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
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並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
至4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田文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1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086、2522、2961、3146、32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4212、4382、50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TCHM-113-聲-145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