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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公 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即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蔡懷寬為其法定代 理人(登記股東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配偶湯招珠於11 0年8月11日死亡〉,其子蔡林翰拋棄繼承,應由其子蔡懷寬 繼承,因而取得股東身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公司影象資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 ),並有蔡逢春、湯招珠除戶謄本、蔡逢春一等親戶籍基本 資料、蔡玉琪戶籍登記資料(非蔡逢春之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公告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於民國102年 4月間向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 元。原告並以配偶葉玉華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48期,每月清償4萬8820元 。後於104年間再增貸120萬元,還款金額變更為36期每月3 萬6500元,至107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購入系爭貨車領 牌後,即依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規定將系爭貨車以靠行為原因登記於沅駿運輸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03年8月又改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 名下,雙方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 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除每月繳交1500元行費予被告公司外 ,相關油資、稅賦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善 ,原告恐遭波及,乃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署終止靠行協議 書。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監理機關以其無法 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由,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 一節,雖為被告未爭執,然系爭貨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一事,既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以其 因車籍登記仍受有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 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附 件1)、貸款資料(詳附件2、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附件4、5)、終止靠行協議書(詳附 件6)、收費明細表(詳附件7)為證,且有系爭貨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206-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暨意見書意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下稱受刑人) 因殺人案件,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 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 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 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 ,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司 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 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 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3.…。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 (含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有上開裁定、憲 法法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 人業曾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復經憲法法庭判決,本得待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4項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新法或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之 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為適法之裁定,避免同時另為聲明異 議而就同一事件存在2以上確定裁定,以維法之安定性。 惟本件受刑人未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卻對於同一檢 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 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審意見書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 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 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 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 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 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 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 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 」。亦即,於人民訴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 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 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2.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 途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 觀上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 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 即明。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宣告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受刑 人聲請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 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 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換言之,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 ,然憲法法庭業已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本件受刑人先前對系爭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 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本件受刑人尋求救 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裁定之前提有 所差異,本件受刑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恐有誤 會。   3.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 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受刑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拘束,由受刑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 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 ,本件受刑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 有違。況大法官已明白指出受刑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 循之途徑,更明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須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欲意原審法院「立即」做出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 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原審逕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 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 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 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4.綜上,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 議,雖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 定而確定,惟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 程序並未因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 。原審考量受刑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 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 受刑人後續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之精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明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 ,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 予駁回。」可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確屬合法。 (二)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於假 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4月29日撤銷 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並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本 件受刑人施用毒品,僅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其情節與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 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之行為同視,相較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殘餘刑期25年,顯不符比例,是否可遽認受刑人有再犯 前案(懲治盜匪條例)之危險性、或有難以期待受刑人回 歸社會之事實,進而有再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5年之必要性 ,顯非無疑,且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知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基 此,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假釋之撤銷及殘刑執行之系爭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認均有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其不再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等語 。 三、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 第1至5項:「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 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 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 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 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 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 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理由闡釋謂:「另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 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 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 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 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 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 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 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 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 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 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 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 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 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判決受刑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經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遭撤 銷前開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本件受刑人認前開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違反人身自 由,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1.受刑人前就同一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 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再聲請憲法法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 人十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確定裁定為本 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見原審卷第31至66頁),自應遵 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   2.本院依職權查詢,檢察總長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非 上字第108號非常上訴書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 旨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等情,有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非常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檢察總長已依照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為「聲請人十八」即 本件受刑人提出救濟,是本件受刑人既係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之聲請人十八,即應由檢察總長就其原因案件,依 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受刑人 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受刑人不再 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云云。惟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 力,受刑人之原因案件亦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業如前述,而受無期徒刑宣告 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 ,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故於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系爭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始為適法,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0

TPHM-114-抗-158-20250220-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原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 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前至民國108年間竟僭以上訴人 副總經理身分執行職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陳威芳 自96年間至中國開展業務,公司則分為權限部及業務銷售部 ,權限部址設中國崑山,由上訴人法代負責或個案委任陳威 芳為旅遊訂購事務,業務銷售部即被上訴人所屬部門址設臺 北,負責辦理過往已收訂單,續為歇停業安排,倘有訂單諮 詢,應交由上訴人法代為報價及預訂,被上訴人並無訂團權 限。詎被上訴人為謀上訴人資金及營業設備為不法之用,盜 用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 文書等,假冒為上訴人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 納為己有,惡意盜用上訴人支票支付與上訴人營業利益無關 之債務,並以虛假訂單詐騙上訴人匯款支應在臺公司之支出 ,事後始悉與上訴人無涉,而為他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債務 。 (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   、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1日   、98年4月22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   ,以存款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6285元之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挪作己用,去支付 未有特定對象之支票,然該等支票非屬上訴人之旅遊債務, 則被上訴人之轉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 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生之債務免 於支付,使上訴人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 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利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為舉證   ,其主張毫無事實根據,其將相同事實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 而同時提出數十件濫訴,惟被上訴人均未曾獲法院不利或敗 訴判決。另其他相關連案件法院與檢察署已清楚認定上訴人 就「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早已知悉 ,並非被上訴人所私用,且被上訴人確有於95、96年間擔任 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統籌公司 內外銷售營運,若提領款項係為公司營運支出。是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全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並非 上訴意旨指摘之無訂團權限,而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非給上訴人個人,附表之11筆轉帳應是支付上訴人公司之 旅遊訂票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285元 ,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得利款項,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造成 上訴人公司損害等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 論據,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確有於各該日期轉帳共計48 萬6285元之事實,無從推論係上訴人所轉帳或由其挪為己用 ,上訴人復未具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被上訴人有侵占、挪用原 告帳戶內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縱被上訴人未能就附 表所示之帳務逐一說明,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萬628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4月3日 90,606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原審卷(下同)第69頁 2 98年4月6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3 98年4月7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4 98年4月10日 92,039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5 98年4月17日 115,433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6 98年4月20日 6,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7 98年4月21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8 98年4月22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9 98年4月24日 37,967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10 98年4月28日 76,24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11 98年4月30日 18,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總計:486,285元

2025-02-19

TPDV-114-勞簡上-2-202502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 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 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 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培銘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坤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培銘告訴被告吳坤泰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難認本案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19

CTDM-114-聲自-6-20250219-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96年1月2 7日前往上海,被上訴人單方放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9 9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未獲上訴人回覆,仍虛偽 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於91年至108年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自96、97年起,被上訴人即為自己之利益,或以盜用上訴人 之銀行存摺、印章不法提現、或盜用支票、刷卡機、旅遊空 白簽約文書,假冒上訴人成員,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等不法 方式取得本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其於98年2月2日,自原 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881元(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交易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 支出,且該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上訴人之費用 ,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不法提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上訴人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 ,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上訴人同時提出20餘件小額或 簡易訴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舉證。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客戶款項匯予上訴人,或上訴人 匯出予客戶,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離職, 離職時雖未交接,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針對 帳戶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即廖 瑞超之配偶陳威芳,被上訴人並未侵占款項。上訴人之印章 係廖瑞超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如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 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辭職,何以還需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 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81元,及自9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次按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系爭款項,核屬對被上訴人有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即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 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利益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不 法提領系爭款項後挪作己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審調取系爭帳戶98年2月2日交易資 料、取款憑條觀之,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未見有 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亦未見有何 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情,難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何關聯。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而 受有利益云云,惟廖瑞超就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威芳之款 項部分,先稱:係因被上訴人向陳威芳借錢且盜刷其信用卡 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上訴人與陳威芳間是否有 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自難僅憑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系爭款項業經被上 訴人挪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商業交易對象 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 難認係公司之費用,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不法挪作己用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全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僅 憑上訴人徒託空言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而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見原審卷二 第156至158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惟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廖 瑞超前往大陸發展時,負責處理上訴人在臺灣相關業務,兩 造間有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上開不法管理要 件不符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上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81元及自9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日 100,881元 現金支出CW 總計:100,881元

2025-02-19

TPDV-113-勞簡上-19-2025021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甲○○,嗣因與被告簽署櫃位租賃經營 合約之人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頁),甲○○遂具 狀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 為與被告之間櫃位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在臺北護理大學 美食廣場,糾眾圍我的櫃台,影響我銷售的權益,原告因被 告不當管理,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4張,其中僅1人為被告之商場管 理人,是被告基於商場管理義務,請管理人員至櫃檯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溝通,其餘原告所指黑衣人等,均非被告公司員 工,亦非被告之商場管理人偕同人員。再者,原告因與被告 櫃位問題,除本件訴訟外,尚同時提起另外5件訴訟,均未 能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和稀泥、打爛仗的心態,徒增被 告訟累,更無謂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加重司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駁回原告訴訟部分:  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4張照片為證,其中圖1 、圖2身著白襯衫男性為被告所自承為其商場管理人,至於 身著黑衣之男子非被告員工(本院卷第33頁)。觀諸該照片 ,均為白襯衫男性或黑衣之男子站立於原告櫃位前,至於相 關對話、言語、動作為何,則無從僅憑照片知悉,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照片後方,仍有顧客於座 位上用餐,是否真有影響原告經營,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以上開照片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影響其銷 售權益3萬元,難謂符合一貫性之審查。  ⒋本院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應於庭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提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證據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稱 被告反拍存證,被告一直恐嚇,影響櫃位作業,供餐時間糾 眾來拆掉櫃位瓦斯表,本人不提供偽善似的檢查反駁,因為 是不合理的合法刁難行為,原告親赴管理室入現金,他拒收 ,本人無空理會,拍照存證,每天中午我們都像打仗一樣, 緊湊忙碌的每1分鐘,該管理就是這樣調兒啷噹,能拖延就 拖延,譁眾取寵,取樂其他櫃位,唯恐天下不亂,哪裡需要 櫃台收費,挾眾叫囂圍住,午餐時間,先發制人,欲蓋彌彰 找警察來,樓管當起證人舉證於警察,說早上來協調勞資問 題,請警察諒解該行為,另外樓管來找新員工的碴,沒帶餐 飲業健康檢查表,同日又報警,欲蓋彌彰,又說違反勞工任 用規則,事實上,該生就讀城市大學在其他餐飲打工有健康 檢查表,只第1天沒帶來,就勞師動眾合法檢查,要求被告3 萬元懲罰性的罰金,原告再不懂勞基法也不能用社維法來告 知,請被告好好教育員工,賠償原告信譽損失等語。而原告 本次書狀,亦僅再檢附數張照片為證據,觀諸該照片,除與 起訴狀重複外,其餘照片為警察至櫃位、某藍色上衣男子站 立於櫃位內、櫃台內廚房區有數人站立外,仍無相關對話、 言語、動作,原告僅以數張照片,輔以上開事實緣由不清之 說明,穿鑿附會欲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營業損失3萬元如何計算,難認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之相關要件為一貫性之陳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罰鍰部分:  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 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 理利用司法資源。  ⒉經查,兩造因櫃位問題,原告除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外,另以下列事實提起訴訟:  ⑴被告111年6月21日,惡意斷水斷電使其無法營業,損失包含 租金、營收、明欲等損失,求償47萬8,370元等語(本院卷 第91頁、第92頁)。  ⑵被告111年9月間,以各種理由造謠使原告撤櫃,拒返還電費 與停櫃損失,意圖造假使本櫃受害,強制出師造函,唯恐是 管理員私自偽造出函,但該公司管理高層來本櫃表明該公司 董事長出函立場,視為正本,並隨即取走該份函未返還,消 滅證據迅速,但本公司收到2份函,在此本人要求正本出示 ,並求償30萬元整,被告預期使本櫃損失的10分之1金額求 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⑶被告112年7月31日要求撤櫃致原告受有未返還押金18萬元, 及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  ⑷被告112年1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經本人與會計室書信 請開發票未果,本櫃每個月的刷卡與現金收入短開7張給本 公司,已經錯過國稅局1年報稅底線,請依照發票稅額求償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⑸被告111年4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未做廣告外牆、內牆 ,與所有DM平面廣告給本公司,在此請求賠償廣告效益費94 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訴訟及本件訴訟之事實,大致均為和被告 間因櫃位問題所生之爭執,卻將請求內容、金額分別書寫不 同份起訴狀,一併提至本院提起訴訟,致本院上開案件分由 多名法官審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針對此一櫃位紛爭同時提起多起訴訟,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空泛稱因被告無理由斷水斷電我當然要 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葉反面),復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 書狀稱被告拒收現金款的怠勤,視同無人在櫃位,罰3,000 元;圍住櫃台作業,罰1萬元;散播不實謠言或足以損害本 公司權益,罰1萬元;擋住櫃台不給人點餐,罰1萬元;不得 代外人入內,罰1萬元;嚴重影響我營業,罰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因不滿遭被 告撤櫃,遂將相關事實以約100字簡略陳述後,輔以不同請 求項目、金額,無正當理由刻意割裂而提起上開多起訴訟, 致使被告疲於出庭答辯,騷擾被告甚明(其中上開編號⑵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編號⑶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列 引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上開訴訟,主 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提起訴訟客觀上欠缺合理 依據,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而有濫訴之嫌,原 告法定代理人仍未依法補正相關合理依據或提出證據,補正 之書狀言詞仍言詞極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 使權利,續堅持以濫訴方式使被告應訴,更徒耗司法資源, 並有鑑於本件及上開訴訟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之意思所 為,爰認應處原告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以達警懲之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小-1645-202502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所持理由略以:本人確定並無積欠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將債權 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萬2,4 24元之債務,如證據一所示,遠傳電信108年之費用有在支 付,無不理會,為遠傳電信與被告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實指控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股 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 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本人 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 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 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 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 ,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在審之訴雖屬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 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 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 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 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 ,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 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 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事件 ,縱有係爭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以 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原告以憲法 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本件訴訟係為請求 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但書向再審提出異議等語,究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或 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 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簡-130-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盛樂如 被 告 蘇品文 年籍詳卷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 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狀,觀諸內容係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 本件聲請,雖未敘明其法律依據,惟其上開書狀中稱「因時 間近迫10日收案期限」,堪認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聲請人雖稱目前無法提出律 師委任簽名、嗣後再補正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聲請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 狀

2025-02-18

TPDM-114-聲自-35-20250218-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奕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 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 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 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依 前開規定,可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 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註銷牌照即無法讓檢調查驗車輛牌架有無 違規,所以需等行政訴訟結果,才能依判定執行等語,聲請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5號處分 ,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為「被告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 5號」,惟未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書,且就構成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僅於狀末證 據清單欄記載「甲證1詳114年2月14日起訴狀之附件」,經 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交字第447號卷宗核閱該案甲證1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 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因聲請人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舉發第DAOG70046號違規提起申 訴而為函復,尚非相對人就該舉發單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所開立之裁決書,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符, 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4-地停-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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