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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儉 特別代理人 陳依晴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一上 被 告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被告因被告一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 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一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林 阿儉業於113年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林 阿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 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原交重附民-1-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25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道藝術村」之舊「臺東車站」月 台旁草皮(即臺東縣○○市○○路000號「旅人驛站鐵花文創二 館」對面),徒手竊得置放該處、臺東縣政府文化處所有之 公共藝術品「有空來坐坐(即銅鑄貓咪擺件;下稱本案擺件 )」1個,併予噴塗易色。嗣經臺東縣政府文化處人員戴禎 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併於113 年4月15日22時43分許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 鐵皮工廠內,扣得本案擺件(業發還戴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1 24頁),並有證人戴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有空來坐坐」經費 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 頁、第27頁、第43頁、第61頁、第6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 14張(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攜帶有板手1支以為犯罪工具 ,併援引: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2、扣案物品照片所 示本案擺件底部存有因螺絲固定之斑駁痕跡為據(本院卷 第126頁),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陳:「(問:你 沒有帶工具嗎?)工具,就一個有開口跟沒開口的呀。」 、「(問:什麼,六角板手喔?)板手,反手。」、「( 問:反手什麼?)一個木字再一個反阿。」、「(問:反 手?)一個木,是一個木喔,對對對,它是木的喔。」、 「(問:用板手將螺絲打開?)對對,重點這邊。」等語 綦詳,併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123頁)存卷可考;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攜帶兇器之 認定;基此,再考諸證人戴禎於警詢時所證:本案擺件大 約係109年設置完成等語(偵卷第 13頁),可知本案擺件 自設置時起,至被告予以竊取時止,業長達4年之久,故 其低座螺絲是否始終緊固、存在,顯非無疑;復參以卷附 刑案現場照片(即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所示( 偵卷第33至37頁),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持用「板手」以旋 開本案擺件低座螺絲之情形,尤未經警同於本案擺件扣案 處所扣得「板手」在案,則本院當亦從排除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所辯:當時本案擺件沒有螺絲上鎖,伊單純就可 以搬走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為真之可能;是以,檢 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提出補強證據 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故基 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 有利,即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並未有何攜持 「板手」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然此業經本院認有所未妥如前,復因該等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認本案擺件有美化需求(本院卷第124頁),本 得循合法途徑向臺東縣政府反應,竟反予擅自取回噴色而 竊取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 欠缺,且所為業致臺東縣政府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顯然惡劣,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係徒手行竊,犯罪 手段單純,而所竊得之本案擺件亦經警扣案發還證人戴禎 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整體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回收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 第12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TDM-113-易-324-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朱延正 被 告 胡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奎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及原告朱延 正業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同時為被告前開刑事案件若經諭知不受理判決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本 院調查筆錄、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規 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4-原附民-9-20250120-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上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上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沿臺東縣○○市 ○○路○段○○○○○路段000號前而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適逢林阿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亦同行向駛經前開處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儉 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下肢皮膚壞死、疑似右膝副韌帶損 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護,仍終受有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日 常生活所需程度之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之重傷害。嗣一上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 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一上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 之供述。 (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依晴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林阿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 ○○○-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 1130 002769號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 期:2024/01/18)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 )1份存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    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TDM-112-原交易-90-2025012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胡奎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奎宏與告訴人朱延正前有嫌隙,竟各 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 ,未得告訴人朱延正同意即無故侵入其臺東縣○○鄉○○村○○路 0巷0號住處,並於再生爭執、未按告訴人朱延正之退去要求 而仍留滯在內後,徒手予以毆打,致告訴人朱延正受有鼻部 鈍傷及鼻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 側前胸壁及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奎宏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 併應予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延正告訴被告胡奎宏妨害自由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奎宏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 條第1項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 案卷證結果,亦同此等認定,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延正具狀撤回告訴, 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原易-163-202501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同(11)日14時許 、同(11)日16時30分許,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某工地 ,各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1日16時 37分許,陳志強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1) 日16時5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 、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 110、T0YA101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 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 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4-東交簡-13-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 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 ,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 ,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 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 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 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 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 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 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 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 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 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 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 ,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 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 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 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 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 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 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 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 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 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 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 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 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 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 ,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 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 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 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煜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原告李慧雯業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金 簡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復核原告李慧雯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TDM-113-東簡附民-12-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宗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東縣○ ○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某攤位,飲用百威啤酒 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公廁。嗣於 113年1月25日9時36分許前不久,洪宗慶駛經前開「臺東果 菜市場」內之某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鐘彩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致其等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洪宗 慶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據報於113年1月25日 10時54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宗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鐘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書(姓名:鐘彩雲、洪宗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草)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洪宗慶)、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KD-3895、971-BDV)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3-交易-99-2025011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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