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棟鎮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京北上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
司)所有、劉雪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向行駛於A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
部分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4,825元(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駕駛人劉雪梅於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B車
維修報價單上劉雪梅之簽名明顯不符,可見報價單並非由劉
雪梅本人簽認,而係偽造,不符金管會規定之保險理賠流程
,自無後續保險代位之適用。又B車遭撞擊後,車輛外觀未
見嚴重損壞,且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原告所提照片
中之後保險桿內骨架卻是在左側斷裂,不符牛頓第三運動定
律之物理法則,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係經原告惡意灌水
,其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B車車尾,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對B車車身後
側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則為民法
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經送交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維修,就其車身後側受損
部分產生修復費用354,825元,而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係
受高畫質公司申請理賠,而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則有
蓋用高畫質公司大小章、由大桐汽車轉交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
既係依被保險人高畫質公司之承認為之,即可依上述向第三
人清償之規定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劉雪梅於估
價單上之簽名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
之簽名不同,疑為偽造,但駕駛人須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
金管會對產險業者內控稽核之行政管制要求,非請求保險金
或發生保險代位之法律要件,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原
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高畫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
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B車後側之維修項目係集中在其
後保險桿、其內側之內骨架與車體後圍板、緊鄰於下方之消
音器、上方之行李箱底板等處,及附連之感測器、螺絲、扣
環、橡皮等小型零件,與碰撞部位及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破
損、內骨架彎折、後圍板及消音器扭曲變形等車損情形尚無
不合(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點在B車
後保險桿右側,保險桿內骨架卻於左側斷折,不符物理法則
,估價單疑為偽造等語,但無證據顯示本件碰撞之具體撞擊
點究為何處(本院卷第270頁);且前後車之追撞乃是前車
車尾與後車車頭間,兩個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物
體之碰撞,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不同作用點與作用方向之數
個作用力,而非抽象質點間單一力之作用,此節所辯有過度
單純化之嫌。原告主張B車車身後側因本件損壞,須以估價
單所示項目維修,應屬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上開事故
支出維修費用354,825元中包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
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10年5月出廠,迄於本
件事發之111年8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3,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230,648元(計算式:153,864+76,784=230,648)。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30,6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41×0.369=10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41-102,597=175,444
第2年折舊值 175,444×0.369×(4/12)=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44-21,580=153,864
TPEV-113-北簡-610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