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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8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84未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84A 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乙○同住在其住 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乙○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 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叫乙○躺在床上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碰觸乙○肚子, 經乙○以手將BK000-A112084A之手推開,又將手伸進乙○內褲 碰觸乙○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乙○胸部,隔著內衣碰觸 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二、BK000-A112084A另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其擔任保全值晚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地 區OOO哨所,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違反乙○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直接碰觸 乙○肚子、陰毛後,再隔著內衣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BK000-A112084A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齡,且於上開 時間與乙○同住,並且於112年8月間有將乙○叫到其房間內, 亦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 性侵,有叫乙○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乙○是否確實有被 乙○哥哥的乾爸性侵,乙○有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 我偶爾會叫乙○到我房間,請乙○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 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上開期間乙○與我同住,乙○的房間就 在我隔壁,但沒有叫乙○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乙○為 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乙○一起到哨所,抵達哨 所後我就叫乙○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乙○有 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32、3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乙○之陳述外 ,仍應有補強證據,然乙○之兄長即證人BK000-A112084B(下 稱甲○)之證述,明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且甲○證稱乙○在家 白天要做家事,晚上顧小孩,沒有好好休息,還要遭到奶奶 的譴責,過的很可憐等情,不排除甲○也是基於這樣的情況 ,心生怨懟,故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指述,以企圖脫離被告之 家庭,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紀,其與其母親、乙○及乙○ 之哥哥於上開期間共同居住,並確實有叫乙○到其房間之情 形,且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乙○在 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乙○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密封卷;警卷第39至44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 ,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 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 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 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 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 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 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 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 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 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 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 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 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 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 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 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 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 ,被告在信義鄉草坪頭OOO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 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 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他卷第5至17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 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 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 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你越來越大了, 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你,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他床上 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 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 ,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 ,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 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 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 我躺著,再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 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 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信 義鄉草坪頭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 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 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 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 ,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 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 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 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 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 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 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 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手, 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 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 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有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 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 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 即證人代號BK000-A112084C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 得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甲○及被 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 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 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 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 太想說,被告有把我的手伸到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9頁),然乙○於審理時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乙○被告將 你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什麼事?乙○敘述至一半,即表示剩 下的不太想說,又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 面,有摸到哪些部位?乙○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悲憤、流 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 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經核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乙 ○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描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 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乙○於偵查 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乙○回稱:「不想」等語 (他卷第20頁),足見乙○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 ,堪認其乙○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 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 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 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當要敘及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即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甚至自傷之情況,業如上述 ,此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 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 應,此部分與乙○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 乙○指述之證據。  ㈤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乙○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乙○ 是否真的有被甲○的乾爸性侵,我有叫他進來我房間,有在 房間詢問乙○是否有被他哥哥乾爸性侵,乙○說有,說完之後 我就安慰他一下,就叫乙○回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12年8月中旬有搭載乙○抵達哨所 ,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補強乙○ 所證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為被告之房間,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利用搭載乙○前往哨所,乙○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乙 ○為猥褻行為之證述。  ㈥再稽以乙○之哥哥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 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 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 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 ,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 我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乙○表情很驚恐,我問乙 ○怎麼了,乙○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乙○才告訴我剛剛在 被告房間哩,被告叫乙○脫衣服,乙○說蛤,被告說「我叫你 脫你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乙○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 就說「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 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警卷第26、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在乙○被安置後1週內某天白天,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 方,親自跟我被告確實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乙○ 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 的房間打電動,乙○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乙○那麼 晚了幹嘛不睡覺,乙○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 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乙○,把門窗都關起來 ,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乙○,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 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乙○, 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乙○怎麼樣),我才 去樓上繼續打電動,後來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時我看到乙○臉 色不太好,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 逼問乙○,乙○說被告要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其 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進去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 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從 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 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 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 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 乙○脫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 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 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 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另 外被告有親自對我說,他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當時被告還說他不應該白目,去測試乙○會不會告他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見甲○就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及乙 ○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 經甲○詢問乙○,乙○告知甲○被告要求乙○脫衣服之過程等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甲○此部分證述當可採信,而甲○之 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 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甲○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有將乙○叫 到房間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之乾爸性侵,並且對乙○演練乙 情,對此,被告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坦 承其為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乾爸性侵而有將乙○叫入房間等 情,與甲○所證相吻合,顯見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以採信, 足資補強乙○之指述,益徵被告自述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有 將乙○叫到其房間該次,確有對乙○為乙○所證之猥褻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 名予以論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乙○之年紀,為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長輩,本應 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 際倫常,利用與乙○同住期間,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 重損害對乙○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 為對乙○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或誠摯道歉懺悔,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 段、與乙○間之關係,暨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除事實欄所示外,另有4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被告用完 晚餐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徒手伸進衣 服內觸摸乙○之肚子、陰毛部位,又將手一道乙○胸部,以手 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訊據被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酌甲○之證詞,縱然被告曾經向甲○坦 承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但並沒有提及到底確切有幾次,因 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對乙○之猥褻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房 間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 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 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 摸我肚子,又把手一道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一道我衣 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 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 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 ,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 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1 9至21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 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 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 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 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 要拖乙○的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 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 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 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 ;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 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 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 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等情。 然細觀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 神色異常之情形,甲○僅能明確陳述關於其112年8月份見聞 乙○自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後加以追問之該次,且此部分 證詞已憑已做為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 述,是以,縱甲○證稱亦有另一次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 神色異常,然這次甲○並沒有加以追問,且對於見聞之時間 及詳細情節,均未加以說明,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籠統 ,且被告僅有對甲○自白有在被告房間內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故甲○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另4次之強 制猥褻行為。 三、至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情緒激動,並有自傷之情形, 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 某日間亦有對乙○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另4次強制猥褻行為。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12年 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其為另4次強制 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乙○指述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難明確 卻區別,故依公訴人所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另4次之 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犯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NTDM-113-原侵訴-3-20250320-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30-131、1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與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有其依 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且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 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判處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 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乙○○、甲○○等2人因此受騙,而 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萬 9922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 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甲○○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1-152 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則係因未接 電話,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門診助理,月入3萬 元,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4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顯見 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害人甲○○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 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原金上易-2-20250320-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佐得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針 對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原審認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275至276),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評估未將被告客觀情形詳列推導 說明鑑定意見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報告採用之評分表為靜 態廿廿量表,非實務上所常用慣行的靜態九九量表,信效度 顯有疑慮。若依照實務界慣用的靜態九九量表,被告屬於中 高風險,未達靜態廿廿量表所載的高度風險,所以該鑑定結 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風險。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服藥並至 臺中市希望家園等社福機構日間照顧,參與認知輔導課程, 輔佐人隨側給予即時照護及管教,現況已有相當改善,應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對甲○(代號AB00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見原審卷第69、133頁),嗣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併請說明有無 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經原審113年4月16 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質疑部分,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詳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 78頁、235至266頁),上開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該等鑑定報告乃鑑定機 構依其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 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 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因而適用上述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復經 原審說明其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2年間 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按即被告,下同)情緒緊張焦慮 ,頻向鑑定人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 ,對於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 理解程度甚為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 『會被叫去警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 受而難以同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 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 再犯預防沒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 所知,也沒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 能力。對於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 ,我小的時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 他很膽小,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 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 後的再犯風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 膽小,他這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 他顧好,住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 ;黃母則表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 看法院怎麼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 父母對醫療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 ,智能狀況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 供適當之教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 以上狀況可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 選擇以過去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 出現性衝動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 果視而不見。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VersionS heet,St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 其靜態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 理能力、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 本案受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 員智能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 境下自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 必要性。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 到兩年,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足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 確抒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 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 控制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 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 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望家園接受 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合服藥等語 ;輔佐人丙○○則稱: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 嚴格等語,是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有投注相當關懷, 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性騷擾行為 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丙○○對於被 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而難以對被 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日後 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 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 藥、接受認知輔導,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 分1年。並載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 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旨。關於本件被告之監護部分,原審說明 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或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情狀之載敘,核無不當,被 告上訴希望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難採憑,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業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略以:靜態九九量表為Static-99轉 置之臺灣版本,Static-99是一種包含10項評估的精算工具 ,專為18歲以上且有性犯罪記錄的成年男性設計,用於其釋 放回社區後的風險評估。2012年原始評估工具Static-99的 年齡項目進行了更新,形成Static-99R,是目前全球應用最 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本次鑑定採用的靜態廿廿 係Static-99量表的中文版本加上一些項目的修正,除消除 語言障礙、方便法院理解,也希望鑑定評估時,評估項目可 以更貼近臺灣法制特性、人文習慣等。受限於台灣目前的硏 究發展進度,中文版評估量表尚未進行相關信效度之測驗, 然而,即使以經過國外信效度驗證的英文修正版評估量表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為6分,屬高度風險,見本院卷第238至23 9頁),結果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的 結論。復經鑑定醫師說明,評估工具的分數僅是參考之一, 除了評估的分數以外,鑑定報告的結論尚會綜合個案的所有 情狀加以鑑定、評論,非單以量表的分數高低作為個案是否 需監護之結論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6號函及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 第1140000746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意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8、235至266、26 7頁)。是靜態廿廿量表係轉譯自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 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有其理論根據,即使以辯護人所稱之原 始量表進行評估,結果亦無太大差異,監護必要與否仍須參 考個案之所有情況加以鑑定、評論,並非僅以評估工具的分 數為單一標準,而該鑑定報告已詳閱相關卷宗影本,被告之 相關病歷資料及輔佐人之敘述,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 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 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針 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保安處分 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等,函查上開機關就性犯罪者再犯評 估風險之具體評量方式是否採用靜態廿廿量表,即欠缺必要 性;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再為鑑定,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回覆拒絕此項鑑定之委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精字第1130015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 21頁),且本案鑑定報告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 明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完備之情形,故認無再將 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易-6-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 3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天祐(下稱林天祐) 實為本案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 最終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亦為林天祐,非被告, 故林天祐為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僅因斯時與林天祐為情侶 關係,故於案發時在場,依林天祐指示負責看管,犯罪角色 屬較末端之輔助地位,相較於林天祐本案犯行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既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深,與林天祐相比,惡性應較屬輕 微。又林佳穎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案發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 係,聽信林天祐所言而依指示負責看管,與詐欺上游互不相 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暨 考量本案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涉案情節等差異,原判決 量刑仍屬過重。㈡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其仍知所悔改,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於量刑時 應併予考量,減輕刑度。㈢被告自幼因家庭環境,曾有情緒 起伏強烈,不時會大聲吼叫,長期於詹東霖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亦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衝動行為,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控 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仍有持續就 診,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智識與社會常識較一般常人為不 足,判斷能力較低。參以原審另案就「林佳穎犯罪時有無因 過往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論為「林女(即被告)於犯行時(指另案)受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受雙向情感疾 病等病症影響,造成現實判斷力薄弱、整體認知能力受限。 另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案相近,故本案無以排 除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能力受限,並對行為 後果理解不足,而遭林天祐所誘騙與利用,始涉犯本案行為 。㈣被告就所涉本案自始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㈤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 腰椎薦椎椎間盤疾患」病症,佐以過往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併 請綜合考量林佳穎之智識能力、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犯後 態度及身心健康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狀況,請 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尚不 足採。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沒有拿報酬,都是林天祐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就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2月1 2日對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推估林女於犯 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 解並未完全喪失,依此鑑定認為,林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 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草屯 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 過(資料參考本案卷宗)、鑑定所見(含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雖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 於111年3月25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原審法院囑託草 屯療養院鑑定,惟本案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犯,時間僅相 隔3月餘,且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241頁),可認 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身心狀態應無 重大改變,前揭鑑定報告書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 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就本 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鑑定結論尚以「林女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 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 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 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 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 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進行心 理評估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 林女的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61(PR=0.5:95%信賴區 間:58~66),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之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係由 其當時男友林天祐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車訊息後,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楊○翔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受林天祐指示在博客創 意旅館內看管楊○翔,因而觸犯本案。是依被告受男友林天 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行為分擔內容為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未實際負責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人頭帳戶 提供者聯繫及接洽、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抑或出面向被害人 收款等工作,其行為分擔乃依附於林天祐之下,並非獨自謀 劃或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 2日為本案犯行,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1日再度 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11日、10月21日、12月6日、111年 1月4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24日、5月9日均持續在詹 東霖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13年1月3日 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頁)。是以 ,被告於未在監執行期間,仍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醫治療及追蹤,並未有何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從 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惟依其本案所為 行為分擔內容及未在監執行期間仍規則前往診所治療等情形 ,認尚無採取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1頁),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 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尚知悔悟 ,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本 案4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事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 王○得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款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363-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2025-03-20

CLEV-113-壢簡-1855-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晨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7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 ,596元,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5,820元,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 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6萬2,319元,被告均自民國113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698元,及其中169萬989 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萬3,632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97萬6,077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及其背面、第1 86頁及其背面、第4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外送服務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 6時15分許,於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期間,著被告公司專用制 服,騎乘車尾裝有被告公司專用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455號前 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 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 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 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3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 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而損壞,嗣伊經送 醫急救,迄今為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未能康復,截至目 前為止,伊已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包含該院之新屋分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4,554元, 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425元,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前往黃秀凌中醫診所(下稱黃 秀凌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前往林錡宏中醫 診所(下稱林錡宏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 前往喬泰中醫診所(下稱喬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600元,前往青田中醫診所(下稱青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300元,前往京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京鼎診所)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期間 ,透過預估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6萬5,832元;醫藥 及耗材費用亦支出7,530元;又分別自109年4月23日起4週、 同年7月18日起4週、111年8月2日起4週,均由伊之女友全日 看護,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B 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3,3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累積不能工作期間為54個月,如以每月薪資5萬4,6 25元計算,扣除自受領在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苗汽車公司)給付之55萬505元後,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9 萬9,245元;勞動力減損23%,以上述薪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4萬2,411元;仍需療養而未能返 回原工作崗位,無法進行正常生活期間長達1年半,因而受 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被告公司既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乙○○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我與被告乙○○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乙○○提供 勞務之時間並非由我指定,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 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 彼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被告乙○○若於上線 時段等候而未有外送訂單,或上線時段不想接單而拒單,均 為被告乙○○需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乙○○ 與我之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乙 ○○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報 酬且無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者,應屬有別。再者, 被告乙○○不因單純上線等候接單時間而獲取報酬,被告乙○○ 獲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工作時間計算,且我亦無指令要求被 告乙○○提供勞務之時間、時段,足認被告乙○○獲取報酬之內 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按件計酬顯然不同,更無 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假額度限制之問題,此被告乙○○自主 性甚高,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本質上之差異,更無指揮關係可 言。另方面,被告乙○○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彼是否成功完 成遞送服務,並不因實際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報酬。由此可 知,被告乙○○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如若原告要 據以本條請求我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送餐後,我即無再 派單給被告乙○○承接,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非 進行我平台之外送工作,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㈢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過 失比例。  ㈣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顯非原告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並無任何憑 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 用,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花費,且無從證 明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更未 經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說明係由何人全時看護 ,亦未說明何以單日看護費用係以2,500元計算;又原告之 僱主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工資,並非職業災害補 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 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 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 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 報酬中,獎勵金6萬2,080元明顯高於其他月,備註欄亦載明 「澳洲旅遊沖帳4萬元」,可見該月份之獎勵金屬於異常之 情形,不應列入平均計算,而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月中 ,該月原告獎勵金為1萬1,194元,2倍計則為2萬2,388元, 較符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獎勵金數額,而原告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固定薪資總合為14萬2,000元,平 均每月為2萬3,667元,加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獎勵 金總合為14萬6,059元,平均每月為2萬4,343元,則平均每 月固定薪資及獎勵金應為4萬8,010元,則原告以每月5萬4,6 25元計算,即屬有誤。再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5萬2,186元 ,高於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報酬,顯然原告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㈤原告獲取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及工作保障,並考量被告乙○○之 各項情形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請領15萬6,94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請求之總金 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獲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部分,亦應自 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已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損害填補之意旨。  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之擴張聲明部分及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之擴 張聲明部分,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即109年4月15日,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即未再於本院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背面),並據 原告提出部桃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8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37頁)為證,且有本院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 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18日中警 分交字第111000174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或陳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騎乘A機 車而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情事,對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間,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乙○○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僱用關係?  ⒈原告執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之 意旨及客觀說之標準,主張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乙○○ 確實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53至156頁),並提出主題為「【分享】foodpa nda熊貓薪水計算+疫情下外送員的優勢│外送員申請薪資結 構疫情影響招募活動獎勵七月」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6 7至24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乙○○係被 告公司之外送員,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因此,對於外 送平台公司與外送員間,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之認定 ,究應以如何之標準認定之,即有爭議,饒堪研求:  ⑴實務見解整理:  ①早期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以外送平台積分制及外送時間為基礎,而擴張解釋,認定外 送員受外送平台監督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 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③以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控管為基礎,而採從寬解釋者,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  ④採外送員等候期間亦符合擴張解釋範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⑵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換言之,此處所稱之受僱 人應不能與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同日而語。而僱用人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本 處之僱用關係,自應考量僱用人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 險之能力、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以 維交易安全環境之建立,換言之,僱用人在報償責任之立場 下,當應擴張僱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使之趨於損 益同歸之狀態,並降低因現代資本企業內部分工複雜,造成 被害人過度之舉證成本,因此,當僱用人有意讓受僱人進入 其營業範圍,使其營業範圍獲得擴張,受僱人並大致從於僱 用人之指示而為企業活動時,受僱人從業而導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原則上,若非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應從寬認定為僱 用人己身之侵權行為,以降低被害人舉證之成本,並同時符 合損益同歸原則,始謂公允,此已為國際趨勢上,逐為發展 與接受之理念,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22.11.63(1963) 判決;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63年11月17日判決(千葉 川铁大氣污染公害訴訟)、日本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1 2月7日判決(東京スモン訴訟控訴審判決)、日本國大阪地方 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西淀川大氣污染公害第1次訴 訟)、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7日判決(水俣病 東京訴訟)。  ⑶為期能符合上述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之事實本質,在認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時,需兼衡同條項但書之免責規 定意旨(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而認為所謂僱用關係應指1種事實上雙方處在「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此非專指法 律上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無論所謂勞務或服務之性質 如何,只要其成果可以達至僱用人之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事 實,僱用人即應為受僱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負責, 始能使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定義,趨於1種事實狀態之解釋 ,而能彰顯本條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同時使被害人飛躍僱 用人內部複雜管理機制而專免其舉證責任。至所稱受僱用人 監督之部分,亦應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按照僱用人所提供為擴 張商業活動之工作準則、工作內容,而於該工作範圍內所為 之一切服務、勞務事實及其衍生之事實,均應由僱用人負責 。  ⑷現代外送機制,係透過外送平台公司設置外送平台後,再由 外送平台用戶操作外送平台提供之軟體,向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進行商品下單訂購後,透過外送員協助至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取貨後,進行外送服務,將外送平台用戶下單之商品外送 至外送平台用戶指定之外送地點,而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 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 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 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 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 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 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 外送員仍受外送平台公司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 定外送員仍為外送平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外送平台公司 主要商業經營成本之投入,在於外送平台之設置,而多數外 送員除了專職者,更廣納兼差者,在外送服務過程中,多數 外送員需要爭取外送時間之節省,以避免遭到外送平台用戶 棄單、給予負評,並爭取本身更多之外送機會,在節省外送 時間之餘,時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外送平台公司在設 置完畢外送平台後,即透過外送平台獲取營業利益,並藉由 全國各地之外送員協助外送服務,而擴張外送服務之營業範 圍,從而,對於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當由外送 平台公司負責妥善之分配為宜(比如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 ,或更加嚴密之外送員教育機制等),並在損益同歸原則下 ,由外送平台公司就外送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負責,亦無違誤 ,益彰外送平台公司對於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並非毫無 監督可能性,此與外送平台公司是否願意投入監督成本並無 關聯,否則,將使外送平台公司恣意放任外送員之外送風險 萌生,卻於廣收全國外送服務獲利之餘,無需承擔任何風險 ,即難謂公平。  ⑸再者,外送平台公司通常對於外送員之上線狀況,並非常人 可任意取得,且外送員所配置之外送箱,如非係要從事外送 服務,甚難想像一般人會購買印有外送平台公司商標或公司 名稱之外送箱,設置在己有之機車,此種常人主觀可認定之 外送員為外送服務之表徵,卻為外送員侵權被害人往往能提 出之少數情況證據,又外送員接單亦有熱區之分,則外送員 等候接單或前往熱區等候接單之過程,外送員有移動之事實 ,幾應認定外送員係在進行外送服務之狀態,或以外送員前 往熱點之過程,或預備接單之過程,均有補足或用以備齊外 送平台公司足量外送員之外送效益,對外送平台公司儼然形 成1種經濟規模,但外送員是否處在等候接單之狀態,如要 深究,必然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甚至 ,需耗費大量之舉證成本,或要以外送員為證人,因外送員 亦面臨追償風險,向有取得可信證詞之困難等情,是由上開 說明可知,若依常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 確實處在難以舉證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之 困境,然外送平台公司在享受外送員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同時 ,當應分擔此一舉證風險為妥,此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仍為外送平台公司設有免責條款之所由設。  ⑹本院衡諸外送平台公司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 、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後,認為外送 員只要處在上線,或為或可疑為候單之狀態,即應認為外送 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已處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 僱用關係,如外送平台公司認為外送員係於私人時間下,搭 載外送箱而使用交通工具,應由外送平台公司依同條項但書 之規定舉證免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趕送單之狀態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 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公司之外送服, 並於A機車裝置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外送箱,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觀諸被告公司 所提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之外送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乙 ○○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間,共有8次外送 紀錄,又自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4分許間,有2 筆外送服務,此有上開外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這2段時間均適逢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而有頻繁外 送服務需求,因此,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 下午6時15分許,因僅距離彼上一單外送完畢之時間為1分鐘 之差,而當時又為外送熱潮,當可認彼處於等候接單之狀態 ,尚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此種預備接單之狀態,應認為係被 告乙○○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間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 之僱用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該解釋文之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 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勞訴字第18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學者黃越欽 、黃程貫、劉士豪、侯岳宏、吳姿慧、吳啟賓、楊通軒、德 國學說等學術見解(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41頁背面), 欲以究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僱用關係有間,且不存在 勞動關係,然依照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 關係,係1種事實上之服勞務與受監督之關係,並不以深究 被告間實際法律上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對此容有誤會,所 辯亦難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執行職務?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 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僱用人於獲有利 益之餘,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候單狀態, 已如前述,且外送服務有熱點之別,候單者往往需趕往外送 熱點以爭取較多之外送機會,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對 於被告乙○○候單之狀態,亦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應可 預見,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被告乙○○實際上線 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應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486號判決,辯稱:應具體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執行職務 ,並以上開外送紀錄指摘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 4分完成外送後,彼未再派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本院既詳覽被告乙○○於事故當日之外送歷史,已如前 述,本院非不得執該外送紀錄作為情況證據,認定被告乙○○ 處在候單之狀態,而此種候單狀態對被告公司而言,不能認 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否則,將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保護交易安全及彰顯損益同歸之旨趣不彰,至被告所引用之 上開判決,屬於個案判決,雖其旨意與本院之認定理由無違 ,然本院究不受該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亦使兩造對此爭點相 互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仍徒以有 個案實務見解資為其憑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該個案有如 何比照之基礎,而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心證亦無從撼動 ,自應認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 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於部桃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4,554元,並 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背面、第27 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經核其單據金額應共計18 萬7,591元,且其中關於111年11月22日收款時間為13:55: 07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同一收據,此有上開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收據金額即420元重 複計算,應予扣除其一;又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6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6頁 )之總金額共計8,665元,然觀諸原告所提門診費用證明書 則載明自付金額為7,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應以 部桃醫院實際計算後之費用證明書較為可信,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20元(計算式:8,665-7,945=720);從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萬6,451 元(計算式:18萬7,000-000-000=18萬6,451),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12萬3,425元,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至第3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3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於黃秀凌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並提 出黃秀凌診所開立之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於林錡宏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49元, 並提出林錡宏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 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 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於喬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並提出 喬泰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應為1,650元,然原 告僅請求1,600元,亦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於青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並提出青 田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其 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原告固主張於京鼎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並提出 京鼎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 70頁,本院卷四第35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 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⑼原告固主張於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534元,並提出 台大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356頁),經核與上 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 月27日、113年8月8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元、250元、250元、100元、200元、250元(見本院 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及其背面),自陳係 針對未來能否復工及勞動力減損之診斷,然此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聯,不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中 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 得請求384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3 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用共計33萬2,802元(計算式:18 萬6,451+12萬3,425+1,463+3,630+1萬3,249+1,600+300+2,3 00+384=33萬2,802)。  ⑾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與實情未符,應不 予採信。  ⒉醫藥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藥及耗材費用,共計 7,530元,並提出佑全中壢中山藥局開立之銷售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經核其金額與主張之金額相符 ,然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 H活力固得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 。經查,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固花費3,689元,此有上開銷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 ,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所示,未 見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購買VITA 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 關聯,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1元( 計算式:7,530-3,689=3,841)。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業據伊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月8日、111年8月2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網路看護 費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 271頁,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而為被告所爭執,惟核其金 額與期間與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單日看護費用計 算之依據,然原告主張之單日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並無不合 ,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前往部桃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前往233次, 去程單趟花費185元,回程單趟花費170元,共計8萬2,715, 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而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對於何以111年9月後改以去程185 元計算車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舉證,因此,原告111年9 月後車資之去程費用仍應以175元計算,且原告所計算之看 診次數有誤,部分單據係同日開立,原告未舉證何以單日要 重複往返,因此重疊部分應扣除次數,則應為170次,並應 考量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原告在部桃醫院住院,10 9年4月23日原告看診部桃醫院急診科,此2次前往部桃醫院 ,後者不能加計去程,且2者回程重複計算,應扣除1次,另 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單據之去程回程各1趟後,應認原告前往 部桃醫院看診而支出之車資費用應為5萬7,960元(計算式: 175×【170-2】+170×【170-2】=5萬7,960)。  ⑵原告主張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交通 費用,係以去程130元,回程140元,共看診3次,總計810元 (計算式:130×3+140×3=81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 為證(見附民卷第152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590元,回 程605元,共看診6次,總計7,170元(計算式:590×6+605×6 =7,17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3 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前往黃秀凌診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 程120元,回程130元,合計看診72次,總計1萬8,000元(計 算式:120×72+130×72=1萬8,00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 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 不符,然原告僅請求1萬5,750元,仍屬有據。  ⑸原告前往喬泰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05元,回程11 5元,共看診32次,總計7,040元(計算式:105×32+115×32= 7,04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 5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5,280 元,仍屬有據。  ⑹原告前往京鼎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20元,回程12 0元,共看診23次,總計5,520元(計算式:120×23+120×23= 5,52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原告請求5,520元 ,應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住家 至中壢火車站140元計程車車資,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單程8 9元,自臺北車站前往台大醫院計程車資120元;回程:台大 醫院至臺北車站110元,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89元,自中 壢火車站至住家145元計算,共看診9次,總計6,237元(計 算式:140×9+89×9+120×9+110×9+89×9+145×9=6,237),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預估車資之依據為憑,且本 院職權所知原告住所至中壢火車站車資為135元,中壢火車 站至臺北車站車票費用為57元,臺北車站至台大醫院車資為 105元(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59頁),且原告看診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之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聯,因此,扣除該部分之看診次數後,原告僅前往台大醫院 看診2次,則伊之交通費用應為1,188元(計算式:135×2+57 ×2+105×2+135×2+57×2+105×2=1,188)。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考量現代搭乘計程車未必會開立收據,且原告頻繁看診, 若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收據始能證明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失,毋寧無端增加原告蒐證成本,且形同捐棄情況證據之使 用,更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設之本旨,是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3,678元(計算式:5萬7,96 0+810+7,170+1萬5,750+5,280+5,520+1,188=9萬3,678)。  ⒌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B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榮,於91年7月出廠,此有B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亦已提出 徐國榮將B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B機車因受損而預估修復之 費用為2萬3,300元,此有倫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67頁),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與工資,然參諸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可見B機車整體受損嚴重(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該估價單何部分 為零件費用,是應將該估價單全部項目均列為零件費用,較 為適當,然B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 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 2,330元(計算式:2萬3,300×1/10=2,33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 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 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 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員工請假證明單、部桃醫院及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36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112年12月1日原告前往部桃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職能評估時,仍發現原告體況無法容 讓執行蹲踞姿勢或左右調移姿勢或搬運超過5公斤重物作業 ,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工作時須安排合適之輔助設施,有升 調降功能,椅子需有防滑功能,應持續休養6週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36頁),復參考台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517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膝活動度限制及無 力、左手第5指活動度限制,全人障害達23%等語,有該回復 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再考量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14日時,為桃苗汽車公司之噴漆工 程師,工作內容為車身表面準備、遮蔽和保護、配色與調漆 、塗噴作業、拋光和修復及保養與清潔噴塗設備,而原告目 前為在職中,但相關職務及工作內容應工作環境必要輔具仍 在評估中,而未提供勞務等情,有桃苗汽車113年11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原告既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為噴漆工程師,對於手指及膝蓋等關節之活動 ,必然為原告工作上所必備之體格狀態,然原告目前因遺有 上開遺害,達全人障害23%,當認原告之工作狀態受有相當 之影響,而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能以原告 事後是否在職而領有收入,予以認定,應考量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後,所致原告本應領有或可期待領有之工作收入損失, 始謂與損害填補原則之旨趣相符,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影 響原告可提供桃苗汽車公司之勞務狀態,則應具體討論原告 因此狀態所可能受有之工作損失如何,並認定至113年1月12 日止(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算6週),為原告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如前。  ⑶考諸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狀態,可見自10 8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原告固定薪資均落在2萬3,800元 或2萬4,300元間,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固定薪 資仍為2萬3,800元,反觀原告於109年4月前所領獎勵金則有 浮動之現象,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原告因澳洲旅 遊沖帳之4萬元後,原告獎勵金大致每月應有2萬元以上,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領有109年4月獎勵金1萬1,194 元,此後,分別於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獎勵金950元 、1萬8,77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 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2,100元、2,100元、2, 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 2,100元、3,170元、3,170元、1,070元,此有原告報酬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及其背面),然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5萬4,625元,原告應對此薪資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 109年3月之總薪資達5萬2,186元及原告與桃苗汽車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達同意給付5萬2,186元,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薪資明細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背面及第294頁至 第295頁,附民卷第171頁),實係將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之 薪資狀況納入考量,且忽略原告所領獎勵金有浮動之狀態,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然正值獎勵金有浮動之性質,而為原告 舉證上有所困難,本院乃綜合原告整體薪資領取之狀態以酌 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如何,其中,獎勵金部分,從過去 原告領取歷史而觀,即便有澳洲旅遊沖帳情形而產生極端值 ,該極端值扣除澳洲旅遊沖帳後,仍有2萬元以上,因而, 可以認定原告獎勵金至少每月領有2萬元,然尚應扣除111年 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之上開獎勵金,並計算109年4月原告 所領獎勵金之差額,則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 47個月)少領獎勵金共計87萬3,276元(計算式:2萬-1萬1, 194+46×2萬-950-1萬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 0-2,100-2,100-3,170-3,170-1,070=87萬3,276),再者, 原告固定薪資部分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萬3,800元 計算,而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應為4萬3,8 00元(即固定薪資加上獎勵金,計算式:2萬3,800+2萬=4萬 3,800),此觀諸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 ,亦可見原告109年3月間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附民卷 第173頁),而與本院酌定之薪資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所酌 定原告截至109年4月時之薪資額大約為4萬3,800元,應無違 誤。又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月12日間,原告於111年1月僅 領固定薪資6,480元,此部分差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2 萬3,800-6,480=1萬7,320),亦應納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於112年7月後,原告上開報酬資料顯示原告自112 年8月1日起以病假處理,且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其中, 第5點載明桃苗公司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然原告僅徒稱該100萬元為職業 災害補償,此經本院調取該筆錄之卷宗過參,可知系爭筆錄 事件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系爭筆錄又 產於調解程序,從而,原告所獲之100萬元是否為工資之補 償,何以原告於112年8月起至少有9個月未領有薪資?其中 是否因為桃苗汽車公司已經補償原告100萬元?均不無疑問 ,而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為原告所未能提供充分事證 供本院核參,致本院無從酌定原告112年8月後是否仍有不能 工作損失,此一事實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所自承,是本院認 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9萬596元(計算式:87萬3,2 76+1萬7,320=89萬596)。  ⑷被告雖另辯稱:桃苗汽車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而不 能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 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 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受有桃苗汽車公司補 償工資,雖屬可疑,然無礙於本院上開推認原告所受之不能 工作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 職簡字第110021017408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資為反 證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395頁),然此據原告另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457 42號函作為相反之認定,此於本院所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 宗參核相符(見一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應屬無憑。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經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 應為4萬3,8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執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 3點主張伊調解後薪資為5萬2,1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而此一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 員工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之請 病假工資折半及所得稅代扣額,兼以調解有協調讓步之本質 ,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科畢業證書、桃苗汽車公司開立 之員工服務證明、員工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兼以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4月間,雖幾以每年調薪 1,000元之趨勢,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5歲接近36 歲,而以原告主張之5萬4,625元而言,可能需要約11年時間 調薪方能達至,期間仍不妨有許多變數存在,是仍應以本院 認定之4萬3,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為適當。  ⑶次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囑託台大醫院對原 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全人帳 害23%,已如前述,且彼之評估,係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 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彼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等項目,並參考外國文獻,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而台大醫院 在我國醫學能力與技術上,均有較高之指標與專業能力,從 本件鑑定結果與鑑定歷程上而觀,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反 於醫學常規之事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被告則徒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23%資為辯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背面),尚未達反證之效果,應屬不可信。  ⑷第查,原告於73年6月27日出生,因伊係請求以112年桃園市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時年 35歲,伊之平均餘命為43.64年,然考量原告係以作為工程 師之職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顧及原告工作內容為噴漆工 作,如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年齡會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是否未來仍能勝任其工作,則有疑問,因此,本院認 為應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年齡65歲 即13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範 圍,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1萬2,587元【計 算方式為:120,888×18.00000000+(120,888×0.2)×(18.0000 0000-00.00000000)=2,212,586.000000000。其中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36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53頁背面),然本院既非以平均餘命計算,被告此 處所辯,即於本件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被告又辯以不能工作 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54頁),然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本質上之差 異,無從認定有何重複請求之情;被告再辯陳原告薪資有溢 算,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 ,然本院確有考量原告薪資浮動後,而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專業醫學機關 認定如前,被告未指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科學上不可採 之原因或指摘有何人為因素之干預,即自忖原告仍能服勞務 ,而捐棄科學鑑定之結果,毋寧係一種脫責之詞,並不可採 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原告傷 後仍需復健,日常正常生活亦受影響,尚需承受上開傷害所 帶來常人所難以體會之痛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原 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 公司並應連帶賠償之。  ⑶衡諸被告乙○○本件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資本 額(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公司在損益同歸原則下所應承 擔之風險預防責任及社會責任,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 1日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至第 302頁),及本院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有關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 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6,940元, 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 第36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萬8,894元(計 算式:33萬2,802+3,841+21萬+9萬3,678+2,330+89萬596+2, 21萬2,587+50萬-15萬6,940=408萬8,894)。  ㈥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113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 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 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 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 ,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 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 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 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 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 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 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所 提黃秀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 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12次,支付看 診費用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然對 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黃秀凌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之範圍,竟高達19次看診,而 看診費用共計3,440元,二者容有出入,不能認為同一,但 原告既然於擴張聲明時改以前者為其主張之依據,則應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3,630元時,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當不能請求之。又原告所提林錡宏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 月7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53次,支付看診費用1萬3,249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對應原告於起訴時 所提供上開林錡宏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8月6日至1 10年8月12日之範圍,共43次,看診費用為9,670元,應認為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範圍部分重疊,而 可認列其中,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 原告已不能請求至黃秀凌診所看診之費用,自亦不能請求看 診時之交通費用,然不妨單以前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53次計 算交通費用,共計1萬3,250元(計算式:120×53+130×53=1 萬3,250),相較於先前合計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5,750元, 要再減少2,500元(計算式:1萬5,750-1萬3,250=2,500), 亦應扣除。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 月14日、111年9月30日(2次)前往部桃醫院看診支出1,010 元、320元、120元、250元、120元、800元,共計2,620元( 計算式:1,010+320+120+250+120+800=2,620),並有5日之 交通費用共計1,725元(計算式:170×5+175×5=1,725),原 告至113年10月2日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原告其餘擴張請 求之項目,經核均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延續之性質,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則有賴專業鑑定之需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身體狀況已可回復工作,從而,不生時效消滅之 結果,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除原告罹於時效而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407萬8,419元(計算式:408萬8,894-3,630-2 ,500-2,620-1,725=407萬8,41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曾 表示伊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未及煞車之情形,應與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並參酌上述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與 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此經本院職權囑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其 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澎科大112年7月2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7307號函暨函復乙○○、甲○○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背 面)。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326萬2,735元(計算式:407萬8,419×80%=326萬2, 7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  ⒈原告起訴勝訴之部分,其醫療費用為18萬2,766元,醫藥及耗 材費用3,841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4萬5,830元,B機 車修復費用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7,91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151萬2,685元;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 狀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5萬3,812元,交通 費用1萬8,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2,678元,共計39萬4,7 75元;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追加之項 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8萬9,974元,交通費用為2萬5,3 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2,587元,共計232萬7,899元, 又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時本應扣除之金額 ,且本件給付金額顯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傷病費用之總合,因此,認為原告起訴勝訴部分尚要扣除 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萬6,940元,即為135萬5,745元(計算 式:151萬2,685-15萬6,940=135萬5,745),並分別計算過 失比例後,三者勝訴金額分別調整為108萬4,596元(計算式 :135萬5,745×80%=108萬4,596)、31萬5,820元(計算式: 39萬4,775×80%=31萬5,820)、186萬2,319元(計算式:232 萬7,899×80%=186萬2,3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上開108萬4,596元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附民卷第193頁)而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乙○○(見本院卷四第3 04、30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 給付,分別自110年9月29日、113年12月4日負遲延責任。 ⒊上開31萬5,820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已 於111年8月22日由被告公司收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 第152頁),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原告所提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應認被告 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 ⒋上開186萬2,319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二)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 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均 自同年月9日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8 6頁、第450頁),欲證明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 正在進行外送工作等事實,然由上開被告乙○○之派單紀錄觀 之,以不妨可以認定被告乙○○當日至少處在候單之狀態,且 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乙○○當日確有趕往送單之狀態,而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2次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 實無必要亦難期待被告乙○○到庭,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避免訴訟時日日久,反導致現實上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追求,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之必要與可能 ,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是否 聲請e-Tag服務?如有,自109年4月迄今使用該服務之金額 為何?(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有無實際駕駛汽車之事實,然即便原告確有聲請e- Tag服務,並非代表原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此一聲請,無足 動搖本院上開形成之心證,認為未達釋明,因而亦無調查此 一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七、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女友之年籍及勞保、健保及稅務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背面),欲證明原告女友是否於 原告所陳看護期間工作而無可能進行看護之事實,然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甚鉅,且多次住院之情況,甚難想像期間原告 無看護之需求,就原告所陳,應認伊所言非虛,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導致訴訟程序延宕,僅為一再探求真實,而犧牲兩 造之程序利益,並窺探訴外人之個人資料,有礙公共秩序之 維持,非能謂為正義,因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 告公司上開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 告乙○○則未為任何相關之陳明,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 出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 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1-壢簡-1088-202503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ROHMA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 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 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為假結婚 、未曾共同生活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0

KSYV-114-家救-4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 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4、25 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AIYASAENG SONGCHAI之刑部分撤銷。 CHAIYASAENG SONGCHAI所犯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被告送猜)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301、317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送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詳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送猜 為外籍移工,卻未從事合法工作,逃逸失聯藏匿於山區,受 雇共同栽種大麻,期間將近3月,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大麻植株數量合計51株,非屬少量,且其刻意於夜間從事 裝載搬運大麻植株等工作,足認其知悉且共同栽種大麻之犯 罪行為具有相當之規模,此與因好奇而零星栽種1、2株之情 形有別,倘若流入市面,將會造成嚴重毒品危害,是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就被告送猜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 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 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 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 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送猜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理由如 上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認罪,深表悔意,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評價,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送猜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送猜無視於我國法律,來台工作竟逃逸失聯,受 雇其他尚未查獲之共犯共同栽種大麻,本案栽種大麻期間非 短,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造成相關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之風險,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竊佔部分即 被告送猜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下稱被告平栽 )、被告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下稱被告甘 同)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被告送猜、平栽、甘同無罪,及被告送猜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判決書理由 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含被告平栽被訴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三、經查,原審調查審理結果,綜合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等人 之供述,佐以證人林金暉、A1、黃仁和等人之證述,認被告 送猜、平栽及甘同均係受雇從事農作並居住於老闆所提供之 工寮,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非法竊佔本案之000地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部分)、000地 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甘同部分),均非無疑,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被訴竊佔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工寮,實際上並未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公訴意旨所 指不符,因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佔犯行,均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卷存 證據資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而分別為被告3人無罪及被告送猜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 事,認事用法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 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新事證,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 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主張被告3人具有明知而竊 佔土地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均涉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尚難憑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平栽、甘同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送猜、檢察官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188-20250320-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雅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7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 吳孟津(是)」之記載更正為「吳孟津(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竹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 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則 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翁惠美、盧淑敏及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09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吳孟津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103頁 ),自陳交付帳戶係為了增加收入、貼補家用之動機及目的 ;⑷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913萬元;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在家帶小孩以及幫忙種香菇、之前曾從事清潔工、家中有 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黃竹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竹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內,以可賺取佣金之代價,將其申 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湘齡財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 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王麗娥等人,使王麗娥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麗娥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當面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暱稱「黃湘齡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之前應徵工作時無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且對本案對方說詞內容無任何查證,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遭詐欺後依指示而委由友人徐政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葉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威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幸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幸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幸倇遭詐欺後依指示由其或其配偶謝政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奕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彭奕融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田弘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弘華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琴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孟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津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翁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惠美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提供金融卡有所疑慮,仍與對方約定佣金 後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6,000元部分,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此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業於113年7月2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裁處告誡並於同日開立告誡書予被告簽收,有該告誡書1份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方式及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王麗娥 (是) 113年3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3時1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0萬元(透過友人徐政雄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2 葉威杰 (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鄭幸倇 (是)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10 日12時2分許 ⑷113年4月10日13時52分許 ⑴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 ⑶以臨櫃方式匯款18萬元(透過配偶謝政道匯款) ⑷以臨櫃方式匯款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彭奕融 (是) 113年3月18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1日11時2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以臨櫃方 式匯款17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田弘華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黃秀琴 (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3時21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4,463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吳孟津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22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3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翁惠美 (是)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盧淑敏 (是)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3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20

NTDM-114-金訴-82-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石城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2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更-5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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