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李黛麗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
,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
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訴訟參加人葉𨧷霞(下
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
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葉𨧷霞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
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等重傷害
,葉𨧷霞並因此失能,被告依法應對葉𨧷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𨧷
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10
8年5月24日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175萬2,4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
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
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但葉𨧷霞除此以外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
事故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
三、葉𨧷霞則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但伊因系爭事故導致殘廢失能,伊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錯誤;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
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但另案民事事件僅依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而未調查證據,經伊請教律師,律師
建議伊要對郭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被告訴訟,才能有新證
據提起再審,故伊會再對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6至3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
之權利,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受害人就其因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甚屬明確。
㈡經查:
⒈葉𨧷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
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
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
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
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
,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嗣經
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
椎骨折」之傷害,葉𨧷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5,06
0元【計算式:(醫療費12萬0,086元+醫療用品費2萬7,405元
+2個月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萬2,334元+2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應負80%過失
責任】,然因葉𨧷霞已於108年5月24日自原告受領補償金17
5萬2,48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因而駁回葉𨧷霞之訴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葉𨧷霞與被告間
產生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亦應於代位行使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與被告間,產生拘束力。
⒉依上,原告雖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175萬2,
480元,並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
單等件為據(見訴字卷一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葉
𨧷霞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60萬5,06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60萬5,06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見訴字卷一第267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日即
明知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
告嗣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
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自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TNDV-109-訴-469-20250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