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依潔 被 告 廖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個人感情 、交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原告並未要求他人 對其為言語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暱 稱為「Xi 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 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公開頁面接續發布「這世界少了三種 人會更美好、低能兒、破麻、低能破麻」、「被邀進去一個 DC伺服器打瓦而已、馬上被一個破麻噁心、這世界怎麼這麼 殘酷(哭泣符號)」、「吳依潔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該罵 你破麻你不要再找人來攻擊我了」等3則貼文,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原 告感情關係混亂、對伴侶不忠,且曾指示他人對被告為言語 攻擊,足以影響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11年6月7日發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 才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臉書發布 上開貼文負面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 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以及附帶民事賠償,並指出其 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3至4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其受有妨 害名譽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其遲至113年7月 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5、6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雖曾於上開警詢筆 錄中表示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然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向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為之,原告向警察機關 為上開表示,不生起訴效力,且其係對警察機關為之,並非 向被告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查原告未能提出本 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51-202503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 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 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 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 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 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 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 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 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 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 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 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柯丁凱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特 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而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汝琮,嗣變更為王志展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法定代理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2段之交岔 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承保 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吳裕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 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70元(含零件費 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10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車禍當事人,事故當天伊騎車於板橋篤 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見前方約200公尺有輛休 旅車在十字路口(據吳裕營筆錄記載他的速度是20公里/小 時),而伊車速是50公里/小時,很快接近約100公尺左右, 見前方休旅車還在內車道慢慢行使,因伊看不見該休旅車前 方有無狀況,便使用防禦性駕駛,立刻變換車道行駛,但遇 到分心之吳裕營所駕駛車輛貿然右轉撞上伊機車左後方,伊 便人車滑行100多公尺,然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認係伊超車,而不討論吳裕營是前車為何在綠燈前方無車之 十字路口慢慢行駛,前車之路權是否有遵守要右轉彎是否有 遵守法規,改變方向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著相對路權不遵守 卻怪伊為何超車,顯然未審酌事件發生的前因是吳裕營,伊 僅係後果。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吳裕營撞擊伊機車時,已經在外側車道上,可見伊已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上直行被冒進之吳裕營從後方撞擊,故伊不 是超車行為。另就車損與零件更換部分,吳裕營發生車禍應 聯繫保險公司派勘車人員至現場拍照協助吳裕營,但車禍處 理結束為何未派拖車將車故車車拖至附近Lexus保修廠,而 任由吳裕營將車自行開車?被上訴人提供對理算計算書接件 日期為111/09/26 17:31:28,與東部汽車美崙廠之車損照片 ,明顯均與板橋交通隊之車損照片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提供 法院之照片係距車禍9天後,由吳裕營自板橋自行駕駛180多 公回花蓮之東部汽車廠之造假車損照片,車禍當時至坐救護 車就醫,現場係吳裕營與警員,如警員未拍到車損照片會請 警員補拍,雙方都在筆錄簽名不是都認同車損照片嗎。再者 ,依伊所測量車損高度與機車相對高度圖比對,引擎蓋A點1 10公分、右大燈B點90公分、右前側葉子板凹處C點85公分、 保險桿右下處D區塊處30-40公分、鋼圈E點車損(非固定點 ,不測量),以警員111年9月18日拍攝照片為原車損,上開 A、B、C、D、E之車損位置點是機車的結構碰撞無法造成的 車損的位置,視為詐術,是偽造的,一般車禍發生會通知警 方到場蒐證與製作筆錄,作為刑事傷害與民事賠償用,而保 險公司參考作理賠依據,本件車禍當下伊被送醫,交通警員 的現場拍照是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26日的車損 不同於111年9月18日當天所造成的,真相只有1個,偽照的 車損然後檢方卻完全認同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的論述,沒比 對汽車機車相碰撞後會造成的車損,被上訴人及東部汽車因 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必須換新品卻稱忘記拍照,東部汽車利用 偽造之車損與保險公司配合出險增加公司業績,換下來的零 件整修後賣掉進入他們團隊的口袋,空手套白狼賺錢,這些 都是汽車界公開的秘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裕營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613號 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7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承 保車體險之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理賠吳裕營修車費用 267,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吳裕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 移動過?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 道,當時綠燈,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在我左前方減速, 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右邊經過,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燈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騎乘機車 直行在內側車道,被告(即吳裕營)在我前方,我看到被告 (即吳裕營)速度很慢,我就往右邊切到外側車道,但是被 告(即吳裕營)就突然右轉,因此撞到我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 ,及吳裕營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 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要右轉大觀路3段,行駛 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在我右後方過來往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復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行駛 在內側車道,突然想到應該要右轉,……,我沒有想到會撞到 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 與吳裕營原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並係行駛於後方 之後車,徵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不得 超車,惟上訴人因吳裕營行車緩慢,且認吳裕營係要左轉彎 ,即率爾右移行至外側車道超越吳裕營之前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 規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已先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非超車等語,然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係於駛入路口內,始右移 並超越前方吳裕營所駕車輛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確係在路 口有右移超越前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先變更車道, 並非超車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吳裕營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 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柯丁凱(即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向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本件騎車並無過失,認鑑定意旨不實 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吳裕營之情,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 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 71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係分布在系爭汽車之前保 險桿、右下側水箱、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隔熱墊、輪圈、 胎壓監測器、右頭燈、冷氣維修標籤、前葉子板等部分,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汽車之車輛撞擊部位 於「右前車頭(身)」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且依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板橋 分屆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系爭車輛 右前車身確有撞擊之痕跡,有該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6頁),上訴人雖主張:以車輛相對高度而言,其所騎機 車不可能撞擊到系爭汽車之損害處等語,然上訴人係以靜止 時之系爭機車、汽車之高度測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機車、汽車係處於行進而具有速度、動能之狀況,並因撞擊 發生力道,自無從以靜止時測量之高度認定撞擊之位置,且 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 人空言指摘系爭汽車並未受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利用偽造後之車損配合 出險,將換下之零件整修後賣掉賺錢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殊無可採。再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事後於111年9月26日提出之車損照片與111年9月18日警 員拍攝之照片不同,是事後造假車損照片等語,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觀諸,可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係在車輛之 右前車身,並以右前車輪上方、下方及周圍為主,此與事故 發生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係在右前車身,即右 前車輪上方有甚為明顯之刮痕相符,衡諸兩車係於行進時發 生碰撞,當有不小之撞擊力道,衡諸常情,除車身刮痕外, 該處附近之葉子板、車燈、輪胎、輪圈及車身內部其餘物品 均因撞擊力道而受有損害,則修車人員於實際維修車輛時就 系爭汽車當時之情況進行拍照,且修車人員未將換下之零件 拍照,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偽造車損,販賣零 件圖利之情,而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⒌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 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 已使用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佐以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 法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72,26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19,510元×0.369×7/12月=47,2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10元-47,250元=172,26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220,020元(計算式:172,260元+11,424元+36,336 =220,020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吳裕營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 規定,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 道右移至外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吳裕營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觀以前揭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陳稱之情節,可知吳裕營係駕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進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未顯示方向燈 即率爾直接右轉,此核與吳裕營上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吳裕營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係於駛入路口內,始為右轉彎之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足徵吳裕營係 於內側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直接右轉,至吳裕營 雖陳稱於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 認吳裕營所稱可採,退言之,縱認吳裕營有顯示方向燈,然 依吳裕營所稱顯示方向燈之時間為右轉時,則斯時吳裕營所 駕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核與前揭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益徵吳裕營駕駛系爭汽 車,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於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後,始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吳裕營就系爭事故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吳裕營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 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 向燈,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顯較上訴人為高,然其仍未 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 彎之行進行為,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訴人肇事情形及上訴人與吳裕營過失情 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吳裕營則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又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吳裕營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吳裕營之過失責 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20,02 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6,006元(計算式:220,020元×30%=66,0 06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以66,00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6,00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29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3、1836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高健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率爾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高健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況被告未與高健國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高健國 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再參酌高健國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此罰責與高健國所受損失 實屬不成比例,顯為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高健國亦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因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管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 載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檢 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 欺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其所造成之危害與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甚鉅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 致量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高健國協議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 一節,縱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各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 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本院審 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 之情。 (二)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 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 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 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有期 徒刑,原判決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 ,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 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742-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雅 上 訴 人 王晴慧 被上訴人 王昭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建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王晴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建興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王晴慧負 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許,在 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嘉義市立殯儀館前,因母親王 曾吉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王建興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你娘咧(台語)」等語(下稱系爭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王晴慧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 ,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及後頸部 挫傷、前頸部及前胸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身為姐姐之被上訴人毫無倫理尊重, 僅因母親喪事事宜不合渠等之意,各自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 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即 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上訴人王晴慧於刑事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王昭懿、王亭雅之證述為證,而上訴人 王晴慧並未受傷;上訴人王建興於刑事二審中有自白坦承犯 行,法院改判罰金5,000元,系爭言詞顯非其口頭禪。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建興則以:上訴人王建興是個粗人,系爭言詞是上 訴人王建興之口頭禪,當時係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激怒,上 訴人王建興才會無法控制而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上訴 人王建興認為被上訴人是挖坑給上訴人跳,並與王亭雅、王 昭懿共同設計,使上訴人落入陷阱,而上訴人王晴慧受傷未 報案,乃因上訴人念及兄弟姊妹之情。另上訴人王建興上開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然原審判決卻判上 訴人王建興要賠償15,000元,金額太高了,上訴人王建興不 服。  ㈡上訴人王晴慧則以:被上訴人一直挑釁說要將母親之骨灰亂 灑,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王晴慧,上訴人王晴慧才 為防衛行為,上訴人王晴慧也有受傷,不能因為未報案驗傷 就認定上訴人王晴慧有罪,上訴人王晴慧認為被上訴人是誘 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王晴慧不服原審判賠40,000元,而係 應輕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 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 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均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建興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眾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晴慧於上開 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 丟擲,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上訴人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口出系爭言詞( 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 父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並與被上訴人有拉扯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96、100頁),且上訴人王晴慧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 74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一、二審程序就其涉犯傷 害罪部分坦承不諱,上訴人王建興也於刑案二審程序就其涉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繪製現場地理位 置手繪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訴外人王明盆(即 王詩雅)指認現場圖、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等件附於 刑案卷宗可稽,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而上 訴人王晴慧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上訴人王 晴慧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王建興因犯公然侮辱罪,經 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965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足認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王建興抗辯:系爭言詞是其口頭禪,只是要發洩情緒   ,且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 王詩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故意先以言語挑釁激怒 ,並要上訴人王建興以棍棒打她,被上訴人並說要上訴人王 建興打她、她不怕,上訴人王建興因而上當才拿甩棍要打她 ,上訴人王晴慧則出面制止,接著我把上訴人王建興推到旁 邊,上訴人王建興突然很大聲發洩情緒而辱罵,但他只是要 發洩情緒,並沒有當面指著被上訴人罵,王建興已經被我推 到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人王建興因與 被上訴人就母親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原本要打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王晴慧制止,並被其配偶王詩雅推到旁邊 後,因怒氣口出系爭言詞,自是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上訴 人王建興所辯口頭禪乙節,與其動機及當下情境不符而不可 採。又上訴人王建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在眾 親友之面前,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主觀上應帶有貶損 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可認定,故上 訴人王建興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王晴慧抗辯:是被上訴人先動手,才做出防衛行為, 我只是抵擋而已,被上訴人下半身傷勢,無法證明是我傷害 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父 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但我認為並不是我將相片 丟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站起來後,撿起掉落的照片並將照 片砸向我,我是防衛被上訴人的攻擊,我們的傷勢應該都在 腰上部,而被上訴人的傷勢卻有部分在腰下部,我一直在防 衛,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腳傷從何而來。我只是抵擋而已, 我與被上訴人的拉扯動作也是發生在上半身,但被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傷勢卻包含下半身,我無法同意其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是我傷害所致,我舅舅曾崑茗證述我和被上訴人是 互毆,其所言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0頁)。本件綜 合考量上訴人王晴慧先以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進而與被上 訴人拉扯之行為態樣,以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並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及客觀情狀,難認上訴人王晴慧 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的目的所為。況且上訴人王晴慧已 經於刑案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判決為有 罪認定,故上訴人王晴慧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王晴 慧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係互毆,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王晴 慧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 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再者,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前頸部及前胸 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有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系爭傷害係拉扯之手 傷及胸部以上之傷害,並無下半身之傷勢及腳傷,是上訴人 王晴慧抗辯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建興公然以系 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王 晴慧毆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王晴慧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王建興、王晴慧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上訴人王建興公然 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 人精神必受有痛苦;上訴人王晴慧故意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亦必受有 痛苦。按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目前是家管,平時有在家做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 訴人王建興為國中畢業,自己開店當主廚,每月收入約3萬 元;上訴人王晴慧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 約27,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4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併考量兩造係因母親後事辦理 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建興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王晴慧賠償之慰撫金(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理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起訴 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經10日於1 13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請求自11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王建興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王晴慧給 付2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12

CYDV-113-簡上-13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訴外人黃春梅(下稱其名)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黃春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稱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周 永昌(下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沈育莛、沈采瀅(下合稱 沈育莛等2人,分稱其名,與周永昌合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經伊訴請遷讓房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 稱另案一審判決/事件)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5月17日執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伊因此待 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另案 二審判決/事件)確定後始得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 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個月=15萬6,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伊發現現場遺留大 量雜物及垃圾,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 洗手台及馬桶蓋坐墊遭拔除,牆面及天花板有污損痕跡,而 損及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沈育莛等2人應賠償伊支出之 垃圾清運費及裝修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 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周永昌部分:   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提存金171萬元係由伊繳 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 。   ㈡沈育莛等2人部分:   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參加考試而借住系爭房屋,並無 保管系爭房屋之責,沈采瀅於111年3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 外人沈育莉(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沈育莛 等2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內部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 高。沈育莛等2人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由周永昌提存擔 保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6,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沈育莛等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5至21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位在光明大道社區,原為黃春梅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以總價684萬1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21至25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僅沈育莛 在場,自稱係黃春梅之子,並稱系爭房地為黃春梅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無增建、無租賃、無車位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 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39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周永昌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迄12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00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5頁)。  ㈣黃春梅及周永昌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並公證,租約內容為「⒈出租人:黃春梅。⒉承租人: 周永昌。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系爭房屋。⒋租賃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⒌租金:每 月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9萬2,000元。⒍押租保 證金:6,000元。⒎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有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㈤沈育莛於110年4月7日另案一審事件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稱: 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 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 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簽,事務官確實有問伊筆錄內 問題。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 住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 爭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 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作執行筆錄當時伊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㈥曾任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楊定勝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 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均在該社 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小姐有2、3個孩子在 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號信,伊聽保全說, 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 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 ,而是某某公司匯的。聽保全說周永昌有時會到社區,大概 一個月會聽保全提及2、3次說周永昌來社區。伊沒有印象周 永昌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6至28頁)。  ㈦另案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2 月17日補正執行法院要求資料,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履 行情況,逾期未陳報則視為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2年4月7 日陳報無法辨別是否騰空遷出,執行法院遂訂於112年6月14 日現場履勘,該次寄送至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112年6月14日現場僅遺留廢棄物,執行法 院解除被上訴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6日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6月 23日為訴外人蔣立遠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此筆於108年1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又於102年3月8日 為訴外人鄭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於103年3月6日為訴外人顏雅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系爭房地曾於103年12月11日遭查封登記,至105年3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黃春梅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權 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永昌,周永昌 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述權利範圍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春梅,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再遭查封登記,於10 6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黃春梅與訴外人沈晏莛(下稱其名)係夫妻,育有子女沈育 莛、訴外人沈育莉,而沈采瀅則係沈晏莛與前妻所生之女。  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卷第 113至137頁)所示情況。  另案一審事件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宣判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129頁);另案二審事件於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於同年12月19 日確定(見另案二審卷第371、389、417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供擔保聲請就另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供擔保,並於111年6月 28日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沈育莛等2人破壞系   爭房屋、遺留大量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   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 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 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 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 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沈育莛於另案一審事件稱: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 、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 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 簽,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住 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爭 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系 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可見沈育莛僅為應考而暫住其母黃春梅名下之系爭房屋 ,管領系爭房屋者為其父母。又沈采瀅為黃春梅之繼女,證 人楊定勝更於另案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 年8月31日均在該社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 小姐有2、3個孩子在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 號信,伊聽保全說,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 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 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而是某某公司匯的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沈采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黃春梅於沈采瀅居住期間並未放棄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再者,黃春梅與周永昌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 梅與周永昌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黃春梅身為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本由其管領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其為規避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規定之點交執行,而與周永昌為前 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圖自為延續黃春梅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及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其與周永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明天回覆我們是否切結 搬遷,否則我們公司會把法律程序包含強執及民事賠償走完 。周:那你要問沈晏莛黃春梅是否搬家。」(見本院卷第20 2頁)自明,可認周永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基於黃春 梅指示而來。是以,沈育莛等2人基於與黃春梅之家屬關係 ,依黃春梅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周永昌為圖延續黃春梅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收益,而受黃春梅指示而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均為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 卷第113至137頁)所示情況,雖為兩造不爭,惟沈育莛等2 人係以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而除沈育莛等2人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管領而進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8所示情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 )係由沈育莛等2人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倘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證8照片雖見現場未 有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洗手台及馬桶 蓋坐墊,惟並未有原本附合之樣態可為比對,遭拆除之處亦 未見有嚴重毀損之情況,尚難認遭拆除之物件原本屬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無從認定遭拆除之物 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拆除該等物件並未損害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現場雖遺有物品及牆面 與天花板有污損情況,惟前開污損或因長年使用所致,污損 情況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收益及處分,更無證 據足認物品為何人遺留現場。是以,上訴人主張沈育莛等2 人侵害其就遭拔除物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取 。   ㈣上訴人雖主張:沈育莛於查封筆錄簽名擔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沈采瀅於另案二審事件辯論終結時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遭拆除物件依常情本應存在,故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遭拆除物件之所有 權,沈育莛等2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尚有 他人得以管領系爭房屋,現場物品無從認定係何人遺留,長 年使用以致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亦與常情無違,牆面及天花 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論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 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並未舉證取得所主張之遭拆除物件之所有權,現場物品無 從認定係何人遺留,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19日至12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垃 圾清運費及裝修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萬6,000元本息,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5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793-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傳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  ㈡、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均為被告家教班學生,且犯罪時間自11 2年7月起延續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犯罪次數則達14次,犯 罪頻率不低,已可見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法克制自我行 為,反覆對無欠缺被害意識且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為猥褻行為 ,則以被告原為家教班老師之身分,無法排除其再次接觸兒 童之機會,而對幼童猥褻之犯罪行為,經常因為幼童欠缺被 害意識而難以及時發覺,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乙受害時間前 後延續數月,期間均未曾向親人透露,迄丁受害後,方透過 丙轉告甲,甲乃發覺乙同樣受害,可見被告犯行有相當之隱 晦性,在被告未經適當之矯正處遇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家人身體狀況不 佳,需被告親自處理財產事宜,且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為由 ,請求以交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 件羈押之理由無關,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羈押之 原因,縱使被告確有上開財產事宜需處理,亦非得據以作為 交保之原因,又關於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已 多次與被害人確認,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此部分之民 事賠償責任,業經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僅以處 理和解金為由,准許免予羈押。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家教班已 遭主管機關裁罰並公布姓名為由,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可 能,然此僅被告無法再以其個人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 立家教班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會再繼續以家教班名義招收學 生或以其他方式接觸男童並無關聯,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已 無再犯之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310-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王泰允 被 告 王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0

CHDM-114-簡附民-48-2025031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 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 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 (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 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 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 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 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 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 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 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 ;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 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 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 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 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 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 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 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 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 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 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 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 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 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 、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 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 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 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 、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 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 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 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 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 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