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丙○○、丁○○、甲○○、乙○○與相對人己○○間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4人繳納聲請
費。經查:
(一)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丙
○○為○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仍有○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736元(計算式:16,
442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
標的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甲○○為
○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
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726,41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丙○○、丁○○、甲○○、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各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76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