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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 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周○剛固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 )在卷可稽,是周○剛於本件買受第二級毒品時為17歲,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觀之本件交易時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偵574卷第69-75頁),可知周○剛中等高度、身材微胖 (非瘦弱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於本件交易時配戴口罩 、帽沿低壓、身著便服T恤、運動褲等情,則周○剛因已發育 完全,純由其外觀、體型,並無可資辨識為「未成年」之特 徵存在。而周○剛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傑哥」表示過我 是否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辨識年齡的衣 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參以本案交 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等情,故就被告與周○剛交易、互動之 過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周○剛為未成年人 。周○剛雖曾證稱:李銘龍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 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可 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 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係周○剛之主觀臆測,尚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媒介 買賣毒品者,依其行為類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 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 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 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則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居間媒介人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人,如屬同時 具有幫助(上游)販賣犯意者,方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 ,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油,係於110年11、1 2月間,在西門町「酒肆西門」酒吧,與李銘龍以每人1 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 情,使員警得以被告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李銘龍坦承上 情不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同此認定,判決李銘龍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373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銘龍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335-347頁)、 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4 9-5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 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細觀被告與李銘龍之合資模 式,係李銘龍前往取得毒品交付被告,則李銘龍並非實 際販賣被告毒品者,僅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間接來源、居 間人,無證據可認李銘龍因此獲有販毒者之報酬,又因 李銘龍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單純「為被告取得毒品」 ,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可因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揆之前揭 說明,李銘龍既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 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李銘龍,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檢舉,仍可列為刑法 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參考。被告之辯 護人以:僅需供出毒品之來源者,即可認有助於遏止他 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購買毒品,不以對向性正犯為必要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尚 有誤會。    ⑶至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理榕」,然並未提供任何「呂理榕」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資憑查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74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 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 麻成分之膠囊,數量高達141顆,因內含多種大麻化學 成分混合物,且為黏稠液體,無法針對單一持分檢驗純 質淨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4760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之情 節相較,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所生危害、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就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實 務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 供出「上游」為限,倘具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犯或教唆 犯)均屬之,本件被告業已供出李銘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李銘龍為幫助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李銘龍確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放置家中,並無擴大社會危險之意思,對 社會損害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 態度誠懇,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且因而查獲,家庭成員關係 緊密、支持度高,被告並行有餘力奉獻回饋社會,縱不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亦有高度改善教化可能,非不能透過刑之宣 告與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杜絕被告再犯之虞。 是本件全部之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之規定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復宣告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受有期徒刑2年7月之宣告,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更無再贅敘本件有無緩 刑適當性之必要。   3.至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予緩刑之諭知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00年0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略)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9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偉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即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 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大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2 6日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被告戶籍係依戶籍法之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行遷移至新 北○○○○○○○○八里區所,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故不為送達 ),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13年6月14日筆錄、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金訴字卷第67、145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僱人受領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7月 26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6頁),是被告就 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 又因被告前開居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外之桃園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 之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19日(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18日適為 星期日,延至翌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 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88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揚(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 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3年6月26日簽署,見本 院卷第13頁,受刑人先前曾於112年6月7日簽署同狀表示不 請求之意旨,惟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前意、再具狀請求,附 此敘明)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 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附表2、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與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於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低;惟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則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 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共8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05日 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3月13日前 110年3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14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確定日期 111年04月13日 112年02月07日 112年02月07日

2024-10-11

TPHM-113-聲-2522-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偉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13號、112年度 偵字第4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14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民國112年5月2 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工地內、⑵000年 0月0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 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⑴之部分另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⑵之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抗告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抗告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且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50日,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現正偵辦中,足見其戒除 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再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8 月20日到庭對本件陳述意見,然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翻找車內物品而遭員警帶回,抗告人向員警表示已經多 次遭員警檢查,不可能有毒品,為何員警會找到一小顆海洛 因,方會同意採驗第一級毒品反應,其實並非自願,出獄後 ,抗告人業已用心從事水電工程、大眾評價甚佳,請求明察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就前開⑴之部分,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佐(見毒偵543卷第15-16頁 ),核與抗告人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可認定抗告人前揭⑴所 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前開⑵之部 分,抗告人雖稱忘記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然經採集抗 告人為警查獲時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臺北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在卷足稽(見毒偵1461卷第7、15、16頁)。又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雖於文獻報 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 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 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 示明確。故足認抗告人於前揭⑵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抗告人前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1 月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迄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逾3年,是原審 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就前揭⑵之部分員警係於違法搜索取得證據 云云。惟查:   1.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 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 ,並非法所不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 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 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 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 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 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 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 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 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 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 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時,業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就抗告人之採尿程序,抗告人另於113年1月1日親自 簽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書已載明「本人甲○○出於自 願,同意113年1月1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人 員許又升等採尿」意旨,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該時 意識清楚,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瓶捺印等語,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抗告人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6分 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461卷第 8、15、5-6頁),參以抗告人業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經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抗告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當無不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採尿之效果 及影響。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 液,其最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 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 願性同意採尿」,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 力,而與本件搜索是否違法無涉,遑論本件未曾引用抗告 人所指現場扣押物品為佐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抗告人以:搜索程序違法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五、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毒抗-37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萬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 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萬昌(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親自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後,遲至113年6月4日方提出抗告狀。 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故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法院針對施用毒品或 竊盜之刑罰訂定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重罪刑罰,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0月過重,已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不合國 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10 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前開案 號應有誤載,惟無法知悉抗告人所指之正確案法院、案號)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從輕裁定,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侍 奉雙親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雖於書狀上誤繕為「刑事合併聲明異議抗告狀」 ,並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送,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原 審法院113年7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向本院 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原審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業於110年8月2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上 開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18頁)可憑。 又本案於繫屬、抗告期間屆滿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自送達 裁定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1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其 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各節說明並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原審113年7月15日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 庸且不得就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之實體妥適性為審核,抗 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0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 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緊密、方式相同,該等犯罪 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 非難性高;而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08月08日 109年02月10日 109年02月1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31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09月28日 113年08月20日

2024-10-07

TPHM-113-聲-2637-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 告業已詳述其認知之事實歷程,相關證人業已於原審為交互 詰問完畢,物證同經檢警查扣,是由被告答辯觀之,繼續羈 押被告對本案已無實益,無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拘提逮捕時,並無任何抗拒, 亦無逃亡而遭通緝之前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 法審判、執行之決心。而被告有健全家庭,家庭功能完善, 胞弟經常至看守所看望確認被告健康及精神狀態,可認被告 與家人間感情和睦,被告並無棄置家人而逃亡之可能。原審 偏離證據認定事實,直接以相當理由、重罪併有逃亡及滅證 之高度可能、或科刑判決之逃亡可能性較高等節,取代證據 之認定,恐有未妥。  ㈢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言,被告 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亦無逃避查緝 之可能。倘繼續羈押被告,將不利其日後回歸社會,如允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有相當之心理約束,應足以擔 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是審酌羈押係最後手 段,請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168頁),並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決認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級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2年,前者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堪認被告所涉上 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核屬重刑 ,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 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 ,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 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 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 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 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 1頁),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 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原審未說明 被告逃亡之虞之具體證據、忽視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 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非無反為支持被告逃亡之金 錢後盾之可能,故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 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緝、面對重 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至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羈押情事,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不足作為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依據。  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51-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茲上訴人即被告接獲原審判決書,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惟因尚有卷證資 料需予詳閱,本件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承上,狀請鑒核,至 禱!」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函知被告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等情,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 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9日北 院英刑誠113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庭通知(稿)(見本院卷第 1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並經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同為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文書之處 所,見審訴字卷第35頁),因未能會晤被告本人,已於113 年9月25日將裁定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 父郭福財簽收等情,有本院前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  ㈡又被告於前開裁定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既已經合法送達,被告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502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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