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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施灼杬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被告施灼杬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應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被告施灼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判決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05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認原 審既已認定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果 實業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有逃漏稅費獲有利益,卻未依職權命前揭第三 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宣告沒收上開第三人公司之犯罪 所得,應有違誤,並執為上訴理由;而前開第三人公司代表 人即被告施灼杬就法院如宣告沒收上開公司之財產存有異議 ,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 院為保障上開第三人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認有命第三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 果實業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M-113-上訴-1050-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與徐 子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子靖(已歿,由本院另為 判決,下以姓名稱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與徐子靖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家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 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 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 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 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 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 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 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徐子靖共同竊得之現金7100元,核屬其等共同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現金我都花掉了等語(偵卷第9、151頁),再參以 徐子靖於警詢中供稱:我吃飯花完了等語(偵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與徐子靖就上開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徐子靖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 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 和信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 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 幣7,1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44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2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 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81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 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 ⑤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⑥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⑦111年度偵 字第28280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⑨111年度偵字第36652 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⑪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⑫111年 度偵字第32193號;⑬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⑭111年度偵字第34 480號;⑮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⑯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⑰11 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 7936號;⑱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或幫助詐欺得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內壢中華店、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內 壢忠孝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前 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得利及恐嚇得利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附表二 編號4、5、10、11、14、18、27、37、40)或詐欺得利(附表二 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19至26、28至36、38、39) 之犯意,先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註冊GASH會員認證碼,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編號帳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 或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亥○○等40人實施詐術或恐嚇,致 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 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號內,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 ○○等40人等施以恐嚇或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 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或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 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GASH遊戲點數後使用網路平 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依被害人天○○、告訴人寅○○、廖○旂、未○○、玄○○、M○、D ○○、申○○、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以威脅外流不雅影片或對其等不利作為恐嚇手段 ,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 自屬恐嚇得利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 恐嚇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 、19至26、28至36、38、3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部 分,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 號15、29、31至36、38至40部分,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至17、19至25、27至40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恐嚇或詐騙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 恐嚇或詐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人遂行恐嚇得利或詐欺 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 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廖○旂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告 訴人廖○旂於斯時已即將滿18歲,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旂並 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廖 ○旂之實際年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或恐嚇 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錦宗、徐明光 、張羽忻、楊挺宏、白勝文、鄭芸、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編號 證據 1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762卷第87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2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9308卷第2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111偵10118卷第32頁;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3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7549卷第85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4 0000-000000 Z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409卷第3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5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5 0000-000000 X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5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4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111偵26486卷第179頁;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6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2642卷第31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8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85至1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7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919卷第80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17至1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8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少連偵274卷第4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49至17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111偵15798卷第32頁;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9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458卷第6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1頁;111偵4409卷第15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81至21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GASH會員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亥○○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致電亥○○,佯稱:亥○○在「Dr.Wu」網路平台下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至10時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762卷第59至60頁)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聯影本(111偵5762卷第67至6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J○○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J○○,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至晚間9時9分許 價值合計2萬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0162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62卷第37至3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E○○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E○○,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至晚間10時38分許 價值合計4,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E○○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549卷第57至67頁) ⒊告訴人E○○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7549卷第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天○○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19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有黑道上門對天○○不利等語,致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晚間9時59分許 價值合計4,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251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51卷第29至31頁) ⒊被害人天○○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4251卷第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寅○○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寅○○裸體視訊影片,要求寅○○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111偵7549卷第97至103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7549卷第93至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庚○○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致電庚○○,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至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09卷第13至2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8909卷第35至4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午○○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409卷第57至61頁) ⒉被害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409卷第71至85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409卷第69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癸○○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至晚間6時53分許 價值合計4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30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9308卷第14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C○○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 價值5,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118卷第9至18頁) ⒉告訴人C○○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0118卷第49至72頁) ⒊告訴人C○○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18卷第2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1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廖○旂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廖○旂,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旂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廖○旂裸體聊天影片,要求廖○旂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廖○旂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旂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704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廖○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704卷第51至69頁) ⒊告訴人廖○旂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8704卷第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未○○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未○○裸體聊天影片,要求未○○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798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5798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未○○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5798卷第2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579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2 G○○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G○○,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91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919卷第49至75頁) ⒊告訴人G○○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919卷第4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3 戌○○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並表示須儲值GASH點數始可開通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642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37至45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4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4 玄○○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玄○○聊天並相約見面,嗣玄○○因故失約,該成員乃致電玄○○,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對玄○○不利等語,致玄○○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至晚間7時29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3卷第25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3卷第23至24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5 丑○○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丑○○,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丑○○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至晚間8時6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2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2卷第27至30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2卷第23至2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6 子○○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子○○,佯稱:子○○於君悅飯店消費時遭誤刷信用卡,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補足誤刷金額及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0072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20072卷第31至3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7 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晚間7時14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18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183卷第19至3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1183卷第15至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8 M○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M○,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M○聯繫,恫稱:其有M○合成之色情影片,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就將影片外流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M○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少連偵274卷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少連偵274卷第147至209頁) ⒊告訴人M○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74卷第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9 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至晚間9時7分許 價值合計9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9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網頁、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892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892卷第41、45至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L○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約麼」結識L○,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其有在L○「FOREX」平台帳戶中投資40萬元,要求L○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歸還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晚間10時2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280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L○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280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L○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8280卷第67至6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1 F○○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下午3時44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86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F○○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886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2 丁○○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 價值合計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702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702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3 H○○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53至60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81至103頁) ⒊告訴人H○○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7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4 地○○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伴遊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20至123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25 辛○○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其可提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晚間9時57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41至14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486卷第155至至158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149至1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26 甲○○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61至16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81至18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8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7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27 D○○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結識D○○聊天,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D○○裸體視訊影片,要求D○○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D○○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2分許至晚間9時23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8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8 辰○○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665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6652卷第41頁) ⒊被害人辰○○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6652卷第3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36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9 卯○○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卯○○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按摩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9 (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458卷第77至80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9458卷第87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卡頁面擷圖(111偵29458卷第85頁)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0 戊○○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5時39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260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42603卷第49至51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1 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宙○○被加入蝦皮商城「金蝦會員」,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193卷第31至38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2193卷第5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2 壬○○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壬○○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4480卷第67至7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4480卷第77至7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3 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電話與巳○○聯繫,佯稱:其為老友王梓友,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晚間5時58分許至晚間6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02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⒉告訴人巳○○購買遊戲點數明細(111偵51502卷第175至17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4 宇○○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宇○○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影本(111偵51556卷第4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5 A○○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53分許 價值合計1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75至79頁) ⒊告訴人A○○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1556卷第63至7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93至9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6 己○○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幫己○○按摩之女子被警察抓走,懷疑己○○是便衣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年13日下午2時48分許 價值合計40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726卷第51至5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2726卷第57至58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32726卷第113至125、147至15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7 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申○○,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申○○裸體視訊影片,要求申○○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價值合計6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963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39637卷第61至7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9637卷第45至5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38 黃○○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黃○○,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沒錢繳房租,且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至晚間10時27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2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928卷第37至47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28卷第25至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28卷第49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39 K○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K○,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但為避免投資平台賺手續費,要求K○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至晚間9時4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36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K○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36卷第121、122、125、12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0 酉○○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酉○○,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酉○○裸體視訊影片,要求酉○○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60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602卷第122至127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2偵46602卷第129至1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5-02-07

TYDM-113-簡-547-20250207-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姚絢中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被告林春惠竊 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絢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 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40 分許,行經由李鄭連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見李鄭連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下 稱本案包包),置於本案商店內倉儲通道掛勾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包包內, 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廠牌型 號SAMSUNG A20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 1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01號),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贓款中3,000元部分,贈與不知情之該時同 居人姚絢中(起訴書誤載為姚緬中),因認被告林春惠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檢察官並主張應對第三 人姚絢中無償取得之贓款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若本案審 理結果認被告林春惠確有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並將其中3, 000元無償贈與第三人姚絢中,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即可 能包括第三人姚絢中所取得之3,000元,為保障第三人姚絢 中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第三人姚絢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姚絢中應依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 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易緝-3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 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 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 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 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 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 (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 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26分許」更 正為「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賴柏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2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4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成功路之交 岔路口,見賴柏有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賴柏有所有置放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背 包1只【內含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 融卡共4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嗣因賴柏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柏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柏有及證人楊曜忠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皮夾、現金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金融卡共4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 還告訴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 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 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 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627-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章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政潔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 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明章、詹政潔於本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公訴意旨認其等行為使 第三人秦明潭即阿潭的店(秦明潭為「阿潭的店」此一獨資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獲有共計新臺幣10,723.5元不法利益。 據此,倘被告2人確成立犯罪,第三人遂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上述不法利益,則此等犯罪所得是否 應予宣告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 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秦明潭即 阿潭的店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 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85-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勳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勝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被告徐冠勳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勝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犯刑法第339之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冠勳因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車係詐欺集團之 人提供,用來提領金錢使用,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主為何人 ,我擔任提領車手,於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提款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975號 卷(下稱警卷)第15至23頁〕,核與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79至91頁),可見本 案機車高度可能係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又查本 案機車之車主為鄭勝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縱該物為鄭勝偉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鄭勝偉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 程序參與權,本院認有命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 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3 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鄭勝偉應於上述時間 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鄭勝偉 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 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5

PTDM-114-金訴-8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純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晶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元發還張曉芳。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晶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 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及減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廖卉翎」、「張嘉哲」、「小潘(即同案共犯簡 宗億)」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欲轉交予「 小潘」,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 作,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部分提領款項新臺幣(下 同)45萬5千元,復積極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 調解(詳下述),獲取原諒,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 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 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 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03-105、1 09頁),兼衡其育有1名年僅7個月之嬰孩,有其提出之出 生證明書在卷,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 次數、詐騙總金額、被害人意見(均請求從輕量刑)等全 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查 ,被告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8萬1500元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前往指定地點欲將之交予「小潘」, 見「小潘」為警盤查而未交付,嗣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其 中45萬5千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 第61-69頁),是扣案現金45萬5千元,乃被害人張曉芳受 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且張曉芳業已具狀請求發還,爰 依上開規定為發還之諭知,無庸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予以發還。    (三)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分別受騙匯 款49萬元、49萬5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後,被告固有挪用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貨款、貸 款、信用卡費用等等,然依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關 於張曉芳部分,雙方以61萬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 付15萬5千元,餘款45萬5千元因已扣案,約定屆時由檢察 官發還,若未發還或發還不足額,則由被告補足;曾黃蕙 兒部分,雙方則以49萬5千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 付18萬元,餘款31萬5千元,因圈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內,本院已依被告請求發函該銀行及通報機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辦理相關退還事宜,是認被告於本案 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金訴-2575-20250204-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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