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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 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並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 至4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田文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1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086、2522、2961、3146、32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4212、4382、50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4-11-20

TCHM-113-聲-1452-20241120-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永忠 蔡翠娥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第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重交附民-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迄同日6時52分許(以路邊民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 ,以下均同此標準),行駛至同鎮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外側快車道 右側,尚有慢車道亦可行駛機車,則其機車轉彎時應在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與可能行駛在其右側或慢車道 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慢 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適同向右 後方由林孟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 ,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緯之父林永忠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 證據能力,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孟緯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 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 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 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 10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 向標線,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 、124、12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按本圖標示甲、乙車行方向為西往東,與實際方位有 落差,應更正為北往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 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 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原 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⑴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 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 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 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 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 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 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 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 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 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 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 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見偵387卷第59、99、111、113 頁),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 南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 撞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 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 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 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 度較偏斜、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加以機車後方剎車燈與 方向燈位置相近,波長較短之黃色方向燈光,散射時可能遭 同時開啟而波長較長之紅色剎車燈光遮隱不顯,以及有被電 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顯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打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固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情形。然前揭右轉彎規定中之「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其目的顯然在督促駕駛人避免於右側車道可能有同向車輛 行駛時右轉彎,藉此排除右轉車與直行車形成交錯,而發生 碰撞之機會。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車行駛之造豐路外側 快車道右側,仍劃設有寬達1.8公尺之慢車道,可供機車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該肇事路口前路段之慢車道當時處於淨空無任何障礙 物,並無不能行駛機車之狀態,而被告之甲機車寬度不及1 公尺,亦確有通行慢車道餘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 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直到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始 直接右轉,導致被害人之乙車誤以為被告之甲車將持續直行 ,而由甲車右後方快速接近,迨發現甲車右轉彎時,已剎避 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之不作為難認無所疏失。至被告 之甲車行向外側快車道接近本件肇事路口路面,固標示有直 行兼右轉之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可供右轉彎車輛行駛至路 口,再依指示右轉彎。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 路之現況全面關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誓死悍衛 路權」,不顧潛在危險不為迴避事故措施。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近肇事路口前,按前述主客觀情事,既有餘裕提前換入 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彎,以排除與同向可能行駛於 車道右側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卻未採取此項避免事 故發生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以其係行駛 於路權車道,即免除過失責任。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 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 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 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有疏失,並無 足採。  ㈤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 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 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 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 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 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 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之甲車於路口右轉彎時,因乙車過 於接近,已剎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右後排氣管肇事,應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 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述未先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慢車道,再 於路口右轉彎,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見偵387卷第 125至129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見調偵139卷第3 1頁),均僅論斷被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發生事故本身之 肇事責任分析,而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 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 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故 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依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87 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 勾稽調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車道設置狀況,逕認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本件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但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 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因肇 事責任之主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74-20241113-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10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素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並無原裁 定所稱須歷經密集訴訟程序,而妨礙戒癮治療之情,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認定被告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路旁,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 之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 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 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遵守法 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 罪,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前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依 據之另案,業經無罪判決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 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 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 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 量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足以重大影響被 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 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 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仍有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 有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毒抗-210-202411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重上更一-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祥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潘永祥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9、10、13、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4至6、8、1 1、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8、11、12所示之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6月、6月與附表編號3 至7、13至15所示之罪所定有期徒刑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 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受刑人潘永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24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75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75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4月25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60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60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60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是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4日至6月7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481、4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至9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3096、6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3096、61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是

2024-11-11

TCHM-113-聲-141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睿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睿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2月,尚餘有期徒刑2月,則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應為有期徒刑1年,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已重於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原裁定顯有不當。又抗告人 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 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於原裁定 敘明係經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對本案之意見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 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 未執行完畢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和 僅為1年,原裁定卻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告人縱經執 行部分徒刑完畢,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原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 前揭業經執行之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 何扣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 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59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CHIEN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 VAN CHIEN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 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受刑人NGUYEN VAN CHIEN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13時59分前之某日時至同年3月2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33、46854、557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4-10-30

TCHM-113-聲-134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文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4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楊文棋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審理中 之紀錄,均未見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按前揭說明,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同條例第2條第1款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雖非有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未及適用前述應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錦彬、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始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於原審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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