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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2年 4月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0.1602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之咖啡包74包(總純質淨重10.86公克)後,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 疑有毒品味道,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蘇文彬 所在之603房時,蘇文彬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 ,警方在桌上目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74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 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被告蘇文彬所在之603房 時,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警方在桌上目 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74包而查獲之事實,有 警方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房間之地上及桌上到處散落上 開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警方臨檢 被告所在之房間,既經被告開門而使警方目視可及上開散落 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則房內之人已涉現行犯,警方 自得扣押該等毒品,是該等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再依此等情 形,警方係自行發現散落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其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文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北榮民醫院 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 北榮民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 112006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26.5051公克,驗餘淨重26.4379公克,純質淨重20.01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0.8096公克,驗餘淨重10.7120公克,純質淨重6.6911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8.6814公克,驗餘淨重8.6189公克,純質淨重6.6239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驗前淨重9.8612公克,驗餘淨重9.7765公克,純質淨重6.8338公克)。 五 混合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淨重約108.66公克,驗餘淨重約107.79公克,純質淨重約10.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8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興勝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0、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齊藤」)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 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仍與林道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21時18分許、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A士呸(營業中)」私訊發布:「親愛的朋友 老 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 大家一起跟我嗨起來 支持ACE讓 你 誒逼巴蒂夏克夏克 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 想 知道還不趕快私我 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電話 圖示)(營圖示)(音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 丸子圖示)(哈密瓜圖示)」、「倒數計時營業囉(營業圖 示)」等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 同年4月5日15時許,喬裝買家與甲○○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 號前,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復由林 道偉依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向甲○○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再於同日16 時4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 林道偉向員警收取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林道偉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3年5月29日1 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31030第201頁、訴字卷第196頁),核與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030卷第頁) ,並有被告、另案被告林道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暱稱「A士呸(營 業中)」)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 稱「山口齊藤」)與另案被告林道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030卷第53至69、127至13 3、、177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 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有經濟壓力,希望藉此賺 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由上述說 明,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 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復由另案被告林道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 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道偉所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前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 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 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⒌另被告雖有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上游為楊迪鈞、王子杰等語 (見偵34458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函覆結果可知,王子杰 部分因事證不足而無從繼續追查;楊迪鈞部分雖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罪嫌 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5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623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乙○○貞日11 3偵31030字第1139161899號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27、171、185至188頁),尚難認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 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提供場地與其毒品上游存放交易用之毒品咖啡 包,並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將第三級毒品隨 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及指使、結算報酬予前往交易、外送 之人等工作(詳後述),進而犯下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由,逕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 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 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 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藉此賺錢來減 輕經濟壓力(見訴字卷第197頁),及其於本案尚未獲利( 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 現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及被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捐款 感謝狀等件(見訴字卷第161至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 第198頁)。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陳稱:我先前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揚國際 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道偉是我公司的業務。 我的毒品上游先自他人處取得「A士呸(營業中)」之帳號 ,並負責進貨,形同是金主的角色,他會將進貨的毒品咖啡 包放在公司內,他一共進貨了兩次,每次都是叫貨100包, 第一次叫貨的數量已經賣到剩下60包,我跟暱稱「小威」之 人則負責輪值控台,以「A士呸(營業中)」聯繫、接洽客 戶,並結算報酬給跑外送的人即另案被告林道偉。當我接到 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訊息時,我就會請另案被告林道偉 到公司來拿毒品咖啡包前去交易,如果我有在公司,我會自 己將毒品咖啡包拿給另案被告林道偉,如果我不在,另案被 告林道偉就會自己去拿,我不清楚我一共指派另案被告林道 偉前去送過幾次毒品咖啡包,但我知道有很多次,我一共跟 另案被告林道偉結算過2次外送的報酬。我的毒品上游原先 跟我和「小威」說,總淨利20%讓我跟「小威」對拆,每賣 掉一批進貨後結算一次,但因為還沒有賣完,且另案被告林 道偉已經出事了,我也不敢跟他算錢等語(見偵34458卷第1 0至11、17至21頁、偵31030卷第15至19、193至215頁),而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其餘未遭查獲之共犯人數甚多, 且自本案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 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位居指揮地位,參與程度甚高,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歷經前揭兩次減刑規定之適用後,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大幅減輕,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 為裁量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尚應予以懲戒, 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另案被告林道偉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95 頁),且本案為未遂,員警佯裝交付之款項亦已取回,被告 及另案被告林道偉均未取得,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固均屬違禁物,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 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 扣案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96頁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 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7包 ⑴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A.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B.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見偵31030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吸管2支 甲○○ 3 磅秤1個 甲○○ 4 K盤1個 甲○○

2025-01-17

PCDM-113-訴-810-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而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 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則係同條例所列 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巷內,向 綽號「文哥」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購 買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1-甲 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外觀為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下稱太 空人咖啡包)15包【每包70元,合計1050元】及愷他命17包 【合計28950元】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A01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由甲○○以200 元價格販賣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而完成交易。嗣警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查緝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 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一、㈡中載為「被告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200元價格販賣 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並於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許,在 本案租屋處交付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當場施用」等語, 然此文義究係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太空人咖啡包及次數 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明確而存疑義,此部分經檢察官 表示「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3年3月7日與丙○○約定要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而被告在113年3月8日才交付太空人咖啡包, 本件是起訴被告1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 第257頁),是本院依檢察官所特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為 審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82卷第1頁至第9頁、偵123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證人丙○○(警48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23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涂芳瑜(警482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乙○○(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丙○○施用毒品咖啡包照片(警482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482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482卷第4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物照片(警482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124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太空人包裝殘渣)拍攝相片(警482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82卷第59頁至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警482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482卷第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482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82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82卷第64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482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124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8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124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189號函附鑑定資料(偵124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7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1頁至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9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078973號函覆員警搜索過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51頁)及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 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 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 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 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 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 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 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 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 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預見 後仍為販賣行為,就應對於其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認 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 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販售流通。且 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其中毒品咖啡包,有各種包 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 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 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並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有成分混 合不明情形(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太空人 咖啡包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然知悉甚詳,況被告向上 手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 入,其主觀上顯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太空人咖啡包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係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以營利(本院卷第2 54頁),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 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 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 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主觀上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之營 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 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太 空人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太空人咖啡包1包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 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 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輸 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 ,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 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 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 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 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 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被告自陳其為供己施用而於犯 罪事實㈠向「文哥」同時購入太空人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17 包後,因丙○○有施用需求而臨時起意以200元價格販賣其中1 包太空人咖啡包供其施用(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其持 有該包太空人咖啡包目的已由施用轉成販賣,嗣仍繼續基於 供己施用目的持有所餘太空人咖啡包並以一行為持有太空人 咖啡包及愷他命,則被告販賣太空人品咖啡包1包予丙○○之 高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僅能涵蓋並吸收所販賣該包太空人咖 啡包之持有低度行為(已如上述),與其他太空人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持有犯行並不相及,不在販賣販毒行為不法評價所吸 收範圍內,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文哥」所購買,惟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均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 ,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刑法第62條:   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略為「被告同意員警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即於屋内客廳桌上發現1包已施用過的毒品咖啡包,現 場尚有被告友人劉家昌及涂芳瑜在場。被告同意員警於 屋 内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85頁)、「警方在 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後,在被告自稱所住房間內查獲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 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 可憑,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審理時證述「我接獲民眾檢 舉本案租屋處出入複雜,因此於113年3月8日至該處訪查。 當時我在屋外就聞到屋內有很重的愷他命味道,就有懷疑屋 內有人施用毒品。我敲門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進入屋內後, 隨即看到桌上煙灰缸內有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在場訪客 丙○○供稱是以200元向被告購買且剛施用完畢,我馬上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但被告否認。我詢問被告還 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帶我們進去他的房間將其餘太空 人咖啡包及愷他命取出。我們在被告未主動交付毒品前雖然 不知道屋內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但毒品咖 啡包施用後旁邊的人並不會聞到味道,且愷他命光是放著也 不會有味道而是在施用時才會產生氣味,因本案租屋處飄散 愷他命味道實在太重,因此屋內應該還有其他違禁物。我依 民眾檢舉及聞到愷他命味道與屋內有使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 ,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 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情資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 查訪,於屋外即明顯嗅得施用愷他命時所生異味,顯然已掌 握本案租屋處內可能存有施用愷他命情形。嗣員警實際進入 屋內隨即發現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並經在場丙○○表示毒品 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且因太空人咖啡包施用後並不會產生 如施用愷他命所生異味,員警因而對被告持有愷他命犯罪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因 此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被告帶同員警進入房間取出如附 表所示物品等情,益見員警已可直接指向本案租屋處之場所 主人即被告涉嫌持有除太空人咖啡包外如愷他命等其他毒品 ,且已構建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被告斯時已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地位,顯見被告持有、販賣毒品犯嫌確均已遭司法警 察發覺,縱被告其後於員警執行同意搜索過程中主動告知毒 品放置所在並交出供員警查扣,尚無從由此即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有自首情形適用,尚難採憑。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另稱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 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 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 ,仍為供己施用購買數量非微之太空人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 有,殊非可取,且其後更另起犯意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予丙○○ 施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 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一度否認)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香蕉,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四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3包 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4,咖啡包,2包。 二、編號3及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0公克(包裝總重約2.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⒈淨重3.0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38公克。 ⒉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③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1至13。 二、來文載示總毛重54.09公克、包裝總重13.78公克、總淨重4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純度5%。 五、推估純質總淨重2.01公克  2 愷他命 15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 一、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晶體。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3574公克,驗餘淨重14.8847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12.4316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具 含晶片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現金 200元

2025-01-17

CYDM-113-訴-246-202501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另案搜索 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 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 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 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 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3-審易-933-20250117-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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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另案搜索 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 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 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 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 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2-審易-182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仍與「羅滔滔」(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依「羅滔滔」之指示,前往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某透天厝,將放置該處含有上 述混合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0包,含 袋毛重共4039.85公克,純度約7%)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不詳小 客車後車廂上。嗣經警在鍾承燁處查獲該等毒品咖啡包,其 上驗得陳彥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鍾承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關於 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179頁)。而案外人鍾承燁(另案通緝中)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於110年10月23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1002包,經送鑑驗後,驗得毛重4037.85公克,檢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 84號卷第77頁,其上所載1000包應為1002包之誤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372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至76頁,本次鑑定經逐包編 號,確認毒品咖啡包為1002包),鍾承燁因販賣前開毒品咖 啡包未遂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1號書可稽(見偵字第48102號卷第27至32頁),佐 以證人鍾承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 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中原大學一帶向不詳之人 購買乙情明確(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頁),且該等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上經鑑驗驗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至84頁)。由案外人 鍾承燁證稱取得遭扣案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 數量、成分及其上驗得被告指紋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曾經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混合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2包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明知所搬運為毒品 咖啡包,仍依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從某透天厝搬運至某不 詳車上,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據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搬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 於與綽號「阿偉」之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 責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依 卷內證人鍾承燁之證詞,其或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 八德阿俊」之人購買,並由「八德阿俊」將毒品咖啡包放在 伊後車廂,伊與「八德阿俊」都是打FACETIME聯繫,並無文 字通訊,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 卷第93、95頁),或稱伊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及拿取 該等毒品咖啡包,伊與「阿勝」都是以FACETIME聯絡,但帳 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至106頁),即依 鍾承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1002包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但鍾承燁並未提出「八 德阿勝」、「阿俊」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指認「八 德阿勝」、「阿俊」即為被告。是尚無從排除實際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鍾承燁之人另有他人,而被告僅係依「羅滔滔」指 示搬運毒品咖啡包至不詳之人車上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持往 交付鍾承燁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其搬運該毒品咖啡包係為共 同販賣,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及客 觀上有無參與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確信,是本 案僅能認定前述被告至少有搬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 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尚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部分,因 證據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內容為混合上開二種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依「羅滔滔」之指示,將該等毒 品咖啡包自某透天厝搬運至不詳小客車上,被告固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及運輸行為,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毒品 咖啡包係販賣予鍾承燁,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交予鍾承燁,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販賣行為,均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 庭曉諭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滔滔」間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前開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主張無罪,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我確 實有把東西搬來搬去,但那都是咖啡包的外包裝,毒品咖啡 包的成品沒有搬運過,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負責裝箱搬運,是 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搬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 ,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搬運毒品咖啡包,且承認知悉為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至12頁),雖 於原審一度對此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對 於促進案件查獲及盡早確定,俾樽節訴訟資源,非無助益, 且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搬運毒品咖啡包,無從認定其係販 毒正犯而從中牟取暴利,且其運輸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純 度僅7%(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頁鑑定書),是綜核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固有問責之必要,然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非無法 重情輕之憾,恐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論罪,於法不合;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手段、動機及 目的,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 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 幸事後遭警方攔阻查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 流程中屬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因已由案外人鍾承燁取得,並經警 方查扣,並於鍾承燁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 訴字第651號)中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0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黃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好友歌友 會」之實際負責人,徐文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 為「好友歌友會」之掛名負責人。丙○○經營「好友歌友會」 ,所得營收扣除其每月固定利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固定 支出費用,剩餘均交付徐文誠。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起,以每月3萬5000元為代價,聘僱越南籍甲 ○○○ ○ ( 中文姓名:許黃飛,下稱許黃飛)為員工,居住在「好友歌 友會」,負責為到店客人提供服務。「好友歌友會」除提供 到店客人菜餚、酒水外,亦由丙○○向越南籍「LE QUYET TIE N」(中文姓名:黎決進,下稱黎決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以每包(1公克)約1500至1700元代價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約300元購入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供店內客 人消費。其中毒品即溶包以「咖啡」、「N」為代號,每包 售價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鹽巴」、「C」為代號 ,每包(1公克)售價2500元,如消費客人有需要即向許黃飛 以暗語「鹽巴」或「咖啡」表示,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得 交付客人。另許黃飛會將毒品銷售情形,以「C-數量」、「 N-數量」單獨記載在黃色筆記紙,每日結束營業,再將筆記 紙內容匯同其他店內營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丙○○ 閱覽。丙○○、許黃飛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前,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出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 以及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年籍不詳之客人。 嗣越南籍客人KUU QUOC TUAN(中文姓名:劉國俊,下稱劉國 俊)於同日19時17分抵達「好友歌友會」包廂消費,當場施 用由其友人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  ㈡於113年3月8日23時13分許至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由許黃 飛陸續自店內櫃台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 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即溶包共5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販賣與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  ㈠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5分,在「好友歌友會」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許黃飛在場,並扣得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 即溶包89包(起訴書誤載為85包,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 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 新」包裝毒品即溶包4包(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 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含白 色結晶30袋,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 2572公克;另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1.0810公 ,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二人彼此相互聯繫 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前往丙○○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再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FIFA WORLD CUP」包裝毒品即溶包12包(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 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黑色「HERMES」包裝毒 品即溶包5包(驗前總淨重5.2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 1批、鏟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丙○○、許黃飛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88頁、訴字卷二第30頁 、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丙○○部分:偵9548卷第181至186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訴 字卷一第287頁、卷二第98至99頁、第141頁;許黃飛部分: 偵9548卷第171至176頁、聲羈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一第28 7頁、卷二第2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國俊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22967卷第213至219頁、偵954 8卷第391至394頁)大致相符,且有好友歌友會113年2月10 日;113年3月8日店內監視起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被告丙○○ 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許黃飛扣案行動電話蒐證 翻拍影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0日、好友歌友會)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 月10日、丙○○民生東路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等在卷足憑(見偵9548卷第425至4 35頁、第23至28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70頁 、第71至72頁、第97至99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 、第100至102頁),復有自好友歌友會及丙○○租屋處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而在好友歌友會及被告丙○ ○租處所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鑑定:黑色「天皇」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蠟筆 小新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 丙○○租處所查扣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 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HERMES」字樣之咖啡包5包,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0袋、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成分,亦有該局刑事鑑驗中心理化 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及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548卷第34 1至345頁、第373頁、第375至376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 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劉國俊並非 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 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承:好友歌友會櫃台查扣之第三即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是用來賣給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扣除成本咖啡包1包賺250元 、愷他命1包賺1200元;伊向黎決進透過臉書Messenger彼此 聯繫,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13年2月27日16至17時間,伊以4 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黎決進將前述毒品 送到好友歌友會,但伊當天不在,是由許黃飛幫伊代收,愷 他命伊會分裝,所以店內查扣的愷他命才會是小包裝的,員 警在店內查扣的毒品即是該次交易剩下的;向黎決進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進價100多元,每包售價500元,愷他命1公克進價 1,000多元,售價2,500元等語(見偵9548卷第16頁、偵22967 卷第69頁);佐以丙○○在審理中自承,113年2月10日、3月8 、9日販賣毒品的錢,伊都已經寄回越南家裡了,該等款項 伊都沒有分給許黃飛等語(見偵9548卷第至頁、訴字卷二第1 41頁);另許黃飛於偵查中亦供承,警方查扣愷他命32包, 代稱C,1包2500元,白色蠟筆小新代號N,價格500元,黑色 咖啡包也是500元,代號也是N,黑色白色看客人喜歡等語( 見偵9548卷第173頁),是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 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5、6之愷他命數量均甚多,據 許黃飛供承,店內提供毒品,白色是鹽巴,價格2500元,N 代表黑色咖啡包,每包500元,代號咖啡;監視器錄影顯示 ,其於113年3月8日23時12分許,自好友歌友會櫃台內拿出4 包毒品咖啡包(黑色)交給包廂內客人,隨後返回櫃台記帳, 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其自櫃台拿出1包毒品咖啡包(黑色 )交給女性客人,隨即返回櫃台記帳記帳,伊上開交給客人 的咖啡包就是為警查扣的黑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偵954 8卷第173頁),且被告丙○○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夾鏈袋、電子磅秤、鏟管,據丙○○於審理中自承,電子磅秤 是用來秤愷他命的,販賣的毒品有用該磅秤秤,鏟管是分裝 毒品時會用到,被扣到的一批夾鏈袋是預備拿來分裝毒品賣 給客人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二人就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二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壹㈠㈡分別於密接時地,販賣數包毒 品之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 二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兼共犯「黎決進」, 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1 3年9月24日乙○力能113偵9548字第1139099604號函及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5至73頁),被告丙○○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丙○○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來 台定居已近20年,並生子2人,卻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黎決 進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於所營好友歌友會內販賣, 並雇用已逾期居留之許黃飛在好友歌友會內顧店並販毒,被 告二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況被告二人就本案2次販毒之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另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等在好友歌友會、 丙○○租屋處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 見渠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被告許黃飛年輕力壯,四 肢健全,卻鋌而走險,僅持觀光護照入境,即逾期居留在中 華民國境內,更受雇於被告丙○○在好友歌友會內,與被告丙 ○○共同販毒予店內客人,難認其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均無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礙難憑採 。  ⒍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案就被告丙○○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雖係於越南出生成長 ,惟應知悉販毒品乃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均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為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由國家社會百姓為渠個人不法利益 付出代價,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甚且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俱值非難;兼 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及 價量、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二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尚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許黃飛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2年3月27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見偵9548卷第121頁),至案發時即已逾期居留多, 在我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等重罪,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 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5、6所示之愷 他命,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二人本 案販毒後所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 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 ,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 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及預 備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丙○○、 許黃飛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並有許黃飛記帳之帳單暨 被告許黃飛將帳單拍照傳給丙○○之通訊截圖列印附卷(見偵 9548卷第439至451頁、第103至109頁、第23至28頁)可佐, 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分別為5,000元(即5包毒品 咖啡包5*500元+1包愷他命2,500元)與1萬元(即5包毒品咖啡 包5*500元+3包愷他命3*2,500元),共計15,000元,或已由 被告丙○○所收取,或由許黃飛收取後交予丙○○,而該等款項 丙○○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 41頁),屬被告丙○○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二 人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爰均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天皇」之咖啡包89包(含包裝袋89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2 白色蠟筆小新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4 印有「 HERMES」字樣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5.21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1.1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5 白色結晶30袋(含包裝袋30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257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6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0810公克,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7 夾鏈袋一批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8 電子磅秤1臺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9 鏟管1支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10 手機(白色,IPHONE)1支 於被告丙○○項下諭知沒收 11 手機PHONE Xs max 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於被告許黃飛項下諭知沒收

2025-01-16

TPDM-113-訴-80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1、53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蔣凱圳(下稱被告)上訴 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非多,且於偵 訊中供出上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混合2種以 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係出於警方之誘捕 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 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業據原審 向警偵機關多次函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 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0705號函、113年2月25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6879號函、113年7月1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130022597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9日中檢介秋1 12偵45341字第11390029780號函、113年3月6日中檢介秋112 偵45341字第11390256660號函、113年7月3日中檢介秋112偵 45341字第1139080734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79、 125至127、133至135頁)。案經被告提起上手後,本院再向 上開警檢機關查詢結果,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1300432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中檢 介秋112偵45341字第11391498420號覆本院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手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 案犯行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並有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 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表示願 意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09-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52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蔡佾辰(原名蔡哲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 、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 7596、7779、7780、778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佾辰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僅 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6,其中編號1至5係共同犯之,各處 如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14罪刑(即編號7至20,其中編號7至8 係共同犯之,各處如編號7至20所載之有期徒刑;前述編號1 至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是否諭知緩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具體斟酌 定刑事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量定應執 行刑及不宜宣告緩刑(含附負擔之緩刑)之依據及理由;核 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蔡弘一遭扣押 之2種咖啡包,其外包裝有三角形及針筒圖案;惟李盡義遭 搜索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卻佈滿白色蝴蝶結圖案。況李 盡義為長期吸毒者,其毒品來源應非僅有上訴人,且李盡義 遭搜索扣押時,上訴人與蔡弘一均已遭到羈押。則李盡義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為上訴人所販賣?即有疑慮。 ㈡蔡弘一遭搜索扣押時,其身上之毒品咖啡包均僅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李盡義所持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亦為第三級毒 品。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惟未分辨所含之量,亦有疑慮。   四、惟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明確陳稱: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適用法條、罪數、沒收及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爭執,僅就 定應執行刑及上訴人是否得為緩刑宣告等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及應 成立如何之罪名,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 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執前詞主張購毒者之毒品咖啡 包非來自於上訴人,或指摘原審應區辨混合毒品之數量,而 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爭辯,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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