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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劉彥忠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 移轉,故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顯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取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為幫助其家人 清償對外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乃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原 告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惟原告嗣欲清償 系爭借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故兩造是否存有信託之讓 與擔保關係,即有爭執,影響原告法律上權利,將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200萬元債務,並塗 銷系爭房地上訴外人施玉雪設定之抵押權後,由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之全部產權,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之原貸款則由被告繳 納,故原告乃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 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 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 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 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為夫妻(109 年1月3日離婚),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12 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土地建物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69頁);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證人陳世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胞兄陳佳元在外債務 很多,一直跟我借錢,我說要有人擔保才會再借他,陳佳元 就拉原告來做擔保,因為借款金額較大,所以原告有提供房 屋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是用我媽媽施玉雪的名義,陳佳元的 債務其中有20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先還給我的,因為原告 哭哭啼啼地跟我說她因為陳佳元債務問題跟被告處的很不好 ,被告想跟她離婚,看房地可否先塗銷抵押權,兩造才不會 離婚,那時候抵押權是設定400萬元,原告表示被告要幫她 還200萬元,先塗銷抵押權,我考量我跟陳佳元以前的交情 ,也覺得原告很可憐,就同意原告的提議,原告那時有說被 告先借他200萬元,房地先過給被告,因為被告怕原告再繼 續幫她哥哥會傾家蕩產,所以把房地先過到被告名下才有保 障,不會再拿去外面借款,之後我有跟被告電話連絡200萬 元如何清償,抵押權如何塗銷,被告也有跟我說原告會把房 地過到被告名下,說原告被陳佳元害慘了,至於他們夫妻間 就移轉房地怎麼談的我不清楚,之後有跟被告約在銀行見面 ,也確實有收到被告給的200萬元,我也交付相關文件及原 告簽發之本票給被告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復有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重測前) 謄本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故據上開 證述,至多可證被告為原告清償其對證人陳世瑋之200萬元 債務後,證人陳世瑋允諾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且其後系 爭房地所有權則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等情,然就兩造間就移轉 系爭房地如何約定乙節,證人陳世瑋僅證述其認知移轉系爭 房地是避免原告再拿去借款,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等語,而 系爭房地之移轉不論是如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關係,抑或被 告所認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情形,均可達避免原告執房地對外 再借款之目的,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係為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  ㈢另證人陳佳元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陳世瑋借款,因 為借款還不出來,陳世瑋說要把系爭房地法拍,所以我有跟 原告一起去跟被告和他媽媽借200萬元,當時被告他們說如 果願意借款,則原告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的 意思是做為借款的擔保,等我們還錢後,房地要再過回原告 名下,當時也沒有討論之後我們還款之時間,或還不出來房 地要如何處理的問題,那次被告他們也沒有答應要借款,後 續是原告自己有跟被告講好,所以被告才借款,原告也移轉 系爭房地到被告名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是原告的名 字,我聽原告說過戶完由被告來繳這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至214、216、223頁)。證人陳佳元雖就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係作為債務擔保乙節為證述,然其亦證述該次與被告討 論時,被告並未允諾,而原告事後再次與被告商談借款爾後 移轉系爭房地,究否仍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意,並非無疑。再 者,系爭房地於移轉於被告之際,其上尚有原告原有之貸款 抵押約500萬元左右,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229頁),並有前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移 轉後,則由被告開始負擔該等貸款乙節,業據證人陳佳元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自107年至109年繳納貸款之繳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倘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僅 係為擔保該200萬元債務,則被告何須負擔系爭房地後續之 貸款。復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以自己名義 再向銀行申請借款,分次設定債權額達360萬、276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顯係以超過原告所述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範圍 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毋寧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財產權 之管理;況且,原告復自陳並未與被告協議何時返還借款、 未能還款時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節,此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中,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約定方法就該 擔保物取償,或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乙情 之約定,顯屬不同。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故主張確認如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全部

2025-01-02

MLDV-113-訴-386-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振浩 被 告 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被告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外, 復追加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為被告,並將起訴請求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47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減縮為47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向原告購買 草莓,經核算後,原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 770元,合計472,794元,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經核算貨款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積欠1 96,453元,但沒有錢可一次清償,且原告有未扣除已給付款 項等情,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明佑水果行為被告陳子明、陳政佑共同經營,有 其提出的被告明佑水果行之草莓籃照片,上刊載「000000 0000 、0000000000」兩支電話,而被告自認上開電話分 別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且一人擔任洽買草莓、一人擔任司 機載貨工作,是明佑水果行是被告共同經營無誤,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可採信。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應收1,277,565 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4頁、第 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5元,已收 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301-353頁 ),合計472,79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770元 ,合計472,794元,有原告自製計算表、被告明佑水果 行出具收貨單為憑{計算式:110年度83,024元,應收1, 277,565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 4頁、第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 5元-已收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 301-353頁)},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經核算貨款為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 積欠196,453元,有以現金、郵局無摺存款、ATM轉帳至 原告郵局帳號,原告有未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錯誤等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 9,770元,合計472,794元,已提出被告出具之收貨單為 憑,顯證其已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主張其僅積欠貨款 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尚欠196,453元,除明顯與 其出具之收貨單不符外,另其抗辯已清償款項一事,參 考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締結草莓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 交貨完畢,被告除舉證其積欠貨款僅「196,453元」, 明顯與其所出具之出貨單不符外,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 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2,794元,與收 貨單相符,應予准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明佑水果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1-1:109到110年應收金額-2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1 16,530 卷245頁 2 2/2 20,592 卷247頁 3 2/3 17,645 卷247頁 4 2/4 25,625 卷247頁 5 2/5 29,137 卷249頁 6 2/6 19,995 卷249頁 7 2/6晚 7,665 卷249頁 8 2/7 12,410 卷251頁 9 2/8 10,860 卷251頁 10 2/8晚 13,965 卷251頁 11 2/9 9,750 卷253頁 12 2/9晚 8,055 卷253頁 13 2/10 11,115 卷253頁 14 2/10晚 12,300 卷255頁 15 2/12 7,140 卷255頁 16 2/12 8,820 卷255頁 17 2/13 2,895 卷257頁 18 2/14 7,395 卷257頁 19 2/15 4,800 卷257頁 20 2/16 8,970 卷259頁 21 2/17 11,835 卷259頁 22 2/18 12,975 卷259頁 23 2/19 11,430 卷261頁 24 2/20 8,010 卷261頁 25 2/21 8,640 卷261頁 26 2/23 11,145 卷263頁 27 2/24 12,270 卷263頁 28 2/25 10,425 卷263頁 29 2/26 9,690 卷265頁 30 2/27 4,500 卷265頁 31 2/28 6,120 卷267頁 合計 362,704 附表1-2:109到110年應收金額-3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3/1 6,525 卷267頁 2 3/2 7,980 卷267頁 3 3/3 8,790 卷269頁 4 3/4 10,440 卷269頁 5 3/5 7,200 卷269頁 6 3/6 4,620 卷271頁 7 3/7 4,680 卷271頁 8 3/8 5,760 卷271頁 9 3/9 3,060 卷273頁 10 3/10 4,080 卷273頁 11 3/11 7,500 卷273頁 12 3/12 8,940 卷275頁 13 3/13 7,860 卷275頁 14 3/15 10,140 卷275頁 15 3/16 6,837 卷277頁 16 3/17 6,057 卷277頁 17 3/18 9,468 卷277頁 18 3/19 8,445 卷279頁 19 3/20 8,565 卷279頁 20 3/21 5,625 卷279頁 21 3/22 4,050 卷281頁 22 3/23 3,630 卷281頁 23 3/24 4,470 卷281頁 24 3/25 3,810 卷283頁 25 3/26 2,430 卷283頁 26 3/27 2,595 卷283頁 27 3/28 2,970 卷285頁 28 3/29 2,355 卷285頁 29 3/30 2,625 卷285頁 30 3/31 3,360 卷287頁 合計 174,867 附表1-3:109到110年應收金額-4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4/1 1,380 卷287頁 2 4/2 2,625 卷287頁 3 4/6 2,700 卷289頁 4 4/10 2,835 卷289頁 合計 9,540 附表1-4:111到112年已收金額(卷29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293頁 2 12/1 7,904 卷293頁 3 12/3 1,464 卷297頁 4 12/6 5,760 卷293頁 5 12/16 4,169 卷295頁 6 12/17 7,377 卷295頁 7 12/19 9,653 卷295頁 8 12/27 7,680 卷297頁 9 112年7月8日 100,000 無貨款單 合計 155,105 附表1-5: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1月及1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303頁 2 12/1 7,904 卷303頁 3 12/5 6,450 卷303頁 4 12/6 5,760 卷305頁 5 12/9 17,380 卷305頁 6 12/10 16,590 卷305頁 7 12/12 6,423 卷307頁 8 12/13 20,218 卷307頁 9 12/14 12,076 卷307頁 10 12/16 4,169 卷309頁 11 12/17 7,377 卷309頁 12 12/19 9,653 卷309頁 13 12/21 2,760 卷311頁 14 12/27 7,680 卷311頁 15 12/30 4,820 卷311頁 合計 140,358 附表1-6: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2 6,720 卷313頁 2 1/3 13,506 卷313頁 3 1/4 3,090 卷313頁 4 1/7 4,440 卷315頁 5 1/8 6,660 卷315頁 6 1/9 11,792 卷315頁 7 1/10 8,250 卷317頁 8 1/11 4,140 卷317頁 9 1/12 5,000 卷317頁 10 1/13 4,400 卷319頁 11 1/14 5,100 卷319頁 12 1/16 5,790 卷319頁 13 1/17 3,270 卷321頁 14 1/24 600 卷321頁 15 1/30 4,230 卷321頁 合計 86,988 附表1-7:111到112年應收金額-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3 9,540 卷323頁 2 2/5 15,450 卷323頁 3 2/6 9,090 卷323頁 4 2/7 4,920 卷325頁 5 2/9 7,410 卷325頁 6 2/10 5,790 卷325頁 7 2/11 5,760 卷327頁 8 2/12 8,175 卷327頁 9 2/13 20,745 卷327頁 10 2/14 12,030 卷329頁 11 2/15 5,910 卷329頁 12 2/17 13,050 卷329頁 13 2/18 7,470 卷331頁 14 2/19 3,000 卷331頁 15 2/20 9,210 卷331頁 16 2/21 18,228 卷333頁 17 2/22 27,060 卷333頁 18 2/23 4,785 卷333頁 19 2/24 5,175 卷335頁 20 2/25 2,975 卷335頁 21 2/26 10,410 卷335頁 22 2/27 5,460 卷337頁 23 2/28 6,630 卷337頁 合計 218,273

2024-12-26

MLDV-113-苗簡-547-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大樹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奕 代 理 人 林家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向 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4月5日 18,200元 CHA0092638

2024-12-24

MLDV-113-除-82-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李旺達 被 告 李韋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無照駕駛他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乃於106年7月間 陸續向訴外人李友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徐建偉 借款20萬元作為維修、保養及改裝上開車輛所用;惟被告向 徐建偉、李友銘(下稱徐建偉等2人)借款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故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惟徐建偉等2人因 已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不當得利,徐建偉等2人乃 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通 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虛構事實詐騙,要求被告分別向 徐建偉等2人借款,再由徐建偉等2人將款項交予原告;且據 被告另案告訴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偵案)中,徐建偉亦 否認被告有有向其借款,另李友銘於另案偵案偵查中始終不 敢出庭,原告亦就徐建偉等2人借款之金額前後說法齟齬, 其主張顯屬捏造;此外,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另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建偉等2人給付原告 金錢而受損,嗣由原告受讓徐建偉等2人之不當得請求權等 情,均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徐建偉等2 人之金錢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及徐建偉等2人有此債權且 讓與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另案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被告告訴原告詐 欺乙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而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難僅憑此證明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 有「借款」行為,況且,被告併爭執另案偵查中所謂之「借 款」實際上為原告虛構,果爾,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是否 確有金錢往來之流動致被告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再者,原 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業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故徐建偉 等2人是否有簽立該契約書而轉讓債權,亦屬不能證明。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 且亦不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有該債權且已讓與原告等情,故 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678-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渣打銀行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7,562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 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 款相關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 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749-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挺凱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執行完畢,乃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3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執行事實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以對原告之保險代位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 943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10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無結果(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復於同年8月間再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後,扣得原告在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存款13,787元(下稱系 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 0元及本院執行費108元)。上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 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 告,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在案,故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 麗,而原告因此執行程序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被告則因此 受有強制執行後之利益,且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加計利息 返還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無債權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即系爭債權 )。  ⒉被告於97年10月間依前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加計利息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94 35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人,並由被告於107年間聲請補發確 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⒊被告有於107年11月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執行 後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 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被告仍未受償 ;被告復於113年8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 受償13,537元(其中408元為執行費用)。  ㈡爭執事項: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即無照駕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前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既 然已經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 定,則按特別法應先適用普通法之法理,該條文自應優先於 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即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故只要保 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 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之效 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 ,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 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 制汽車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之系爭債權1,549,771元 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之系爭債權,自其於97年間給付被害人起,2年間 不行使即消滅,被告未能證明其在消滅時效期間(即97年至 99年間)有何行使權利之情事,故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並 經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喪失。  ⒊至被告雖於97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系 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 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已逾3月未合 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32條 規定參照);而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時效既於99年間已完成 ,而時效完成後,縱被告執無效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 即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併此敘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 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效。職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 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 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 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扣得 原告所有系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共計13,787元( 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0元及本院執行費108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第23611號 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 ,系爭債權憑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 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而領取前開執行 所得(包括手續費、程序費均係為達執行利益目的),顯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故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存款款項;又被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已知 悉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罹於時效,且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及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訴-498-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終止電信契約之補 貼款,查被告住所址設臺中市沙鹿區,且使用電信服務申請 書上之帳單地址亦載明其他臺中址,有被告最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828-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相 對 人 湛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 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 遂與聲請人接洽買車找錢事宜,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與聲 請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並於翌日( 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6 8萬元,嗣由和潤公司撥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扣除38萬元 車價後,將剩餘3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詎相對人取得款項 後竟委任律師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且對於聲請人訊 問是否退購乙節詎不回應,聲請人為求日後客戶與和潤公司 貸款順利,乃先行為相對人代為清償車貸全額即68萬元予和 潤公司,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據上情經過可見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 得貸款後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 還款,其行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非予假扣押 難以保全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向和潤公司取得車貸 ,嗣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償車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貸款水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及結清報價通知 單為佐,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僅陳以: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得貸款後 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還款等情 ,而認相對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惟相對人固 有購車貸款,惟此與其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無直接關聯,又相對人縱有未回應聲請人之訊問及 向和潤公司表示異議乙情,均係就兩造間所成立法律關係認 有疑義乃為之反應,尚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有預謀取得財產 並脫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而命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全-34-2024122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涂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差額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43元(含工資10,473元、零件5,370元)乙節,有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 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2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 ,656元為限(計算式:1,183元+10,473元=11,656元),則原告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0×0.369=1,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0-1,982=3,388 第2年折舊值    3,388×0.369=1,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8-1,250=2,138 第3年折舊值    2,138×0.369=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8-789=1,349 第4年折舊值    1,349×0.369×(4/12)=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9-166=1,183

2024-12-24

MLDV-113-苗小-711-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劉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為由,致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4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6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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