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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龍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億龍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 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111年12月間起,受理林郁璇及其女友許珮蓁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明知借提羈押禁見人犯屬偵查犯罪過程 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即時通訊LINE告知無權得 知之林郁璇,其將於111年12月30日提訊在押禁見人犯許珮 蓁至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且允諾將會安排2人會面, 洩漏借提羈押禁見人犯之國防以外秘密。嗣111年12月30日 ,蕭億龍確實安排林郁璇及許珮蓁2人於松山分局偵查隊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陽台吸菸區會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蕭億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郁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 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份、松山分 局112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2857號函暨附件時 序圖1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3至9頁、第11至14頁、第109至131頁;偵卷第97 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 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 計畫。」;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 心證均不公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得適度 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之: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 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 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對於羈押禁見被告之提訊時間、地點,為在實施中之偵查 方法或計畫,係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中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 查不公開原則之司法警察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如明知而故 予洩漏,甚至安排他人與該羈押禁見之被告會面,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上開借提資訊,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司法警察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 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利用職務上所 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提訊 時間、地點資料洩漏給告發人,更安排告發人與受羈押禁見 之許珮蓁見面,不僅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提出之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知其在113年度記大功1次、嘉獎133 次;112年度記嘉獎53次、記過1次、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察工作仍係相當盡力,其從警 時間僅4年餘,因一時失慮觸法,其犯行固值非難及譴責, 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尚非長期怠忽職守,犯行惡性重大之人 ,暨考量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944號卷

2024-12-19

TPDM-113-易-94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蘇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後段「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任 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 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第二、三項部分, 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 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 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 !」、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 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第七項部分,移送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 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第六 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00 0萬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 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賠償11億!!」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 ,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 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 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復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 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 定合併起訴之情形(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 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 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5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對 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737號裁定、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裁定均為侵害原告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寫信給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未獲回覆,提起訴願亦遭被告司法院駁回,原告 對此有異議表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 告賠償4億7,000萬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185號 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移送程序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及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 定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犯刑法第130條、第342條 之罪,原告在該等案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起訴,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是最高行 政法院對於原告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之聲 明異議狀、抗告狀沒有回覆,屬於瀆職不作為侵權要賠償, 原告並沒有要以刑事判決起訴,而是以刑法條文說明侵權利 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就此部分曲 解原告意旨為提起刑事附帶國家賠償。原告在抗告狀有提到 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交易字第770 號判決書所為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1、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 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院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 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 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2、臺灣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 號裁定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4、被告臺南 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故意以普 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地方法 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 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那 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 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 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 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要賠 償11億!」、「6、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 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 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 字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賠償11億!!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 償10億7,000萬元!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7、要 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3-2 5頁)。 六、本院查:  ㈠、原告提出再審之聲請,均應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37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 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 第737號裁定要委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 ,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 除「瀆職」以外、聲明第二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移送到臺 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並要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本院卷第23頁)綜合觀 之,原告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聲再 字第737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5-76頁)、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8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9-73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5-67頁),應認係對於上述確定裁定 表示不服,係提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41號確定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裁定,係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 原告對之均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亦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主張該等裁定為行政處分云云,查上述裁定都是司法機 關行使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不是行政處分,無從予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係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涉及刑事案件爭議之部分,起訴不合法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關於「瀆職」的部分、聲明第四項 「被告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 訟故意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 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本院卷第23-25 頁),查刑法第二編第四章規範瀆職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刑事案件爭議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毋庸移送。 ㈢、原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 併請求之適用,均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 1、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部分 ⑴、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 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 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 !」、聲明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 頁),係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 家賠償之請求。 ⑵、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七項「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 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5頁),係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為被告,提起民事之請求。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之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4號、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爰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 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聲明 第6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 ,000萬元!」(本院卷第25頁),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雖未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記載於起訴狀之被告欄,然原告上開之聲 明堪認其有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3、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 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頁)綜合觀之應係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 0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㈣、至於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六項提到「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 !」(本院卷第25頁),從原告聲明第六項的全部文字整體 觀察,此部分文字係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總 額(計算式:11億元+11億元+10億7,000萬元=32億7,000萬 元),此部分本院已就原告對各法院提起之民事求償金額分 別移送各該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生單獨移送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㈤、原告不服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原告另列 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辦人蘇春蘭」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情形,也未見原告對該自 然人有何具體訴之聲明,是此部分就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 辦人蘇春蘭」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7

TPBA-113-訴-1320-2024121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我民國101、109年腰部開刀,109年寫兩封信給告訴人任陳靜,她卻去報警恐嚇,我會笨到再寫後面兩封信嗎?108年我在台南監獄就右側中風,連拿筷子、筆都不行,才會託室友吳順成寫信給任陳靜,變成第二次恐嚇四個月在111年執畢。㈡我109年控告所有欠我錢的人,詐欺、偽造文書,任陳靜及其子任羿霆也欠我分別45萬及20萬元,我為何不控告他們兩人,因我把帳務債權轉給林清楠換取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近四兩、安非他命一兩供我吸食一年,我出獄一年都在家中復健及吸食毒品,大妹負責我租屋費用及手機電話費,小妹購買機車給我代步及每週給我兩千元四個超商兌換券夠我買菸酒,媽媽每天早上在神明桌擺放1千元現金,一年供我花用,他們三人說過去的帳務不要了,從新開始。㈢109年多位檢察官看不懂我的字體、內容含意,打電話說寫什麼狀紙,通通不起訴,請再審鈞長查109年我的告訴狀字體與後面兩封恐嚇信字體差距太大,這樣良股沒有寄開庭傳票、判決書到我戶籍地叫我開庭等(我已另呈書狀控告桃院良股大鈞長瀆職),查驗109年我寫去告訴狀與良股恐嚇信相同嗎?㈣110年、111年謝志明毒品勒戒、黃偉翔毒品判徒刑都是藥頭林清楠所賜,我沒介紹黃偉翔和林清楠認識,黃偉翔不會偷他媽黃金變賣40萬,全數都跟林清楠買一級、二級毒吸食施打。㈤沒人笨到三番兩次到要不到債的任陳靜那裡連寫四封恐嚇信,笨到想吃免錢飯也不是這樣子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76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 背規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親自收受 裁定後,迄今未依上開裁定遵期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不合法定程式,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聲簡再-4-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文宗自民國99年起擔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協理,執掌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之營 運,其業務範圍包含國票公司總公司將司法機關請求該公司 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函文轉交國票公 司博愛分公司後,負責簽核相關函文應如何處理。緣黃文彬 前經由陳芝嫻(黃文彬及陳芝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介紹而前往國票公司博愛分 公司開設證券戶,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 查中為調查黃文彬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8年4 月間以108年4月8日電防一字第10878524110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函請國票公司總公司提供黃文彬所申設、帳號779z-4 778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銀行交割帳號、下單 方式及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於本案函文內註明 調取前開資料係為辦理偵查中案件,嗣經國票公司總公司將 本案函文轉交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後,林文宗即因經手本案 函文而知悉本案函文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其不得任意洩漏上開偵查中之文書。詎林文宗竟基於 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 意,於108年4月10日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 翻拍本案函文後,將本案函文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予陳芝嫻,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 對陳芝嫻執行搜索及扣押,並查看陳芝嫻行動電話內所留存 、林文宗與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9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7頁、偵卷三 第493至49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芝嫻於調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10974號卷二第674至67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07 至609頁、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㈣、國票公司帳號779z-4778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偵卷一第637至639頁)。 ㈤、本案函文(偵卷一第153頁)。 ㈥、國票公司函覆函稿(偵卷一第154頁)。 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一 第141至1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 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 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 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嚴守其因業務而知 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竟任意將偵查中之文書洩漏予 他人知悉,侵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功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相關司法案件之影響程度 ,另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其長年捐款予公益團體、須扶養胞兄及每月須繳納貸款之 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9至115、125至127頁),暨被告於調 詢時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接受調詢時為國票公司 博愛分公司協理、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一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 告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56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用以透 過LINE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 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 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 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簡-3724-20241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宏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3)經羈押113日 ,嗣受刑人因另犯瀆職罪(即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 ,認上開羈押日數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 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 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逕將上開羈押日 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而簽結執行案件,顯有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 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 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 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 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 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 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 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 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 ,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 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 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於偵查中經羈押113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偵查、起訴。嗣本院就附表編 號1部分先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檢察官與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 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 撤回上訴,於106年4月14日先行確定,其餘部分經高雄高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  ㈡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認上開羈押日數 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 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認無須指揮執 行而予以簽結,嗣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罪刑,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該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 號執行,檢察官於106年8月1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其中貪瀆 案同案之毒品部分正上訴高分院中,該案有被羈押113日」 ,檢察官又問:「上開羈押日數是否要在本案折抵,或是要 等到該毒品案確定後再折抵?」,受刑人答:「我要在本件 執更案就折抵。」,檢察官乃以受刑人前遭羈押之113日折 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後,就受刑人所餘刑期以1,000元折 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則於106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查本件檢察官初雖以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而聲請法 院羈押獲准,惟其後偵知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之罪,嗣一 併將附表之罪起訴至本院審理,有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係利用同一偵查程序,起訴至本院同一 審判程序審理,同屬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上開羈押日數自均得折抵本案任一罪刑,則檢察官認上 開羈押日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斯時附表編號2、3部分 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折抵之),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 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並無不當,其後 復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號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定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並就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瀆職 有期徒刑3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月7日 同左 105年1月26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6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2月29日 同左 106年4月14日(撤回上訴)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 107年6月28日 4 運輸第三級毒品 無罪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同左 106年11月7日

2024-12-12

PHDM-113-聲-6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對其提告 圖利、瀆職等相關「刑事」訴訟,對伊自有怨懟,而有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伊聲請該司法 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9 條規定停止執行,惟該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且主導債權 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承受債務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原法院未依法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並以 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謂無從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已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3-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21 9、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 1454、2275、2620、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鄭銘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銘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 非法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第30 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144條行賄罪、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而查被告所涉最重本刑之罪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二)被告本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終了日係 84年12月22日,而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於 86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加計自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 偵查起至嗣後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再扣除86 年6月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訴緝-24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 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 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 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及李樹旺四 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 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 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 」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 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 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 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 .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 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 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 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 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 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 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全-6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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