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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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 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 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 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 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 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 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 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 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 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 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 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 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 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17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且相 對人近日遭網友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等行為,日後恐遭他人 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 共同輔助人,且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共同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繼承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正常 回應本院訊問之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邊緣性智能及自閉症。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 說明:自小為發展遲緩,有輕度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 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 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母即聲 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父,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 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身分證之換發、補發。 2 申辦或換發、補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3 聲請或換發、補發護照。

2025-02-17

CHDV-113-輔宣-78-202502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文鳳 相 對 人 黃品諺 利害關係人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品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楊文 鳳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黃文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4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 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 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親屬推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輔助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 ,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故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時,亦應經 輔助人楊文鳳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2-2025021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龍文琳 徐美玲 龍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幸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 護照顧,現居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竹縣政府為輔助人。倘聲請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 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49-2025021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蘇正次 相 對 人 陳金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正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正次為相對人陳金貴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間因癌症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金貴 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蘇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相對人如經鑑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陪同人為其丈夫、自己出生年月日 、目前居住在羅東,育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但忘記其住 處詳細地址、今日早餐吃了什麼、今天星期幾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陳金貴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 0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相對人約於99年罹患 淋巴癌並接受幹細胞移植,過後開始體力逐漸下滑、行走不 便,家務多由聲請人協助執行。約在102、103年左右,相對 人曾發生小中風,目前固定服用高血壓藥物控制血壓中。4 、5年前起,相對人有記憶衰退現象,至神經內科檢查發現 腦部萎縮、確診失智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本性格即內向 、少講話,目前更是多數時間皆在發呆、少主動發言,也不 會提以前的事情。記憶力缺損程度嚴重,其女兒前幾年已過 世這樣的重大事件,相對人似乎都沒有印象,平時吃藥、喝 水等皆需要他人提醒,重複問同樣的事情。未與其兒子同住 ,卻會問兒子什麼時候回家。目前已沒有在記時間、日期等 ,否認有認錯人,多數時間待在家中,不會使用家電用品, 連開電視都需要聲請人操作,是否理解電視撥放內容未知, 偶爾會邊看邊打瞌睡,尚知道現在的總統是誰。由於擔心相 對人健忘,目前皆由家人代為保管。生活自理方面,相對人 在家中尚能用四腳拐杖在家移動,由於曾罹患大腸癌,多數 時間包著尿布以防止失禁,可在協助下至廁所如廁,右手移 動較遲頓,故穿衣服需要他人協助,洗澡由長照人員協助, 尚可自行吃飯但會有外溢。根據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CASI 為36分、CDR得分2,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評估 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具中度失智情形,要完 整具體表達自己的意思、處理複雜生活事務,有明顯困難。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處於中度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堪認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陳金貴配偶,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陳金貴亦表示目前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伊,如果有事情 伊無法處理,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陳金貴之子即關係人蘇茂雄、蘇茂益、蘇茂傑均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金貴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 卷可參,另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份,限期命關係人 即陳金貴手足陳俊秀具狀表示意見,然其迄今均未表示任何 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 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監宣-138-20250214-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怡慧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林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慧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玉翎之女。相對人因罹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 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林玉翎時,林玉翎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對基本 資料均能清楚回答,僅知道今日來醫院看病,知道陪同人為 其女兒、自己生日、現住何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再觀之林玉翎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 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006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聲請人所述,林玉翎近一年持 續有混亂行為,例如:把家中用的很亂、拿著尿盆四處遊走 或拿尿盆給聲請人說「你會用到」、拿出備用寢具說有人會 來住、提說要將房子用10萬元賣掉、或是幫陌生的推鎖人員 開門要購買東西等,亦有其他親人表示林玉翎有許多與神相 關的言論,且觀察到會跟空氣講話。聲請人曾帶林玉翎至新 竹看精神科,但當天林玉翎情緒激動地從醫院跑走並說自己 感應到表姊要來載,返家後在床上躺著但頭與身軀抖動,且 作勢要打人、踹人,因此送至員榮急性病房一個月(113年3 月23日至4月1日),目前林玉翎偶爾會跟妹妹一起去亞東醫 院精神科拿助眠藥物。聲請人觀察林玉翎易有情緒起伏不定 、易怒、怪罪他人言論、宗教妄想等,且會因為自述感應到 神明的靠近,而要去救人、做很多事情;另外觀察到林玉翎 近期記憶力功能明顯較不佳,有時會很快便忘掉剛說的話、 找不到東西等。林玉翎目前有就診心臟科、精神科、神經內 科等,但林玉翎表示其實自己沒有病,都是醫生自己在講。 鑑定時林玉翎由女兒陪同進入診間,眉頭深鎖,精神稍差, 對於持續要回答問題感到不耐煩,淡化自己的症狀,回答問 題會有比較多疑認為女兒亂處理。心理衡鑑評估結果:本次 測驗結果顯示林玉翎的認知表現未落於缺損範圍,其中短期 記憶力表現較差。整體而言林玉翎雖然在測驗中可展現良好 功能,但精神症狀(如妄想、幻覺)已明顯干擾林玉翎的日 常生活能力,導致生活中出現多次混亂行為,進一步影響其 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建議由親信他人協助,以避免林玉 翎可能在財務與生活事務上做出不理性或危及自身福祉的決 定。結論林玉翎目前的精神症狀已明顯干擾其日常生活功能 ,且決策邏輯有與現實有偏差。綜合以上所述,林玉翎精神 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準此,堪認林 玉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 告林玉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女,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林玉翎亦表示法律上的事情,原則上同意由聲請人處 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 狀繕本1份,命利害關係人即林玉翎手足潘林彩娥、林玉美 、林羅通、林羅義、林季紅、林素貞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 ,然其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 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 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輔宣-32-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周湘梅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徐桃妹 關 係 人 周志中 周湘莉 周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徐桃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志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周義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徐桃妹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徐桃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湘梅為相對人周徐桃妹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即帕金森氏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關係人周志中、 周湘莉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庭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相對人能以肢體動作即舉手或放下、以手指比1 、2、3、4、5之方式表達其意見如下:其不願意聲請監護宣 告,然若達到監護宣告程度,希望由關係人周義真為其處理 重要法律事務即擔任監護人,不希望聲請人周湘梅擔任監護 人,同意由關係人周志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 示周義真對其好(見113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復於114年1 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指出周湘梅。而鑑定報告認為 :「相對人於鑑定當日坐輪椅、著尿布,會嘗試回答問題, 但未有清楚口語表達,需用舉手等簡單手勢回應,對時間定 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無法正確完成二位數減法,認知功 能表現有缺損,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鑑定結論認:相對 人為一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腦部 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結構病變, 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 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詢問聲 請人、關係人之意見後,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⒉至聲請人指應調取相對人臺大醫院病歷、傳喚相對人周徐桃 妹到庭作證,重新評估後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云云,惟本院 業已開庭訊問相對人,已如前述,聲請人亦已提出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供參,則本院綜合訊問相對人內容、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為其共 同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周志中、長女即關係人周 湘莉、次女即聲請人周湘梅、三女周筱惠、四女即關係人周 義真,惟其等對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不一致。而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監護人/ 輔助人選綜合評估:一、監護/輔助意願評估:㈠關係人周志 中為應受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周 志中具監護意願。㈡關係人周湘莉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具監護意願。㈢關係人 周義真為應受宣告人之四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評估關係人周義真具監護或輔助意願。二、監護/輔助能力 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為專科教育程度,未就業;具身心障 礙證明第7類中度,ICD碼:171.01僵直性脊椎炎。無擔任監 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㈡關係人周 湘莉無慢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及收入: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㈢關係人周義真無慢 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及收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三、監護/輔助時間評估:㈠關 係人周志中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未就業。評估關係人周志中 具監護時間。㈡關係人周湘莉有固定上班時間,每週探視應 受宣告人1次。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具監護時間。㈢關係人周義 真有固定上班時間,目前無法探視應受宣告人。四、監護/ 輔助環境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 (台北市信義區)逾40年,由關係人周志中偕外籍看護工居 家照顧,期待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周志中可提供適切監護 環境。㈡關係人周湘莉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臺北市 信義區)逾40年,無電梯公寓1樓,室内空間25.6坪,具獨 立房間,由關係人周志中偕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期待維持 現狀。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可提供適切監護環境。㈢關係人周 義真希望安排應受宣告人與其同住,由關係人周義真照顧。 評估變動應受宣告人長期居住環境,可能較不益於老人照護 。五、監護/輔助規劃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陳述應受宣告人 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周義真變賣、存款亦遭關係人周義真竊 取,期待改由關係人周志中管理。㈡關係人周湘莉陳述應受 宣告人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周義真變賣、存款亦遭關係人周 義真竊取,期待改由關係人周志中及關係人周湘莉共同管理 。六、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周義真不同意由關係人周志中 及關係人周湘莉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有財產紛爭。其他必要 事項:其他特殊事項:㈠聲請人、關係人周志中、關係人周 湘莉均提出關係人周義真變賣應受宣告人擁有之不動產(未 提供判決書或訴狀);且關係人周義真竊取應受宣告人存款 。㈡關係人周義真提出關係人周志中欲與應受宣告人離婚, 且請求分受宣告人財產。又關係人周志中於112年7月1日、1 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2日肢體暴力應受宣告人;並於11 3年10月27日肢體暴力關係人周義真,阻擋關係人周義真探 視應受宣告人。㈢關係人周義真提出聲請人違反應受宣告人 意願,於其家中裝設監視器。㈣關係人周義真提出聲請人侵 占應受宣告人之證件、存款、黃金、土地權狀。聲請人、關 係人周湘莉曾向應受宣告人借款各50萬元,至今未返還」等 情,有訪視報告在卷。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審酌相對人過去 迄今長期與關係人周志中同住,目前由關係人周志中、看護 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關係人周志中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而關係人周義真居住地點與相對人住處甚近 ,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可就近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 亦屬意由關係人周義真、周志中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相對人對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有相 當程度之信賴,雖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僅達輔助宣告 程度,但仍可參考相對人此部分之意願及意見,復考量相對 人名下尚有財產,為確保其資產,宜由關係人周志中、周義 真共同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以此維護 相對人財產上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為相對 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4

TPDV-113-監宣-739-202502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障精神等疾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穎宗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 度智能障礙,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 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 顯有不足,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 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4

TNDV-113-輔宣-83-2025021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葉翠芬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葉翠華為輔助人。又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 消費寄託業務時,經該行函覆「尚需取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 之」,且輔助人堅拒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行使同意權,並配 合聲請人辦理,惟聲請人諮詢相關單位後,均表示「銀行沒有 任何權限要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能親自臨櫃辦理一切銀行業務 、輔助人也沒有任何權限來要求銀行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行使 一切行為」,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輔助人葉翠華陳述略以:聲請人一直認為自己的身心病痛乃外 靈欺壓折磨所致,非藥物可治療,故不願定時就醫服藥,致使 ○○狀況並未消滅,經常○○○○,○○○○○○,同時○○  ○○○○○○○○○,極度不信任他人,無法理智安排處理其名下財產 ,懇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 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 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 定葉翠華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該裁 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嗣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函聲請人定期補正鑑定醫院,聲請人表示拒絕指 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鑑定醫院,然未另行指定鑑定醫院一節 ,有聲請人114年1月9日提出之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無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致本院 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另本院為查明本件 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訂於114年2月5日上 午10時10分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而輔助人葉翠華則到庭陳稱:聲請人現 未就診看醫,無工作,每天在家裡寫一堆東西,亂買機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從聲請人目前與輔助人相處情況可知 ,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依 賴輔助人之幫助及照顧。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 精神狀況已恢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V-113-輔宣-196-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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