳表格未記載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自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3日起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 貸,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證人即91年3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楊芳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經手承辦,由兩造一起來找伊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是純粹買賣,經過兩造同意後,兩造拿印章給 伊蓋用,伊就幫忙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簽 署私契(後改稱:沒有訂立私契,因為兩造是姊妹,親屬間 很少會訂立私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 的市價,伊沒有參與兩造討論買賣價格的過程,就是依照稅 捐處核定的價格,土地是依照公告現值、房屋是依照評定價 格,伊不知悉上訴人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當初兩造 談好委託伊辦理過戶,並提及另外一戶沒有權狀(指○○街00 -0號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伊不 知道兩造如何去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7頁),參 以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買賣契約,伊已將其中68萬5,86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移 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餘 買賣價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新莊市農會跨行匯 款回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開匯款回條之金額68萬5,860元係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的買賣價款,此部分僅涉及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仍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重上-233-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記 憶以來,相對人便未曾照顧過聲請人,相對人為了躲避在外 積欠的債務而離家出走,也很少跟家裡聯絡。一年回家的次 數屈指可數,以致聲請人自幼便記不清父親即相對人的長相 ,若相對人聯絡家裡或回到家,必定會向聲請人的祖父母索 取金錢來償還債務,除此之外,也只是來吃飯、洗澡完後隨 即離開,一離開便是好幾個月。相對人在聲請人祖母於民國 100年間去世時曾返家奔喪,之後便音訊全無、行蹤不明, 棄聲請人於不顧,且相對人離家期間,其債權人(其中包含 黑道)不定時來家中騷擾、恐嚇、潑漆,使聲請人自幼稚園 起直到高中,求學生涯都過著充滿恐懼的生活,相對人也未 盡到對聲請人的實際教養。而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未患有疾 病也非身心障礙者,擁有經濟能力卻未曾支援聲請人在求學 期間的學雜費及生活費等,甚至是家裡的各種生活開銷,所 有開銷均是由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祖父承擔。基於相對人未 盡到養育聲請人長大之責任,聲請人無意願負擔相對人扶養 義務,因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故依第1118條之1之規定,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則其請求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判決影本為 證,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陳稱相對人代理人很清楚在聲請人成年以前 ,相對人都未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自己也承認等語。參 諸本院上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 亦已認定相對人於88年3月12日因在外積欠債務及為躲避 債主而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後很少與聲請人母親及聲請 人連絡,大多係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連絡 ,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 乙○○聯絡,都是要向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 人父親乙○○索取金錢,且相對人自離家以來甚少回家,大 多回家吃飯或洗澡後即離開,嗣相對人於100年間因相對 人母親過世而返家奔喪後,至該案件審理期間音訊全無且 行方不明,多年來遺棄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於不顧等情, 衡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而上開判決既已認定 相對人於88年至101年之聲請人未成年期間,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故本院綜參上情,自堪認 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事實。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親聲-35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婚後深感文化差異及彼此 生活習慣不同,兩造婚後僅2年即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至今 已近4年,感情疏離,無法有效溝通未有互動,原告父親過 世時被告亦未聞問;又據聞被告於分居後與某男子有不正常 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自由交往後結婚,並非經婚姻仲介介紹, 兩造婚前曾同居生活,彼此並無太大文化隔闆或生活習慣差 異。又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在家照顧原告父母、料理三 餐、處理家務,與公婆相處融洽,然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 竟遭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告知原告父親離世之消息 ,致被告無法參與原告父親喪禮。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係因 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竟要於兩 造婚姻存續中,同時與第三者即訴外人張小姐交往,被告感 到衝擊及不解,卻捨不得與原告離婚,故希望能簽立分居協 議書以維繫婚姻。原告雖經張小姐勸阻,仍簽立分居協議書 ,可知原告雖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仍欲維持兩造夫妻關係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認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 ,即可證明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本件婚姻之破綻亦係 因原告外遇所致,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7年7月4日結 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4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而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分居既係經兩造同意,無論 其理由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適應,或被告抗辯之挽回原告 外遇等情,均係兩造基於維繫婚姻而為之協議,難認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疑與某男子不正常交往之情,並未具 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所為 主張及舉證顯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婚-5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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