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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 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 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 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 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 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 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 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 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 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 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 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 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 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 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 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 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 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 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 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 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 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 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 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 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 「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 」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 )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 ,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 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 ,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 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 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 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 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 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 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 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 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 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 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 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 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 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 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 ?)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 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 ,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 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 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 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 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 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 「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 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 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 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 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 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 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 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 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 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 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 ,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 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 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 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 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 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 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 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 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 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 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 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2024-12-10

TNDM-113-訴-555-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黃重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中靠近和緯路之圍牆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進輝,並向李進輝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7 月16日13時2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重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206號房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磅秤1個、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 用毒品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重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重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李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351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45-51、69-70 頁)、被告之臉書主頁照片1張(警卷第53頁)、證人李進輝之 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55 -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李進輝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 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進輝,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李進輝聯繫的手機好像是粉紅色 的,是有門號的那支手機等語(院卷第110頁),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2 分裝袋1批 3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毛重0.93公克,編號2毛重0.94公克) 4 IPhone 6S手機1支(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1支 (黑色,背面破裂)

2024-12-09

TNDM-113-訴-496-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坤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23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 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 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 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2號   被   告 陳坤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63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3 時27分測得每公升1.0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 金。 日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0-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潘垛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潘垛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潘垛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4月底前某時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9月13日15時45分為警 查獲止,期間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 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車牌遭查扣,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 得2面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邱潘垛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潘垛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2萬8000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 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 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3日15時 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潘垛䔉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照片、扣 案之偽造車牌照片、ETC門架紀錄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NDM-113-簡-407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契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號車牌壹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 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 管領之同一部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 尚非不良,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1面、懸掛於大型重機 車、期間約1年10月,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 車號「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7號   被   告 林契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契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豐德教養院前,向真實年籍不詳之 「林瑞堂」,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號 車牌1面之大型重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1輛,後自 不詳時間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林契安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與忠孝街口時,與賴 振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 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契安、證人賴振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簡-407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 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本次酒駕 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5號   被   告 翁國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展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25分至35分止,在臺南市 歸仁區仁壽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4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D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 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發覺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國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78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00、23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立丞(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慮 113偵23800字第113907071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1至12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末查,被告 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 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56243號卷第121至13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偵56243號卷第2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01號   被   告 沈立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丞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匯款與車手、看管車 手等事務。沈立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間 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欺之方式對陳進興施用詐術,使陳 進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 經警方告知陳進興遭詐騙後,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於 112年8月11日9時前某時,以承前相同詐術,向陳進興佯稱 再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等語,雙方並約定於112年8月11 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朴子醫院交付現金。 林峻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於112年8月11日受該詐 欺集團成員「藏鏡人」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該集團成員鄭資 原(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獲悉林峻楷沒錢搭乘高鐵, 鄭資原即以Telegram暱稱「丁丁」指示林峻楷向路人借錢買 車票,再匯錢給該路人,林峻楷遂於同日在臺北高鐵站門口 向年籍不詳之路人借1100元購買高鐵票,並將對方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鄭資 原。鄭資原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將現金1100元 交與沈立丞,再由姜維杰(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沈立丞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由沈立丞於112年8月11日10 時1分,以其本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匯款1100元至上開A帳戶。同日13時許,林峻 楷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朴子醫院與陳進興面交,陳 進興交付道具鈔予林峻楷,林峻楷欲離去時之同日14時24分 ,在朴子醫院旁停車場經埋伏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立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峻楷、姜維杰、鄭資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帳戶之開戶人 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A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共犯林峻楷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共犯林峻楷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立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85-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散布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案情節、所生之損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鄰居 ,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甲○○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眾道路陳稱:「你是外遇的死男人 」等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及前述2個檔案影像畫面之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 已盡合理查證,亦不得以此為不予處罰之理由。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3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 紡購物中心2樓之SPANCONNY專櫃,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 新小雛菊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旋 離開上開櫃位。嗣因上開過程為在場之客人黃雯靖目睹後, 告知上開櫃位之店員陳秀萱,陳秀萱遂上前攔阻張馨尹離去 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馨尹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上開項鍊放置在右邊 口袋內後,繞出上開櫃位,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上開項鍊握在手裡看價錢,再去掏我右邊口袋看我的 錢夠不夠,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逛完,所以才會把上開項鍊放 在右邊口袋,後來因為有一個小女孩一直看我,我擔心我把 上開項鍊放回去會被當成小偷,所以我後來就把上開項鍊丟 到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開櫃位消費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被告亦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就繞出上開櫃位等 語(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亦 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將上開項鍊握在手中 後,旋於同日17時59分許,離開上開櫃位(見警卷第19頁、 第21頁),堪認被告於將上開項鍊放入口袋後,即離開上開 櫃位,並無結帳之舉。然徵之常理,倘被告僅係還沒逛完, 理應於結帳後始將上開項鍊放在口袋內,豈有可能任意將未 經結帳之商品藏放於口袋內,致他人無從察覺上開項鍊之所 在;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因為有 一個小女孩在看伊,所以伊不敢把項鍊放回去,怕被當成小 偷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顯見被告知悉倘將未結帳之商 品放進口袋,恐遭認係竊盜之舉,倘被告自始無竊取上開項 鍊之故意,豈可能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徒增己身瓜田李 下之嫌;何況被告於占有上開項鍊後,旋逕自離開上開櫃位 ,並未持上開項鍊前往結帳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不僅可知 被告所辯還沒逛完等語顯屬無稽,且可徵被告於竊取上開項 鍊得手後,即欲自上開櫃位迅速離開,以順利將贓物帶離。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二度回到櫃位後,有將上開項鍊丟在櫃 子上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陳秀萱亦於警詢時證稱 ,員警到場後,伊有清點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找到被告竊 取之上開項鍊,是被告竊取上開項鍊後,又把上開項鍊丟在 備品區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上情亦有上開櫃位備品區照 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二度返回櫃位 後,即將其所占有之上開項鍊丟至備品區等節,堪以認定。 倘被告自認並未為竊盜犯行,僅係還沒逛完故未結帳,反而 應直接將上開項鍊交還店員,或保有上開項鍊待警方到場後 提出,以證自身清白,豈有可能將上開項鍊隨意棄置在上開 櫃位之備品區,而致警方到場後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竊取上開 項鍊,卻要待店員查找上開櫃位後始尋得上開項鍊之理。上 情均足見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甫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於前案犯行後亦未知悔改,易科罰金完畢未久, 又有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上開項鍊已發還告 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 ),是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上開項鍊 之價值為950元、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項鍊之犯罪手段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上開項鍊,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0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 中心2樓SPANCONNY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新小雛 菊項鍊1條(價值據陳秀萱稱為新臺幣950元)得手,經黃雯靖 發現而告知陳秀萱,陳秀萱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馨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萱、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項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6

TNDM-113-簡-39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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