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
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設於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
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
證金、滯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
匯款87萬4,1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轉出,致伊受有87萬4
,14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87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8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LINE
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