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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瓊梅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張瓊梅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 達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所為 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於車禍當下因彼此 意思表達不完全衍生誤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 量刑時已審度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瓊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賠 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 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 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 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 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 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 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 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 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 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 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 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 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 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 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 ,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林婉如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 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 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8-20241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恩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3年」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恩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住處欲 行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 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後即遭強制入院治療,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第71頁),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以新 臺幣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3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乘王慎、許淑親共同居 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大門未上鎖之際, 侵入後,徒手竊取許淑親房間內桌上之電視機1臺(下稱本案 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並於般移過程中,遭王 慎喝斥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查得林恩平,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王慎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地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之環境照片、 本案電視機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4-11-22

PCDM-113-審簡-153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 件之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暨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因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確認民國113年5 月10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同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有所遺漏,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等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 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9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上字 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謝世帆、謝成山(下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 月4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預扣利 息後實際交付金額爲273萬元,謝成山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〇段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屆 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清償相對 人273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45號(下稱本案)審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〇〇〇於113年8月12日作 證時證稱:「(原住民保留地可否設定抵押予非原住民?) 可以」等語;惟依原住民委員會113年5月16日原民土字第11 30025535號函說明,倘原住民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 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由非原住 民以表面合法方式實質取得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 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證人〇〇〇爲專業地政士,明 知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爲免刑事、民 事裁判兩歧,向承審之受命法官李慧瑜(下稱受命法官)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爲受命法官所不採,受命法官違 反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顯 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並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四、經查:    ㈠證人〇〇〇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作證完畢後,受命法官詢問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代書〇〇〇 方才當庭證詞已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聲請人近日將另提 刑事訴訟,未免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裁判歧異,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現在 還沒有提,沒有停止訴訟的問題。…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是 法院職權、心證,…本件為借款的問題,原保地設定抵押的 效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查核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 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 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 嫌,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因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停止 訴訟程序,須以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爲準,非以當事人 料想有犯罪嫌疑則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尚未對證人〇〇 〇提起刑事告訴,受命法官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 地。且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始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 酌的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要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案受命法官已當庭 諭知聲請人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效果無關,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屬法院指揮訴訟、 職權裁量之範疇,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即指摘受命法官有所偏頗,自乏所 據。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有聲 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85-20241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蔡○○於另案已經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 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 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 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 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禕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2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 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7號   被   告 詹禕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蔡○○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不滿蔡○○,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新北市 ○○區○○路○段0巷00號蔡○○住處,持續敲打蔡○○住處鐵門,出 言對蔡○○恐嚇稱「大家都別走,等我老公回來了你就死定了 」等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禕齡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蔡○○住處敲鐵。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蔡○○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17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上-332-20241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下體、腹部及以手抓取 A女手觸摸自己生殖器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未能謹守社交界線,在 酒意薰陶下,未能控制自己性慾,未能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 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表達欲與A女和解之意,惟因A女無和解意願 ,並具狀表示希望被告獲得應得處分之意見,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侵訴-71-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達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菜市場打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劉三達 (略)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達與高英傑前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劉三達竟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高英傑,致高英傑受有頭部挫傷、左頸、 右手臂、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高英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3 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高英傑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高英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第325條之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第328條第4項、第1項 之強盜未遂、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嫌、第347條第3 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認為伊欠錢要叫伊還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且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雙方 持續在上址僵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卷附之監視器光碟 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等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1

PCDM-113-審簡-1387-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朱星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長頸鹿」、「遊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於本案 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答辯狀暨其上新北 地檢113年10月17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本案嗣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和1 13偵49709字第11391339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應認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CHAN KA LOK(陳家 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每日港幣1,00 0元報酬,扣案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其先墊付來臺車資、生 活費,向群組報銷,群組派人交付墊款所花費剩餘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 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陳筠雅, 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 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 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自陳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舞台設計、需扶養年邁祖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油漆及木工、需扶養年邁祖母 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至27、46至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莫祐彰」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據被告CHAN KA LOK(陳 家洛)供稱係群組上游交付之生活費、車資墊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前開所述, 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CHA N KA LOK(陳家洛)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此 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據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供稱:此為其在香港中國銀行、臺灣機場 兌換之新臺幣3萬2,000元所剩餘,住宿等花費都是自己先出 ,上游至今未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與本案有關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 敘明。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2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 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 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Mini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CHAN KA LOK(陳家洛) 2 I 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U CHAK CHI(蕭澤志) 3 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CHAN KA LOK(陳家洛) 4 偽造工作證 2張 「通順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SIU CHAK CHI(蕭澤志) 5 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彰」署名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 陳筠雅 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CHAN KA LOK(陳家洛) 7 現金 新臺幣1萬4,000元 SIU CHAK CHI(蕭澤志)

2024-11-21

PCDM-113-金訴-2045-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補充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密碼」;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乙;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沈香妙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乙編號 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該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有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尚 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 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即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詹玉妹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詹玉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智淵)。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行105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子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行)。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香妙5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沈香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香妙)。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顯譽1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邱顯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顯譽)。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6日 11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 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1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為「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2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2萬9,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7月間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錡(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23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訂貨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6月15日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張子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接獲貸款電話,對方稱要提供帳戶以利審核,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寄貨便收據、報案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貸款方案、為何需要提供4 個金融帳戶均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 不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319-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97號、第4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林宜 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第13至14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 充更正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欄「11時19分」更正為「11時37分」;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111年11月起」更正為「112年4月20日起」;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3987號卷第36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40525號卷第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帳戶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113年度第33897號卷第5頁),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7號 第40525號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宜 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守鈞、張惠汝、錢佳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暱稱「林宜璇」,並依對方指示欺騙銀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守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守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惠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惠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錢佳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佳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守鈞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守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鄭筱穎名下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和「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暱稱「林宜璇」,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張守鈞 (提告)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 15萬9,000元 鄭筱穎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①112年7月28日12時56分;15萬8,960元 ②112年7月28日14時8分;55元 本案帳戶 2 張惠汝 (提告)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 140萬元 112年7月26日16時;140萬元 3 錢佳陞 (提告) 112年5月7日10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1時10分 70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17分;70萬元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76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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