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