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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逸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2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強烈要求檢舉人應檢附連續影片,而不是片 段照片來證明事實為何。另外由檢舉人照片似有故意利用拍 照角度,試圖捏造事實之嫌疑。原告於行車時,亦有許多相 似狀況,如有需要,於辯論時再行補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勤務員警現場確認違規事實後逕 行舉發,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經重 新審查並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同意撤銷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 ,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3頁),可 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於系爭 車輛右前方明顯可見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 並臉朝左側查看其左方來車,系爭車輛為該行人左側之來車 ,靠近系爭路口處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係正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即應暫停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 道,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 木紋處,與該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根枕木與1個間距之距離(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 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120公分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70-72頁),足認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 一個車道寬。原告雖主張本件照片似有故意利用拍照角度捏 造事實云云,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於照片右側確實已有一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誤,以原告當時之行向、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原告當能明確看見該 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利用拍照角 度捏造事實之情事;又本件係由員警於系爭路口現場發現違 規事實予以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檢舉,是原告起訴所 執,並不可採。綜上,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4-10-29

TPTA-113-交-584-2024102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昱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日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0公里0 公尺北側其他車道與中正路、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 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為後方駕駛車輛之民眾錄影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 17日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51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 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開單地點 有未依規定車道綠燈時,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屬 實,但違規罰單上之違規事由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 示行車」,所使用之法條與原判決認知不符,上訴人以原判 決解釋之違規事實與開罰使用法條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前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 充論斷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而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 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 據及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 書面負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 應適用法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 ,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 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 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 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 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 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 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 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 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 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 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 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 決參照)。準此,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單一違規行為,不論評價 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態樣 ,抑或二者均包括,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所違 反者均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 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觀諸卷附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 面,可知上開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 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有上開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事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 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 爭地點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原 係右轉專用之車道,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上 訴人卻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東海街,而係逕自 左轉中正路,自有違規情事。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右轉指向 標線清晰可辨,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右轉,即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原 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觀之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固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2款規定」(原審卷第3 7、49頁),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違規行 為之屬性於答辯狀中變更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將該狀寄送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亦將合法通知兩造開 庭並於開庭審理時所認「提示本院卷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對於系爭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 (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 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一情之準備程序筆錄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合法通知兩造開庭之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77、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 109-110、121頁)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對於上訴人之訴訟 程序保障,並未妨礙其救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快速公路上之具體違 規情節,究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事實,不論評價為何,均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所適 用之法條,尚無存有原處分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 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為於法所許之事實及理由之補充,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 分,自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可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 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 是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9-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錦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 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 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 ,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69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正暨延 後至112年1月17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 9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 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 2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B069024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基督徒,以誠所述所言非虛,重點 為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正確處理,絕非故意肇事,且事後皆 以最大誠意配合處理;另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當時雨 天,故無法知悉肇事之狀況;此外,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需要 有正常收入維持家庭經濟,原處分扣照侵害工作權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2日基警四分五 字第112046070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駕駛人及車籍 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為據,認定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 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 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無誤,且兩造對此 等事實亦不爭執。進而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 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 害車輛車主和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至 上訴人主張絕非故意,且應調錄影畫面查明本件因雨天故無 法知悉肇事狀況云云,此部分亦據原判決依上訴人於擦撞後 即下車察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既聞聲出門查看等事實 ,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並可知悉 或預見被害車輛受有損傷,卻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 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此外,原審所調取之舉發機關處理交 通事故案卷已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相關 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因雨天導致原告無法知悉或預見肇 事的狀況。末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為職業駕駛人然無相關證 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業,為上訴人唯一謀生技能,難認 原處分已達侵害其工作權或生存權程度。準此,可認原判決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3-交上-12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0號 原 告 游惠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⑴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 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 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⑵承上,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裁決,應補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 長)。 ⑶訴狀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 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 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26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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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誠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17.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9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3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5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裁罰「3,300元」,經被告更正為「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 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以上經被告通知 原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3、47、21、25、75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的車子看不到 前面的狀況,所以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外 側車道有足夠之間距,系爭汽車才變換車道,並無在「驟然 」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亦未造成右後方車輛「驟然」降低車 速。採證影像內容亦不完整,該影像之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 向燈,且舉發車輛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記錄之機型規 格及攝影角度而有所差異,無顯示當時實際車距,倘該機型 有望遠鏡功能,會讓實際車距與影片中呈現之車距有所落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半輛車身長度,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86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7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130004834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9-45、74-75、77-81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 的車子看不到前面的狀況,所以我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 方向燈,確認與外側車道車輛有足夠間距才變換車道;舉發 影像內容不完整,此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向燈,且舉發車輛 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機型規格及攝影角度有差異且無 顯示車距,若有望遠鏡功能,影像所示會與實際車距有所落 差等語。然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前方因回堵車速陸續放慢,因欲往木 柵出口,先行切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訴時另稱: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看到前方第 一輛車與第二輛車間距過近,可能有追撞風險,進而變換車 道;有確認右側車道車輛駕駛注意到系爭汽車並放慢速度才 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就其變換車道之原因為 系爭汽車為廂型車會擋住後方車輛視線、前方車輛回堵而原 告要往木柵出口,抑或前方車輛有追撞風險;及就檢舉人故 意加速拉近距離,抑或有注意到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放慢速 度,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以採憑。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 ,天氣陰,略有雨,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07:48:13 -07:48:16,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可 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圖1、2)。系爭汽 車超越A車時,即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 時間07:48:16,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到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 間之車道線上,依照當畫面中所顯示之參考時速為『86 km/h 』,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長(見圖3); 畫面時間07:48:20,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完成,當畫面中所顯 示之參考時速為『85 km/h』,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 2組車道線以內(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7-8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 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與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之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 ,亦即約10至2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 依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5公里(另參考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若無特殊情況,高 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 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2.5公尺,然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僅10至2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至原告主張錄影機型、攝影角度不同會有差異、無顯示車 距,若有望遠鏡功能會與實際車距有落差等語。經核,系爭 汽車係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近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見到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可見採證 影像並非紀錄「遠距離」物體之望遠鏡頭所錄製,而就錄影 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質及光線前後一 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失真之情形,車道線亦清楚可見, 並可作為本件車距之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8

TPTA-113-交-1536-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顧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和義四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 3年5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影片是從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並非從系爭汽車在內側道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系爭汽車切至中線車道時,單憑前車頭方向燈未亮即認定違規,舉發實有爭議。經詢基隆市警察局負責線上舉發業務之員警亦認舉發不符完整性。且舉發審核流程紀錄初審亦認不舉發,可見該舉發是有爭議的。再者我切到中線車道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說我未打方向燈應是切換車道之前,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車道了。況依第2、3張採證照片,我已經離開車道,是不用打方向燈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確實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23日,檢舉日期為同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6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242號函、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1、55、8 2-83、85-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未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 是從系爭汽車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 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也這樣認為;況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 車道了,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且第2、3張採證照片,我 已離開車道,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影片,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陰,視距正常 ,車流順暢。檔案播放時間00:02,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白 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頭從內側車道向右偏移靠近 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前輪已進入A車行駛之車道中, 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見圖1、2)。檔案播放時間00:03, 可聽見車輛長按喇叭聲,並看見系爭汽車與A車之左右間距 不及一組枕木紋之寬度(見圖3)、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見圖4)。檔案播放時間00:03-00:06,系爭汽 車車身超越A車後,即開始向左偏移,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見圖5、6),前方銜接路段為4線車道路段,系爭汽車進 入中內車道,A車進入中外車道(見圖7、8),而車輛長按 喇叭聲持續存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2-83、85-93頁)。經核,①依勘驗結果,該路段 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路 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7 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 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原 告主張採證影片拍到的是已切換到中線車道,故收回方向燈 也是合理等語,顯非事實。而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三「車輛燈 光與標誌檢驗規定」2.6.4,汽車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 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然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 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 ,期間約2秒,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 使用右側方向燈(況原告陳稱其當時已切到中線車道,收回 方向燈也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應 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且系爭汽車嗣已離開車道 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採證影 片已可證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③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 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仍認本件應予舉發, 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5

TPTA-113-交-200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6號 原 告 黃傅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3段交岔路口前而由 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 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乃 與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由許○荃駕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 判,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4ZDD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 3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填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 民族東路(鄰近中山北路3段口),該路段車道間標線為 可變換。原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彼時第一車道無車輛 行駛,擬變換至第一車道,變換車道前,原告先由各後視 鏡確認第一車道後方無來車後,依規定先打方向燈(約10 秒)後,緩緩切入第一車道(左方向燈並全程持續顯示) 。當系爭車輛車身已切入第一車道約三分之二時,突有甲 車高速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猛烈衝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碎裂,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凹損。由事故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被撞時位置,皆明顯顯示本事故 乃因甲車駕駛於高速行駛狀況下,未注意系爭車輛擬變換 車道之燈號,且未減速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所致。 2、就本事故而言,原告實為守規之受害者,事發前後過程中 ,原告皆循規蹈矩,恪遵交通規則,並依變換車道之規定 駕駛。詎料竟於113年5月2日,反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舉發裁罰600元罰鍰並記1點,原告完全無法接受。明明皆 依規定駕車及變換車道,何來不依規定駕車?怎能罔顧事 實、顛倒是非,任意裁罰?原告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遭猛烈 撞擊後無法讀取,而肇事甲車車主事後提供予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之行車紀錄業經截取編輯,並未呈現肇事車由後方 突撞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且中山分局交通隊承辦警員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申證3)亦有謬誤(申證4始 為正確),應請調閱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以還原真相 。原告確依規定駕車及已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本事故 實乃因肇事甲車超速且未注意前車變換車道及保持安全距 離,導致系爭車輛遭撞損毀,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不當及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5月30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113年6月20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復:「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初步 分析,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研判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二)000- 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經查閱案肇事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本案黃君自稱駕駛自小客車沿民 族東路第二車道東往西行駛時,有打方向燈見第一車道沒 車,即往左邊換車道時,就與沿民族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 行駛許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之規定,初步分析研判第1當 事人黃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送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後,違規部分製單舉發。本案 無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本件無 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審閱現場圖及 照片,原告於民族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 時,未依變換車道之規定,應讓後方甲車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爰此,原告確有「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 違誤。 2、另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謬誤等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33052055號函復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檢附舉發員警之職 務報告書:「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 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 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對於肇事原因如 有疑義研判分析結果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 月內,逕向臺北市區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 )」,其中本件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載明「註1.以上測繪內 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經查 上有原告親簽在案。倘原告對於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結果 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區 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爰此,原告主張不 足可採,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本件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 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4、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並參照111年5月30日修法理由,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 18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於裁處當下已 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於受理 時為程序、實體審查。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 事實,爰被告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繳費查 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51頁、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 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0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含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經查:   ⑴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 本所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東往西第 2車道直行,要向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注意第1車道 沒有車,左切進一半車道就發生碰撞,我左前車頭左後照 鏡碰撞。」,另訴外人許○荃則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第1車道,開到一半聽到車身右側車身有 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車身右側有碰撞的刮痕。」;復參 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因而肇 事一節灼然,是舉發單位據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揆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且原告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8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原告雖稱有先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然依前揭現場照片影本所示, 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則若原告於變換車道前能全程並 確實注意左後方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甲車,當可發現甲 車並依規定讓其先行,是原告無視自身之過失,卻執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 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本不生影響,且業據處理本件肇 事之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載明並無監視器錄影,故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8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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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宏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4

TPTA-112-交-2052-202410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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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5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併排停車,原告雖有違規停車 ,但無違規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 排停車,且逾3分鐘以上皆停放於相同位置,系爭車輛之左 側有機車停放,採證照片可見機車之後照鏡及把手,系爭車 輛已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 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 併排停車,為民眾檢具違規畫面提出檢舉,經檢視錄影畫面 ,影像係以動態畫面連續錄影,該車於上開位置時,確為違 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基 警一分五字第1120115207號函(本院卷第29頁),及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0月1日 09:11:31至09:14:53,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 已逾3分鐘,而照片中間偏左處(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 之左側地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 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 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 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 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 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 均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本件僅有違規停車,並無違規併排 停車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8

TPTA-112-交-2565-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何訓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C8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臺2線73公里往瑞濱方向,遭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執 行取締違規及擴大防飆區域聯防勤務之執勤員警攔停,並由 現場監理人員協助判斷車輛號牌未有固定之情事,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UC 8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前。後原告於11 2年11月2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 實,乃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C80078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領牌後,委請訴外人千美國際有限公司 加裝硬頂、絞盤、防撞桿(廠牌:XTREME)之配備,加裝完 成後並依法至監理單位繳納相關費用,辦理變更登記,並 由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始有行車執照加註相關配備之資料 ,原告懸掛之前方車牌下有絞盤頂著導致該車牌向上浮起 。而本件舉發當下,員警認為系爭車輛之車牌可以掀起即 認定原告有規避查緝之可能,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刻 意將車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翹起懸掛,車輛在正常光 線、距離及目視角度的行進狀態下,均可清楚的辨識車牌 。況且倘若原告如刻意要逃避查緝,應加裝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車牌處。原告從未發生躲避查緝的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除罰鍰外,尚有吊銷牌照之處罰,將影響原告 權益甚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12條第2項,以及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確認原告之為行為屬實。查汽車 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1項已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 使用,已違反上開規定及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 0028650號函之函釋。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應為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 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 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 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 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 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 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 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 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 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 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定 意旨相符,自得援引為本件規範依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 號函(本院卷第61、65、77至85、87至89、91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 安裝於「旋轉架」上,係屬可隨時掀起、放下,得任意調 整角度之安裝模式。揆諸上開規定及交通部96年04月26日 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本院卷第91頁)說明二:「查汽 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 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 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規定處罰」等情,可知原告安裝「旋轉架」之行為, 無論有無使系爭車輛之號牌改變角度或位置,即屬違規行 為。是以,系爭車輛之號牌應按指定位置懸掛之行政法上 義務,並就車輛所有人違反上開法律上義務處以行政罰, 核其立法意旨,除車輛號牌乃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所 有人本應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以資 證明係屬合格上路之車輛外,並因號牌具有識別車輛之功 能,而得於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後據以特定違規或事故車 輛,於消極意義上具有追蹤究責之功能,於積極意義上, 將使汽車駕駛人無從抱持僥倖脫責之心而輕慢駕駛,俾利 於交通安全之維護。 (五)原告雖稱:加裝完成後並依法至監理單位繳納相關費用, 辦理變更登記,且並未刻意將車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翹起懸掛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可知安裝旋轉架之 行為,已經構成上開違規行為之要件。且查,觀諸原告之 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於【車身樣式及附加配備】 欄位記載內容為:「雙廂式 框式 硬頂 絞盤 防撞桿」, 另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至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變更檢驗登記核定車身式樣為「雙廂式、框 式、硬頂、絞盤、防撞桿、LED頭燈、娛樂顯示」等車身 設備,併同核定車身長度登記553公分,有被告113年9月1 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523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7頁),並不見有「旋轉架」此一項目,可見此項並不 在合格變更之範圍內。 (六)本件舉發係針對系爭車輛上所安裝之「旋轉架」,將具有 導致系爭車輛之車牌得任意變動致生無法辨識之疑慮。是 車輛牌照角度之變化,認為於視線上確有障礙之處,即使 趨近觀之得以清楚辨識其牌號,惟號牌懸掛之足以辨識程 度,本不以必須「趨近觀察」或「仔細觀察」才得以辨識 牌號為已足,而應該是以足以令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方足 當之,以因應可能發生之各種交通狀況,尤以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而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事出突然,旁人多未能 及時反應,遑論遭受事故之對造當事人,在駕駛人刻意逃 逸避責之情形下,對造當事人或旁人更難以在短時間內清 楚辨識牌號,若車輛之牌照懸掛位置並非「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於汽車之情形則為『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更有使人無從辨識號牌之可能。因此法規上要求汽車所 有人必須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不得 任意更改懸掛位置或調整號牌懸掛角度致使他人發生辨識 困難,其立意自不難索解。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 無違誤。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權益甚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 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8

TPTA-113-交-6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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