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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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鍾○○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丙○○、乙○○,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 提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為相對人丙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鍾軍翔,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遭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李立晨,於執行其警 察職務時,夥同訴外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許家豪等 人,所施予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法 庭裁定聲請人為鍾軍翔之監護人。因鍾軍翔之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二人,有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必要。現因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其等之父鍾軍翔目前又呈植物人狀態且受監護宣告,為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等之母章○○則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是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目前亦係由聲請人實際照 顧相對人2人之生活,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 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鍾軍翔之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章○○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影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章○○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 閱屬實,已非無憑。衡諸相對人丙○○為000年00月0日生、乙 ○○為0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迄至其等 提起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之 113年12月12日時,均屬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等之 父鍾軍翔現受監護宣告,其等之母章○○現則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事實上無法行使 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無法代理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自有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等提起該國家賠償訴訟事 件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祖母,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其二人之實際照顧者,其 間關係應屬親密,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 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1

SCDV-114-聲-17-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嫈智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原 告 曾黃寶春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國財 曾靖媛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寶春聲請為原告曾嫈 智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曾黃寶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原告 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曾黃寶春之聲請,裁定選任為 該事件原告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曾黃寶春先行 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原告曾嫈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 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 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曾黃寶春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 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曾黃寶春 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 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 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 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原告曾 黃寶春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 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11

CYDV-113-家繼訴-56-20250311-2

南金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瑞芬即鄒黃瑞芬 被 告 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特別代理人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金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無法定代理人,請依 法選任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 之社會團體,成立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現任(第1屆)理 事長為楊金郎,任期自99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7日止, 該會會務業已停頓,迄今尚未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等情 ,業據內政部以113年9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302851691號函 及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申請理事長當選 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其 目前並無合法之理事長。參酌楊金郎同為本案被告,被告楊 金郎又係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名義,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業務,足見楊金郎對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之業務知之甚詳,故本院認選任楊金郎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 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0

TNEV-113-南金小-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 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 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 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 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 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 ,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 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 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 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 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 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0

KSDV-114-聲-45-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秋蘭 相 對 人 楊基煌 關 係 人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楊鈞凱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事件中,為相 對人楊基煌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對相對人提起離 婚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離婚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已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本院以系爭離婚事件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102年間經診斷有出血性腦中風、目 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業經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目前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 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 為其應訴,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鈞凱 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系爭離婚事件兩造為其父母,對該 事件之事由應有一定瞭解,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查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 關係人楊鈞凱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楊 鈞凱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0

MLDV-114-家聲-1-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李慶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 祀公業王令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共支付閱卷費新臺幣(下同)286 元,開庭3次、提出答辯狀2份,因本件訴訟卷證繁雜,所在 事務所與本院有相當距離,開庭、閱卷均耗費相當時間,並 有車資、郵資、影印費、電話費及行政人員費用之支出,相 對人雖於114年2月7日撤回本件訴訟,然已進行至辯論終結 程度,請求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5,000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 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 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王令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祭祀公業王令無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選任為前開 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 撤回起訴,被告等人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而 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 訟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聲請閱卷3次,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12月 5日到庭執行職務3次,訴訟期間提出答辯書狀2份,暨衡酌 本件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卷證多寡,聲請人書狀內容及 到庭執行職務時之情形及本件訴訟結果等情,並參酌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 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45,000元,尚屬過高 ,難認可採。 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本件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 理人酬金)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處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0

CTDV-114-聲-2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琮褀 相 對 人 閔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閔富實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塗銷聲請人之董事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 字第456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 訟),惟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相對人僅有 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聲請人顯然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7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並無 監察人,亦有上開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建議之第三人蔡明輝有無意願擔任系爭訴 訟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7頁),然其回 覆無意願等語,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114年度願意擔任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所載律師之意願 ,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 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本院衡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 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訴訟與 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 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㈢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暫定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茲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 人墊付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0

KSDV-113-聲-142-2025031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飛鴻 郭南玉 郭羽君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飛鴻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清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 對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 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清文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 工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南玉、郭羽君、郭飛鴻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飛鴻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 號),另郭羽君、郭南玉則前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69號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2人均對相對 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性腦 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藥物 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迄今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 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 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 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 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羽 君、郭南玉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 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 人郭清秀、郭清芳、郭秀美、郭秀愛、郭秀芬等人知悉之, 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聲-8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明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參 加 人 紀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件二審程序仍應由李國源律師代被上訴人為 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紀氏先祖〇〇〇(屬「公保」一脈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〇〇(屬「大 為」一脈)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所設立,係依鬮約字 而來。蓋「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 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 月7日簽訂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 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當時因「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 分土地居住之事實,故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 故系爭鬮約書之「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 「台立會人〇〇、〇〇」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上訴人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屬「〇〇〇」一脈,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取得土地之一為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 〇〇厝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現重劃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 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足見上訴人紀樹宗應為 系爭鬮約書所載就「〇〇〇」分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符 合被上訴人沿革所載「〇〇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 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百年祖厝,並自43年1月起課房屋稅 ,符合系爭鬮約書所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 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 之情形。〇〇〇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4月8日,設籍於臺 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00番地(下稱〇〇厝00番地),因系 爭00-0番地最早記載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4月10日, 顯見〇〇〇之設籍早於系爭00-0番地分割登記前,且依土地分 割邏輯,〇〇厝00番地應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足證上訴人 之先祖與「〇〇〇」管領之系爭00-0番地關係密切,且〇〇〇及其 後代子孫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〇〇厝0 0番地只是戶籍登記之番號。是以上訴人之祖先就被上訴人 鬮分土地有世居、管理、祭祀之事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〇〇〇曾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 其上記載伊之設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僅為享祀人,並經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至今,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非派 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亦設籍於系爭00-0番地,可見並非設籍 於系爭00-0番地之人均為〇〇〇之一脈,否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縱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亦不能證上訴人為伊之設立 人〇〇或〇〇之子孫。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9人係指派下員 ,非指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紀榮銀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設立 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10-511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 一、上訴人均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〇〇、〇〇〇均設籍在 系爭00番地。而該番地設籍者尚有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0 7號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9人)之先祖〇〇及 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 二、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〇〇〇於106年間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備查 。 三、上訴人均未列於106年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之被上訴人派 下現員名冊內,迄至111年6月24日始由上訴人紀水松、紀進 生、紀福星、紀樹宗、紀伯儒、紀健期、紀金樹提出異議。 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 盛管理人:〇〇〇」,並自85年起由〇〇〇繳納地價稅;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 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並自87年起由紀樹宗繳納地 價稅。 五、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 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 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大正13年12 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該鬮約書中 不動產標示部分,有12筆土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 」,分別為:「大甲郡〇〇庄〇〇〇字〇〇崙第〇〇番」、「同所第〇 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第〇〇 番」、「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 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 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 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為被上 訴人、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 第23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到庭 之參加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 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 )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 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並提出系爭鬮約書、上證 5祭祀公業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21頁、本院卷一第 17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〇〇〇(屬「 公保」一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 〇〇(屬「大為」一脈)(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核與簽立 系爭鬮約書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 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不僅人數、人名並非 一致,〇〇〇亦非書立系爭鬮約書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之設立 人數為6人,更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 數為9人不符,則由系爭鬮約書、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均 無從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五、上訴人又主張簽立系爭鬮約書當時,因「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分土地居住之事 實,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故系爭鬮約書之「 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台立會人〇〇、〇〇 」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 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〇〇 是〇〇〇父親(見原審卷第127頁),〇〇為「〇〇〇」一脈子孫則 無法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經本 院曉諭可否提出〇〇之祖先牌位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台閩 高陽紀氏宗譜、上訴人紀水松、紀金樹家族祭祀之牌位照片 、〇〇、〇〇〇一脈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95、103-111 、125頁),但均無從勾稽比對出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親緣 關係。再者,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 報之派下現員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 下員,為兩造、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卷二第230頁),堪予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〇〇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是依現有 證據,無法遽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基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鬮約書係由「〇〇〇」一脈子孫推派代表出席立字 ,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設籍在〇〇厝00番地,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在「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分得之系爭00-0番地,繳納地價稅多年 ,伊等之百年祖厝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固有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鬮約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照片、不動產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203-279 頁,本院卷二第149-151、157-161)。惟查: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鬮約書所示,「〇〇〇」所分得之土地為大甲郡〇〇 庄〇〇厝〇〇○厝00-0、00-0、00-0、00-0番地(下逕稱地號) 及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字〇〇崙00、00-01番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3月8日函復稱:查無臺中廳〇〇〇〇〇〇厝〇〇〇〇厝〇〇〇 番地(即系爭00番地)之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5、451頁 ),又無其他證據可證〇〇厝00番地與系爭00-0番地之關聯性 ,上訴人主觀推測〇〇厝00番地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號,尚 乏明證,已難遽採。又設籍之原因多端,並非以〇〇〇為被上 訴人之設立人為限,此由非屬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見不爭 執事項一)亦係設籍在系爭00番地,益徵並非設籍在系爭00 番地之人,均係「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或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 派下員,是以〇〇〇之上開設籍,無從證明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 子孫,但佐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贊助紀氏宗祠祭祀活動,有 照片、樂捐芳名錄、感謝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5-305頁) ,足見上訴人為紀氏子孫,應可認定。而依系爭鬮約書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可知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至少有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又系爭00-0番地本 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依系爭鬮約書雖分配予「〇〇〇」,但〇〇〇 及其後代何以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原因多端,同宗親族世 居在另一房受分配之土地上,並由實際占用土地之人繳納地 價稅之情形,亦非鮮見,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復謂:「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 祀公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係依87年地價稅稅籍 資料所載,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頁),可知依現有稅籍資料尚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資料,無法作為土地權利歸屬 之證明。故由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 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多年等情,仍無法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 設立人之事實。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〇〇〇」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 氏宗祠高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上訴人列為〇〇〇支系等節 ,固有上開照片及捐款憑證為證。但上訴人所提上開參與祭 祀活動之照片無從辨識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上開所提樂捐 憑證亦載明係「紀氏高陽堂堂慶」、「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 管理委員會」。且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包括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設立人並非一致,尤其上訴人 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由 上訴人參與上開祭祀活動及樂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等為 「〇〇〇」之子孫,以及其等先祖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 。 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另聲請調取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03-493頁),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 等資料(見同卷第495-501頁),但均無法佐證〇〇〇為被上訴 人設立人之事實。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169-199頁)雖認定該案原告〇〇〇等人對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該案之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亦不受其拘束,自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以及其等祖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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