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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映(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間有網路購物私人消費糾紛,即以「狗」、「愛滋病二手貨 」等言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已明顯逾越 言論表意自由之界限,原審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在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社經地位相當,雙方僅源於私人間消費糾紛之情況下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大於他人名譽權之理由為何?是否一般 人在此情況下均可合理忍受上開侮辱性言詞?表意人是否已 達到無何其他管道救濟或者難以實現其權利,非得在法律上 保障其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表達意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 阮氏映」之臉書帳號發文及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截圖,然依被告張貼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衣服,認被告販賣之商品為二手貨,因而以臉書貼文發表 對被告販賣商品品質之評論,被告並無直稱告訴人為狗,而 係形容告訴人之個性,評論告訴人奉承交結、反咬他人之行 為有如愛亂咬跟吠的狗,至對話截圖中之越南語「sida」一 詞,不當然指告訴人販售之衣服經愛滋病者穿過,被告係使 用雙關語表達對告訴人販售二手衣物之不滿,是被告臉書貼 文及對話截圖之內容,用詞上雖造成告訴人不悅,然被告就 意見表達部分,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從被告張貼之對話 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質疑購得之衣 服為二手貨,事後始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以其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於評 論中雖有侮辱性字眼,然被告僅以狗為形容詞描述告訴人之 言行,已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之脈絡情境, 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此評價對告訴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改善行為及販售商品之品質,被告之言 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 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價值,難認被告 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 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 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 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 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 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 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 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 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 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 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 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 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 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 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 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 曾向告訴人購買衣服,雙方曾有糾紛,被告並有將衣服寄還 給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9頁),則被告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與告訴人相處之個人 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依其發表之貼文內容前後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是針對告訴人 的行為及其個人感受之基礎事實提出意見上的評述,自難率 謂係出於實質之惡意;且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其中越語「 do sida」為二手貨之意,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並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向越語通譯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係指「愛滋病二手貨」,容有誤會而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本案被告發表之貼文及 張貼之對話內容之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觀之,其應係基 於個人經歷所為之情緒抒發,並針對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及言 行依其自身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縱以 「狗」、「二手貨」等用語形容,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 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 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或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加重誹謗 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916-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 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 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 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 ),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 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 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 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 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 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 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 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 ,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 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 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 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 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 ,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 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 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 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 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 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 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 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 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 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 「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 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 、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 ,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 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 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 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 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 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 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 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 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 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 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 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 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 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 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 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 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 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 ,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 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 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 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 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 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 ,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 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 ,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 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 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 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 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 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 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 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 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 。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 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 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 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 ,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 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 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 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609-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陳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進行Fitbit Pay綁定原 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1日 20時53分3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Fitb it Pay後,原告於同日20時56分57秒發送綁定完成簡訊。後 於同年月23日消費10筆,共計5萬2,009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 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 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1月份信用卡帳單,有10筆帳單 明細共5萬2,009元是在泰國消費,惟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出國 ,信用卡也未遺失,於收到帳單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 是被盜刷,並有前往警局報案。  ㈡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可以辨識被告之行為,消費成立後,被告 亦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而無法即時向原告反應,原 告怠於確認刷卡人與被告同一性,有違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 條第1項,不得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  ㈢被告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即時通知信用卡遭盜刷,且原告基 於優勢地位自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因被告並未出國,也沒 有遺失信用卡,10筆信用卡被盜刷當時也並未收到銀行任何 簡訊或推撥或E-MAIL或OTP驗證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通知, 甚至在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刷卡金額有誤後,就立刻電話通 知原告並積極處理,有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系爭款項 應被認定有錯誤,原告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 ,建立一定的控制機制,以較少的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的風險,原告捨此不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不 符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且有違民 法上誠信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3年2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Fitbit Pay後,於同年月23 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 Fitbit Pay裝置消費10筆,消費地點在泰國,金額共計5萬2 ,009元,且被告當時不在泰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1月至2月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認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那個簡訊是一個詐騙簡 訊,是用台灣大哥大名義發的詐騙簡訊,簡訊內容是我在台 灣大哥大還有多少錢沒有用完,只要我輸入卡號就可以使用 這些錢,因我長期使用台灣大哥大,所以沒有疑心等語。再 者,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後, 原告旋於同日20時53分3秒,發送請其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 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日20時56 分57秒,又發送已完成綁定之簡訊,上開2則簡訊中均有慎 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Fitbit Pa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 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 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 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證程序。至被告雖辯稱並 未收到該簡訊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系爭信 用卡時提供給原告,而若非被告操作手機完成驗證,上開綁 定手續不會完成,其所辯並未收到上開2則簡訊云云,顯無 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 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 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 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消費成立後,並未收到任何原告通知,無法 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等語。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 後,原告於同日傳送上開2則簡訊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而 系爭信用卡既經綁定Fitbit Pay,即可推認係被告使用該行 動支付服務,不需每次交易均應再以簡訊通知,應係著眼於 便利性之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 等情形下,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 告即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 被告,即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 責。  ㈣被告所辯原告基於優勢地位較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且被告 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規定 ,應由被告承擔系爭款項之損害,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所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名義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 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若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 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持卡人若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 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僅係就帳款疑義之處 理程序所為之約定,尚無僅需被告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 告有爭議款項,原告即一概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至被告所 辯原告有優勢地位云云,審酌原告為金融機關,確實較一般 消費者有較大的能力防免金融犯罪損害之發生,且應負相當 的企業責任,但上開責任主要體現在完善制度的建立及犯罪 防治的宣導上,於具體個案上,除非契約有不適法或顯然不 當的情形,仍應以契約作為規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 始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因為金融機關地位優勢,即命 其應承擔全部不利益;反之消費者不論是否遵守契約,均不 負任何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再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非權利 的濫用,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53-20250102-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新竹市OOOOOOOO 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 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四 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在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 威公司印有仿冒「銀盾」商標(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2所 示「銀盾」文字及「盾牌」圖樣之商標)之抗菌噴霧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在耀威公司上址,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 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發覺上情,以佯 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 物網平台」下標購買,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司提供之 付款方式,各給付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 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係 於110年6、7月間,將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在網路通路 上架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一 節,所審酌之時點應為110年6、7月上架該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時;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9年1 、2月就想要申請商標等語,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告 訴人為競爭同業,被告更自承為「真正市場之先行者」,足 認被告對於商標權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有所認知,更對於 市場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110年6、7月間,告訴 人之「銀盾」商品已曾經媒體公開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 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更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 ,依照上揭情況證據,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7月上架商品 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然原判決似僅審酌被 告於上架前(即108年至109年間)之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 無主觀犯意,而疏未審酌110年6、7月間之情況證據以評價 被告於110年6、7月間之主觀犯意,已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 要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 ,嗣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分別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單購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定稿 ,並於000年0月使用在本案商品之外包裝,因耀威公司前於 94、95年間開發「銀剋菌奈米銀抗菌噴霧」商品(下稱銀剋 菌商品),在網購通路是熱銷商品,因發生消費糾紛,於10 9年4月9日遭搜索查扣生產器具和原料,造成000年0月生產 之本案商品未能上市,為了維持耀威公司營運,110年6、7 月間才在「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販售,告訴人購買之本案商品是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品;伊 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告訴人大,是 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而告訴人所提 供110年6月之媒體報導,僅是登載在紙質平面媒體A18版, 且其銷售之「銀盾抗菌液」僅為該媒體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 一項,且媒體報導提到公益捐贈,也僅是針對歸仁區公所為 之,不具有知名度,伊銷售本案商品,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等語。  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一節,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 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0年6、7月間,在「momo購物網平 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本案商品,主觀上有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經查:   1.本案商品外包裝圖案(即附表二商標)之設計版次之日期 為「201905出版」,有該設計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國廣東省九江桃苑頤養院經 營者許輝於108年5月19日、20日之微信對話記錄,提案耀 威公司之抗菌商品於九江桃苑頤養院銷售一事,被告即有 提供附表二商標所示商品外包裝設計底稿予許輝,有卷附 對話記錄及商品包裝設計底稿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 ),又告訴人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購得之本案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2020.02 〕,亦有本案商品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99號卷第7頁),則被告供稱附表 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設計完成,及本案商品於109年2 月生產一節,應堪信實。準此,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 109年2月18日,同年10月1日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登記 ,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第14頁 、第37頁、第41頁),可知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設計 完成時,尚無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案,附表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當無參考或使用本案商標之可能,縱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構成近似,難認被告於本案商品使用附表二商標時 ,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2.耀威公司前製造、銷售「銀剋菌」商品,因涉嫌使用逾保 存期限之「LS D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 大量商品名稱為「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頁),又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6行記載「銀剋菌」商品之成分為「Nano S ilver (奈米銀)」,此與本案商品之主要成分為「Nano Silver (奈米銀)(見他字卷第21頁),二者為成分相近 商品,且「銀剋菌」商品於銷售當時成為網購通路同類商 品之熱銷排行榜商品,並被「momo購物網平台」特別推薦 使用,亦有卷附網路推薦商品文及momo銷售網站網頁資料 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則耀威公司前自行 研發銷售之「銀剋菌」商品,已有累積相當銷售實績與商 品商譽,不論其事後於108年5月更換外包裝設計為附表二 商標,109年2月使用於本案「銀盾」抗菌噴霧商品,110 年6、7月間於市場上重新上架銷售之原因為何,實無利用 或攀附本案商標來提高商品知名度之必要,此適可證被告 前開供稱伊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 告訴人大,是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 等語,應非虛言。   3.上訴意旨指稱110年6、7月間,告訴人之「銀盾」商品曾 經媒體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 、7月上架商品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提出其生產銀盾系列商品之行銷資料,包 含:⑴109年4月7日告訴人在○○市○○區公所舉辦記者會,捐 贈銀盾抗菌液商品給歸仁區各公立幼兒園,該捐贈資訊經 發佈於歸仁區公所官方網站內之「歸仁新聞」欄位(見本 院卷第71頁);⑵110年6月10日之經濟日報網路報導一則 (見他字卷第49頁),觀其內容係介紹告訴人開發包含「 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室內空氣清淨機」 、「銀盾戶外噴霧空氣清淨系統」及「銀盾手持抗菌噴霧 機」、「銀盾-金鐘罩系列」之銀離子口罩及銅離子口罩 等商品。依上,告訴人109年4月7日從事捐增銀盾抗菌液 商品之公益活動時,本案商標尚未經核准註冊,且該訊息 僅屬○○市○○區之地方性消息,並未廣為全國所宣傳,又經 濟日報之讀者向為關心產業、股市、金融、國際、財經等 相關訊息之特定族群,而非一般民眾,且與本案抗菌噴霧 商品為類似商品之「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 手持抗菌噴霧機」僅為該報導中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一部 分,並未特別單獨報導,則本案商標是否因上開公益捐贈 活動或經濟日報報導而於業界有相當知名度,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110年6、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本案商品時, 依前揭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並非密集透過廣告、宣傳品 或電子媒體(包括網路)等,在全國各地大量且廣泛刊登 與播送為行銷,顯然其使用期間不長、範圍及地域亦非廣 泛,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銷售本案商標抗菌商品相關銷售資 料,佐證其於業界有相當知名之事,是依告訴人實際使用 本案商標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本案商 標具有相關事業普遍認知的相當知名度,則被告於110年6 、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商品,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商品 包裝及廣告上使用附表二商標,與本案商標指定之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 訴人之本案商標權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紋綦、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市○區○○路000號耀威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商標 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下稱附圖1商 標)係告訴人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洋 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在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威公司 所製作之抗菌噴霧印有仿冒「銀盾」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 )之自製抗菌噴霧,在○○市○區○○路000號,以桌上型電腦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商標權利 。嗣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情,以 佯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 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8 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 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 無非以被告劉蓓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momo 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商品之 網頁頁面影本、「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銀盾商品之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 細影本、品牌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四季洋圃前往耀威公司地 址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及被告販售之銀盾抗菌噴霧2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圖2商標印製在耀威公司所產製之抗 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刊登販賣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之訊息及照片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 標法的意思,附圖2的圖案108年年初委託設計師設計的,因 為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不能使用「銀剋菌」這個名稱, 所以就改成「銀盾」,附圖2的商標我大概在109年2月就已 經貼在抗菌噴霧上,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購買貼有附圖2商 標的抗菌噴霧是我在109年2月所生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係 於109年10月1日取得,而被告所經營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 霧因使用「銀剋菌」的名稱產生爭議,於109年4月9日經搜 索後,耀威公司已經陷入停擺無法再生產抗菌噴霧,故告訴 人四季洋圃公司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所購買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實際上是耀威 公司為109年2月間所生產製造,故被告將附圖2商標用於抗 菌噴霧產品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早於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取得附圖1商標權,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善意先行使用,況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間委託設計師 設計,被告本身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商標權之故 意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圖1商標為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商品,商標權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 3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上,並 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 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人員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 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 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南 地檢111他39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 復有「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 銀盾仿冒商品之網頁頁面、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5至第18頁、第19 至3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所生 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耀威公司所 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功能為抑菌,並產生防護膜等情自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使用 附圖1商標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人體用 消毒劑類別之商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將附圖2商 標用於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是否與附圖 1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 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商標 係將「銀盾」文字置於經設計之盾牌圖樣內所組成,此經告 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透過文字與圖案結合之特殊設計,相當程 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而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 ,係將「銀盾」文字部分圖像畫,並搭配設計後之翅膀與盾 牌之圖案所組成,就附表圖2之商標整體觀察與附圖1之商標 圖樣外觀比較,二者整體構圖皆係以文字與圖案之結合所構 成,外觀屬近似圖樣,二者所傳達之觀念相同。再被告所使 用附圖2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與附圖1商標文字讀音均屬相同 。準此,兩者有明顯相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無明顯差異,是相關 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應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如附 圖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 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2商標為其於108年間委請 設計師設計,並因先前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使 用「銀剋菌」商標產生法律爭議,遂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 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乙節,供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7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有附圖2商標之外包裝圖 案照片,該外包裝版次上之日期為「201905出版」,有該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附圖2商標之設 計應早於108年5月,佐以被告所經營之耀威公司因使用「 銀剋菌」於抗菌噴霧上,因涉嫌使用逾保存期限之「LS D 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商品名稱為 「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 頁),則被告為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將其委請他人設計附 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上,並非不 可想像;雖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 外觀近似,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 年5月前即委請他人設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季洋圃公 司之附圖1商標係於109年10月1日始登記取得商標權,憶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使用早於附圖1商標前即已設計完竣 之附圖2商標於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實難遽論 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時,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即便被告主觀上有怠於查詢附 圖1商標之過失存在,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並未處罰過失犯,尚難以此,而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 即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雖將與附圖1商標近似之附圖2商標使用於與耀威 公司所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 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圖1: 附圖2:

2025-01-02

IPCM-113-刑智上易-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 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改裝 為如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面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 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之機臺,而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硬幣投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附表「遊玩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把玩未夾中或未獲取足夠積分兌換商 品,該等硬幣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112年8月29日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至上址勘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會這樣做僅是要增加 娛樂的方式,且全數機臺都有設置保夾的金額,又關於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臺,夾出裡面的東西就可以跟我們兌換商 品,有些商品是放在機臺上,至於沒有商品可能是商品遭前 面的客人拿走了,至於括括樂、戳戳樂部分,僅係夾出商品 會贈送一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15臺機臺並放置於前揭地址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53至77頁反面、131、135至139頁)及前述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均已喪失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具 有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 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 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 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 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 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 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 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臺(即1、3、7、10、11、12、13、14 、15號機臺)部分:  ⑴被告所擺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台,分別以加裝彈力 網、洞口放置網繩之方式改變原遊戲流程,且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又 觀諸該等機臺之改裝之方式(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67、 71至73頁),甚有將彈力網裝置以複雜之編繞方式纏繞洞口 處,令洞口縮小;或係於機臺靠近貨物出口處,設置木條, 並於其上纏繞彈力繩,而因彈力網具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 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另因靠近貨物出口處,設 置有木條、彈力繩等設置,導致夾取商品之難度增高,此情 並據證人即員警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經發局有疑慮, 請我們警方過去,因玩法我們也不清楚,就請被告過來說明 ,如編號3機臺部分與娃娃機差不多,球掉在彈力裝置會彈 出來,我們認為如此中獎機率較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 頁),衡以證人王怡雅僅係就前述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 聞而為陳述,其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自無恣意為不實證詞 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亦與上揭查獲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機 臺靠近出口處設置有彈力繩之情吻合,堪認其所陳非虛。據 此,堪認凡此等改裝,均足已影響原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  ⑵此外,於前述機臺內並未放置商品,均僅為代夾物,且該等 機臺上方係放置有戳戳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字卷第239頁),核與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吻 合(偵字卷第271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可 參,堪以認定。而被告就為何機臺內並無商品,僅有代夾物 乙節,於偵訊時固辯以,因擔心商品放在機臺內容易壞掉或 遭竊,因此以代夾物代替,且夾到鐵罐後,看是公仔抑或喇 叭均可以更換云云(偵字卷第239頁),然參照卷內之刑案 現場照片所示,均未見該等放置代夾物之機臺上,係有何標 明夾取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名稱、價值為何,反係於機 臺上方設置有戳戳樂,且機臺上方亦未見有放置商品,此情 亦據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述:沒有看到機臺上有商品,被 告是表示要掃QR-CODE,並稱商品放在倉庫中,但倉庫的位 置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正、反面),審酌證人 王怡雅前述證詞,核與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機臺上未有 可供兌換之商品,另機臺上亦確有張貼QR-CODE,其上並載 有「兌換禮品群」等字樣(偵字卷第75頁)全然吻合,堪認 證人王怡雅所證,應屬實情。此外,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有夾出商品,即可贈送1 次戳戳樂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則以機臺內未見放置任何商品,僅有鐵盒等代夾 物,且自機臺外觀,亦無從獲悉夾取代夾物得以兌換何商品 及商品之價值幾何,反係於機臺上均置放有戳戳樂以觀,堪 認上開機臺之玩法,應係於夾取代夾物後,得以玩1 次戳戳 樂,並視戳戳樂之內容以兌換商品。  ⑶再者,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價格更為1,480元,已逾前述函 文所示⒈保證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規範。對此,被告於警詢 時固辯以,該保證金額係先前臺主未擦掉舊金額,其有將新 的金額寫在玻璃上,可能遭客人擦掉云云(偵字卷第9頁) ,遑論來店之客人有何擅自擦掉被告所書寫保證取物金額之 必要;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本案扣案之機臺 均為其所有,且本案為警查緝前已經營一段期間等情觀之( 本院卷第41、42頁),如此被告豈有不將原有機臺內之保證 取物金額修正,避免遭到消費者誤會之理,其所辯全與常情 相悖,自難採信。  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述,遑論與其遭查緝時,機 臺上未見有何兌換商品之標示,復未有任何商品之情狀全然 不符外;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以商品遭客人取走 、未及補貨云云置辯,然以機臺上全然未見係有說明代夾物 得以換取之商品為何,如此來店顧客於夾得代夾物後,又豈 能知曉要自機臺上方自行拿取商品,豈不容易產生消費糾紛 ,徒增被告之困擾,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礙難採信。  ⑸基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除業經被告改裝,而已影響原 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性外;另縱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 究竟可獲取何商品,亦係視戳戳樂之結果為何,則消費者於 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 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約為300至2,000 元不等(偵字卷第9頁反面),顯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⒊之定義有別;復其中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 金額更顯逾790元之規範,自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而 屬於電子遊戲機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臺(即2、4、5、6、8、9號機臺)部 分:  ⑴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3頁),可徵編號2機 臺上尚張貼有「此機臺無保夾」之字樣,已與選物販賣機對 價取物之特性未合;另編號6機臺,其上所載之保證取物之 金額,更為1,980元,已超過790元甚多(偵字卷第61頁反面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有辯以,該張貼內容為先前臺主沒有 撕下、其所書寫之保證取物價格遭客人擦掉云云,然苟該等 內容與被告所設置之機臺玩法、保證取物之金額皆不相同, 被告豈有不將其撕下、進行更正,以避免嗣後發生糾紛,徒 增己身困擾之情事,復來店客人亦無自行擦掉機臺上所載保 證取物金額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經營選物 販賣機業已2、3年了,然係直至112年7月才更改玩法,亦見 被告先前即已經營選物販賣機一段時期,則被告既已營業多 時,又豈會有其所辯稱之,係其未將前臺主所張貼「此機臺 無保夾」、「保證取物1,980」等告示撕下之情,其之辯詞 ,顯無憑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機臺,其內均設置裝載有骰子或麻將 之盒子,其玩法則係以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或麻將盒掉落 而擲出點數、字樣,再按被告自行擬定之相關玩法以累計積 分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 之該等機臺上,係分別張貼有積分計算方式之規定之情,要 屬吻合,堪以認定。  ⑶被告前於警詢時固辯稱:對於前開機臺,皆係以達到保夾金 額與我換取物品,而所謂計算積分僅係另一種給玩家贈送商 品模式來吸引客人而已云云(偵字卷第9頁反面),然其中 編號2所示之機臺,業已載明無保夾之適用,核與被告所辯 不符;另觀之該等機臺之查獲照片所示,亦僅有其中編號9 機臺上,固係載有「保夾=洗衣球5盒」(偵字卷第137頁反 面),然該等兌換商品為洗衣球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陳機臺之商品均為公仔、藍芽喇叭未合,至其餘機臺 均未見有何標示可獲取之商品、價格為何,該等機臺上所張 貼之內容反均係規定如何計算積分,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 之,在累積分數之過程中,可以另外拿到大的商品,則以消 費者之觀點,其前來消費之時,機臺上所載均為如何計算骰 子、麻將之積分,則該等機臺所著重者,當為藉由擲出點數 ,以計算積分,再被告兌換商品至明。  ⑷基此,前述玩法既係藉由骰子盒掉落而擲出點數後,按各機 臺上被告張貼之計算積分方式計算,再向被告換取商品,且 依被告前開所陳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 約為300至2,000元不等,是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 商品,核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而屬電 子遊戲機。  ⒊綜上,附表所示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 賣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 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 案機臺,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舉。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機臺則均係於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得換取「 戳戳樂」之機會,並視戳戳樂之戳取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 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臺則是藉由擲出骰子點數計算積分 ,再向被告換取商品,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 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 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 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 賭博行為。  ㈣至卷附雖有公仔、藍芽喇叭等商品照片(偵字卷第81頁), 惟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前開照片是第一次筆錄後,請 被告提供商品是什麼,後來被告自己拍給我們的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271頁反面),可徵該等照片係被告本案為警查獲 後,始自行拍攝、提出,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在上址店面擺放本 案改裝機臺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附表一所示之機台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其素行。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遊玩方式 一 1、3、7、10、11、12、13、14、15 加裝彈跳網等裝置,機臺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臺夾出商品,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1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二 2、4、5、6、8、9 機臺內設有骰子盒或麻將盒,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擲出點數或麻將字樣後,依各機臺上張貼積分計算方式以累計積分後,再以此向被告兌換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機臺 15臺 ⒉ 主機IC板 15片 ⒊ 新臺幣10元硬幣 18個 ⒋ 骰子盒 5個 ⒌ 麻將盒 3個 ⒍ 方形代夾物 11個 ⒎ 圓形代夾物 13個

2024-12-31

TYDM-113-審易-310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恩 鈦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不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手機店 ,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表),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0號   被   告 吳易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12年8月5日18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內,與經營該店之林恩 鈦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林恩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恫稱「店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林恩鈦財產之事恐嚇 林恩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恩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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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吳俊賢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嗣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簡訊發送1次性 驗證碼(本院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為OTP)5封 至被告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驗證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5筆消費,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91,186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民國112年7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消費,係於112年8月11日下午 使用手機瀏覽FACEBOOK頁面時,看到1則麥當勞廣告打開連 結,購買約200元之餐券,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簡 訊驗證碼後,即連續收到5筆消費簡訊,僅輸入1筆驗證碼卻 在1分鐘內被連續刷卡5筆。原告未注意有1分鐘內刷卡5筆美 金之消費異常,欠缺風險管控,被告已在第1時間打電話反 應,也在同日前往警察局報案,責任自不應讓消費者概括承 受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 6條第3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6條第5項)」、「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9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 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 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 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 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 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 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 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第13條第 1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 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 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 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玉山銀行……。(第13條第3項前 段)」、「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 擔(第17條第6項前段)。但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 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6項但書準 用第2項但書第2款)」。據此,持卡人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銀行以1次性驗證碼之方式確認交易人身分後, 進行無須簽帳單或簽名之「特殊交易」,且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對該交易密碼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 務;倘持卡人對交易有疑義,得依第13條第1項約定透過信 用卡國際組織提出爭議訴求,就該筆交易暫停付款,惟於銀 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 人仍負有繳付消費款之義務;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 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應通知銀行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使他人知悉者,仍 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輸入1次驗證碼,卻有5筆消費,依其所述: 先收到1封驗證碼,在輸入第1封後收到其他4封驗證碼、消 費5次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觀原告提出之3D 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5頁),各次訊息發送、到達時間各如附表二所 示,可見在編號1之交易時間17時58分、消費簡訊17時59分0 3秒發出之前,編號1至5之驗證碼簡訊均已到達被告手機, 與被告所述之時序顯然有所不符。惟從被告不爭執有收到5 封驗證碼,可見原告確已有依約定條款將確認交易人身分之 3D驗證碼發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在信用卡、手機均為 被告使用之情形下,遭他人盜用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聲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曾經前往報案及向銀行反應消費異常,實為被告個人陳述之 延伸,不能證明該陳述之內容為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憑採。原告依約定條款對持卡人 進行身分驗證,在通過驗證後完成付款,且原告主張已依契 約擬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扣款 聲請,被告亦未爭執,即已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 ,在特約商店拒絕扣除該筆爭議交易款時,被告仍應負清償 之責任。  ㈢況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簡訊內均明確記載「請提防詐 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文字,且交易 金額之單位為USD,除已再次提醒被告慎防詐騙之警語,交 易幣值及金額亦均與被告抗辯不同,被告未發現任何異常輸 入第1筆驗證碼,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告係 一時不察接續輸入其餘4筆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 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 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第2項但書第2款、第6條第5項約定,仍應自行負擔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並負應付帳款之清償責任。至原告雖曾 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依約定條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 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 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 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 ,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 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 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 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 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 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 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被 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88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消費明細 消費地金額 1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2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0,36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325.60元 3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4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5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8,65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586.08元 附表二: 交易編號 驗證碼簡訊發送時間 驗證碼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交易時間 消費簡訊發送時間 消費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1 17時55分55秒 17時56分05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3秒 17時59分25秒 2 17時56分12秒 17時56分2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24秒 17時59分44秒 3 17時56分31秒 17時56分44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7秒 17時59分28秒 4 17時56分57秒 17時57分01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4秒 17時59分29秒 5 17時57分29秒 17時57分4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1秒 17時59分34秒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49-20241231-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上訴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明 文定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 訴狀,其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請求第一審法官將上訴人的 上訴狀送交至第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定奪」、「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公鑒」等語,然該內容 應僅為上訴人不諳法律而誤認本件訴訟第二審管轄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既上訴人仍係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且未逾上 訴不變期間,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 調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聲明以「請求廢棄一審判決,依照上訴人在一 審之聲明處理」(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113年9月16日 具狀所載之聲明,亦即擴張其請求為33萬6,000元本息,核 係屬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 ,將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之投注總分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 116.5,而因為每張運彩光是輸入電腦就要花費15至20秒, 導致伊於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所投注之28 張運動彩券來不及取消而未中獎,伊是購買一般的籃球賽事 ,不是場中的賽事,員工沒有權利卻故意臨時竄改總分,此 情業經伊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 )客服求證,故被上訴人之員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雇 主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灣運彩公司運動彩券 投注規範(下稱投注規範)第24條規定伊所適用之總分為「 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與投注規範第19條 「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互相矛盾;另 被上訴人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平等互 惠原則。爰依投注規範第19條、消保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 至4款、第51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第2 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95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竄改分數情事,蓋依投 注規範第24條規定,上訴人所購買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 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 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且台灣運彩公司已在官網充分揭露投 注資訊,即上訴人係明確認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 玩法)比分值已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 ,仍在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購買28張比分 值為116.5、主隊總得分將大於台灣運彩公司所訂116.5之運 動彩券;上訴人又未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彩券列印後的5分鐘內請求更換彩券或退款,直至比賽結束 ,主隊總得分為115分,上訴人沒中獎,方始主張來不及取 消並詆毀台灣運彩公司員工涉犯偽造文書罪,實已違反誠信 原則;另本件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 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4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被 上訴人非消保法上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就上訴人購買運動彩 券一事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受有不 當得利或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或違反消保法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為二審訴之追 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玩法)投注總分已於112 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上訴人於同日7時55 分55秒至58分21秒間,購買上開賽事主隊之運動彩券共計28 張,嗣上開賽事於同日8時30分開打,主隊總分為115分等情 ,有上開賽事網頁截圖及投注資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 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 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作為當事人 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條文自應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 足當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按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上訴人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僅在指明起訴時應表 明之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消保法之請求:  ⒈消保法第8條、第51條之請求:按消保法第8條規定:「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惟同法第2條第2款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該組 織本身,而非組織負責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台灣運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自非消保法第8條、第51條適 用主體,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 第1項、第3項第2至4款之請求: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第17條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17條第3項 第2至4款:「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上開規定僅對於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要求,違反效果為該 定型化契約無效,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㈣投注規範第19條之請求:按投注規範第19條規定:「消費者 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僅在指明運動彩券之 賠率均為固定此一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㈤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請求:  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請求:按運動彩券發 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 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交易糾紛之處理。」,上開規定僅在 指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擬定之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內容應包含 交易糾紛之處理方式,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 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請求:按運動彩 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發行機構及受 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 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 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 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上開規定係指明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涉犯背 信罪嫌時應負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7條第1、2項之請求:按第27條第1、2 項規定:「運動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停止其繼續發行:一、影響社會安 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二、法律變更。」,上開規定僅 在指明運動彩券應停止發行之事由,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㈥民法之請求:  ⒈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之請求:  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 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運彩公司之員工竄改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 49投注總分,並提出與台灣運彩公司客服人員間通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惟該通聯記錄僅是單純機械性 之記載雙方通話之起迄時間,收發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 間等,並無通話之內容,無從以此佐證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 9投注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116.5 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難憑取。  ⑶又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彩券列印後的5分 鐘內且在截止投注時間前,消費者如發現投注內容有誤,得 向經銷商請求更換彩券,該經銷商不得拒絕。但如逾5分鐘 或逾截止投注時間,則消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更換彩券 或退款。」、第24條第7項第2、3款規定:「㈦客隊(或主隊 )大小 2.投注方式:消費者得預測一場運動比賽在法定比 賽時間完成時,客隊(或主隊)的總得分大於或小於本公司 所訂定的客隊(或主隊)總分。3.消費者購買運動彩券所適 用的客隊(或主隊)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 之客隊(或主隊)總分,是一個固定值,不受後續客隊(或 主隊)總分調整而變動。」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3、77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投注規範第24條第7項第2款 可知,該投注總分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上訴人所適用 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 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個案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竄改,自無可取。至 上訴人雖主張投注規範第24條與第19條規定互相矛盾等語, 然觀諸投注規範第19條係規定:「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 皆為固定賠率。」(見原審院卷第73頁),僅在指明運動彩 券之賠率均為固定,而第24條第7條第2、3款則在說明總分 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且不受後續客隊(或主隊)總分 調整而變動,上開兩規範顯係分別對投注總分及賠率之規定 ,核屬二事,並無上訴人所稱矛盾之情;況上開兩規範是否 矛盾,亦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全然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⑷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運動彩券影本記載:「洛杉磯湖人 @ 克 里夫蘭騎士[116.5] 大小[主隊]大」(見原審卷第15-23頁 ),足徵上訴人投注當時應係預測主隊分數將大於台灣運彩 公司所訂定之116.5分;且若投注當下上訴人無法接受總分1 16.5之條件,卻未依據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彩 券列印後之5分鐘內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彩券或退款,自難以 此認定上訴人本意係欲投注總分114.5。  ⑸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竄改總分、抑或 有何侵權之行為,是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 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均無可取。  ⒉民法第179條: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查上訴人係向台灣運彩公司購買運動彩 券,被上訴人雖為台灣運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基於債之 相對性,投注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及台灣運 彩公司之間,上訴人交付之投注金亦係交予台灣運彩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受利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萬6,000元,洵不足取。  ㈦末以,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名下財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毫無關聯,業如前述,經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屬應予駁回。另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則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亦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以同一事實為由,於二審追加擴張其金錢請 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所列自行解讀之法令條文及 規定,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認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消簡上-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孫徐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傳 統市場遇被告員工葉淑娥、孫徐辰瑩推銷臉部美容護膚體驗 ,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臉部美容護膚療程體 驗,並於同日與被告就臉部、腹部護膚療程,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4萬8,000元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 下稱A契約),復於112年6月8日就腿部護膚療程以48,000元 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詎被告以原告已拆封化妝品為由拒絕。原告自得依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207,800元。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賣產品,客人買了產品後,我們才做售後 服務,因原告於112年6月8日為無償體驗腿部療程,故僅同 意就B契約部分退還48,000元之費用。惟就A契約部分,原告 已經開封使用產品,已開封使用之臉部產品價格為12萬元、 腹部產品為4萬8,000元,自無從請求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12年5月29日簽訂A契約,臉部療程契約金額為12萬 元、腹部療程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㈡兩造有於112年6月8日簽訂B契約,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㈢原告有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依A契約各進行1次之臉 部、腹部護膚療程,單次服務費為100元,共400元,但因原 告是VIP,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取400元服務費。  ㈣B契約並未進行正式療程服務。  ㈤系爭契約為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體型、 重量控制,以保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  ㈥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同意扣除解約手 續費。  ㈦關於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價格,兩造同意以「蘿舒漫生化專業 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院卷第311頁)之商品價目表 為基礎,以85折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 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3、14條規 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 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日內( 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但其 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 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 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 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 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 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 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 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 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 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 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 ,亦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見本院卷第44頁)亦約定: 一、甲方(即原告)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7日內親至乙方( 即被告)櫃上辦理,其辦理方式如後:㈠未實施售後服務之 前:①商品全數未拆封:甲方應攜帶全數商品(含贈品)及 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退用),至乙方專櫃( 店)辦理全額退貨。②商品全數拆封或部分拆封:產品未拆 封須依當時購買方按折扣及付款方式計算,如付款方式是Pc home或融資分期,中途終止須支付手續費,拆封並已使用的 產品甲方應接受購買(因拆封使用之商品本公司無法回售販 售)㈡解約時應備妥: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 退用),若無則須另付解約手續費,並以本契約總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 餘金額10%計算。  ㈡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符,且系爭契約係為透過被告所 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使原告體型、重量控制,以保 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部爭 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仍重在服務本身,而非 單純販賣商品,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0頁),雖已逾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訂立系爭 契約即後7日內之期限,惟依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解除、 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 第9條之期限規定自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有違,而不生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B契約及終止A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  ㈣再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時應扣除之解約手續費為契約 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 額後之剩餘金額10%計算,然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 條就瘦身美容契約於「實施前」解約之情形,規範解約手續 費最高僅得收取契約總費用5%。系爭契約約定既與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規範有悖,依前述說明,自應以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規範之契約總額5%作為解約手續費,始符法意。而本件 於112年6月8日簽訂之B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並未進行任何療 程服務(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之商品均未開封,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62頁勘驗筆錄),且原告同意 自被告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規定,於扣除解約 手續費2,400元(計算式:48,000×5%=2,400)後,請求被告 返還45,600元(計算式:48,000-2,400=45,600),應認有 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未記載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4條規定:「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 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 條第5項規定,上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主張之。經查,就A契約部分,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購買如附表1所示共168,000元之產品及服務後 ,分別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各進行1次之臉部、腹部 護膚療程,而於使用共4次之服務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有 產品開封狀況,結果略以:「Q10淨白晶瑩面膜共50片僅使 用1片,晶緻淨白洗顏霜、深層淨白更新膠各僅開封1瓶,杏 仁酸淨白精華、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 盒,每盒內含4小瓶,每盒僅使用1瓶。其餘品項均開封」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顯見除「Q10淨白 晶瑩面膜」49片、「晶緻淨白洗顏霜」1瓶、「深層淨白更 新膠」1瓶,「杏仁酸淨白精華」6小瓶、「神經醯胺修復精 華」6小瓶、「蝸牛透白拉絲精華」6小瓶等為最小消費包裝 下之未拆封產品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產品均已開封,而 以兩造同意「蘿舒漫生化專業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 院卷第311頁)所示商品價格之85折計價下,上開已開封產 品價額合計已高達107,381元。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開封A 契約之全部產品(見本院卷第334頁),衡以瘦身美容契約 之性質,本應以美容產品之用罄為契約服務之終點,而非概 以特定次數為定,始符合契約精神,原告於購買產品後,前 往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共4次,衡情原告於這4次中應 會同意被告之美容師開封購買之部分產品使用,否則即無法 進行服務體驗,然審酌被告自稱A契約可以做到產品到期, 臉部療程預估可以做48次,腹部療程1個月做2次,大概15個 月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則附表1所示之產品應至 少能進行78次之臉、腹部療程服務,原告於終止A契約前, 被告僅為原告進行4次療程服務,殊難相信4次服務內有開封 附表2所有產品使用之必要。復觀諸附表2之產品雖品名各異 ,惟有多項產品不乏同屬於乳液、精油、精華、化妝水、敷 面霜等種類,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在4次服務中須於相同 分類商品下開封使用多項產品之必要性。再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及附表1可徵,原告於A契約中購買「杏仁酸淨白精華」 、「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盒, 每盒包裝內既含有4瓶之精華,衡諸常情,被告為原告進行 療程服務時,應得就已開封之1盒產品中陸續使用該盒內各 瓶精華,然被告卻係在1盒內尚有3瓶精華未使用下,將另1 盒亦開封並使用其中之1瓶精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開封附表2之產品,自應認被告 此舉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第5項不得以任 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規定而屬惡意行為,更違反履行契 約之誠信原則。  ㈥審酌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A契 約,須扣除已使用之美容產品費用以107,381元計算應屬過 高,對原告實有不公,是就已開封產品之價額,本院因認如 附表2所示商品,其中應屬相同分類、效用相似之產品,應 僅以1項最便宜之產品計算原告接受4次服務之開封使用產品 ,且應以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認定,始屬公平、 合理。依此計算,已拆封產品之價格總計為27,056元(詳如 附表3所示)。是被告抗辯A契約已拆封使用之產品總價為16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自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 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可憑採。  ㈦承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未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 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㈢、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原告終止A契約後,於 扣除已開封產品價額元27,056及以10%計算之解約手續費14, 094元【計算式:(168,000-27,056)×10%=14,0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費用應為126,85 0元。  ㈧從而,原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72,4 50元(計算式:45,600+126,850=172,450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1(A契約購買產品明細) 附表2(A契約中已開封之產品) 附表3(本院認定之金額)

2024-12-30

KSEV-113-雄簡-26-20241230-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9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 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核屬撤回對君悅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前往君悅公司所設 位在臺中市○○○道0段00號「凱悅KTV」消費,使用包廂廁所 時,因廁所馬桶與牆面分離,伊向右傾倒,致受有頭部、右 肩挫傷及右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髒水感染陰道發炎,被告 始終消極不處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君悅公司賠償伊 當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868元、醫療費1790元、車資 3600元、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032元、慰撫金5萬元、裁 判費3090元、規費26元,合計8萬6406元。並聲明: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因馬桶傾倒手扶洗手台,致洗手台長腳柱破損,但洗 手台完好無損與常理不符。被告安裝馬桶採用濕式工法,比 鎖螺絲加上矽利康還穩固,加上水箱重量,共有35公斤,若 無人為外力搖晃馬桶,不會有傾倒之情況發生。原告與被告 員工爭吵時,有用腳踹馬桶,被告認此與原告右大腿拉傷有 直接關聯,故原告休養天數不能全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急診醫療費,但婦產科醫療費部分不同意 支付。車資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 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經營「凱悅KTV」提供服務為營業,屬消保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 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原告主張其於「凱悅KTV」消 費期間,因被告營業場所內之設施管理維護不佳,包廂廁所 內馬桶傾倒,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3-27、37、159頁)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馬桶係因人為搖晃而傾倒,並稱原告及同行友人 在廁所內玩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孟儒於 本院證稱:112年6月23日是110報案說「凱悅KTV」有消費糾 紛,我與另一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客人說使用廁所時 馬桶倒掉,客人有向店家反應,但不滿意店家處理方式。店 家認為是客人使用方式的問題,依我現場看的情形,看不出 來馬桶是被刻意破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店家當場有說客人在 廁所裡面玩,廁所很濕等語(本院卷396-398頁),依其證 詞,無從認定馬桶係因原告不正常使用或搖晃而傾倒。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馬桶傾倒係出於人為破壞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 相關規定補充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 酌如下:  1.當日消費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當日消費金額8868元,固提出統一發票 、帳單為證(本院卷1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 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 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凱悅KTV」消費金額,與其所受 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2.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馬桶傾倒,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179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展宏藥局112年7月6日 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57-169頁)。被告對原告急診醫療費9 70元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婦產科醫療費。查原告所提出之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展宏藥局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6、29日 、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依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回函所附病歷(本院卷159、235頁),原告於112年6 月26日、29日、7月6日係因細菌感染之急性陰道炎而就醫, 與原告所述沾染髒水急性感染相符,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 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之婦產科看診,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已時隔逾3個月,尚難認有關連性。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應為1590元(計算式:急診醫藥費970元+112年6 月26、29日、7月6日婦產科醫藥費600元+112年7月6日展宏 藥局藥費20元=1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3.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依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見 原告有因傷或因病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3天無法勞動,其職業為家管,故以 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請求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萬 9032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尚屬合 理,惟原告傷勢為挫傷、拉傷及細菌感染,經適當休養即可 痊癒,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5日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拉傷係用腳踹馬桶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20元(計算式:183 元×8小時×5日=7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700萬至8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98、399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暨兩 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規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 司公示資料及向本院申請閱卷,支出影印費用共26元,固提 出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173頁),然此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裁判費    原告請求裁判費309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 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 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萬8910元(醫療費1 5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0元+慰撫金2萬元=2萬89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30

TCEV-113-中消小-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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