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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乙○○、丙○○之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 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乙○○、丙○○(下合稱抗告人3人)提起 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本院 原審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寄存於抗告人3人位於屏東縣 、新竹縣之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 第221頁至第231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本 件抗告期間自113年5月19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 屏東縣6日、新竹縣4日),至遲於113年6月4日屆滿(該日為 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惟抗告人3人於113年8月1 2日始提起抗告,有其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 卷第5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抗-7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1

PCDV-113-婚-158-20241121-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姪女,相對人於 民國○年○月○日因車禍致腦內出血呈現昏迷狀態,經○○醫院 診斷為腦下膜出血,嗣於○年○月○日經○○醫院診斷為失能,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甲○○為監護人,及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醫院○年○月○日 診字第1130461115號診斷證明書、○○醫院○年○月○日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六、結論:綜合以上所 述,○員(即乙○○,以下同)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出血』,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呈現較大的內部能力落差,○員在 涉及心智操作的聽覺序列轉換能力為其弱項,顯著落後同齡 水準;此外,○員在語文素材之延宕記憶表現呈現缺損,對 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員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 圍,落後同齡者,亦與過往學經歷背景相比存在明顯落差; 另外在生活中,家人亦觀察到○員明顯缺乏組織性、注意力 不足和異常性說笑之行為。目前○員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 力,但因上述功能缺損,可能影響部分自我導向表現和複雜 事務處理之判斷能力。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8月3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就前開 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亦表同意,且相對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姑姪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甲○○與乙○○間為旁系血親3親等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70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 ○年○月○日證字第13181號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男(即甲○○,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 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乙○○為甲○○之父,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7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祖母,相對人因 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及患有失語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新北市立○○醫院○年○月○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2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丁○○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丁○○與乙○○間為1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丁○○ 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丙○○、丁○○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甲○○ 為乙○○之孫,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 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969-2024112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為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 係人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月○日診字第1130939700號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乙○○ ,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男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避免其 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然其病識感不佳,疾病預後不 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 113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二)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兄弟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乙○○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丙○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丙○○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輔宣-15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3年8 月7日民事陳報狀(二)、民國113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一)、民 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 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 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 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是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若原告起訴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譯本,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 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書等,提出被 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越南文)作成之譯本,以利本院送 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其他要件。因本院已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本件準 備程序,並經審判長法官定期於114年3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同時於113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2週內   將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終結 裁定正本、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等譯成越南文後檢送到院, 俾利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越南之住所,而該通知已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將上開 文書陳報到院,致原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期間不足,故本 件審判長法官取消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重新指定言詞辯 論期日(即114年6月9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親-38-20241119-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3年○月○日桃療字第19231號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乙○○,以下 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男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 能性極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 認 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擔任 乙○○ 之輔助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夫妻關係,且甲○○有 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 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輔宣-131-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丙○○、丁○○、甲○○、乙○○與相對人己○○間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4人繳納聲請 費。經查: (一)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丙 ○○為○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仍有○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736元(計算式:16, 442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 標的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甲○○為 ○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 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726,41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丙○○、丁○○、甲○○、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各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家親聲-76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本 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 以上2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 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8

PCDV-113-婚-104-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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