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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壹盒、MingPai MS37磁 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壹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派按」更正為「派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丹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於統一超商內所竊物品返還予 被害人陳玉萍,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1盒、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 充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陳玉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周書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裕孝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Monster Airmars XK T12藍芽耳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價值約299元)、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價值約1190元)等物得手。嗣店長 陳玉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見周書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 動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 周書毅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周書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現場照片2張、110派按系統 資料1份、車牌辨識系統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5

TNDM-113-簡-377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昊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王昊陞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戶 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 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 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光民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分匯款6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迦泓 (註:陳光民及林蒼淞匯入部分,均見調卷第36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9分 60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 3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2 林蒼淞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91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10萬元 (調卷第298頁) 3 林晏萍 假投資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紫軒 (註:林晏萍匯入部分,見調卷第3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調卷第3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相關證據(含上開頁數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至91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115至11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79至82頁)、匯款單(調卷第8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21頁)。 三、案經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昊陞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昊陞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調卷第91至98頁)、證人即告訴 人(調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調卷第79至8 2頁)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萍之匯款單1份 (調卷第8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調卷第109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調卷第123頁)、證人簡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295 頁⑵調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15頁⑵調卷第317至321頁)、魏紫軒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57頁⑵調卷第359頁)、林迦泓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 卷第361頁⑵調卷第363至3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96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王昊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及 偵審中之供述(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 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被告告王昊陞的主要辯解: 一、被告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轉匯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否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111 年那時我想做生意賣小吃,去臉書搜尋貸款廣告,想借新臺 幣約20萬元左右,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貸款難過,並說可以 讓我貸款比較好過,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存摺,把交易紀錄做 好看一點,美化帳戶,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就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密,對方還說需要2個月做信用,後來到111年6 月就找不到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遭提領轉匯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及上開「參、」所列證據可佐,被告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詐取告訴人等款 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緣由,被告於臺南 市調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調卷第13 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 第33至41、61至69頁),並無歧異,先為敘明。 四、復觀之被告曾於詢問通訊軟體之暱稱不詳之人:「請問洗這 個簿子需要多久時間」,對方則回應:「大概1至2個月,我 到時候會連絡你過來拿簿子」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卷第109頁),又酌以被告先前未 有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自被告106年起,有多筆勞保投保 紀錄,有被告投保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11至14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 告從事勞動工作生活,而被告亦曾提供其籌劃階段之小吃攤 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7日拍攝之 照片2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有所據,容非虛妄。 五、另參以被告現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時年僅23歲,當時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仍為學生(調 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 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 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 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 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 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 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 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 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 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 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開情狀雖有 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 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 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 紀尚輕、仍為學生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 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 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六、故而依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 誆騙,自所難免,無法排除被告因乏社會經驗,在資金窘迫 之際,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資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 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 之,被告主張其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有違情理,且與本 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本案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7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聚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4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聚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聚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犯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 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之人格、 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 接程度)、於數罪併罰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及刑罰邊際效應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359-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 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設於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 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 證金、滯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 匯款87萬4,1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轉出,致伊受有87萬4 ,14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87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8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LINE 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2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乙○○之特別代理人李慧千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等 事件中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擔任112年度婚字第234號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5月21日及11月26 日至本院辦理閱卷,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5月7日、 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為被告提出答辯狀、調查 證據聲請狀等,113年12月9日出庭執行職務,目前該案 件已定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三)綜上,爰請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1項,酌定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 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2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2年度婚字 第23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 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 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聲-158-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日生 ,昭和14年5月4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國4 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甲00(戶籍資料有時登記為「黃○○」、 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 甲00」,以下以甲00稱之)與乙00及丙00(戶籍資料有時登 記為「鄭○○」、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丙00 」,以下以丙00稱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甲00、乙00及 丙00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甲00為其父戊00、其母丁00之三女,戊00與丁00於日治 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將甲00出養予乙00及丙00,然 原告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甲00之戶政資料,僅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之事 實,故甲00與乙00及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 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 義務至鉅,則本件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 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 認甲00(女,昭和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 日生,昭和14年〈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昭和4年〉5月4 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誤載為6月2日生〉,民國4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409頁),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 合。 四、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 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 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 訴外人甲○○、丁○○、丙○○、戊○○、乙○○、庚○○、辛○○即上開 受告知人分別為甲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本院依前揭 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00為戊00、丁00之三女,於日治昭和7年(民 國21年)7月20日出養於乙00並更名為「李○○」;然民國35 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卻誤載「家屬李○、民20年7 月2日,父戊00、母丁00,三女,祖母丙00之養孫」等語。 然依昭和時期之臺灣舊慣及日本民法,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乙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收養甲00, 而丙00斯時為乙00配偶,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甲00 與丙00間收養關係亦存在。綜合前情,可知乙00及丙00應有 共同收養甲00。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 致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又原告為 辦理戊00之遺產繼承,因無法確認甲00是否為戊00之繼承人 ,致行政機關無法辦理戊00之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甲00與 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應由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利害關係人庚○○到庭稱:伊只認識甲00。她過世時,伊才國 小三、四年級,不太了解甲00是否被收養,長輩們也不曾提 起。伊母親陳○○在世時,也沒有講過甲00的身分,故伊亦不 清楚甲00與黃家間有何身分關係。  ㈡利害關係人丙○○到庭稱:伊於甲00生前未曾聽聞甲00對伊說 她是乙00及丙00之養女一事。  ㈢利害關係人丁○○到庭稱:甲00在世時,伊曾問為何她的家人 姓黃,但她姓李。甲00告訴伊,她是乙00的養女。因乙00沒 有繼承人,戊00才將三女甲00出養給乙00作為養女。甲00一 直姓李,後來甲00與伊的父親陳○○結婚,因陳家不同意甲00 祭祀李家的祖先,故請己○○協助祭祀乙00及丙00的牌位。甲 00生前一直是乙00的養女。伊較未聽聞甲00提及丙00,但乙 00及丙00夫妻一直住在一起,甲00曾跟伊說丙00是阿嬤。  ㈣其餘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 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 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 號函)。  ㈡甲00原名「黃○○」,出生於昭和6年(民國20年)7月2日,其 本生父母「戊00」、「黃○○○」,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 7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主為「乙00」之「臺北州七星郡○○ 庄坪頂字大平尾○○○○○番地」戶內,續柄「養女」;另於昭 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同居寄留於「黃○○」之「臺北州 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戶內;復於昭和14年(民 國28年)5月4日乙00死亡,乙00之孫「李○○」成為「臺北州 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主,甲00斯時之續柄為 「叔母」,續柄細別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有日治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93、97、101 頁),足認為實。  ㈢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 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 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 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 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 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 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另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台 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 之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 子女之身分,並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 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法務部(80)法律 字第9170號函)。  ㈣綜合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知甲00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7月2日出生時名為「黃○○」,為戊00、黃○○○之三女,然 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即甲00一歲時,自戶籍地「 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登記「養子緣組除 戶」,另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庄○○ ○大平尾○○○○○番地」,成為乙00之養女,從養親乙00之姓, 改名為「李○○」。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0與乙 00之妻丙00一同寄留於「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 番地」之黃○○戶內。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與丙00 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州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 內,並登記為「祖父乙00之養女」。是甲00自一歲時便由乙 00單獨收養,並以養親之姓「李」為其姓,應可認其已改從 養親之姓,故甲00為乙00之養女已臻明灼;且甲00為乙00收 養時僅為1歲又18天大之幼兒,與乙00、丙00同住而受撫育 衡屬常情,亦合於日治時期之習慣。復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甲00之養親乙00當時既有配偶丙00,收養子女本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甲00於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 日寄留於「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之黃○○ 戶內,丙00隨同寄留於黃○○戶內(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 丙00以甲00為子女自幼撫育、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僅於戶 籍上未登載有養母。況以日治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 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 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 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 使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 銷權,是縱甲00之戶籍上未登載「養母丙00」之字詞,亦無 妨甲00與丙00已成立收養關係。  ㈤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 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 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 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 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 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 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 需以書面為之。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 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 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為乙00收養,至乙00於 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時,在日治時期之戶主乙 00、李○○之戶口調查簿上皆有甲00為乙00之養女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89、101頁);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 0與丙00一同寄留於黃○○之「臺北州基隆郡○○庄○○○○○○溪底○ ○番地」戶內時,雖續柄欄登載「同居寄留人」,並記載甲0 0之父母為戊00及黃○○○,且續柄細別欄無關於為乙00養女之 記載,然參以同份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仍明確登載 甲00為「乙00養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甲00寄留於 黃○○戶內時之戶籍登記雖有脫漏之情形,但確實無乙00及丙 00與甲00終止收養關係等記載。  ⒉嗣臺灣光復,甲00設籍於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里○鄰○○○○號」戶內,稱謂「叔母」,親屬細別「祖父 乙00之養女」,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因已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 九年十二月七日除本籍」(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戶長 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後 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村O鄰○○街O號)」戶內, 稱謂「家屬」,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住○○○○○○○○○○○○○○○○村○鄰○○○○○路○○號戶長陳○○之肆子陳○○ 結婚遷居」,並遷入戶長「陳○○」之戶內(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7頁至139頁);甲00再 於民國40年11月18日與「陳○○」結婚,並遷入戶長「陳○○」 之戶內,稱謂「肆媳」,父母姓名「戊00」、「丁00」,並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直至甲00於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47頁、153頁、155頁、159頁、165頁、171頁、17 7頁、181頁至183頁)等情,有本院函調甲00日治時期戶籍 簿冊及臺灣光復之民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觀諸卷內日 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甲00 與乙00、丙00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  ⒊又依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甲00曾設籍於戶長李○○之「臺 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戶內,並於親屬細別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亦可徵甲00與乙00、丙00之收養關係 並未終止或消滅。雖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鎮○○里 ○鄰○○○○號」之戶籍謄本於甲00之事由欄載明「因已在台北 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 七日除本籍」,且依戶長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 鄉○○村○鄰○○路○○○號(後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 村O鄰○○街O號)」之戶籍謄本,甲00之親屬細別欄並未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惟查:據新北○○○○○○○○民國113 年7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544號函提供之民國35年10月 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 雖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然依前開所述,按日治時期昭 和年間之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 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銷 權,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後另收養甲00為養孫等節。綜上 各情,無論乙00於日治時期收養甲00時,是否與配偶丙00共 同為之,然乙00收養甲00之效力既已及於丙00,且未有證據 資料顯示丙00曾於日治時期撤銷與甲00間之收養關係,臺灣 光復後亦未見丙00與甲00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則甲00與 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仍未終止或消滅; 亦不得僅因民國35年10月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 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即逕為 認定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況於臺灣 光復後,丙00之戶籍資料配偶姓名之欄位亦誤載為「李○○」 ,然李○○為乙00、丙00之孫(見本院卷第99頁、123頁), 顯見臺灣戰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 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 之漏載及誤載,而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  ⒋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丁○○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所述,丁○○不僅 知悉甲00與乙00、丙00之關係,伊亦表示甲00在世時一直姓 李,也認為自己是乙00的養女,並告訴伊丙00是伊的阿嬤等 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36頁),是依前開證述,乙00、丙 00確有收養甲00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節,已見灼 然。 五、綜上所述,甲00於日治時期經乙00、丙00收養後,既無事證 足認甲00與乙00、丙00間業已合法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即 應認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甲00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4-12-24

KLDV-113-親-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至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某廟 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同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他人之物或 不法利益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除外)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 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 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 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 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 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 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 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 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告訴人魏胤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先後在線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或消費性商品,其中遊戲點數於性質上,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 而取得之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 訛;而編號2、3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 利用其內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 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 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儲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非其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 用卡,且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並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7,70 0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本院 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及時間 玉山銀行信 用卡入帳日 盜刷消費之地點、方式及內容 遭盜刷消費或加值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在線上商店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33元 2 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 112年9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儲值)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12年9月28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4時2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以感應式刷卡購買消費性商品) 788元 5 112年9月19日4時26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50元 6 112年9月19日4時28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4時33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699元 8 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某廟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 發卡銀行均誤認呂至為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 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魏胤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7日至19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多次盜刷消 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1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 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11-20241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源聲與告訴人康智瑋均 係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該監獄一工廠旁的運動 場,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 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易-60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所竊財物  1 250m/m電纜線30米  2 22m/m電纜線100米  3 14m/m電纜線100米  4 30m/m電纜線100米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時11分許,駕駛陶復華(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後,翻越牆垣等安 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李政龍 所管理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價值新臺幣5萬7,00 0元)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李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陶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 且曾借予證人劉銘傑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劉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劉銘傑曾向證人陶 復華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又將之借予證人李秉鈞使用之 事實。2、證人李秉鈞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法務部○○○○○○○ 會客證人劉銘傑時,向證人劉銘傑稱上開自小客車後來都是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李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秉鈞曾向證人劉銘 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但後來又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義興街14號前工地失竊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9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諭知羈押禁見,押票並 記載禁止授受物品,造成在押之聲請人無法接受金錢及物品 ,影響聲請人權利,故聲請取消禁止授受物件對象之限制, 變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032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案受 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後,同日諭知被告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 收執,有該押票及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49、63頁),屬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收受押票後處分後10日內即113 年12月13日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原處分,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命法官就前揭羈押處分,已於113年12月23日 發函予法務部○○○○○○○○,通知系爭羈押處分未禁止聲請人受 授物件,有該函文可佐,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已不復存在,本 院無從再對其適法性為審查,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禁止受授 物件之處分,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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