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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吳麗鶴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 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該附表所 示,且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敘明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關連性,法益侵害之程度、罪數所反映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亦未說明如何審酌同附表所 示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觀諸抗告人所犯同 附表所示之罪皆屬同罪質之洗錢罪、詐欺罪,其中犯罪時間 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7日,僅短短47日犯罪時間,可 見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以下逕稱編 號)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6、 10至11、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罰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則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就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於執聲卷可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刑( 詳見附表編號1至2、4、8至11、13至14、16所示之罪備註欄 );就併科罰金部分,前亦曾經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 2、10至11所示之罪備註欄),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有期徒 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已使抗告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稱「希望判8年至10年間」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以 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30年以下;暨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罰金3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2萬5千元)以下者,分為本件外 部界限,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4年7月 ;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內部界限為罰金8萬6千元,裁量後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罰金6萬元,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內部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同為財產犯罪,且侵害之法益均非具不可回復性, 犯罪日期亦集中在109年9月至10月間,間隔非長,又先前歷 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 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應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複數罰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衡酌抗告人犯罪時年紀尚輕(約25歲),且本件數罪如前 述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犯罪日期間隔非長 、因分別起訴及判決致責任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人 犯行總體不法內涵,以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6所示有 期徒刑,暨編號2、6、10至11、15所示罰金,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項前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罰金),本 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 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 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 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 定得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組織 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4次)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3日(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109年10月17日 109年09月13日 109年10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2日 110年05月03日 110年0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1,000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2日 109年09月26日 109年10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號 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19日 110年05月12日 110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23日 110年06月29日 110年0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 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9日 109年10月03日 109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24日 110年08月06日 110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6月30日 110年09月14日 110年09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3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14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112年03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5日 111年02月08日 112年05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05日至109年10月13日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 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1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13日 111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18日 111年0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16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03日至109年0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4-12-31

TPHM-113-抗-26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6 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1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煌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 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人在一年內接連過世3、4人 ,現家中除一名遠嫁之三姊外,別無其他成員,因心情抑鬱 而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 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決確定之情,然其於案發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逕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已年近六旬,因 家中成員接連過世而心情低落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動機尚有 值得同情之處,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4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 號4所示),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9日親筆簽名之調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3310字第1 130009006號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 住所,由與受刑人同居之母親收受,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 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2頁) ,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06日~107年08月27日間某日 107年12月上旬 108年7月間 108年07月23日~108年0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1日 109年07月22日 110年12月29日 113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18日 111年03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已執畢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2024-12-27

TPHM-113-聲-331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3252字第1 130008766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住所 ,且本院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定刑函記載之住址(即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遭退件, 電詢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獲回覆:這個地址跟受刑人沒有關係 等語,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聲請定 刑函、函(稿)及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等 情(見本院卷第5、389、391、393、395、407、415頁), 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間-108/12/27 109/06間-109/07間 109/09-109/09/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04-108/05/02 109/11間-109/11/16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2024-12-27

TPHM-113-聲-3252-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AE000-A111464 被 告 甲○○(原名黃勝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32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 年度偵字第2167、5125、56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嘉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嘉輝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 申辦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進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上開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 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該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嘉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均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對於犯 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但我想要強調的是我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後確有遭關押於不明處所長達2週,這並不是為 了脫罪而羅織的謊言,希望鈞院能考量我在犯罪中屬於極度 邊緣角色,惡性非重,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均依和解筆錄履行,有匯款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稍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更形成金流斷點,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難以追償,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故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狀況未婚,從事防水助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金泉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老師」、「蔣萱」向張金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載為10分許) 12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8分許 50萬元 2. 張宏祥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王英傑」向張宏祥佯稱:儲值進入假銀行應用程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紅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思君」、「謝明賢」向陳麗紅佯稱:在「德勝」網頁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6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同月29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同月30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4. 莊景筌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Mandy伊蔓」向莊景筌佯稱:下載「得勝證券」應用程式入金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 15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5. 王仁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王仁瑞佯稱:下載「德勝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得高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淑美 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郭淑美佯稱:下載假銀行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8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太高了,請求有期 徒刑1個月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 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居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 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334 卷第9、65、67頁),是抗告人既已實際收受上開判決,自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 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 於113年9月28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11月22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 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 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所為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710-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10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 4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3年4月8日 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 。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北-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 1份在卷可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 月9日上午8時12分親自排放、採集並在其面前封緘之尿液檢 體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檢驗結果,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1)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 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348號(原裁定誤載為96年度聲字第43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12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能否給抗告人上醫院治療以保有清潔工作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相 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0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7頁),則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時間(即113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係被告前揭 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3年後再犯,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 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 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 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 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他罪由新竹地院 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均 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 受之刑罰感應薄弱,尚難期待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得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有賴令入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處 分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 底戒毒之方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強制規定,並無 因行為人工作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 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 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核 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毒抗-49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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