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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張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 113年8月28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金 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收狀戳章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之原 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是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明昌(下稱陳明昌)主張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7 月30日,即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查系爭 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原因係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2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員簡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張巧(下稱張 巧)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惟關於該筆債權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其犯 罪所得實際為1,588,500元,是張巧對其之債權自應以該數 額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588,500 元,始為正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為1 ,588,50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次序31對張巧之分 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張巧則以:兩造間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在案 ,已生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陳明昌積欠其之債 務金額應以該案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扣除原告已經 清償數額為斷。至於陳明昌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命沒收犯罪 所得金額為1,588,500元,據以主張兩造間債務金額應為1,5 88,500元云云。然刑事犯罪沒收數額計算方式與民事債務計 算方式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且陳明昌犯罪行為負欠其債務 ,不思戮力清償,竟於民事判決宣判前之112年2月1日又簽 發鉅額本票給訴外人楊士嬅及顏妤安,非無偽造不實債務用 以詐害被告債權之嫌,而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權金額 應予變更,企圖減免債務金額豈有此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異議。原告陳明昌為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次 序31所載被告張巧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查陳明昌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以土地開發為名義邀 約張巧參與投資並約定高額報酬,陳明昌並陸續開立如附表 所示合計310萬元之支票予張巧,經系爭員簡判決認定陳明 昌應給付張巧3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該案件於112年3 月13日確定;另陳明昌因上開土地開發投資案係詐騙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二造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以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約定陳明昌 願給付張巧310萬元;陳明昌同意參加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 存物及利息,及張巧同意於賴瑋銘領取提存物及利息後,就 前項金額受償25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就陳 明昌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犯罪所 得1,884,500元。經上訴二審,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及被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中返還之46,000 元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認定 犯罪所得應追徵1,588,500元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 明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4日以1133萬元價格拍定 ,張巧則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在系爭房地 拍定日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 受償餘額受清償,然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故系爭 分配表上僅列計本金,不予列入利息,系爭分配表次序30、 31張巧之執行費、票款受償金額均為0元等情,有系爭員簡 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系 爭分配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及系爭 執行案件卷宗、112年度司執助第1686號清償債務卷宗等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105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 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 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綜上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若法院於判決時,對於被告所享之犯 罪所得,有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理由之旨,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我國刑法第38 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此才能將犯罪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因此,有無犯罪所得, 僅『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有無支配權』,而非 以民事法律關係來判斷所有權有無變動。而『產自犯罪』的犯 罪所得,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任一過 程獲得的財產增益。再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定陳明昌之犯罪所得為1,588,500 元,惟此犯罪所得之認定,乃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意旨,就陳明昌系爭詐欺犯行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保有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巧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與民事程序中張巧依陳明昌在施行詐術時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另訴請求給付票款全然無涉,不可混為一談。況 張巧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員簡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 力及執行力,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亦非 前揭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原因事實,是陳明昌自不得以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關於張巧 之分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訴外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存物及利息後,張巧同意就第 1項金額受償25萬元,賴瑋銘業已領取提存物,而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金額之310萬元,與系爭員簡判決之給付票款事件 為同一原因事實;另陳明昌於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後,給付張 巧共計52,00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302,000元 (計算式:250000+52000=302000),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陳明昌所清償 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先充抵費用及 利息。然而自系爭員簡判決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算, 計算至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29日,利息已高 達684,003元(詳附表利息計算表),而系爭分配表僅列計 張巧之本金310萬元未列計利息,原告給付之302,000元尚不 足以充抵利息,自無從充抵本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1項目 列載票款債務本金310萬元,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確有310萬元票款債權本金未受清 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1所載金額310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為1,588,000元,並重 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利息計算表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編 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2+40/365) 6% 25萬3150.6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3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4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5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6 利息 31萬6453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8661.13元 7 利息 48萬3547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7萬4355.26元 8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9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小   計 68萬4003.15元 68萬4003元

2024-11-28

CHDV-113-訴-1122-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丁世英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珈英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等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再以LINE通話功能將密碼(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下 合稱本案八帳戶資料)告知「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周至蓓等1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世 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1至3),核與附表二編號4至1 8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9至4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高達8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附表編號 3、4、6、9、12、13、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金易卷第121、122、131至134 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及就其中附表編號 1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雖未遵期於113年10月31日履行全 部款項,然迄今已履行約半數款項(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司機,與母親、太太、三名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 ,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 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八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 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八帳戶尚涉及 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 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 ;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0 告訴人 周至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周至蓓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周至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13分/ 8萬2083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告訴人 王建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王建盛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王建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40分/ 1萬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告訴人 莊雅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莊雅甯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莊雅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1分/ 9萬6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1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告訴人 饒玳容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向饒玳容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饒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1分/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趙怡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趙怡娟購買商品,並謊稱其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趙怡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52分/ 2萬1041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告訴人 蔡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蔡芳欣購買商品,並謊稱其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4分/ 9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告訴人 楊祖欣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向楊祖欣謊稱可支付款項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楊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7分/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鄭翔文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向鄭翔文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翔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9分/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黃寶褕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向黃寶褕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匯款以核實領獎戶口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寶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10分/ 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2分/ 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0 告訴人 許家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許家蓉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許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4分/ 2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00 告訴人 潘子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潘子薰舅媽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潘子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34分/ 4萬9983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38分/ 2萬6129元 本案土銀帳戶 00 告訴人 蔡宗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蔡宗益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云云,致蔡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8分/4萬12元 本案土銀帳戶 00 告訴人 賴志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6時27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賴志承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號云云,致賴志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27分/ 4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31分/ 2萬5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 告訴人 陳冠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25分許,佯裝買家欲向陳冠均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號云云,致陳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47分/ 4萬9949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48分/ 4萬9959元 本案渣打帳戶 00 被害人 鄭允彤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向鄭允彤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先支付款項穩定金流始能收到獎品的折現現金云云,致鄭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8時49分/ 2萬3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供述 0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偵卷第28-30頁 0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卷第181-182頁 0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易卷第70、73頁 證人證述 0 告訴人周至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1頁 0 告訴人王建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2-63頁 0 告訴人莊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7-48頁 0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9-50頁 0 告訴人趙怡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8-39頁 0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0-42頁 00 告訴人楊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1頁 00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2頁 00 告訴人黃寶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3-54頁 00 告訴人許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3-46頁 00 告訴人潘子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1-35頁 00 告訴人蔡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6頁 00 告訴人賴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4頁 00 告訴人陳冠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5-57頁 00 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8-60頁 非供述證據 00 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頁 00 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2-13頁 00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4-15頁 00 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6-17頁 00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 00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0-21頁 00 被告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23頁 00 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4-25頁 00 告訴人周至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56-158頁 00 告訴人王建盛對話紀錄 偵卷第162-163頁 00 告訴人莊雅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112頁 00 告訴人饒玳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16-118頁 00 告訴人趙怡娟對話紀錄 偵卷第87-89頁 00 告訴人蔡芳欣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94-97頁 00 告訴人楊祖欣轉帳明細 偵卷第122-123頁 00 告訴人鄭翔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27-134頁 00 告訴人黃寶褕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38-142頁 00 告訴人許家蓉對話紀錄 偵卷第101-102頁 00 告訴人潘子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70-74頁 00 告訴人蔡宗益對話紀錄 偵卷第80-83頁 00 告訴人賴志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偵卷第167-169頁 00 告訴人陳冠均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46-147頁 00 被害人鄭允彤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50-152頁 00 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83-21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0 饒玳容 被告應給付饒玳容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饒玳容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黃寶褕 被告應給付黃寶褕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黃寶褕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蔡宗益 被告應給付蔡宗益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蔡宗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鄭允彤 被告應給付鄭允彤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鄭允彤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莊雅甯 被告應給付莊雅甯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莊雅甯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蔡芳欣 被告應給付蔡芳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蔡芳欣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4-11-25

PCDM-113-金易-57-202411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被告 陳基明 黃雅琳 吳姿瑩 年籍資料不詳 張稚盈 洪晏蓁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仕豪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追加被 告 吳欣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松霖 胡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   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   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黃鉉皓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黃鉉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1號),請求被告黃鉉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刑案乃以「被告黃鉉皓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 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被告黃鉉皓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摘錄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黃 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於同日以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 上述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陳基明、黃 雅琳、吳姿瑩、張稚盈、洪晏蓁、俊華工程有限公司、吳 欣翰、呂松霖、胡芳萍」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 起訴時之被告黃炫皓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因遭詐欺集團慫恿至BANKCEX 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己及女友陳芷函的帳號在11 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及追加被告之帳號,俟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卻無法出 金,追加被告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端將渠等申 辦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民事法律關 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追加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保有上開金額,否則即屬不當得 利」等情,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所追加起訴之陳基明等9人,與原訴被告黃鉉皓係屬 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各追 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 關聯性,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以及各追加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 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係於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向刑 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以,倘任令原告於本件追加陳基明等9人 為被告,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原告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訴 訟,可獲三級三審(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及第三級審之法 律審)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更損及追加被告之程 序權及審級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 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 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提供人 匯入帳戶帳號 1 111年11月7日 陳芷涵 50,000元 黃鉉皓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1日 鄭逢霖 9,678元 陳基明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鄭逢霖 24,000元 黃雅琳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9日 陳芷涵 1,000,000元 吳姿瑩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12日 鄭逢霖 2,100元 張稚盈 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13日 陳芷涵 100,000元 洪晏蓁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5日 陳芷涵 1,500,000元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1日 陳芷涵 1,250,000元 吳欣翰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2日 陳芷涵 100,000元 呂松霖 0000000000000000 陳芷涵 100,000元 鄭逢霖 30,000元 陳芷涵 6,155元 10 胡芳萍                    合計:4,721,933元

2024-11-2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1

國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香港商富世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洋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為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被告則為設立於臺灣之公司, 而原告係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賠 償倉儲費用,惟兩造間並未於買賣契約內載明應適用之準據 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在臺灣,且原告亦引用我國法律 規定,在臺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訂擴充埠(塢)採購訂單(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美金(下同)29.6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傳輸速率即規格為100M之擴充埠1,000 個,折扣0.2%,總價金為29,540.8元,交貨期間為110年12 月6日至110年12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 被告負責裝載後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 則於裝船後45天付款,品牌名稱MCL(即法國公司Micro Cab le Limited,下簡稱MCL公司),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 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DHL寄送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 指定之MCL公司,但因被告提供之印刷文稿規格與原告實際 送樣規格不符,將規格100M誤繕為1000M,因此兩造於110年 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7日協商重新印製彩盒(即外包裝盒 )、說明書,被告亦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 認購買規格100M之擴充埠,原告乃於111年1月20日再以DHL 寄送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MCL公司,並將其餘792個擴 充埠依約送往兩造指定之貨運代理人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完 成給付。 二、嗣被告亦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 付原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 。詎被告就剩餘之792個擴充埠拒絕受領,且拒不支付貨款2 3,443.2元,原告乃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 知原告已依約定備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 充埠,並給付價金23,443.2元,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後 ,迄今仍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 三、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因為年前貨不夠,箱子拼不起來」,並將792個擴充埠 退運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改送寄存在寧波富世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世公司)等待出貨,而富世公司僅 得免費寄倉30天,超過後按每日貨值千分之一計算倉租,因 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以23,443.2元之1‰即23.4432元賠 償原告倉儲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MCL公司之協力廠商,協助MCL公司採購商品或MCL公 司指定供應商後,由被告與指定供應商進行採購等事宜,而   MCL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其已與原告談妥產品規 格,被告請原告提供訂單規格、報價,並要求原告提供形式 發票(Proforma Invoice),兩造即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規格為1000M之擴充 埠。詎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僅能給付規 格100M之擴充埠,並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先後以 DHL交付100個、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然彩盒、 說明書均記載規格為1000M,致無法販售,被告考量兩造合 作多年,乃遊說MCL公司接受該208個擴充埠,並研擬彩盒、 說明書之補救措施,至於其餘792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則須 於農曆年前給付,彩盒、說明書規格記載1000M更改為100M ,俾MCL公司得以在農曆春節期間銷售,惟原告因彩盒、說 明書仍印刷規格1000M,而將792個擴充埠運回自己公司,致 無法於農曆年前交貨,已逾給付期限,被告因此於111年3月 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不 負給付貨款之責。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雖兩造有前 述協議,然原告未遵守協議,則協議未成立,原告仍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埠,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不構成受領遲延。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未交付792個規格1000M之擴充埠前,被 告得拒絕給付貨款。另被告既未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倉儲費用,故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個29. 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1,000個擴充埠,折扣0.2%,總價金 為29,540.8元,並約定交貨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 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被告負責裝載後 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則於裝船後45天 付款,品牌名稱MCL,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102至104頁。 三、原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100個、1 08個,共計2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 四、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付原 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 五、原告之員工Sara、Sherry與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7 日至111年6月13日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8至 70、84至90、106至108、188、194頁。 六、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已依約定備 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充埠,並給付價金 23,443.2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20至24頁。 七、被告迄今尚未收受剩餘之792個擴充埠。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斷)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 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規格為1000M,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兩造合意買賣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Description」欄,其中「6.Rj45:Adaptive 10/100/1000 mbps Ethernet」(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可適合配置傳輸速率10至1000 Mbps乙太網路,則其規格自不得低於1000M。佐以原告之員 工Sara於110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Yankee記載 :「我們送過去的樣品也是百兆,資料是我們工廠給錯了, 多寫了1000M,實際報價+送樣就是百兆,報價的芯片也只能 支持百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擴充埠規格確實為1000M,並經兩造合意簽立,則原告自 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發生錯誤而受影響 。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彩盒、說明書印刷內容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 印刷製作,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擴充埠208個之彩盒、說明 書均記載規格1000M(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情原告 於交貨前須對產品包括彩盒及說明書進行品管、查驗,若非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為1000M,自無據此交付貨物予被告 之理,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0M。   ⑶參以被告之員工Yankee與原告之員工Sherry於110年12月20日 至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原告每個擴充埠承擔金額 若干事宜,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員工Sara:「請查收附件COLOR BOX artwork,manu al for 100M type,產品編號也改了,所以我稍後會給你revi sed PO and barcode information(for box sticker) an d new nameplate sticker as well,我還在跟mcl要,thanks 。請確認有無問題並告知新的交期,thanks。As confirmed with Sherry,你們承擔free re-printing and-$500歐」等 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嗣Yankee於110年12月28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Sara:「⒈附件請查收nameplate sticker。⒉C olor box artwork and manual 昨天發你囉。⒊Nameplate s ticker has to be 透明貼紙白色字體印刷。⒋Manual has t o be colorful printing like befor you support us。⒌ 我現在還欠你barcode sticker for the box sticker made ,我收到馬上給你。⒍那年前可以發貨嗎?⒎認證大約何時可 以提供?」等語,經原告於同日回復:「彩盒、說明書、透 明貼,重新安排需要15天左右的時間,那我今天安排下去咯 ?」(見本院卷第106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1 日交付792個規格100M擴充塢至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可證 被告同意擴充塢規格更改為100M,係附有原告須承擔已交付 貨物透明貼、未交付貨物之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並負擔 部分扣款,交貨期限於農曆年(即111年2月1日)前之停止 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兩造即合意規格為100M。倘 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規格為100M,嗣後兩造自無討論由原告負 擔透明貼、重新印刷費用及扣款之必要。  ⑷再依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1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之員工Sara:「⒈你想要用覆蓋方式的照片或示意圖…⒉請告 知全部重印的交期…。我們訂單是1000pcs,…海運792pcs 但 你已經拉回來了 DHL兩次…第二次DHL還附贈第一次DHL100pc s的empty color box 但也是錯的…第二次出的是108pcs…我 會盡可能跟mcl談覆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顯示原告不同意未交付貨物部分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欲 使用貼紙覆蓋方式取代,且將交付海運之792個擴充埠取回 ,足證兩造對更改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條件意思表示未合致 ,此契約更改即不成立。則原告除被告已受領並給付價金之 208個擴充塢外,其餘792個擴充塢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塢予被告,始符合債之本旨。  ⑸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21日已依約交付792個擴充埠予被告 指定之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頁)。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DHL交付被告108個 規格100M擴充塢,其彩盒及說明書之規格記載仍有誤,原告 亦自承時間倉促不及印刷修改(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擴充埠外,尚包括說明書及彩盒 ,原告依約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月 21日交付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之792個擴充埠,其說明書 與彩盒是否重新印刷,而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實非無疑。 且被告亦質疑原告為何將海運792個擴充埠取回,而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該擴充埠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可採。  ⑹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有告知原告會另外下規格 為1000M之訂單,且亦向原告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及出貨,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然依被告之 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Sherr y提及:「我的想法,要不跟他說願意先承擔$500,剩下的$ 300等你下單了等值的訂單金額(比如說$29500)再扣除, 我本是想說等她下單1000M×1000pcs docking再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示此純屬被告員工Yankee個人 想法,係以被告另一訂單之貨款抵扣系爭買賣契約因規格不 符所生扣款,自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擴充塢規格 為100M。又原告已交付之208個擴充埠,被告早已給付價金 完畢,而其餘792個擴充埠依約須裝船後45天付款,且兩造 均不爭執除本件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見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原告亦未舉證Yankee於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3 日在電子郵件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出貨,係指系爭買賣 契約之其餘擴充埠792個(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故尚難 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  ⑺另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以證明1000M擴充塢每個價 格為39至42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此為原 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擴充塢 價格除產品原料、製程、市場供需等因素外,兩造議價過程 亦會影響價格,是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擴充 塢規格為100M。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擴充塢規格為100M,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規格為1000M ,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規格1000M擴充塢予被告,且兩造嗣後 亦未達成規格更改為100M之合意,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其餘 規格1000M擴充埠及彩盒、說明書。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無法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縱原告曾於112年8月30日寄 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已備足貨物,要求被告收受,仍不生提出 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 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 賠償原告倉儲費用23.4432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已將792個擴充埠運送至富世公司存放,而受有 每日23.4432元倉儲費用損害云云,並提出富世公司客戶往 來結算單為證。然該結算單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2月21日 將產品編號「ACMEE-00000000-0-MD1A99AUSB3C557-DOCK-35 4GS」送至富世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產品係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Assigned forwarder」(見 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富世公司為系爭買賣 契約指定之貨運代理人,難認原告將上開產品送至富世公司 已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未受領遲延,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賠償23.443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 3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2

SLDV-113-國貿-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確係遭受案 外人朱○○栽贓誣陷,朱○○已經在鈞院前審中到庭作證,經交 互詰問詳盡,朱○○明確坦承被警察搜索查扣之大麻物品係其 栽贓無訛。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朱○○因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新臺幣6 萬元,案經該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補充狀、開庭通知 書等影本可證。且朱○○良心發現,於民事庭法官訊問時,明 確坦承其確有栽贓情事,因導致被告判處重刑,其深感良心 不安,願意賠償,但之後不要再對其提起訴訟,是以該民事 訴訟事件,即應對於是否構成栽贓情事之前提為確認。本案 扣押之大麻物品,確實並非被告種植、製造、保管持有,純 粹係朱○○栽贓的,是以此事係本案之核心關鍵點,攸關被告 犯罪是否成立,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規定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 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 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 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 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 「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 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員警李建志教 唆朱○○栽贓放置大麻葉在被告之工廠內,致使被告被訴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涉訟,因而對朱○○、李建志提起民事訴訟 。惟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朱○○及李建 志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 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是否涉 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朱○○曾以其有上開行為而自首 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 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 審判,自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488-20241122-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明熖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盧明熖以被告陳沄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55頁),又 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 期間為情侶,期間2人共同商議被告提供其所有汽車予聲請 人代步使用,出售聲請人汽車。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售出後,為將款項暫時寄放於被告帳戶,指示買受人 將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2人於112年4月2 6日分手,聲請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6日,多 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或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價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指示買受人將汽車價款41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係屬消費寄託性質,該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歸被告所有,被 告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 (二)聲請人既稱該41萬元係供其借用被告休旅車之擔保,被告持 有該款即非為聲請人保管該款,而係聲請人為提供擔保所交 付之金錢,縱被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返還該款,亦屬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認被告涉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不應 拘泥於民法上消費寄託是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概念,應自侵 占罪立法目的觀察,行為人若明知帳戶內存款理應歸屬他人 ,卻濫用對於存款之支配力,拒絕返還並據為己有時,即該 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據此,聲請人既 已將售車款項41萬元寄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即對該筆 款項具備實質上支配力,被告持提款卡或存摺即可將該筆款 項自行提領或是轉匯他人,該筆款項確已為被告所實質持有 。故當被告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拒絕返還甚至可能提領一空,自當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 客觀犯行。民法僅係將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推定」消費寄 託,使寄託人得依消費寄託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受寄人代為保 管之金錢,而非解免受寄人據為己有卻免受侵占罪之刑事責 任。 (二)縱認款項係寄放於被告處,當被告將其車輛收回而不同意聲 請人使用之同時,即應返還聲請人寄放之車款41萬元,並無 繼續持有之理由。惟被告無理由拒絕返還,聲稱不會再給聲 請人一毛錢,可見其係將本應屬於聲請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符合「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 所有」等要件。可見聲請人將41萬元款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拒絕返還保管物,並據為己有,確已符合「易持有 為所有」,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至為灼然。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反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 約未提,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如 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二者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金錢來源為何而生差 異,縱使第三人將存款轉帳至該存款戶之帳戶,第三人亦僅 得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存款戶賠償損害,尚不影響存款 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該筆存款之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金融機構,第三人對於該存款則無所有權。 (二)侵占罪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 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本案聲請人賣出其車輛後,將其中 41萬元之買賣價金寄放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可認聲請人 與被告間、被告及永豐銀行間,均就上開款項分別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且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因上開消費寄託之原因移 轉予永豐銀行,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所有權, 故於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已無將上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從構成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向 永豐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係因消費寄託關係取得上開 款項之所有權,而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其自永豐銀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金錢,亦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餘地,猶與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雖消極不願返 還款項,惟此僅生聲請人得向被告求償之民事法律關係,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被告 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 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 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ILDM-113-聲自-23-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棟鎮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京北上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 司)所有、劉雪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向行駛於A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 部分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4,825元(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駕駛人劉雪梅於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B車 維修報價單上劉雪梅之簽名明顯不符,可見報價單並非由劉 雪梅本人簽認,而係偽造,不符金管會規定之保險理賠流程 ,自無後續保險代位之適用。又B車遭撞擊後,車輛外觀未 見嚴重損壞,且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原告所提照片 中之後保險桿內骨架卻是在左側斷裂,不符牛頓第三運動定 律之物理法則,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係經原告惡意灌水 ,其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B車車尾,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對B車車身後 側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則為民法 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經送交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維修,就其車身後側受損 部分產生修復費用354,825元,而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係 受高畫質公司申請理賠,而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則有 蓋用高畫質公司大小章、由大桐汽車轉交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 既係依被保險人高畫質公司之承認為之,即可依上述向第三 人清償之規定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劉雪梅於估 價單上之簽名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 之簽名不同,疑為偽造,但駕駛人須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 金管會對產險業者內控稽核之行政管制要求,非請求保險金 或發生保險代位之法律要件,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原 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高畫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 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B車後側之維修項目係集中在其 後保險桿、其內側之內骨架與車體後圍板、緊鄰於下方之消 音器、上方之行李箱底板等處,及附連之感測器、螺絲、扣 環、橡皮等小型零件,與碰撞部位及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破 損、內骨架彎折、後圍板及消音器扭曲變形等車損情形尚無 不合(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點在B車 後保險桿右側,保險桿內骨架卻於左側斷折,不符物理法則 ,估價單疑為偽造等語,但無證據顯示本件碰撞之具體撞擊 點究為何處(本院卷第270頁);且前後車之追撞乃是前車 車尾與後車車頭間,兩個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物 體之碰撞,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不同作用點與作用方向之數 個作用力,而非抽象質點間單一力之作用,此節所辯有過度 單純化之嫌。原告主張B車車身後側因本件損壞,須以估價 單所示項目維修,應屬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上開事故 支出維修費用354,825元中包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 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10年5月出廠,迄於本 件事發之111年8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3,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230,648元(計算式:153,864+76,784=230,648)。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30,6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41×0.369=10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41-102,597=175,444 第2年折舊值    175,444×0.369×(4/12)=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44-21,580=153,864

2024-11-21

TPEV-113-北簡-6107-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明珠 蔡國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興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 萬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國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蔡國興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 詳細名稱詳卷),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 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 對話交流,並相約於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 之接觸及往來,被告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大東路租屋處(下稱蔡紫萱士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 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 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 牌,乃自其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 PAY轉入5筆新臺幣( 下同)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 )至蔡紫萱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 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 ,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 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 ,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原告身 為蔡紫萱之父母,每每想到遭被告殺害,內心飽受折磨,精 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被告不法侵害蔡紫萱生命之侵權 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2,557萬4,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國興1,270萬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明珠1,287萬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未能舉證說明,而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被告於111年4月2 9日晚間,透過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待 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 ,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 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被告 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士林租屋處。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 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 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 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之系爭 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PAY轉入5筆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 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 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 ,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 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 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 扼頸窒息死亡。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 回二審。 ㈡、原告蔡國興支出蔡紫萱之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3萬1,0 66元。 ㈢、原告張明珠支出交通費1萬355元。 ㈣、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殺害蔡紫萱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殺人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刑事案件中對所犯殺人罪均 坦承不諱,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無訛。是以,被 告殺害蔡紫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女蔡紫萱死亡,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因而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有無 理由?若是,給付數額為何?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並無 理由:  1.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渠等因蔡 紫萱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 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 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 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損害部分 ,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 準據如原告之本國(馬來西亞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 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 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始符公 平、適當原則。   2.就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關於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權 利一事,前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函詢我國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經覆以馬來西亞並無子女贍養父母之相關法令 ,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3年6月14日馬來字第1131110411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 法令並無滿18歲之人之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因其女蔡紫萱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即與該國法令不符, 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因本件被告故 意殺害蔡紫萱,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 受有巨大痛苦。原告張明珠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 眼鏡店擔任會計兼店長、年收入35萬元;原告蔡國興為高中 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眼鏡店擔任老闆、年收入50萬元;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曾在父親之公司擔任學徒,每天工資1, 500元,之後曾參與營建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至 110頁、第1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蔡紫萱,為最嚴重之加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萬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張明珠得請求被告給付301萬355元(計算式:交 通費1萬355元+慰撫金300萬元=301萬355元),原告蔡國興 得請求被告給付336萬9,999元(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 3萬1,066元+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 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59頁)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明珠301萬 355元、原告蔡國興336萬9,999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重訴-9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 度婚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一 十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香港地區租屋處,於一百零九年原告懷有 身孕,兩造遂協議日後原告於臺灣生產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 在臺成長,原告便飛回臺灣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拒絕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徒留 原告獨自一人照顧甲○○,迄今仍屬分居狀態。被告除拒絕履 行同居、不願透露行蹤外,亦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原告需外出謀職,一肩扛起家庭之責 ,對家庭之付出與辛勞非常人可體會,原告對此份夫妻之情 已消磨殆盡,而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此段婚姻,僅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現因跨國辦理離婚手續之繁雜而不斷 推延,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於臺灣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習性 及健康狀態知之甚詳,得以提供良好照顧。此外,原告有強 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體健康,有充分教 養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㈣原告與被告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原告學歷 是高中,現在工作月收入大概有七、八萬元,白天原告跟哥 哥做居家清潔,也一同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原告是做音樂老 師,原告有車子,自己買的房子也快交屋,現在住在原告母 親出租的套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在附近,有父 母、一個哥哥和兩個妹妹。因為很久沒有聯絡,被告的學經 歷、現職收入等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百一十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與 心力,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為一比二較為 合理,被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沒有付過任何費用,但被 告的能力可以負擔。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計算式:24,775×2/3≒16,517),如遲誤ㄧ期履 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證書、被告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 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並未在臺長久生活但曾 入境臺灣,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臺生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 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 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 法之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入境,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 本院家調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 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適當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七○○八三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與 經濟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與照護等支持。工作時會請原 告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工作之時間難以完全契合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但在支持系統下,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一定之親職時間及功能。現居於與家人共同持有之套房中, 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並表示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左右無法聯繫,希望能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希望未成年子女擁有父愛, 願意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三歲,尚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 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 及功能,另住家環境適宜,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環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難 以聯繫,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 使負擔。 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其白天協助家人管理套房 ,每周四到五天兼職教音樂,每月收入七至八萬元,每個月 領有未成年子女津貼五千元,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月費九千八 百元、二人生活費共計三到四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 有購買不動產預計於一百一十三年底交屋,並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稱白天從事居家清潔、管理家中套房 ,晚上則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而被告現職 與收入狀況不明,然其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陳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具有相當 資力,且未能釐清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一百一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 分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957×1/2≒13, 479),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一 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於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 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1

TPDV-113-婚-12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為告訴人張加明之子。告訴人因 銀行信用問題,自不詳之日起徵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經營生意所使用之匯、收款 帳戶。詎被告明知A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供經營生意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 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自A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 )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 索要均不予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存款執據 、㈣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即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 臨櫃轉匯至B帳戶,且至今仍未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且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 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 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原 存入A帳戶內之本案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 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 至A帳戶後,本案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 即便被告確為A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 ,亦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證 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A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帳戶,有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本人申辦給我使用的等 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做信用, 請我將公司工程款存至他的帳戶,我如果每月需要用錢,可 以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領款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35頁) ,就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存至A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A帳戶,或曾受告訴人 所託保管本案存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存款存至A帳戶 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則被告前 往本案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藉由行員之操作將本案存款匯至 B帳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將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臨櫃轉匯至 B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 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之問題,自不得 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3-易-50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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