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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李元晟(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地下 道由大同路方向往大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族橋下地 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行人黃文 順所拉載送回收物品之手推車,致使黃文順當場倒地並受有 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李元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文順救護於不顧,旋即騎車逃 逸。 二、案經黃文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元 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元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於前揭時地,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文順所拉載手推車,但我在車禍後 也受傷躺在路上,經旁人拉起,坐著路邊休息,因我是公車 司機趕著開6點公車,查看周遭確認沒人後,才離開現場, 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黃文順受 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97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相符(偵卷19-21、99-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41-45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和解書、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25-27、31-33、51-81、105頁)、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偵卷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 ,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故 上開規定,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二)依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拉著手推車,被告從 後方撞到手推車,手推車因而翻倒並壓到我,被告並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也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19-21頁),衡以發生 本件車禍後,綁有回收紙箱及大塑膠袋的手推車傾斜,手 推車上約三袋大塑膠袋等物品散落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53-58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的 現場情形,告訴人縱有被手推車壓到,仍不足以被手推車 及所載的物品掩蓋其身體,致無法發覺其被壓在手推車下 ,另手推車所載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壓扁的紙箱片、約5 袋大型塑膠袋,另有散落數個的小鐵桶等物,亦均無法完 全將告訴人掩蓋,只要稍加檢視或翻找,即可輕易發現告 訴人,則被告辯稱並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有違。況該處是桃園市區民族橋下地下道,被告撞到手 推車後,依常情理當知悉應係有人推拉手推車行經該處, 被告實無不知已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之理,且縱使當 時被告對該手推車是否有人推拉乙節,有所懷疑,亦應上 前翻找上開物品,以確認有無人員因車禍倒地,並清理現 場後才離開,被告卻未為之,任由上開物品散落於該處, 且未報警即逕行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故互核上開證據, 足見被告應是在目睹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乙節,顯屬無稽。 (三)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領有駕照的公車司機,當 時雖有帶手機,但因找不到人代我駕駛第一班公車的6點 班,所以未報警就趕去上班。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斜躺 在對向車道即手推車處的左邊,手推車倒在原車道,告訴 人則是在手推車手把處(即該地下車道的右邊靠牆處), 我並沒有翻找手推車上的物品,但有看了一下確定沒人才 離去等語(本院卷133-137頁)。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 生後,確實未翻找散落現場的物品,以確認是否有人受傷 即逕自離去。又依被告所述其倒地的相對位置,互核卷附 現場照片(偵卷65頁),被告係倒在手推車的左側,而當 時告訴人係在手推車前方,以拉的方式拉動該手推車,手 推車傾倒後,告訴人是在手推車手把處,而手把位置並未 散落雜物,且被告倒地位置,顯然可輕易發現手推車之手 把位置等處是否有人倒地,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倒 地乙節,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況被告係領有公車駕照 的司機,對於交通事故應有的處理程序,較一般人當更為 熟悉,故在本件車禍發生,理應知悉需仔細確認有無人員 受傷,且更應較一般人知悉其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車 禍之發生結果,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且被 告當時亦有帶手機,被告卻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救助,任由手推車等物散落於該處,即逕自離去,益徵 被告應係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 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途經前揭地下道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且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 認本件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告訴人偵訊供述、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99、10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YDM-113-交訴-70-20241218-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蘭妹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蘭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6、79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前次酒 駕紀錄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為相關犯行,原審認被告素行 非佳,似有未當;且原審未審慎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免持 ,經濟狀況困窘,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則被告仍需支付國庫高達10萬元之債務負 擔,所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無照駕駛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於 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 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及個人經濟狀 況困窘等情,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徵諸首揭所述,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1次因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理當知悉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駕(騎)車,遑論服用酒類後更無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漠視法紀,明知其已飲 用酒類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原審未審酌 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未予被告減刑,量刑容有過重等語。 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 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 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 知飲酒之情,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乙節乃屬必然, 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應認本 案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準此,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其 所有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 駛於路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設於路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編號KO-3060號電信設備箱肇事,受有右側小 腿大片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 ‧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沒 有注意路旁的電信設備箱車,完全沒有看到路旁電信設備箱 ,而自撞電信設備箱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等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3毫克,本件檢驗時間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序次: 53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二)各1份、事故現場 與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 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雖 非累犯,素行非佳,於該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 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無照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駛於路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肇事受傷,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16

TYDM-113-原交簡上-15-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榕郡 被 告 柯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5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桃簡卷第9 0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其身軀(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頸椎脊滑脫症、頸部 扭挫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62,2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護費用336,000元,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477,960元,且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4,570元,共計1,326,16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6,165元,及其中1,191,072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超過1,191,07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對於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除推拿費用易經筋4,900 元部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交通費用亦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不爭執,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有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不 爭執,但應以111年9月到同年12月主計處公布人身保險業女 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表列印資料、收據、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 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 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材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41至145頁、桃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 簡卷第9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 材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4,900元即易筋經部分,雖提出恆昌 整復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1至177頁),然整復、推拿性 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 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附民卷第141至145頁),是上述推拿費用4,900元應非必 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57,33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就 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院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44,50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佐(附民卷第29至33頁),經 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桃簡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500元, 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 害需專人照護4月,每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3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為證(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 桃簡卷第5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9月4日至9月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9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1週,休養3週 等語;嗣又於111年9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根據病患主訴於111年9月4日發生車禍。因上 述原因於111年9月8日迄今持續復健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 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41、143頁、桃簡卷第51頁),參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1月外尚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月。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全 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9月4日起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月之看 護期間,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4個月之 薪資損失4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 薪資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9 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等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3頁、桃 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4日起共4月,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霸通訊處 (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性質為保險業務, 以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9.282月,收入為1,109,112元,平 均每月從事保險業所獲得薪資119,490元,4個月薪資損失為 477,96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應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9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作計算基礎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 資佐證之依據,而原告已提出其110年扣繳憑單,衡量被告 工作為保險業務之性質,固然收入包括佣金收入,然若原告 因工作致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原告主張以當時相 近年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應屬合理。惟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富邦人壽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薪 資僅有148元、674,928元、414,926元,而原告主張應計入 薪資之19,110元,其類別為其他,非屬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 薪資,且該部分收入扣繳單位名稱亦非前述富邦人壽或富邦 產險之保險業務性質公司,而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故此部分不應計入110年度薪資,是110年度薪資總額為1, 090,002元(計算式:148元+674,928元+414,926元=1,090,0 02元)。  ⑶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期間僅有9.282月 ,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依常情為整年度之薪資收入資 料,故應以12月計算月平均收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為363,334元【計算式:(1,090,002元÷12月)×4月=363, 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731,16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57,3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 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363,33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31,169元)。  ㈢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獲理賠94,57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附民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37頁),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 其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後為636,599元(計算式:731,169元-94,570元= 636,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13日起(附民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7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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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游璧榕 被 告 潘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533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本院卷第8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往廣隆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357號前時,欲超 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 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下腹壁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併淤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6元、因醫囑建議休 養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47,1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5 7元(含工資費用6,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 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檢查費 用後為11,209元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無法安穩入睡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超 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毀損 照片、報價單、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 第7至25頁、第70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卷第28至4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聖保祿醫院、長榮醫院之 醫療費用1,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1頁、第70 至75頁),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8週,以勞動部111年公 告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7,133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7至22頁)。查原 告所提出之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左側肱骨外 科頸骨折,宜休養8週,是原告主張8週無法工作部分,應屬 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出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 體狀況,堪認原告若非系爭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 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11 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確為25,25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7,13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7=47,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7,857元,工資費用6, 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 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 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 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72元(計 算式:40,720元×0.1=4,072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檢查費用7,13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09元(計算式:4,072元+7,137元=11,209元),是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1,209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 96元+不能工作損失47,133元+車輛維修費11,209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80,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簡-1268-20241213-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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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7時33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由壽山路晚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壽路口,欲 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前開行為刑 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9日,以1日薪資 1,705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50元乙節,惟據 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日及門 診追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主 張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3日,自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逾 上開期間部分亦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而 依原告每日薪資計算,原告所受不工作損失為5,115元(計 算式:1,70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元(未分列零 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即98年9月(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即112年5月18日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5元【(計算式 :12,050元×(1-9/1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暨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元 (計算式:1,990元+5,115元+1,205 元+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6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麗寶翰林苑社區大 門」前時,見告訴人謝博戎訂購之披薩1盒(即附表所示之 物)經由外送員置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物後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什麼好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該 畫面中拿著藍色雨傘、身穿深色羽絨背心、深色長褲、右手 拿著塑膠袋,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則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患有失智症乙節,有被告之回診報告單、身心障礙申請 表、身心障礙鑑定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5、51至181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其精神狀態是否已有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為鑑定,林口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 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被告之家庭結構及家族史、 被告之過去病史、物質濫用史,與被告進行精神會談、評估 被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略以:「【行為觀察】外觀:個 案在家屬陪同之下前來評估,眼神接觸品質差,反應速度慢 。情緒:淡漠。語言溝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無法進 行雙向性溝通。態度:測驗中在引導之下能配合要求反應, 容易發呆,注意力較為渙散,故此次心理評估的結果應具有 效性。【心理衡鑑結論】CASI-2.0(10.3/100,cutoff=79/ 80)落於缺損範圍,定向戚、記憶力、抽象概念、語言功能 、視覺空間仿繪能力、算術能力皆落在缺損範圍;結合上述 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 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等情,並為精神疾病診斷為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情,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為:被告於111年9月已達中度失 智程度,且合併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推測其當時之精神 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0頁) 在卷可稽。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 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許竹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能否判斷許竹內於111年10月間,是否有因失智症或其 他疾病,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或已達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聖保祿醫 院以112年10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 告因失智症,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方面有登錄、儲 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111年11月14日至身心科就醫( 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至身心科接受進一步的評估與藥物調整 ),當時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為混亂的行為(含視幻 覺、自言自語、被偷妄想、關係妄想、迷路、以及錯誤識別 人事物等症狀);初步判斷,當時已顯著因難與家人進行理 性溝通,行為呈現與判斷已失去現實感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1826號卷第33至110頁)。  ⒋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竊取該何披薩?)我不知道。(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披 薩?有無使用其他工具?)不知道。沒有。(問:你竊取披 薩後欲前往何處?)我連我拿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忘記 了。」、「(問:你是否坦承有竊取披薩之犯行?)我不知 道。(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或嫌隙?)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內容 ,多以「不知道」為回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人別訊問,被告卻沉默未回答,並未能回答本院所訊問 之任何問題(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又綜觀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等情 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其舉動所為何事,亦不知 自己所拿取之物係何物,足認被告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 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罹患之失智症,無法恢復或治 癒,僅能延緩退化,建議規律就醫,輔以家屬陪伴及長期照 護服務,不建議於封閉式環境施以監護等語,此有上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 案,以及於6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應認不適合且不必要將被告 置於具有高度限制性、監督性之封閉式環境接受監護,惟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並兼衡本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監護6月 ,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 未判決有罪,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披薩1盒 約新臺幣34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

2024-12-13

TYDM-112-易-108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伍佃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伍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因聽聞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慈慈」之女子與朱鄭原杰有糾紛,遂邀集顏伍 佃、張庭准等人前往處理。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47分 許,先由林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 伍佃、張庭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興利 寵物家族精品店(下稱寵物店)。林明志、顏伍佃、張庭准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志使用辣椒水噴灑朱鄭 原杰眼睛,並以木棍毆打朱鄭原杰頭部,顏伍佃、張庭准則 以徒手方式毆打朱鄭原杰頭部,致朱鄭原杰受有頭部鈍傷併 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鈍傷、左上臂鈍 傷、左前臂鈍傷及結膜灼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伍佃於警詢之供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71 96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70、335至340頁)。  ㈡被告張庭准於警詢之供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71 96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63至36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鄭原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75至78 頁)。  ㈣證人呂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83至8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 11至14、251至254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7196卷第95-10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96卷第93頁)。  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7196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伍佃、張庭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顏伍佃、張庭准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明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顏伍佃、張庭准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 為上開傷害犯行,惟犯後均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等犯罪之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簡-50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伍佃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伍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因聽聞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慈慈」之女子與朱鄭原杰有糾紛,遂邀集顏伍 佃、張庭准等人前往處理。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47分 許,先由林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 伍佃、張庭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興利 寵物家族精品店(下稱寵物店)。林明志、顏伍佃、張庭准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志使用辣椒水噴灑朱鄭 原杰眼睛,並以木棍毆打朱鄭原杰頭部,顏伍佃、張庭准則 以徒手方式毆打朱鄭原杰頭部,致朱鄭原杰受有頭部鈍傷併 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鈍傷、左上臂鈍 傷、左前臂鈍傷及結膜灼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伍佃於警詢之供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71 96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70、335至340頁)。  ㈡被告張庭准於警詢之供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71 96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63至36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鄭原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75至78 頁)。  ㈣證人呂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83至8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 11至14、251至254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7196卷第95-10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96卷第93頁)。  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7196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伍佃、張庭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顏伍佃、張庭准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明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顏伍佃、張庭准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 為上開傷害犯行,惟犯後均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等犯罪之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簡-601-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徐瑋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彎,與對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終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 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 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 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5號  被   告 徐瑋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平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往鶯歌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吉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余芷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余芷葳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芷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芷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13-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鶯歌區 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龍七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適李鎮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 ),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 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致李鎮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 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鎮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 第129至131頁、第279至281頁),被告林佑安於本院稱:告 訴人李鎮全所述不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的車禍鑑定地點是錯誤的, 告訴人在該路口沒有受傷,他平安離開等語(見交上易字卷 第129頁、第131頁、第279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 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甲沿 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停等即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 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本案路口並打滑摔車,並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路口沒有跌倒,他跌倒的地方離我很遠,是 在路口再往前6、70公尺的地方跌倒,與我無關,當時地上 有個慢字標記,告訴人在路口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原審認定 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在原 審時,法官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錄影帶有還我清白 ,當時告訴人沒有自摔,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我 有看過,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錄影帶之外的地點;我一直在龍 七路上,我沒有在別的路上,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當事人, 因為他一直在狀況外,他行經路口沒有跌倒,我在龍七路上 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我是依照龍七路上的標線 行駛,龍七路的停止線是凹進去的,無法看出鳳鳴路是大路 還是小路,到了路口我才發現鳳鳴路是大路,我看到對方車 子故障,所以我就停車讓他通行,他通過我的時候是直直通 過平安離開,他往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 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逕自駛 出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 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 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 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 全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 第1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26至2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16頁、第32頁、原審11 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本案騎乘機車甲沿少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多線道行駛之本案機車乙 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存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的 前一個路口綠燈剛起步,我騎在內側車道,行經本案路口時 沒有紅綠燈,我有看到對方從龍七路騎出來,但因為他車速 不快,我判斷對方應該比我晚到路口,所以我應該過得去, 後來到本案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沒有減速騎至路口,我就緊急 煞車,車子就打滑,人、車倒地,當時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 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告訴 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 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 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枕木紋後,雙腳方從 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本案車禍 發生經過乙節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而於本案 路口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車輛亦隨之失控打滑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案路口之行 向並未設有「停」之標線或標誌,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01頁、 交易字卷第105頁),然於此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之本案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 本案機車甲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天 候、光線、路面等外在情狀,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之行向僅有單線道,告訴人之行向有雙線道,而 被告於駛出本案路口時未先暫停等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並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暫 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出 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本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行 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林佑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鎮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4 9至53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益徵被告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 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 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另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明確。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 時,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之路口駛出,於影片時間3秒時, 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並於被告前方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 影片中行駛之路段車道線共有6段線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5頁)。可見告訴人於影片顯 示之3秒期間,至少已行駛60公尺(實際行駛距離仍須加計 自停止線至被告當時行駛車道之距離),則告訴人當時之時 速至少為72公里(計算式:60公尺/3秒=20公尺/秒=1200公 尺/分鐘=72公里/小時),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 反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 駛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有停車 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通過我時是直直通過平安離開,他往 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惟 其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 所攝得之影像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前未暫停,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 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 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 枕木紋後,雙腳方從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等 情相悖,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原審時,法官 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 ,我有看過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28頁),是其前揭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龍七路上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 云云,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當時有該等情狀,且被告所辯 此情,亦不影響被告有未於本案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 行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勢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將前揭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本 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我沒有自首,我跟 警察說我不是肇事人,我不是當事人幹嘛對我做酒測,我是 請路人幫他叫救護車云云(見交上易字卷第280頁),惟被 告此部分所陳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情形不符,且尚難排除被告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誤解「自 首」之定義之可能性,佐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對被告有 利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固自陳其未自首云云,本院仍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就自首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 以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 養父母(見交易字卷第152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 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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