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玲(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下稱張永青等2人,與張金玲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以次5人合稱陳張月子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對被上訴人張和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以下合稱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以下合稱張忠正等3人,與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合稱張和平等10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等10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權利,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㈡、㈣、㈥、㈦所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和平等10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㈢、㈤、㈧所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㈨所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金玲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張金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永青等2人,爰併列張永青等2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追加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係本
於其所主張繼承張振佳對張和平、張炎生及其配偶張吳秀琴
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張永青等2人、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等3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張金玲、陳張月子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吉、張瑞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炎生共同合資,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1人名義,約定合資者就各筆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並於民國77年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表二「重測前地號」、「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均無買賣之真意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為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清償效力,所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未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該贈與效力,張幼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張月子等5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因登記陳張月子等5人名下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陳張月子等5人因此取得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且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他人,陳張月子等5人按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應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陳張月子等5人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各賠償張和平172萬5,944元,應各賠償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而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張瑞成等6人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重測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所有,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各給付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伊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應將對陳張月子等5人之上述債權移轉讓與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陳張月子等5人則以:伊之父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資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資人就上述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嗣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及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張幼或伊,均係有權處分,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立於最初買賣之際借名登記之前提,由出名人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張幼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伊自小與父母同住,家中所有家事、雜事、農事均由伊協力完成,伊之母張幼前於93年間即表明要贈與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伊,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幼與伊均有贈與真意,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張幼亦有權處分000、0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問題;另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503、10萬分之701難謂正確,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段等5筆土地歷經多次移轉、重測、分割、合併、共有物分割等登記程序,現地號與原地號缺乏對應關係,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違反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土地已移轉返還,上訴人本件主張核屬土地移轉後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登記、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且上述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出售自己所有土地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和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以書狀為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四、張瑞成等6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
土地由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取得,嗣張振佳死亡,張吳秀琴
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與伊
無關等語,張金水則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五、張忠正、張忠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已
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振
佳之配偶張幼,斯時張萬吉係請張振佳之繼承人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張萬吉已履行返還土地義務等語,張忠正則以書狀
為張萬吉已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且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六、張進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欄所示,並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至㈢、㈥
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並追加如附表一「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卷三第12
8、129頁):
㈠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前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
買351-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351-4地號等5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000-0地號土地登記
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炎生名下。
㈢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7年4月13
日死亡,張振佳、張幼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月子等
5人。
㈣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嗣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
㈤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
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㈥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㈦351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
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
、分割後地號」欄所示。
㈧35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
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0萬分之4,204。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元
出售第三人。
㈩張萬吉之繼承人為張忠正等3人。
張炎生、張吳秀琴之繼承人為張瑞城等6人。
上訴人前對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張月
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
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㈩
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㈠至㈤所示,為陳
張月子等5人、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
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
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
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
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
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上訴
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
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代
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
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陳張月子
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
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
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
萬吉、張炎生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炎生名下,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
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張炎生
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至㈥所示,且張瑞城等6人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
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張炎生遺產,嗣張振佳死亡後,伊母親
張吳秀琴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忠正、
張忠男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請張振佳之配偶
張幼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回去,是張幼
自己請代書辦理登記,伊父親張萬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和平雖未到庭陳述移轉登記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予張幼緣由,然檢視000地
號土地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
),張和平係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幼(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張吳秀琴(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8,924)、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6309),而同日(91年11月26日)之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亦
有張吳秀琴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張和
平及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之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
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予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之情
相符,另上訴人所陳述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就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移轉登記,亦係為返還張振佳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僅係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對張振佳全
體繼承人為返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無效等情,足認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均係為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其等所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合意存在,可資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實
際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
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程序之所需
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俾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核
而為相應之核課稅捐等行政程序,該登記原因可能因當事人
之各種不同需求目的而填載,且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布「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登記原因填載內容未必與客觀真
實內容相符,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即無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而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
,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既係為返
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故雖登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此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登記原因選擇,
非謂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與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間
即有為虛偽買賣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事實,
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既有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意,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之意
,自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
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
權應由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張和平、
張萬吉、張吳秀琴應向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為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始生清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效力,然此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義務是否消滅問題,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所為
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生移轉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
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
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不足,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是否可採?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權處分,係指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使他人權利
直接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所有人係處分其
所有物,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查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上
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張
幼已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張幼於93年10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
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於93年9月
1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自屬有權處
分,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因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均未能因此取得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應分別將上述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
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
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且000地號等
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萬分之4,204,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
元出售第三人之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陳張月
子等5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無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
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
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由?
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屬有效,既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陳張月子等5人將分割所取得000-0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
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
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㈦陳張月子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
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
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
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
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
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
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既均無
理由,則陳張月子等5人所為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為
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
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欄㈡至㈩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代位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
6人為追加請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
聲明」欄㈠至㈤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於第㈠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10萬分之9,03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㈣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於第㈣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㈥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於第㈥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㈨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29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至㈨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㈢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㈢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 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 備註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未變動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炎生 ⑴張炎生死亡後,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土地。 ⑵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⑶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8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⑶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⑷上開土地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張和平 ⑴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⑵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8,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TPHV-113-上-48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