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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彥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彥(下稱被告)無犯罪動 機,已經戒酒13年,雖法律知識薄弱,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全額賠償。本件是因被告工作太疲累,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為無心之過,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以維持家計,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使被告 之正常之生活得以延續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 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之罪,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由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雙方合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相關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含協商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7至83、87至90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程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得上訴之案件。 四、綜上,被告對原審法院上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有何前開例外得以上訴之各款事由,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抗-60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附表編號1至28、39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110年6月3日確定,下稱B裁定)。本判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因上述案件,經本院分別以B、A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8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10月。 三、本件檢察官將B裁定之29罪(即附表編號1至28、39)自B裁定 抽離,與A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2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若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然B裁定內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只要被抽離以後,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就能與A裁定內各罪合在一起定執行刑,且定執行刑有上限30年的規定,即使加上B裁定編號1、2有期徒刑11月、11月,最多執行31年10月。無論重新定刑之結果如何,一定比目前執行現況37年10月會更有利,不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二次危險中,並不違反「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  ㈢受刑人前以上述請求抽離B裁定內編號1、2之罪,將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與A裁定之罪重新定刑,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拒絕。然受刑人針對上述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提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本院前於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內揭示上述意旨,且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就此犯行深感後悔,對於家人更感 愧疚,受刑人實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大錯,犯罪時間緊密,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刑度定於20至22年間,得與家 人早日團聚,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等語(本院卷第521頁)。 六、經查,受刑人陳岳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前 曾以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更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 第515頁)。且本附表各罪也曾定過應執行刑: 本附表編號 有期徒刑 曾經定執行刑 再次定執行刑 1 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7月 4 有期徒刑3月 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5 有期徒刑4月 6 有期徒刑7月 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7 有期徒刑9月 8 有期徒刑6月 9 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0 有期徒刑11月 11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2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13 有期徒刑4月 14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15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16 有期徒刑1年 17 有期徒刑9月 18 有期徒刑7年8月 19 有期徒刑9月 20 有期徒刑11月 21 有期徒刑8月 22 有期徒刑6月 23 有期徒刑6月 24 有期徒刑10月 25 有期徒刑7月 26 有期徒刑4月 27 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8 有期徒刑6月 29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30 有期徒刑8月 31 有期徒刑5月 32 有期徒刑3月 33 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8月 34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新臺幣70000元) 35 有期徒刑1年 36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37 有期徒刑10月 38 有期徒刑16年 39 有期徒刑8月 合計已逾30年 合計已逾30年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年2月、1年1月、7月、10月、18年10月及附表編號3 、8、11、14至24、27、28、3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1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暴力犯罪、財產 犯罪、濫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103年4月至105年8月) 、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附表編號11、14、3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04.16至 104.04.17 104.04.16至 104.04.17 105.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05.10.05 105.10.05 105.11.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4 105.10.24 105.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1.04 105.01.05 105.02.24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日期 105.11.16 105.11.16 106.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2 105.12.12 106.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24凌晨3時許 105.02.21 105.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日期 106.03.17 106.05.26 106.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4.25 106.06.3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5.02.04 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01.05 103.12.15 103.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06.13 106.06.02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6.08.14 (撤回上訴)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3.12.15 104.03.16前某日至104.04.17 103.11.19 103.12.04 103.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11.24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3.12.23 105.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2.0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3250號 3.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2.22 103.04.13 105.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07.02.08 107.04.20 107.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0 107.05.14 107.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2.13 105.02.13 105.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3.26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3 108.04.23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3.06 105.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6.06.13 106.06.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8.29 105.08.06 105.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6.06.20 107.05.09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7.06.0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 毀損他人物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5年4、5月間至105.08.18 105.08.27 105.02.17 105.04.11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07.17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08.12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竊盜 販賣第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6.25 104.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10.18 109.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10.18 109.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024-11-07

TCHM-113-聲-133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與編號2至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且附表編號2至21之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6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憲程 00 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憲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憲程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量刑太重」(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90、140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太重,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我的小孩剛出生,目前是給媽媽照顧,我希望可以早點出 獄。我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調解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歷審中都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雖然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但請 審酌這部分減刑事由,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主要是想要 和解。本案是未遂,財產上沒有受到損害,被害人一審要求 的金額,被告願意賠償一半,但是一審共犯張棕盛不願意負 擔和解,因此而破局。被告女兒今年0月0日出生,被告又和 解達成共識,希望鈞院能夠再予減輕刑度,讓被告申請易服 勞役,早日回歸社會,恢復正常生活(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鄭憲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鄭憲程、一審之被告張棕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最輕可減到為有期徒刑6月,當然也可以判處 有期徒刑6年11月。  ㈢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憲程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憲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鄭憲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尚未取得60萬贓款就被當場逮捕,因係現行犯且證據明 確,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被害人之前被 同一集團詐騙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察官也沒有 提出被告參與30萬元部分之證據,故僅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條前段減刑是出 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 ,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30萬元詐騙與被告有關 ,雖然有簽署調解筆錄要賠償被害人,但是第一期(113年1 2月15日)都還沒有到來,也還沒有實質補償行為,當然也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適用。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 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到被害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 常完畢為止,此有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之量刑因素,故原審量刑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有一次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前科,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但證明被告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賠償,此部分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係擔任現場監控、收水之角色,雖非本案犯 罪之主謀,但也不是最底下的車手等級,在犯罪結構中有一 定重要性。應受譴責。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該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因素。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92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 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 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 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 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 、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 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 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 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 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 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 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 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 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 ,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 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 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 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 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 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 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 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 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 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 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 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 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 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 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 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 ,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 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 、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 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 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 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 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 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 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 ,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 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 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 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 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 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 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 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 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 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 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 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 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 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30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113年度偵 字第183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中「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8中「刑」之部分)。 陳次郎經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中「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但原審未減刑,量刑太重」( 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66頁)。前 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供出藥頭邱○○被抓到了,希望可以減刑。我 是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我是去年12月在南投總局做 筆錄的,我有供出藥頭邱○○,希望可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部分,依照南投縣警察局函覆及被告供出上手的邱○○起訴書 ,可以證明被告有供出上手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另附表編號1、8部分是幫助犯,應該依 據幫助犯減刑,原審量刑卻像沒有減刑一樣,有過重的情形 (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內8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邱○○」,且經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偵查後,已經起訴邱○○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 日販賣海洛因給陳次郎之犯行,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有邱○○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南投縣警察局公函等附卷可證,故就附表編號2-7之各次犯 行,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 ,應按照上述㈡減刑後之刑度遞減之。  ㈣但是就附表編號1、8(112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部 分,上開邱○○起訴書內並沒有這兩天販賣給陳次郎之起訴事 實,且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販賣,僅構成合資買毒之幫助施 用行為,可知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存貨,每次都需湊到錢臨 時去買毒。如果被告身上有毒品存貨,那就是販賣而不是幫 助施用。既然上開邱○○起訴書內,沒有邱○○與陳次郎112年1 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之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8 二次,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六、量刑審查、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8部分已經詳述量刑理由「本院審酌:⑴被 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贓物案件被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出面購買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⑶幫助施用毒 品之對象人數、8次及毒品重量甚微,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販賣蚵嗲、月收入不一定、 離婚、需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96歲之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 就附表編號1、8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辯護意旨雖認為這比一般施用者的量刑行情略高,沒有表現 幫助犯減刑意旨。然合資購買毒品者,其實不是只有幫助到 施用者施用,客觀上也一定有幫助到販毒者將毒品賣出,造 成毒品流通現象。若不是合資者提供資金湊足整數去買毒, 販毒者還不願接受太零星小錢的交易。故這種合資購毒者, 主觀沒有營利意圖,但是客觀上可能有經手錢與毒品,其惡 性是接近於轉讓毒品,故量刑時應參考轉讓案件的行情。原 審參考合資購毒之數量、流通毒品的危害程度,就附表編號 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 新事證,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7部分,依據113年4月9日當時警局回覆資 料,認為尚在追查上游,尚未破獲上游,固非無見。然經原 審判決之後,檢警偵辦進度加速推進,經被告供述其合資去 購買毒品對象邱○○,警局佈線之後,已於113年5月22日逮捕 到邱○○,並移送地檢署,地檢署已經於113年7月18日起訴邱 ○○,以上偵辦過程經南投縣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明 確(本院卷第141頁),且有邱○○之起訴書列印可證,該起 訴書內容確實記載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日共六次賣 海洛因給陳次郎,該六次對應時間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這六次,故此六次確實應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偵辦進度之證據,以至於未能適用減刑 法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撤銷,至於 原審之定執行刑,因為定刑基礎已經不存在,一併撤銷。  ㈢就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同一審判決已經詳述之量 刑因素之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之態度、勇敢檢 舉毒品來源,成功遏止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一點貢獻, 以及經過上述兩次減刑因素。另審酌被告的歷來勞保紀錄, 被告三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勞保投保紀錄,表示並未與社會 嚴重脫節等情,重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二審宣告 刑」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附表之刑度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同刑度,執 行方法有別,於本院中不宜定執行刑,應將來再由被告審酌 是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者 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 收受金額(新臺幣) 重量 一審宣告罪與刑主文 二審宣告刑 1 張汶合 112年11月12日20時許 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弄00號旁 500元 (含包裝重)約0.2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吳家寶 112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200元 約1次施用的量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寶 112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 同上 約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家寶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 同上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家寶 112年12月6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水里遊客中心)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家寶 112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5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田廷滄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志遠 112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500元 0.1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30

TCHM-113-上易-616-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人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書稱:員警為業績、為錢 ,不公不平、心肝太壞,太小人,靠勢,值勤不義,被告有 酒駕紀錄,就認定人家有喝酒,這種員警早晚有報應。臺灣 法律都保護自己相關人,不相關之人就亂判,這種法律實在 太可惡,欺騙善良人。不服警員故意違憲,心腸真壞,腦袋 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公司上班賺錢(本院卷第9、15頁)。 二、然查,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酒駕事實 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一審中提出:儀器可能失準、未讓被告先礦泉水漱口等 抗辯,但經原審詳查並交代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抗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難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且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應累犯加重,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是曾經坐牢服刑過的 ,理應知道自由的珍貴,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詳述 理由,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中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 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 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沒有具體理由,只是指控警察執法不公、法律設計不公云云,但被告於一審中經合法傳拘不到庭,一度發布通緝後才緝獲歸案,被告不前往原審開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經酒駕多次:①91年5月2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0日入監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②102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6月16日抽血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25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此次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永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受刑人係因為不服臺中地法院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而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定執行刑宣告刑,來自於「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兩件判決,罪名都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該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酒駕公共危險罪名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故本院就地方法院定執行刑裁定,所為抗告裁定,也是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三、本件再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要求再 抗告到最高法院,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瑕疵不能補正, 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39-20241023-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羅允淇 被 告 郝郁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4月23日為一審有罪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只有檢察官提出上訴,且檢察官係於113年5月24日才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上收文章戳可證)。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乃是在檢察官提出上訴之前,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4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113年4月9日為二審有罪判決,已經於113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已經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3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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