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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黃靖原 黎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李英忠 郭清宗 李英和 梁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㈡、被告李英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⑴面積48平方公尺、屏東縣屏 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 5⑴面積1平方公尺、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共6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各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㈢、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3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 ㈣、被告郭清宗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忠百分之26;被告郭清宗負擔百分之35 ;被告李英和負擔百分之14;及由被告梁家明負擔百分之25 。 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英和以新臺幣479,400元 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英忠以新臺幣916,500元 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梁家明以新臺幣888,300元 為原告黃靖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郭清宗以新臺幣1,226,700 元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段○○○0○○○○○○○○○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⒉被告陳鴻義應將坐 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3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⒊被告李英 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5⑴ 、208之6⑴、208之7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⒋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 市○○段○○段○○○0○○○○○○○○○地號208之7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⒌被告郭清宗應將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 積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嗣經 被告陳鴻義同意履行聲明第二項部分,故原告於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鴻義之訴訟,附經陳鴻義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更正聲明如後開二、原 告主張㈢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期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擅自建有違章 ,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昭成立本院108年度 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租賃其等各自占用之 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並約定是否續約雙方視當時情形討論、如有任一方違約 ,他造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律師費等,嗣祭祀公業王昭 將上開租賃土地售予原告,原告並聲請本院調解,且原告 明確表示已無續租意願,惟被告等人亦表示不願返還土地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㈢、末因被告等均已認諾,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⒉被告李英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5⑴、20 8之6⑴、208之7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⒊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 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3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   ⒋被告郭清宗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英和:當時合約五年後得視情形續約,我們還想租 ,已經租很久了,我們都住在那裡,如果他不要租,我可 以拆給原告,但原告應該也要補償我。  ㈡、被告李英忠:大概三十七、八年前就買了那個房子,現在 是三代同堂,現在的基地有一半是國有財產局的,等於付 了兩邊的租金,現在安身立命就是那個老宅,我們沒有經 濟能力購屋換屋,先前我們從來不拖延不積欠租金,租金 也隨著地價和物價調漲,希望能再續約。  ㈢、被告郭清宗:上次調解原告開了30萬,要我們4月底搬走, 錢我們沒有意見,但我那邊還有再租給別人,租客問5月 底再搬可不可以,後來我答應他們之後再去和原告律師談 ,律師說地主不同意了。  ㈣、被告梁家明:希望可以續租。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本院調解筆錄及 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復經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先前確實有調解成立而承租土 地,現租約到期等語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確實均已屆滿,被告雖均稱希望繼續承租 ,惟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土地之使用權源 ,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等人繼續占用本建土地, 無正當法律上權源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各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均應准許。至被告希望原告補償拆除損失部分,兩造就此 部分既無相關約定,加以原告亦無此等法律上義務,是應 另由被告再與原告協商,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 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被占用之土地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所有人 占用部分 (即原證2暫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人 1 大埔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 黃靖原 203⑺ 63 梁家明 2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土地 黎少明 208-7⑶ 34 李英和 208-7⑵ 87 郭清宗 208-7 65 李英忠 3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5地號土地 208-5⑴ 4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6地號土地 208-6⑴

2024-12-23

PTDV-113-訴-632-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余福妹 陳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65平方公 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標示(A)之面積2,55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⑴標示(B)之面積3,18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余福妹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⑵標示(C)之面積6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圓妹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6,3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075/6 5050、被告余福妹應有部分為1/2、陳圓妹應有部分為645 /6505。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中間有三米寬道路,道路西側由原告種植檳榔 ,並有鐵皮屋一座由原告使用中,道路東側由被告余福妹 種植木瓜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及耕作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對 外聯絡方式及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 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圓妹 645/6505 曾秋月 26075/65050 余福妹 1/2

2024-12-23

PTDV-112-訴-694-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廖世翔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昱、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被告李 昱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被告陳柏豪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55,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周瑋霖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 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計160,000元代價,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及擔任提領 車手之報酬共計260,000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 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 戶資料,約定以1個月50,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 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4,0 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 月100,000元,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 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 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原告於110年11月間在face book上結識暱稱「abby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誆稱 透過「infoatfx」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共計755,792元。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依上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755,7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柏豪:原告被騙的錢是流入那些帳戶,我的印象中 帳戶有4位,加上主嫌2位,我願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獄。  ㈡、被告張郁倫:刑事案件金流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我沒有去 動到原告的錢。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李昱及陳柏豪部分 ,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復經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李昱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昱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關於被告 李昱、陳柏豪部分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被告李昱、陳柏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與詐騙集團 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 起訴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應連帶賠償,然被告張郁倫及周 瑋霖雖亦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然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所 提供之帳路與本件原告受騙所匯金額之金流無涉,有前引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既與原告受詐騙 之過程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連帶賠償並 無理由至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李昱為113 年5月18日;被告陳柏豪為113年11月20日,各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起分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 、陳柏豪連帶給付原告755,762元,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32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廖世翔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1萬元/王文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20萬3,776元/李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0年11月19日14時14分許/24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16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1)110年11月19日15時4、8分許/45萬3,41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2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附表二:原告匯款明細(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王文志)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0日12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1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10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 200,03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4時11分 000000000000 105,762元 合計 755,792元 附表三:各被告提供予詐騙團之帳戶 編號 被告 帳號 1 李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周瑋霖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張郁倫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 陳柏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PTDV-113-金-105-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姿涵 被 告 王暉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 車手成員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 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原告 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30 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並經本 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 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並主張由被告生收受起訴狀繕本效力翌日起(即113 年5月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 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1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5-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建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致竣 沈容如 王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行中關於「夫妻,應可認係夫妻」記 載,應更正為「母子,應可認係母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錯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17

PTDV-112-訴-616-202412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陳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軒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吳軒霆、李筱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17

PTDV-113-補-7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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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狀中,其聲請意旨略載:「再審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復於聲請狀最後記載:「聲請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判 決:㈠相對人被告美國公民,黃耀聰必須把系爭土地屏東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房屋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188號,移轉處分登記原告黃耀烱所有並發放所有權狀 給原告黃耀烱保管使用。」,可見其訴狀內容前後矛盾,然 法院與前既已與聲請起人聯繫,聲請人確實稱:要係要對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有公務電話記載附卷可查 ,見高院卷27頁),本院乃認定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6號聲請再審而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承上,聲請人雖係對本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 審,然其聲請狀意旨內容略為:「再審聲請人黃耀烱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9日以繳納再審裁判費1千元,聲請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第一法庭法官李育任傳喚雙方當 事人黃耀烱與相對人法官陳怡先出庭舉行公開辯論;請問審 判長法官陳怡先,妳為什麼不敢傳喚原告起訴被告美國公民 ,原告之兄長黃聰耀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 正本出庭舉行公開辯論,為什麼故意藏躲暗箱內判決,故意 違背法規,故意把原告其所有,使用50年土地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 號土地)別給美國公民黃聰耀去公開拍賣,原告保管,自由 使用50年的土地、房屋,若被賣掉或設定債權抵押登記,原 告黃耀烱已經82歲孤苦無依、無靠的獨居老人,無家可歸、 流浪街頭、凍死街頭、無人收屍,謀殺原告兇犯,就是屏東 地方法院垃圾法官陳怡先,不敢請求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反 告,不敢向檢察官提反訴,必須把屏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判還原告黃耀烱所有,雙方辯論終結;認所有權存 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固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 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提出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 權狀正本反證外,原告毋庸舉證(29上378號參照)請求被 告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反正免賠償否 則回復其損害如聲明。」,而觀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 號裁定內容,則是以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 駁回之,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與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無關,至為酌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均與其聲請再審之案件 無涉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條款之法定 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何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 未加以表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 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6

PTDV-113-聲再-10-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796,062 元【計算式: 2 5,468,974+327,088=25,796,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9,0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36,136 元,尚應補繳2,90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4

PTDV-113-補-71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張秋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秋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建號建物,依土地之當期公告 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31,040 元【計算式:84.49×10,000×4/5+68,900× 4/5=731,0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秋琳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提出 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補-679-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重光 被 告 陳秉源即陳罡乾 送達處所:臺東太平○○○00000○○○(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尚 有需調查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訴-51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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