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非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7,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1,1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
,惟系爭停車位於106年9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停車位之單價後,應為940萬元(計
算式:1,100萬元-16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31萬5,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31萬
8,197元(計算式:4,48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7,
000元×32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3萬3,597
元(計算式:31萬5,400元+231萬8,197元),系爭房屋占
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1.9760%(計算式:31萬5,400元/
263萬3,597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6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2萬5,744元(計算式:94
0萬元×11.976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萬5,744元。
(三)就給付13萬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
和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290元
【計算式:3萬元×(2+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
年1月2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33萬7,034元(計算式:
112萬5,744元+13萬元+8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4-補-32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