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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52號、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靖貽、梁志遠、林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慶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 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 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陳山偉誤認 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予澄清,佯為律師 與陳山偉互動,致陳山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 年3月之期間,與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 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又於107年2月23日委由 邱創智再次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 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5,000元之報酬予邱創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69 至272頁、第364頁、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41頁、第39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智坦承上開受陳山偉委託撰寫書狀之事實,並 坦承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但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 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 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 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陳山偉誤認其具 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 乙事;陳山偉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被告邱創智 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 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 狀並遞狀,於107年2月23日再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 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 給付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邱創智等情,業據 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97頁 ),核與證人陳山偉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11352號卷二第71 5至716頁、本院易卷二第458頁),並有被告邱創智與陳山 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7013 號卷第345至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 創智確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訛。  ㈢被告邱創智固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邱創智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 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等情,業認 定如上,復綜觀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貌 ,可見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長達約半年之對話期間內,除 於陳山偉持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曾澄清其未具律師 資格,更趁陳山偉對其身分有所誤認之際,積極與陳山偉對 上開購買車位糾紛民事案件相關之法律實體、訴訟程序進行 討論、分析,更提供書狀撰寫收費服務等情(見他7013號卷 第345至425頁),足證被告邱創智佯為具律師身分之人,致 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前述2份民事起訴狀 ,並因而交付報酬予被告邱創智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邱創 智本案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創智上開所辯,洵無 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 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 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邱創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 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邱 創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 邱創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邱創智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 記載被告邱創智對以陳山偉稱呼其「邱律師」時不加否認澄 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 寫書狀並給付報酬之事實,被告邱創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並無損害被告邱創智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身分, 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律師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邱創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三第23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創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審酌被告邱創智明 知己身未具律師身分,卻對外以律師自居,並為本案犯行賺 取不法利益,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創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 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 被告邱創智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邱創智請求為緩刑宣 告云云,要難准許。 三、沒收   被告邱創智向陳山偉所詐得共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 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 ,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 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 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並對外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 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 ,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 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 「宸翰官網」(www.oooo.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 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 字第23466號(起訴書誤載為「店促字」)案件等業務,再轉 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 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 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 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 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 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及 許訓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7694號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 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 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 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 供述、⒉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 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 、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 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 、李珮綺之證述、⒊宸翰公司登記卷、⒋合資契約、⒌宸翰公 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邱靖貽律師 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⒎梁志遠顧問 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 宸翰公司與被告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被告梁智 遠資金往來紀錄、⒐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 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 、宸翰公司支付被告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被告梁志遠薪資條影 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 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⒑ 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被告梁志遠提供宸翰顧 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⒒鄭憶嫺提供與被告邱靖貽 、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被告邱靖貽之對話紀錄、⒓郭重 儀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⒔劉宗興 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名片影本、⒕證人陳山偉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 紀錄、⒖證人王皓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⒗被 告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轉帳至被告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被告 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⒘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⒙被告邱 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⒚107年8月3 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 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⒛被告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 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 內扣得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 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截圖、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 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 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按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 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 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復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 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 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 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一之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合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我 與梁志遠、邱靖貽人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 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提供諮 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履約保證公司、地政士、律師,但未 經營律師業務,當時並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我對外係 用宸翰不動產顧問集團名義,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 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也沒有收入,也就沒 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3人還各自增資, 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 、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等語,被告邱靖貽辯稱:我與邱 創智、梁志遠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該公司本 欲從事整合式顧問服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律師 、地政士、會計師,此類似於坊間不動產或勞動人力資源顧 問服務,但我們從未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亦未對外以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承接訴訟案件,更沒有一起經營事 務所,宸翰公司若遇到需進行訴訟之客戶,便會轉介給我, 由我個人另外以律師名義承辦,宸翰公司雖有匯款給我,但 此係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 的顧問費,並非合資契約之分潤,於105年7月時,邱創智表 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問我能否再出資,我不願意再出資, 便向邱創智表明退出宸翰公司之意,而當時公司已沒有錢, 我沒有拿回投資款,公司甚至也無力清償對我的借款等語; 被告梁志遠辯稱:我與邱創智、邱靖貽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 成立宸翰公司,但沒有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 本欲推動不動產整合式顧問方案,於105年7、8月時,邱創 智有跟我說邱靖貽要退出宸翰公司之事,我也跟邱創智說宸 翰公司還有辦法經營嗎?之後,我就淡出宸翰公司事務,宸 翰公司雖有給我的錢,但那是我的薪資,因為當時只有我一 人再跑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邱創智、 梁志遠、邱靖貽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經 營設立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 「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被告邱靖貽受附表 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 第177號案件等情,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卷二第394至395頁、第398頁),並有被告邱靖貽等3人共同 簽立之合資契約(下稱本案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 證書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6頁、第823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靖貽亦經 轉介而受鼎鉅公司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等案件等語,雖被告邱靖貽曾以書狀 表示代鼎鉅公司撰寫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他7013號卷第791至793頁),但縱果然如此, 此僅係單純撰狀,仍與受任處理全案有別,又查卷附上開兩 案卷宗,均未見可證被告邱靖貽受委任處理上開兩案之事證 (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77至330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二、查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 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 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 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透過本案合資契約所約定 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 ,此已與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構成要件有 別,難僅以被告邱靖貽等3人合資經營宸翰公司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邱靖貽等3人實際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接辦 附表一案件乙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㈠證人吳甲乙證稱:我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 他7013號卷第468頁),證人鄭憶嫺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 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 師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142頁),證人張定號證稱:我不知 道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99頁),證人郭 重儀證稱:我不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 47頁),證人即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證稱:我們公司 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 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 ,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 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 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負責人陳山瑋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 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 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皓明公司負責人王皓證稱: 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 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 事務所」無關,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 」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 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 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 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 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 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 、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 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 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 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參。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 ,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 ,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 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342頁 、第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 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 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 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㈣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 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 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 ,對外使用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 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 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被告邱靖貽等3人依本 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 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 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編號2、3之委託人鄭 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 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頁、第155頁、 第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 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卻非如此 ,益徵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 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㈡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自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 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 號卷第639至653頁、第837至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 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等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 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 分潤等語,且從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於105年5月4日對話紀錄 ,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 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見他7 013號卷第703頁),益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 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 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 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號卷第6頁),然細 觀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 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 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 ,自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 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且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業認定如 上,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 、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 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 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遽認被告邱靖貽等3人 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 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 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 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等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 靖貽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等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宸翰法律事 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也不 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等語,被告林延慶辯稱:; 被告林延慶辯稱: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 務所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 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 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 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 是類似外部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 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 慶受附表二編號1「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新北地 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等案件 ;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2至16「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 任而處理同表編號2至16「接辦案件」欄所示之案件等情, 為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6頁、第 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 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 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49至351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亦 共同接辦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 ,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 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 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 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 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 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 ,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既均係使用 「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 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 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 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三、縱被告邱創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對外招攬、參與附表二案件 ,並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之行為,然被 告林延慶等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 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林延慶等 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 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 係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曾透過Line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他803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而從 附表所示對話中,被告林延慶稱「誰接案誰收錢」等語,可 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非僅處理 被告邱創智介紹而來之案件。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 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 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 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 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  ㈡倘若被告林延慶等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 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 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均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 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 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等情。又宸翰法 律事務所業務範圍既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 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 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 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而為出資方式,而被 告林延慶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 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而為出資方式,共同合夥 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 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 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 之認定。  ㈢至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等2 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等2人實 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本案既無充足證 據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要無從 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 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林延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等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林延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一 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⒈證人吳甲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頁、第511至513頁) ⒉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⒈證人鄭憶嫻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頁、第237至238頁) ⒉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⒈證人張定號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頁、第133至134頁) 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⒈證人郭重儀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頁、第267至268頁) ⒉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⒊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⒈證人李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⒉證人劉麗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⒊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⒈證人陳俊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頁、第539至541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鼎鉅公司 ⒈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影印資料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66至272頁) ⒉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9 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頁、第693頁) 10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頁、第689頁) 附表二 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⒈證人許訓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⒈證人史屏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頁、第38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頁、第349至4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⒈證人史屏隆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頁、第23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⒈證人李宗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⒉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⒈證人廖伯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易卷三第43至5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⒈證人李志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⒈證人蔣中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⒉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⒊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⒈證人謝齡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⒉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⒈證人張源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證人王耀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⒊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頁、第88頁、第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本院易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⒉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頁、第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⒈證人劉宗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⒈證人林競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⒈證人莊博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⒈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

2025-01-16

TPDM-109-易-18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4、25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沛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沛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 誤,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 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明示其上訴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許沛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承租戶,明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 管委會)張貼在社區電梯外公告欄之文書為本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徒手將張貼在 公告欄之公告1紙(下稱甲公告)取下撕毀;且接續前開犯 意,於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徒手取下撕毀張貼在同公 告欄之公告2紙(下合稱乙公告),而毀損上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沛翎明知依本案社區規約,機車騎士若欲進入本案社區停 車場,應與汽車車道分流,且若有必要進入汽車車道,應向 本案社區管理室登記車號並經開啟汽車車道柵欄(下稱本案 柵欄)後始得進入,復知悉於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 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承恩(為本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江衍德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甲公告、乙公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 3至28、114至115、146、148頁、易字卷第95至96、98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本案社區上開規約內容,且知悉在本案 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導致本案 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破壞柵欄,沒有犯罪故意,只能算是民事糾紛;倘其有心 想要毀損柵欄,就不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 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 欄,致本案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正常升起,喪失管制停車場車輛進出之功能等節,業據 (1)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8 日發現停車場柵欄機長桿變形,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強闖社區停車場汽車出入 口,導致柵欄機長桿變形,須待廠商修繕後,才能確定損害 金額(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34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撞 擊致閘門竿子凹陷、內部機構凹損,接收車牌辨識感應系統 受損,無法正常升起柵欄,會保持靜止的動作,當時因為找 不到廠商願意來修繕,所以將整根桿子移除補救(見偵字第 24734號卷第101頁正反面);(3)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委員 楊浚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衝撞柵 欄後,有住戶反應柵欄升不起來,因為前一屆管理委員會與 廠商間起爭議,廠商不願意來修繕,導致柵欄就這樣拉起來 ,修繕單據的時間因此落在112年3月間(見偵字第24734號 卷第127頁);(4)證人即本案社區警衛施和銀於偵訊及原審 證稱:我擔任本案社區汽車道警衛,警衛室就在社區汽車車 道柵欄旁邊,被告不願意配合社區停車場換證規範,就直接 衝撞停車場柵欄,我親眼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 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直接闖入,我當下有檢查柵欄,並報告 告訴人柵欄升不起來了,我們有嘗試修復柵欄,經修復後, 柵欄暫時可升起降下,但內部螺絲已經完全沒有辦法鎖緊, 內部機構已經損壞,柵欄會鬆脫自己掉下來,所以我們時常 必須注意該柵欄,聽其他同仁說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 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導致柵欄直接脫落,只剩單邊柵欄可 以正常升起,我看到被告衝撞柵欄,會馬上回報給管理委員 會;之後因為需要處理聯繫廠商、下標等問題,所以有一段 時間柵欄都是處於拆下來的情況(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7至13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 節要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柵 欄毀損照片、翔麗科技企業社(下稱翔麗企業社)所出具報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等可佐(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至92、117至122、137 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認識與意欲,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 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 乃屬二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乃 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 稱「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 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 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知悉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 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 法正常升降(見本院卷第86頁),其卻仍於112年2月14日、 2月18日,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道柵欄前時,明知本案柵欄 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本案柵欄內部機件因碰撞受 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 ,顯然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本案柵欄之結果,自已該當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鑽進本案柵欄中間的縫隙,且當時柵欄 還可以正常升降云云;於原審並辯稱:其於112年2月18日騎 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並未導致 柵欄損壞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 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118頁),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寬度 ,大於左右兩側橫桿間距離,且於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後,本 案柵欄左右兩側橫桿因而錯位;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 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期間,本案柵欄因與該 機車所附載乘客或物品發生碰撞,出現左側橫桿受機車向前 動力牽引而更為歪斜,亦有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考(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8、120至121頁)。復 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施和銀於112年2月14日已回報本案 柵欄遭被告闖入撞歪,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9日表示汽車感應 不到開柵欄、單邊橫桿無法升降,只能單邊通行等節(見偵 字第24734號卷第138至139頁),此與翔麗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所載「汽車道柵欄長桿」(1支)、「軸心維修 」(2台)等修繕項目亦屬一致(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92頁 )。勾稽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騎乘機車強行 通過本案柵欄,已導致本案柵欄因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橫桿於112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均仍在 使用,本案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可能因發 生其他事故而損壞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浚杰及施 和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均一致證稱本案柵欄遭被 告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後受損而拆除明確;佐以卷附LINE對話 紀錄,亦見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亦曾提出先 將柵欄全部打開之因應措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39頁) ,可徵本案柵欄確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先後2次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而受損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於 112年2月28日前來本案社區,現場掛有柵欄,可見本案柵欄 並未損壞云云,惟證人施和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先向對面社區借用柵欄掛著(見易字卷第135頁),復參以 上開事證,足見本案柵欄確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空言執此 置辯,自無可採。末被告所辯倘其有心想要毀損柵欄,就不 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毀、撞斷乙節(見本 院卷第87、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毀損 本案柵欄之直接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具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52條、 第354條之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輕得科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有此 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當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基於接續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未經登記而由警衛開啟汽車道柵 欄,即騎乘機車衝撞本案柵欄,以駛入自己停放之機車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 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 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 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應證人施和 銀所述,再加上檢察官起訴書提到111年11月17日、11月18 日應該是看相關告證的文字記載,但是對應到的監視器畫面 卻是112年1月18日,方才證人施和銀亦稱2月14日之前柵欄 是OK的,所以當庭刪除起訴書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之 記載,予以減縮(見易字卷第138、150頁),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顯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前述主 張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於111年11月17 日、18日沒有經過本案社區汽車車道(見易字卷第36頁)。 經查:卷內並無111年11月17日、18日本案社區停車場入口 柵欄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故未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稽(見易字卷第100頁),證人施和銀亦於原審證稱於112年 2月14日之前,本案柵欄是可以升起來的(見易字卷第13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此部 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111年 11月17日、18日所涉毀損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屬本案 應予審判對象,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於法未合。(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審酌 事項,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所撕毀公告,其上所載標題為 「請勿毀損文書及室內空間配戴口罩」、「請勿毀損公告文 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並將含被告影像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附加於上,圖片比例已達該等公告之3分之1( 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5頁),甚或2分之1(見偵字第24734 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此等公告內容,主要目的係告知、 宣導本案社區住戶不要再有類此之違法、違反社區規約行為 ,尚非屬對該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 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 生危害有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致本案柵欄其中1支 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惟修 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難認價昂,財物損失非多,且 車輛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 管,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 認甚鉅。再者,被告確因罹患胸腔內淋巴結之瀰漫性巨大B- 細胞淋巴瘤,自111年12月26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普通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其後陸續 接受腫瘤切片手術、靜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112年1月6 日起接受標靶及化學藥物治療,於112年1月10日出院等節,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第25966號卷第25頁)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接受化療,身體感到不適,想趕快 回家而鑽柵欄,即非無所本;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告上有 其面容,以為違反個資,所以就將之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則依被告所陳其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後,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5日,所為刑之酌定 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毀 損文書罪,擴及影響本案社區管委會透過文書宣導而為之相 關職務無法順利遂行,毀損本案柵欄部分並影響社區全體住 戶之住居安全,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充分 顯示被告不思反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 ,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主張其並未 毀損本案柵欄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 麗,併予撤銷之。 柒、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承租戶, 竟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所撕毀公告,非屬對本案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 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 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再其所為固使本案柵欄其 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 ,惟修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財物損失非鉅,且車輛 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管, 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認巨 大,並衡酌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家管,家中尚有其先生、兩個小孩、父親、妹妹,家中經濟 靠先生支撐,因罹患前開病症而化療,需定期回診、追蹤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 與告訴人及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 得諒解,並未賠償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但仍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曾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就本 案犯行全部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屬刑法毀棄損壞罪 章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非屬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 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支付清潔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李靜如聯繫,向李靜如佯以表示有意委請李靜如 進行居家清潔,並請李靜如報價,經李靜如告知居家清潔係 採鐘點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且若需準備清 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 時許,以LINE聯繫李靜如,佯示欲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 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李靜 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林倉平上址居住處,雙 方碰面後,林倉平即向李靜如謊稱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 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李靜如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 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林倉 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遂交付現金200元予林倉平,並 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 清潔服務【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 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 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 品費用300元】。嗣李靜如完成居家清潔服務,並於該日22 時候得林倉平返家後,林倉平再向李靜如詐稱因時間已晚, 請李靜如先返家,其將立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云云, 迨李靜如返家後,林倉平卻仍未支付上開清潔費用,經李靜 如多次請款亦藉詞推託而未付款,李靜如始知受騙,林倉平 因此同時詐得現金200元及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 。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李靜如進行居家清 潔服務,並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 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我就一直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稱 要簽和解書,又要配合她的時間,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 ,她也不來,且因員警與我有糾紛,遂透露我之前科紀錄予 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收回渠在LINE所傳給我的匯款帳號, 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我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無 法聯絡她,我會拖欠那麼久是因為介紹告訴人給我的人欠我 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後,透過LINE 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請告訴人進行居家清潔 ,並請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 每小時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 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表示 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居住處,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至被告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 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告訴人借款200 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等語,告訴人即 交付現金200元予被告,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 ,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且直到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被告仍未支付、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 、第204至20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05頁、第209至210頁、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66 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原審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87頁、第20 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小姐」之人〈下稱「 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5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瑄」之人〈下稱「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57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大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67至123頁;易字卷129至18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 1日8時至22時許,為被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我當天抵達被 告居住處後,有講好完成清潔當場現金付款,且當天我剛到 場被告就說要跟我借200元,並表示他要去郵局領錢,所以 跟我借錢,我因此拿200元給他,被告出門前就說要去領現 金給我,並表示領完錢就會立刻回來,但被告出門後就一直 拖延回來的時間,且欲改變付款方式,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來 ,我很擔心,故告知他我只做到下午6點,被告就跟我說他 會回來,每次時間到了,他就會再跟我延後返家時間,當天 被告直到晚上9點半過後才回來,我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說他太趕了忘記領錢,因為我隔天一早有工作,被告就要我 趕快回家,他會立刻匯款給我,然我於當晚11點多到家後查 看帳戶,被告並未匯款,我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請他於 當日匯款,被告稱會,但卻未匯款,接下來幾天直到我報警 前,我都有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也會主動聯絡我,問我有沒 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講說他有付錢,也會一直問我有無收到 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一直跟我聯絡,一直跟我 說錢要給我,但其實都沒有給我,被告一直耽誤我的時間, 比方說我跟他說我白天要工作,只能晚上跟被告約和解拿錢 ,他說只有白天有空,等到我白天有空,他又說白天沒空。 我一直感覺被耍,例如我跟他約某一天見面,我當天還以LI NE聯繫他,提醒他約定的見面時、地,他又叫我不要過去, 他有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雖於外出前向渠借用200元並自稱係供被告至郵局提 領現金支付清潔費用,且表示領款後立即返回,然被告卻遲 至該日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支付清潔費用及 償還200元借款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屢次促請被告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23時許傳送「今天的打掃費用怎麼還沒轉帳給我?」 等語,被告回稱:「我等下轉」、「我在等我兒子睡」等語 ,並於告訴人傳訊:「好...麻煩您今天要轉給我喔」等語 後,被告告知:「會」等語,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7時4 8分仍未匯款,經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匯款後,被 告復以:「我今天久會好」(按「久」為「就」之誤繕)、 「我等下傳給你」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允諾匯入 之款項,遂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LI NE傳訊促請被告匯款,被告雖先後傳訊:「我司機匯款沒」 、「不好意思(貼圖)我處理好罵上傳給你(按「罵」為「 馬」之誤繕)」、「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撞牆?我待會會拍會款單給你 我先送小孩上學(按「會款」為「匯款」之誤繕)」、「 在處理了」、「3啊 我正在銀行怎麼了」、「待會給你明細 」、「罵上處理中(按「罵」為「馬」之誤繕)」、「?反 正會給你錢 沒那麼扯」、「11/8 14:50會入帳」等語,然 被告於傳訊「11/8 14:50會入帳」等語後,其仍未依約匯 款,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3度傳訊 告知被告渠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 至123頁),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完成居家清 潔服務後,屢次促請被告盡速匯款,惟被告卻以其正在處理 、馬上處理或其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取信告訴人以 資拖延,甚或以傳送「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 均未如其所言匯付清潔費用及借款,並繼續藉詞推託,此情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 揭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⒋又徵諸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瑄」 之介紹後,委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居住處進行居 家清潔服務,嗣因被告藉詞拖延支付清潔費用,告訴人遂與 「瑄」聯繫並告知被告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經「瑄」以LINE 聯繫友人即「M小姐」(「M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其 聯絡資訊,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請「M小姐」催促 被告付款,「M小姐」遂傳訊:「你沒有給錢」、「打掃阿 姨」等語給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 ,被告回稱:「付掉了啊」、「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 啦」、「9點多」等語,「M小姐」因此詢以:「打掃阿姨剛 剛才傳來的耶你說你九點多就付掉了==???」等語,被告 再答以:「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M小姐」遂截取上開 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瑄」,再由「瑄」傳 送予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稱其已支付費用,然經告訴人截取渠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瑄」後,「瑄」答以:「好 離譜」等語,且告知會再請「M小姐」詢問被告,此有告訴 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被告 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之對話 內截圖)存卷可憑,是酌諸被告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之 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明知「M小姐」係在質問其何以尚未支 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卻仍以前揭訊息謊稱其業已支付清潔 費用予告訴人,更騙稱其超額支付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 告非但無意支付清潔費用(含借款200元)予告訴人,更有 意藉由其與「M小姐」之對話,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 之假象,以矇騙受告訴人所託而催促其付款之「瑄」,至為 明確。  ⒌另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後, 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 且以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商借2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2 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 是為了去領錢,以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但我當時身上沒 有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搭車去領錢,我是領郵局 帳戶的錢,當天領了1萬6,000元,其中8,000元匯款給「M小 姐」,我是透過「M小姐」之介紹而請告訴人來等語(見上 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函調被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 為149元,且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157頁),可認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 告訴人該日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費用8,400元暨借款200元, 且被告亦未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意,更假借欲搭車至郵局提 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 甚為灼然。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 意,卻仍佯願付費,委請告訴人至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 ,再假借其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 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並於返回住處後經告訴人敦促其 支付費用時,再向告訴人謊稱其忘記領款,嗣屢經告訴人催 促其盡速匯款,其仍以各種理由藉詞搪塞拒不支付,足見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 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並借 款現金200元予被告,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 倘若被告真有支付費用之意,其當可於告訴人傳訊促請其支 付費用時,立即匯款予告訴人,豈有屢以正在處理、馬上處 理或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藉故拖延,甚至於告訴人 商請「瑄」透過「M小姐」催促其支付費用時,其竟向「M小 姐」訛稱業已支付清潔費用,更騙稱超額支付1,000元,以 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假象之理;佐以被告曾因佯以 付費委請他人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攝而詐取他人勞務利益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見上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顯已知悉倘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他人提供勞務,嗣後 藉故未付款或置之不理,係屬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卻仍執 意為事實欄所行為,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與「M小 姐」之前揭對話中(即偵字卷第61頁之被告與「M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並未付款給告訴人,何以答稱「靠 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時 ,固藉詞諉稱:「這是我跟M小姐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是在 說我請白牌車送東西去他家,我還幫他付了9000元。」云云 (見偵字卷第205頁),然其所辯顯與其與「M小姐」之對話 語意脈絡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現金2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所 提供之清潔服務部分)。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詐得現金2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 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易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2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清潔費用之意,仍 委請告訴人清潔上址居住處,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 ,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告訴人欲於 當日收取清潔費用之心理,藉詞欲搭車領款而同時向告訴人 詐得現金2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600元予告訴 人(參見原審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願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上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68至270頁)、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1位4 歲小孩,經營滷味店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易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600元,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 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多次公然侮辱告訴 人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甲○○、乙○○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甲○○之媳婦、告訴人乙○○ 之嫂嫂,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公然侮 辱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 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原為告訴人甲 ○○之媳婦、告訴人乙○○之嫂嫂,因與案外人陳奕杉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貶抑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打零工,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 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陳奕杉原為夫妻關係,其與甲○○(陳奕杉之父 )、乙○○(陳奕杉之妹)前分別為媳公、嫂姑關係,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丙○○因與陳奕杉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甲○○(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內容,辱罵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說過附表內容所示之話,我是在情緒性宣洩,但我沒有指名 道姓,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他們從我小孩不到一歲就帶走 ,從來沒有讓我見過一面,我是去找小孩找不到,心裡有壓 抑要宣洩,我是站在馬路上宣洩給自己聽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佐,且被告僅因其與案外人陳奕杉之未成年子女民事糾紛 ,即以上開言語當眾反覆、持續言語攻擊告訴人等,顯係有 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等之名譽,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告訴人等之平等主體地位,參照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5、6日期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公然 侮辱犯行,分別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5,以一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 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辱罵對象 1 112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 大家來看這一家超沒品德的…三個小孩子都無法獨立。 甲○○ 112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這麼聽話乾脆去養狗就好…大家來瞧一瞧這一家人,沒品又沒德又沒同理心的人…做那種虛偽的善人幹嘛。 甲○○ 112年12月9日11時6分許 嫁不出去的老女人,帶賽在家裡。 乙○○ 2 112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去多積一點陰德…去做義工,來破壞人家的家庭幹嘛。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13分許 家裡已有三個媽寶了…陰溝裡的老鼠見不得光…你要把小孩當狗養嗎…可悲的一家人…打到自己的媽媽都在那裡跪了,跪地求饒了還在打。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心胸狹隘的人整天搞小動作…我說你們是陰溝裡的老鼠,這麼陰暗…一輩子都見不得人啦。 甲○○ 3 112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 自己的老母都下跪求饒了,還在打…養了三個小孩,沒有一個是有擔當的…把自己的老母親丟在鹿草…自私自利的家庭能教出什麼好孩子…像那個陰溝的老鼠,陰暗的很…你們作姦犯科了嗎?見不得人嗎?你們把人鎖上,你們見不得人嗎是不是壞事做太多…做的事比那個殺人的還惡毒…那個叔叔為什麼住在大甲,就是被你們拆散後無家可歸…你們到底是不是人。 甲○○ 4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請你們有良知一點好嗎?還是都被狗啃了…一個大老爺躲在背後…一點擔當都沒有。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做人做事留一線,不要做太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有良知嗎?我請問一下你們到底有沒有良心啦…80幾歲的老人被你們趕到借宿別人家。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29分許 硬要破壞人家家庭幹嘛?你們要死啦…做人不要做得太缺德,比那些小人還可惡…過份,做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53分許 叫你兒子出來面對…一個大老爺,不出來面對,是男人嗎…小人當道…一家五口,三四人都在生病…因果報應,幹。 甲○○ 5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交付的地點是在陳奕杉住的地方…一家人都是縮頭烏龜…我在這一家不是人的東西的家。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26分許 那你們耳朵都是聾的…耳聾眼瞎的?還是心也盲…不要假裝溫柔啦…做什麼偽君子。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 是你陳奕杉太沒擔當…不要像縮頭烏龜一樣…無品又無德的老人…你們都殘廢了…你們那個叔叔多半也是被你們拆散的…你們家三個男人都不是男人…沒種…還是養的三個都像娘們似的…自己的老公慣成廢物了…你女兒不會做菜嗎?還是他們都是廢的…幹,我就要講幹怎麼了。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7分許 關你屁事你這個毒姑,嫁不出去的老女人,沒人要拉,在家裡帶賽…我跟陳奕杉的事輪不到你來指手畫腳…你在三等親耶,你這個毒姑,輪到你來管了嗎?自己嫁不出去,整天在那邊興風作浪。 乙○○ 6 113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把人逼急了,什麼結果你們自己要承擔,要弄到兩敗俱傷,你死我亡…這家人的心怎麼是黑的…全台灣找不出你們這家人。 甲○○ 113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 祝你們今年霉運連連…我今年就是要觸你們霉頭…沒品又沒德的人。 甲○○

2025-01-16

TCDM-114-簡-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芬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孫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陳秀蓉、陳秀雯承攬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工程,致陳秀蓉、陳秀雯陷於錯誤,先於 簽約日即108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孫孝龍,再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孫孝龍指定之○○村創意行 銷企業社(下稱○○村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 (二)孫孝龍於109年5月24日向廖國隆承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工程,致廖國隆陷於錯誤,並於簽約日即109年5月24日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孫孝龍指定之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 二、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支付勞務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廖學卿請求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工作內容,致廖學卿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 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 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蕭宇彥請求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工作內容,致蕭宇彥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 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 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孫孝龍於109年8月25日向李寧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工作內容,致李寧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孫孝龍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孫 孝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孫孝龍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孝龍雖坦認確有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 程,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亦曾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勞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確有 施作相關工程並委請外包商施作,僅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 無法完工及支付積欠勞務報酬,事後被告已設法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願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寧給付勞務 報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工程,且上開被害人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復 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內容及利益價值之勞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 、陳秀蓉、廖學卿、廖國隆、蕭宇彥及李寧各於警詢或偵 訊時指證明確(見A卷第8-12、16-20頁、B卷第6頁反面至 第7頁、54、58頁反面至第59頁、79頁、C卷第53-56、357 -359頁、D卷第87-89、107-110頁),復有臨櫃匯款回條 聯、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秀 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被害 人李寧出具之名片、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件附卷可參(見 A卷第47、52-70、103-109頁、D卷第95-101、117-125頁 ),且為被告孫孝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孫孝龍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 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 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 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 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 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 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 續施工約27日,自109年7月20日後即無工人前來,經與被 告孫孝龍繫後,其均以敷衍方式回覆稱會再安排,嗣與○○ 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無法聯繫孫孝 龍等語(見A卷第16頁);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則指稱: 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續施工約20日,自109年6月 3日後即無工人前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目前仍如廢墟 ,經與○○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自己 並未參與此項工程,且無從聯繫孫孝龍等語(見A卷第8頁 );證人廖國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孫孝龍與我簽約後拖 了快1個月才施工,原約定應施作系統櫃、拉門及天花板 夾層,但被告孫孝龍只完成天花板夾層,之後即一再拖延 未再繼續施工等語(見D卷第88-89頁);證人廖學卿於偵 訊時證以:尾款14萬元已向被告孫孝龍催討多次但均未獲 給付,後來屋主因工程進度問題而找我及被告孫孝龍到場 ,我當場曾向被告孫孝龍要求尾款,被告孫孝龍僅稱過幾 天再匯款給我,但後來均未給付等語(見C卷第358頁)。 準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被告在簽約承攬各項建物 修繕工程後,並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且於面對被害人之 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及持續承諾處理 ,甚至請求下游包商繼續提供勞務,營造出仍會依約履行 工程及支付勞務報酬之假象,嗣後更失去聯繫,足徵被告 自己即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及給付勞務報酬之真意 ,僅係為圖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工程款項及提供之勞務價值 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⒊被告孫孝龍雖辯稱其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支 付積欠勞務報酬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其在履約過程中向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及此事,且被告孫孝龍自本案偵查起迄 今亦未能就上開所辯為任何舉證,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 據,並非可採。又被告孫孝龍於偵訊時,雖辯稱如有廠商 需要匯款,會請同案被告吳靜芬將本案帳戶之款項匯予廠 商等語(見C卷第37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承攬工程相關之廠商以供查證;再參酌同案被 告吳靜芬於偵訊時所提出其依被告孫孝龍指示所為之相關 匯款資料,其中就「轉出帳號摘要」欄部分,不乏有載稱 「紅利獎金」、「薪資轉帳」、「義哥」等與上開承攬工 程間欠缺關聯性之文字存在(見C卷第93、99-101頁), 可見被告孫孝龍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並未將相關款項用於承攬工程之支出用途, 衡情已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履約真意存在,是被告孫孝龍 此部分抗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孫孝龍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12頁 ),同時提出願意與被害人李寧協調債務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8頁),然此部分純係為本案犯 行後所生之彌補行為,無礙於被告孫孝龍於行為時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法據此解免其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孝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施以詐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孫孝龍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孝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亦無法支付其下 游包商勞務報酬,竟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工程 款及勞務利益,且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孫孝龍犯後否認犯行,嗣 與部分被害人即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蕭宇彥等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 12頁),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並到庭陳稱被告孫孝龍均已 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78頁),兼衡被告孫孝龍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害人人數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孫孝龍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所示犯 行,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及蕭宇彥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等節,業如上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孫孝龍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孫孝 龍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犯行,其分別詐得之利 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孫孝龍雖抗辯其已向被害人李寧清償部分債務,並提出存 證信函及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此部分未 見被告李寧有何表示受領給付之情,難認此舉已生清償債務 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關於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靜芬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靜芬係○○村企業社負責人,其與被告 孫孝龍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孫孝 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靜芬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靜芬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靜芬 之供述、同案被告孫孝龍之供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工程合約書、采炫設計工程名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被害 人出具多名疑似遭被告施工詐騙之「孫孝龍受害者群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廖國隆與被告孫孝龍之電話錄 音譯文等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吳靜芬雖坦認其為○○村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被害人 陳秀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均有匯款至該企業社之本案帳戶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並未參與被告孫孝龍之犯行等語。被告吳靜芬之辯護人為其 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孫孝龍簽名 或蓋章,被害人於簽約及施作過程均未見過被告吳靜芬,而 被害人之所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原因是基於被害人主 動要求,且提供帳戶者為被告孫孝龍而非被告吳靜芬,可見 被告吳靜芬全未參與關於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請求為無罪 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以前揭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行,其相關事證均如上述;惟被告吳靜芬是否就 被告孫孝龍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由 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予以積極證明,始得認定。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廖學卿、蕭宇彥 及李寧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內容,固均指稱被告孫孝龍 向其等接洽承攬工程或請求提供勞務等情,惟無論在被告與 其等簽約或履約過程中,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吳靜芬有何 具體參與行為;復參以卷附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 等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見A卷第66-70、103-109頁、D卷第 95-101頁),其上僅見被告孫孝龍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並 無任何涉及有關被告吳靜芬之文字。從而,綜合上開各事證 ,僅能證明被告孫孝龍曾出面接觸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吳靜芬就本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匯款至由被告吳靜 芬擔任負責人之○○村企業社申請之本案帳戶等情,此部分有 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等 件附卷可參(見A卷第47、52-65頁),且為被告吳靜芬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被告吳靜芬辯稱係被告孫孝龍自行決定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 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再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另匯往由被 告孫孝龍指定之其他帳戶,且被告孫孝龍尚對其積欠債務約 70萬元等情(見C卷第55頁),亦據其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資 料為證(見C卷第71-353頁),是被告吳靜芬前揭所辯,非 屬空言。再參酌被告吳靜芬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孫孝龍亦會將 其他與被害人無關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會將款項匯給被 告孫孝龍等語(見B卷第7頁),足認被告孫孝龍基於與被告 吳靜芬間之個人情誼,平時確有將本案帳戶供為己用而收取 款項之情事,因此無從僅憑本案帳戶內曾有被害人財物匯入 ,即逕認被告吳靜芬主觀上對於被告孫孝龍所為詐欺犯行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定其與被告孫孝龍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存在。 四、此外,被害人廖國隆於案發後曾就本案工程款返還乙事與被 告吳靜芬聯繫,雖有卷附該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見D卷第149-205頁),但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廖 國隆彼此間事後協調如何處理被告孫孝龍積欠債務之情形, 至被告吳靜芬是否確有參與被告孫孝龍之前揭犯行,仍無從 據此認定。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孫孝 龍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為被告吳靜芬 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吳靜芬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孫孝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因此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吳靜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二)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三)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承攬工程/ 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 詐得財物/利益 (新臺幣) 1 陳秀蓉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修繕工程 2,400,000元 2 陳秀雯 「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修繕工程 3 廖國隆 「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修繕工程 50,000元 4 廖學卿 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某處打石拆除工作 140,000元 5 蕭宇彥 編號1所示工程之修繕工作 2,000元 6 李寧 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打除、清運及點工工作 45,600元 【附表三】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12月11日 陳秀蓉 600,000元 108年12月11日 陳秀雯 590,000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蓉 800,000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雯 400,000元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30號偵查卷宗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一)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二) E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

2025-01-15

CHDM-113-易-71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 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 ,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 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 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 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 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 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 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 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 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 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 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 、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 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 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 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 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 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 、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 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 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 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 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 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 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 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 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 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 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 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 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 ,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 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 ,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 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 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 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 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 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 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 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 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 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 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 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 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 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 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 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 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 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 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 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 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 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 」(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 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 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 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 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 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 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 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 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 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 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 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 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 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 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 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 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 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 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 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 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 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 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 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 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 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 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 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 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 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 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 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 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 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 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 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 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 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 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 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 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 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 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 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 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 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 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 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 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 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 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 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 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 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 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 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 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 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 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民事糾 紛,被告心生不滿,即恣意以紅色噴漆罐朝告訴人林福星工 廠鐵捲門噴寫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致破壞其美觀效用,自屬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案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因不滿林福星積欠其雇主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1時43分許,前往林福星經營位在嘉義 縣○○市○○里○○000○0號附1鐵工廠前,以紅色噴漆在該鐵工廠 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黑龍轉道」、「欠錢 快還」字樣,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 於林福星。嗣經林福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然告訴人積欠被告雇主債務,告訴人僅償還 一部分,尚積欠新臺幣40萬元,被告噴漆之用意係為催討債 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持紅色噴漆於上開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 、「黑龍轉道」、「欠錢快還」之字樣,是基於客觀之事實 ,並未虛構任何情節,且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因而在鐵捲門上噴寫上開字樣,此舉雖有不當,但該等字 語中性,充其量只是要求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尚難認被告 有批評、攻訐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故被告所為,客觀 上難認有減損告訴人的人格價值評價,主觀上亦難認有誹謗 之犯意,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5-01-13

CYDM-114-朴簡-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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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 臺幣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5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 新臺幣1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 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 (見訴字卷第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爭訟,而依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訂約地在大陸地區(見更審卷第95頁) ,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以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我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而為本件請求。因本件當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告 乃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1項、第733條、第985條 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省○○ 市○○鎮○○村○區00號○○工業區入大門左側鐵皮廠房(面積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申請門牌號碼為 ○○省○○市○○鎮○○村○區00-0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 (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3,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即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30日止。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被告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被告應按日支付依 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 至後,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733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未返還系爭廠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第5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按日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每月6,000元。再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 自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0 月。期滿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 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 「違約處罰:...4.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 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返還租賃物:1.乙方應將 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含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之設施)騰空交還 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3條前段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 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此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可參(見更審卷 第99-109頁),堪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並無違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再「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 益。」同法第985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5-23、更審卷第35-38頁),堪認屬 實,則:  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自屬有 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3,000元,故年租金為36,000元(3 ,000元×12);基此計算,平均日租金2倍為每日197元(36, 000元÷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197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雖與上揭約定不符, 但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既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仍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經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根據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因占 有而享受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 租金3,000元,自堪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元;暨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而該部分依據本件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 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2-訴更一-21-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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