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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周子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詳 處所,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認證註冊 虛擬貨幣BitoEX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於同年4月2 4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將本件幣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件幣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 騙人士操過購買USDT,並將USDT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子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91、273-274、317-318頁、本院卷 第33-34、37-4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 17頁、偵卷第93-137、261-263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 料(偵卷第285-3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盧靈筠係遭詐騙人士 於網際網路張貼借貸之詐騙廣告,該特定犯罪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僅遭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申請虛擬帳戶驗證身分,驗證過 了之後會撥款給我,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本件幣託帳戶上傳之身分證正反 面、大頭照、存摺照片後陳稱:幣託帳戶不是我申設的, 我沒有虛擬錢包的帳號密碼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 )。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幣託帳戶上傳資料,這些 照片是妳自拍上傳的?)我沒有上傳到幣託公司,我有跟 對方視訊,對方說會截圖確認是不是我本人。身分證照片 也是我自拍傳給他們的。(問:妳都沒有詢問對方有沒有 偷錄妳照片,以妳資料申請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我不敢 問,怕他們威脅我等語(偵卷第90-91、317頁)。一再營 造本件幣託帳戶係遭他人冒辦,並非其本人申請之表象。 然經數位採證被告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之門號有數次收 到幣託公司之驗證碼後,被告始改稱:應該是我自己驗證 的等語(偵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幣託 帳戶是我申辦的,電話是我填的,信箱是對方給我的,帳 號跟密碼好像也是對方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 。其說詞一再反覆,實難採憑。 (二)被告自陳因當時已經有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已到上限 ,無法再至銀行辦貸款,之前辦理信貸對方有要我的身分 證去查詢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沒有要我辦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39、41頁)。則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個人帳戶 ,而須提供相關資料供貸款方審查債信,以確認後續還款 情形之流程,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因有相當程度之資金 需求,而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 只要能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 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儲值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帳戶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信貸之廣告貼文,盧靈筠與貼文者「胡小姐」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胡小姐,借貸專員」、「線上客服」等向盧靈筠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部分款項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盧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本件幣託帳戶。 112.04.24-17:33-5000元(2筆) 112.04.24-17:40-320USDT 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TAYU1iBZTBRwQEgRA74e3poWQB2PXDYCiY 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影本、本件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2、26-31、35-36、40-60頁) 112.04.25-15:47-5000元(2筆) 112.04.25-15:51-321USDT

2024-11-29

CYDM-113-金訴-806-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少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犯罪事實欄未 見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 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0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仁義潭附近,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自由路與安東二街路口 ,為警查獲李少暄因毒品案遭通緝時,發覺李少暄為列管毒 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57)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且被告曾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遭定罪 科刑之紀錄,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量處妥 適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81、3233、4252、4648、5905、7661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等】。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提轉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2 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   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原   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就第1 項、第5 項   作文字修正,惟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即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先後匯款   部分,亦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考量被害財產損失原因與意見(見金訴卷第29-30 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7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   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金訴-72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 指示匯款,始得釋放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6元至本 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 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牙」之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將本案帳戶借給暱稱「阿牙」使用,因為「阿牙」看伊手腳 不方便,就說如果帳戶借給「阿牙」使用,「阿牙」就會給 伊每月1、2萬元之生活費,「阿牙」說是要做海鮮,伊認為 是正經生意,故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在其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牙」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 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3月23日14時4 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釋放 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 時9分,轉帳1萬2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7、29、31至33、37至38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 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5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高鐵保全等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僅於一、二十年前短暫工作上認識,而後一、二十年均未曾聯繫,偶然遇到之人向其表示得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借用其帳戶,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探詢何以該人並無帳戶、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帳戶實際用途等重要資訊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又被告辯稱係出借帳戶每月可獲取1、2萬元之生活費之對價 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僅須提供1個金融帳戶,毫無 勞力付出即可輕易獲取高額租金報酬,而向其借用帳戶之人 ,被告毫不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亦未核實其用途,被告自 始至終亦未提出其與「阿牙」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訊,難 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因為貪圖高額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其辯稱係將帳戶借用給好友使用云云,本院無 從憑採。  ㈤再觀諸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 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參(偵卷第3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與 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 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又被告稱其 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沒有數百元(本院卷第36頁),亦 係因被告知悉一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 戶後即為他人自由使用,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時,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其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 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 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 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 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 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 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68-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議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議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議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 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街295巷路口,為警緝獲後 實施附帶搜索,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翌(6)日0時50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前揭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議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2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且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 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 磅秤1個、夾鏈袋1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 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 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 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 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 2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 3 玻璃球1個 4 斜削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個 6 夾鏈袋1包

2024-11-28

CYDM-113-易-1072-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12年10月1 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 年10月14日19、20時許」、第10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 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  由被告甲○○採集、封緘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1.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7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毅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毅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紀毅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紀毅疄為賺取1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LINE暱稱「人事部小君」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再轉至本 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紀毅疄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紀毅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與「人事部小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商平台 之網路商城合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當時因為疫情期間收入減少,上網找兼職增加 收入,防備心沒有那麼高,不懂對方的話術,也不懂拒絕等 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跟我說他做蝦皮電商,因資金流 較大,需要我提供帳戶幫助他節稅,這樣1個月可以獲得3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要應徵蝦皮客服,但對 方跟我說工作沒有了,推薦我做其他工作,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使用,他要租用我的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所找之「 兼職工作」內容,全然無須提供任何勞力、時間,只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1個月3萬元之報酬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帳戶,還有郵局、台 新、台銀、彰銀,還有其他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薪轉戶, 我常換工作。之前都是提供帳號給公司。我是二專畢業, 在電子廠工作,夜班工作超過10年,日班可能幾年,目前 日班從早上8點到晚上7點30分等語。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先前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公司撥入薪資,根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 被告亦知悉正常之工作係要付出相當之勞力、心力與時間 。又被告既有數次開戶經驗,亦知悉要開立帳戶並不困難 。如見有陌生人士,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徵求他人帳 戶,且提供高額報酬,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使其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使用乙情,顯有預見可能。然 只要對方能提供足額1個月3萬元之報酬,對於他人是否持 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被告辯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是遭對方話術而不懂拒絕,顯無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 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 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 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第三層帳戶。而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 業已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提領出之行為,均屬於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由詐騙人士自該帳戶將 款項轉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勾稽,自難因被告有幫助不詳人士犯本案 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賴和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LINE暱稱「張卉渝」等向賴和生佯稱:註冊「Twd-exnes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2.15-17:10-5萬元 同日17:11-5萬元 111.02.15-17:11-3萬元 同日17:12-3萬元 112.02.15-17:14-2萬元 賴和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張智評、劉覺民、紀毅疄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號卷第26-28、30-37、39-44、68-69頁) 張智評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覺民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毅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CYDM-113-金訴-763-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顯係容忍該人就本件帳戶做任何之使用而無從加 以控管,難謂無未必之故意,且本件帳戶自111年12月29日 起,先以網路轉帳10元至其他帳戶,顯係詐騙集團在測試帳 戶之功能,隨即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就有大量金錢 匯入本件帳戶,並以網路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警卷第37頁 ),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 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 有所預見,被告所為,間接對詐騙集團實施不法犯行提供幫 助甚明。綜上,被告在主觀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原審諭知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警5202卷第7至108頁,警9728卷第7至106頁),在對話過 程中,對方針對網路店鋪開店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 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 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各項領貨、 收貨、付款、收款方式等網拍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 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被告交出帳戶,即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要出金而再度受騙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一節,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5日超商收據12張可按(偵10215 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此時始知悉自己遭騙,於112年1 月7日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10215號卷第11頁) ,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否則豈 有再度遭騙並報警之理?  ㈣況且觀諸被告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其等 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長達數個 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 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 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 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 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依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稱、平台用戶、 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用,並告知被告 「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帳戶」,被告即 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就是您賺的錢 」;甚至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仍遭對方要求借錢繳「稅賦 金」9萬,被告為此向他人借款而於11月18日再度遭詐6萬元 ,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 客服」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 ;佐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 專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 領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 了辦理出金,乃聽從指示,一再匯款,並將華南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 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在案發之前從事作業員,就業情況穩 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倘 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本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9日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6 98、8699、8700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 因本案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辦, 應予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 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之人所 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 告訴人吳秉諴陷於錯誤,告訴人吳秉諴於111年12月29日13 時34分28秒(起訴書誤載為32分43秒)許,在嘉義縣東石郵 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經告訴人吳秉諴發現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 附被告申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 戶正、反面影本及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交易 明細及前開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帳戶自111年12 月25日至112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同 年1月7日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 -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 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依照「客服專員-蔡」指示,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華南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對於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 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有將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客 服專員-蔡」、「客服經理」,是因為於111年6月中旬時有 人推薦我做網拍,說獲利不錯,可獲利百分之10,我就先提 供合庫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後他們詐騙我匯錢給他們 。我做了一個月,發現我的資金不足,我就不做了,他們說 要我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我也有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是為了報稅出金使用,他們說這樣比較好把錢匯進 來,我在111年12月12日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們後, 他們也沒有把錢匯給我,還要我把錢匯給他們,我不清楚對 方匯進來的錢,不是我去轉帳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 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 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 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 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 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 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 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 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 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 ,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警偵字第1120046432號卷【下稱警6432號卷】第21 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秉諴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入帳聯絡方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警6432號卷第27、29至39、43、45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 由,揆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可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友介紹被 告從事投資網路拍賣,被告始因而與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LINE聯 絡,依其等投資之約定,被告須先投入商品的金額,待買家 拿到商品後,被告始得拿到預先匯款商品之款項,被告另可 從中獲取10%獲利,故被告共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嗣被告不願繼續投資,希望「出金」拿回投資金額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因而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 告一共遭詐騙匯款54萬元予對方(被告僅提供其中匯款50萬 元之轉帳交易明細),且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依對方指 示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迨被告因合庫銀行帳戶遭凍結,詢問 對方,對方復告以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去銀行解除帳 戶遭凍結一事,被告因而再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予對方,前 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12565號卷第25至   53頁,偵字第10215號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言,堪信屬實。 (四)且觀諸被告在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偵查案號:112偵字第1 0215號),提供自己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 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 告與其等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長達數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 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 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 與自稱「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 「在線客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再者,依被告與「線上 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 稱、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 用,並告知被告「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 帳戶」,被告即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 「就是您賺的錢」,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客服 」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佐 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專 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領 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了 辦理出金,乃聽從「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五)觀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32號卷第37頁) ,本件告訴人吳秉諴、陳瑞進、被害人林緯豪、張曜全遭詐 騙之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益徵 被告係先遭詐騙匯款後,一時情急下,要求對方如何「出金 」返還款項,始聽從對方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詐騙集團再轉而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是被告 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抑或先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 集團後,再提領或轉帳提領款項,是以,原起訴之檢察官認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正犯,已顯與事證不符。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尚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並未提及有曾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查,被告縱未主動 告知此情,惟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檢察官乃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可 詢問被告,非謂被告一旦未主動告知,即以此作為理由之一 ,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疑。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1 2日以金融卡提款款項,致帳戶內餘額僅剩753元,與一般提 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綜合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非謂有此類似情形,即構成犯罪之情 形,經查,本件被告因聽信對方說詞,而遭詐騙款項,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犯罪故 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即有合理懷疑,且依卷內證 據,亦並未有被告係從被害人身分,轉換成詐騙集團中一員 ,從而,自不應僅憑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率然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被告縱使有於111年12月25 日、同12年26日、112年1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查, 本件包含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旋即遭轉匯至 華南銀行帳戶,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縱有於上揭時間,自 合庫銀行帳戶內提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抑或被告之報酬,況且,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L INE對話記錄,「客服專員-蔡」於112年12月31日係告以被 告「等週二恢復餘額你先領出來吧」,被告始於112年1月2 日提領2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錢都是 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是認為係 對方返還予被告的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詐騙集團,或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 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 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 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7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俊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俊頌為毒品調驗 人口,警經徵得呂俊頌同意,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2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俊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與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購買(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然因被告不知「阿耀」之真實年籍資料,經 警方調查後亦無查出「阿耀」真實年籍,無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到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8月13日 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86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嘉簡-9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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