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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許素蘭 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 書字號: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25號)無效。 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 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為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英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備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 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純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許珮蓉與被告許素蘭 、許峯榮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嗣原告發現被告許素蘭將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被 告許素蘭單獨取得,原告甚感莫名,遂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7日所訂立,見 證人為訴外人張俊雄、陳俊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宗憲事務所做成之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 25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款項全數分配予被告許 素蘭。被告許素蘭於取得上開土地後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博斯,而獲取出售之土地價金500,00 0元。  ㈡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9日進行氣管切除手術,無法自主 呼吸、說話,僅能眨眼及點頭,故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已處 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無法再為口述遺囑 意旨,因此系爭遺囑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 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且 被繼承人是否具備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亦有疑義;另據2位 見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僅在旁邊聽,對公證人與被繼承人 之實際對話內容並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 囑內容,且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是 系爭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又被告許素蘭 依無效之公證遺囑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所憑據,原 告本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被告許素蘭應塗銷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㈢因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回復為兩造繼承人共有後,兩造間 無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土地,雖因遭被告許素蘭無權處分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已如前述,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訴外人返還土地,但被告 許素蘭自應將所得之500,000元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 告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遺產可享之應繼分權利即4分之1受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素蘭償還原 告2人之之金額即各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4= 125,000元】。  ㈣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公證遺囑之 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8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原告依法向被告 許素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 形,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最終意思,原告願依系爭公證遺囑 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則依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但被告許素蘭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分 配不足特留分部分,經計算金額應為107,760元【計算式:8 62,078元×1/8=107,760元】。  ㈤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告許素蘭應將 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判決。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許素蘭應將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⑸前開第⑵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許素蘭應 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素蘭則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要留給我,當初被繼承人為 系爭公證遺囑時,2位見證人均是被繼承人要我去找的,且 被繼承人為公證遺囑時全程知情,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 而且公證人均有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製作遺囑,因此系爭 公證遺囑自然合法有效。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依系爭公證 遺囑之分配方式導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情形,我願意用現 金補償給原告。另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確實已於112年10月 間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斯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峯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 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 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 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 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 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倘見證人僅在 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 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見 證人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之作用上,並非公證人所能取代, 其並非僅是形式上的存在,否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即無必 要規定在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尚需由遺囑人另行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 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同法第73條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 囑即為無效。  ⒊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記 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存款全部由被告許素蘭分配取得,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張 俊雄、陳俊生,均一同於遺囑上簽名;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許素蘭持系爭 遺囑於112年8月22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並於112年9月25日以50 0,0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許斯 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於112年8月 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12年9月25日收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 遺囑時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 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系爭遺囑 顯然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經 查:  ⑴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稱:許志郎作系爭遺囑時頭腦清 楚,不然我不會作,且我有跟見證人確認身分後,再問立遺 囑人是否要讓這2位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同意後我才會繼 續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而證人即見證人張俊雄、 陳俊生到庭均證稱:許志郎那天頭腦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55、158頁),且證人張俊生亦證稱:當時公證人有跟 我們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們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系爭遺囑時無 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等部分,舉證尚有不 足而無法認定。  ⑵然關於見證人是否有效見證部分,證人張俊雄到庭具結證稱 :許志郎當天有去現場,是許志郎跟公證人說好之後,我們 才去簽名。簽名時候我沒有看內容為何,因為我不認識字。 許志郎當時是有作氣切的狀態,但是那個蓋子蓋著就能講話 ,至於許郎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沒有聽到 ,當天我也沒有跟許志郎講到話。公證當時我與陳俊生坐在 隔壁桌,他們講好我們才去簽名,公證人雖然有給我們1張 遺囑,但我看不懂,公證人雖然有唸內容給我們聽,但很小 聲我聽不清楚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2 至233頁)。而證人陳俊生亦到庭證稱:是許素蘭的老公找 我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不太認識許志郎,那天公證的過 程是許志郎與公證人講好確認之後,我才去簽名。簽名的內 容我沒有注意看,但有聽到公證人問許志郎是否要把這些財 產給許素蘭,許志郎回答說對。許志郎與公證人的對話因為 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最後公證人雖然有在我們面前 唸那1張遺囑,但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有全程在場,但是我 是坐在旁邊。去公證前我沒有與許志郎講過話,在現場是許 志郎與公證人先溝通完之後,我才過去簽名,過程中我也沒 有與許志郎對話確認其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見證人張俊雄、陳俊生2人雖然有在 現場,但並未見聞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更未確 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真意,而與被繼承人口述意 旨相符,且見證人張俊雄甚至不識字,也不清楚被繼承人遺 囑之要旨內容。故縱使見證人2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效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 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⑷至於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雖到庭證稱:我公證遺囑的流程會 先確認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的身份,及詢問立遺囑人的財產 要如何分配,再來我會登打公證遺囑的內容,登打完之後, 我會印出來,再與立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主 要確認的對象為立遺囑人,但見證人手上也會有1份,確認 沒有問題之後,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另外還會有1份是 公證書,公證書請當事人確認年籍資料沒有問題後,我會解 釋公證書的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在公證書上簽名。對於不 識字的當事人,我拿給他們各1份遺囑後,會逐點唸遺囑的 意旨給當事人聽,向他們解釋內容,會詢問剛剛我所述的內 容是否清楚,是否有需要再解釋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的話 ,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此部分 證述尚與證人張俊雄、陳俊生所述其等實際經歷之流程不符 ,且僅是證人謝宗憲陳述其在作成公證遺囑時之一般流程, 並非其作成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況證人謝宗憲亦證稱:對 本件公證遺囑細節沒有印象,只記得有這件,當天與被繼承 人確認財產的經過也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故認證人謝 宗憲之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就系爭遺囑 已為有效之見證。  ⒋綜上,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均未見證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 遺囑要旨,亦無確認其口述遺囑內容是否與公證之遺囑內容 相符,2位見證人並未為有效之遺囑見證,自不符合民法第1 191條所定之要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即為 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遺囑既因成立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 告許素蘭於112年8月22日持此無效之系爭遺囑,向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 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 非適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本於前揭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素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已 經被告許素蘭於112年9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斯博 ,而因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受讓,故無法向第三人或被告許素 蘭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土地遺產,原由被告許素蘭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所 有,惟經本院認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 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土地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 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 處分分割該土地遺產。  ⒉又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現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 ,是原告自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於 塗銷系爭遺囑關於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繼承登記後, 併予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院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塗銷後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且遺產之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分割,從而,原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則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 判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 4 雲林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同上。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陳純女 1/4 1/8 配偶。 2 許峯榮 1/4 1/8 長子。 3 許素蘭 1/4 1/8 長女。 4 許珮蓉 1/4 1/8 次女。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 同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1-14

ULDV-113-家繼訴-1-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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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5號 原 告 吳國裕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 太西路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 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 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 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 ,被告既係以竊取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小-4605-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天貴乃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 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何天貴於民國90年1月24日死亡 ,其所遺上開股份應由被上訴人丁○○、甲○○之父何昇諭(10 2年7月17日歿)、乙○○與訴外人何順財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4分之1;嗣經丁○○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訴請分割何天貴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 決(下稱系爭少家判決)判命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 (每一繼承人應繼分為4分之1,各取得股份75股)。詎丁○○ 前於106年11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少家判決結果,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各持有75股,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事宜,迄今上訴人仍未辦理等語,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乙○○ 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 二、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死亡後,何天貴之繼承 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將何天貴持有系爭股份全數由何 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單獨繼承取得。嗣何昇諭於101年1 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讓渡予訴外人何俊寬,何俊寬則於107年 3月2日再將其取得之系爭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何佳臻,被上訴 人無權變動何佳臻持有之股份,其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 辯外,另主張:何天貴於90年1月24死亡,其持有系爭股份 已由其繼承人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遺產分割,由何昇諭一 人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何昇 諭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股 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訴人遂依何俊寬之申請辦 理股份移轉登記完畢,並向國稅局申報,此有101年度投資 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可證,而原審未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字跡, 即否認該協議之真正,又以102年何俊寬之財產資料並無上 訴人公司股份為由,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判斷無從認定 何俊寬確有從何諭昇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原判決所認,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死亡時所持 有之系爭股份,業經判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各繼承取得75 股股份,上訴人日後所為變更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又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原本、101年12月31日、107年5月30日 、108年3月5日股東名簿之真正,何俊寬於原審亦拒絕作證 ,依何順財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私下交由何順財簽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難認何天貴之 全體繼承人確有將系爭股份由何昇諭單獨繼承之事實,系爭 股份仍屬何天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8-301頁)  ㈠丁○○、乙○○,及何順財、何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及許 金燕(100年9月5日歿)為被繼承人何天貴(90年1月24日歿 )之子女,及配偶(雄簡卷第19-26頁)。  ㈡甲○○為何昇諭之子。  ㈢丁○○以乙○○、甲○○(代位繼承何天貴)、何順財為被告,向 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於106年7月 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即系爭少家判決),該案 兩造當事人繼承何天貴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興元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00股、1500股、175股),按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雄簡卷 第3-6頁)。  ㈣上訴人於50年12月23日由何天鵬設立登記成立,並由何天鵬 擔任董事長,何天貴、何評己擔任董事,何蔡招擔任監察人 ,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何天貴所有股數為200股;53年間辦理 增資,其後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狀況如下(有上訴人公司登 記卷外放附卷可佐):  1.51年11月2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股數200股,其他股東,何 天鵬200股、何蔡招50股、何順德50股、何順財50股、何評 己200股、何乙任50股,合計800股。  2.53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所有股數由原本200股變更為 300股,股東名簿登記「何天鵬30股、何順德75股、何蔡招7 5股、何天貴300股、何順財75股、何評己300股、何乙任75 股,總股數1200股」。  3.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61年間增資,股東名簿登記「何天 鵬300股、何天貴300股、何評己300股、何許金燕300股、何 順德23600股、何順財23600股、何仁雄23600股,總股數720 00股」。  4.69年6月3日、71年8月10日、75年6月29日、80年3月21日股 東名簿,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同, 股數均未變動。  5.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歿。  6.90年4月20日股東名冊,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 名簿所載相同,股數均未變動。  7.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停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爭執公司法第165條並非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得以該 條規定請求移轉股東名簿登記等語,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少家法院判決94年3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審卷第3-6頁),而主張其等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使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既與股東實際股份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使而賦予 股東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得為請求權基礎甚明(最高法院103台上806號判決同此意旨 ),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認。  ㈡上訴人抗辯101年12月10日系爭協議書係何順財與丁○○、何昇 諭、乙○○簽署及蓋印,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份為何昇諭 取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調取丁○○、乙○○於日常生活文書之簽名 字跡原本,並先後2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均回覆因 丁○○、乙○○自100年起迄今可供參考之筆跡數量不足,故無 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1-273 、419頁);又觀之卷附車輛買賣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新光產險汽車要保書、護照上「丁○○」、「乙○○」之簽名 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丁○○」、「乙○○」之簽名字跡在字型及 運筆上均有不同(本院卷㈠第389、398、407頁;原審卷第14 3頁),而何昇諭則未簽名,僅是蓋用印文,故系爭協議書 上「丁○○」、「乙○○」之簽名是否為其2人所為,即有疑慮 。  2.證人何順財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只針對系爭股份如何分 割進行協議,沒有提到其他遺產要如何分割;該協議書上「 何順財」之簽名是我簽名,因為之前何昇諭曾說要出賣系爭 股份,丙○○就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簽名,但我簽名時只有何昇 諭蓋章的印文,沒有看到丁○○、乙○○簽名或蓋章,我問丙○○ 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丙○○說有,我就簽名了,但事後我沒 有向丁○○、乙○○確認有無簽名,也沒有跟何昇諭確認印文是 否他親自蓋用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因此依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僅能認定何順財之簽名為真正;再者丁○○ 、乙○○均否認該協議書之簽名為其2人親簽,基此,尚難認 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堪認何昇諭並未取得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另抗辯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其後何俊寬將系爭股份讓與其 女何佳臻,因此系爭股份目前登記在何佳臻名下等語,並提 出系爭讓渡書、108年3月5日股東名冊為佐(本院卷㈡第88頁 、原審卷第55、144頁),然何昇諭未取得系爭股份一事, 本院已認定如前;又何順財於原審亦證述:我沒有聽說何昇 諭要將他分得系爭股份讓與何俊寬,只有聽何昇諭說要賣給 丙○○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何昇諭既未取得系爭股份 ,其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 等拒絕承認,況且系爭讓渡書上僅蓋用何昇諭之印文,並無 何昇諭之簽名,或者見證人之簽名記載,自難僅依系爭讓渡 書即遽認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上訴人不能以 何俊寬事後將系爭股份讓與何佳臻,且108年3月5日股東名 簿已變更系爭股份之持有股東為何佳臻,拒絕被上訴人請求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 乙○○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 於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1-簡上-122-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 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 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 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 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 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 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 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 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 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 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 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 」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 %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 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 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 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 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 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 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 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 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 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 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 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 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 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 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 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 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 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 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 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 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 」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 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 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 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 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 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 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 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 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 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 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 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 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 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 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 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 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 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 、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 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 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 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 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 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一 賴尤秀敏 聲 請 人 二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 ) 92 年 2 月 11 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 2 日 ,即同年月 9 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 14 日將其配偶 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 下稱其餘繼承人)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 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 12 月 18 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 ,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 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 號解釋之適用,即無 1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 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 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 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 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 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 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 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1-20250109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周賢銳 被 告 簡麗娟 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簡寬和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55年間購置附表一編號1、2土地,登記 自己名下,又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棟 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妻 (即兩造之母)簡林春梅名下。   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母親簡林 春梅共六人,僅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卷宗 一第57-63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 本)。94年1月5日,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慫恿簡林春梅將該 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以贈與名義而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各取得一半(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 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他人(卷宗一第263頁 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受贈登記該建物後 ,將每月租金收入75000元各分取一半(見卷宗一第322頁筆 錄記載之簡寬和陳述)。   附表一編號3建物,實際由兩造的父親簡阿坤出資興建,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台上3760、72台上1816、85台上247 、96 2772及2851、110年台上131),應屬於簡阿坤所有, 簡林春梅無權處分,簡林春梅再轉贈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 亦不生效。   簡阿坤於40年間擔任煤礦公司總務主管並投保勞工保險(見 卷宗一第339頁之投保資料),簡林春梅當時無工作(見卷 宗一第341頁之投保資料)。被告簡立明辯稱簡林春梅當時 擔任選煤臨時工,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房屋興建時即已 擔任臨時工而有收入,當時兩造年幼而依賴簡林春梅在家照 顧,全家均賴簡阿坤工作收入維持家計。   被告在LINE家庭群組曾貼出「房屋說帖」(卷一第343頁以 下),內容陳述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但原告否認母親亦有出 資。父親簡阿坤生前於89年間,手寫「父令」(見卷宗一第 355頁以下),要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將祖先牌位遷出祭 祀,可見簡阿坤是一家之主。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卷宗一第263頁),雖記載出租人簡林春梅,但字跡與簡 阿坤的前揭「父令」字跡相同,承租人當時亦將租金交付簡 阿坤。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母親簡林春梅將父親簡阿坤的銀行 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三名女兒(原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要求全部結清並分配給三名女兒,因此領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每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嗣 因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必須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 遺產、及母親簡林春梅未來遺產全部」,三名女兒不同意, 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退還前揭分配款,但簡林春梅未 提供父親帳號,三名女兒遂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 的帳戶(見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有三筆匯款均 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三名女兒匯回款項短少78720元云 云,原告否認之。   母親簡林春梅於93年8月10日領出父親簡阿坤的合作金庫存 款86922元(見卷宗一第359頁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5、6、7、8的存款,   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及郵局存款,遭簡林春梅陸續領出,合計 共0000000元(0000000元+86922元),由簡林春梅保管而未 分配,保管契約於簡林春梅111年3月13日過世始終止,簡林 春梅對兩造的該筆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本案後述 分割簡林春梅遺產裡扣還。   父親簡阿坤的遺產,其中之中國農會銀行,已由合作金庫合 併而註銷,其中的機車FBL922亦經報廢,該二項不列入遺產 ;其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剩餘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被告簡寬和與簡立明請求原物分配給 彼等兄弟二人而由彼等補償現金給三名姐妹云云,原告不同 意。   附表一編號9的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已遭被告 簡立明於105年4月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 解散清算(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主 張該移轉不生效。另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剩餘資產0000000元,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 0000000元除以5000,再乘以450)。404687元應列入編號9 ,予以分割。   被告簡立明辯稱:其代墊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 及違章罰鍰280328元、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未計算金額 ),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原告主張:喪葬費無 收據,無法證明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支付,被告簡立明於 本案辯論時承認其自父親簡阿坤的金融存款去支付喪葬費而 不請求再從遺產扣除(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遺產稅及違 章罰鍰,係因母親簡林春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三人不同 意附表一編號1、2土地讓三名女兒繼承致延誤辦理所致,依 民法1150條但書而不得扣還,地價稅及遺產稅款項實際由母 親簡林春梅(並非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代墊支付的,況且 ,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2年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簡阿坤,地價稅即不再是管理遺產 費用,至於93年至98年的地價稅則已逾15年時效消滅。 (二)兩造之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留附表二的遺 產。附表二編號1、2、6、11,係簡林春梅繼承自簡阿坤的 前揭附表一編號1、2、3、8遺產。   簡林春梅生前的公證自書遺囑(見卷宗一第259頁)記載: 簡林春梅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子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 後,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其餘一切財產,均由簡寬和、簡 立明兄弟二人平均繼承。   原告在本案初期否認遺囑真實性,但因被告簡寬和說明係其 夫妻教導簡林春梅逐字寫下遺囑並經公證,原告不再爭執遺 產真實性。縱認遺囑真實,亦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三名女兒的特留分,為避免鑑價耗時,請求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9,係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簡寬和保管,原告同意依遺囑所載,先扣除喪葬費328375元 (如被告簡立明答辯狀所載喪葬費,見卷宗一第210頁), 剩餘0000000元,依遺囑而由三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90 542元。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即 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見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不值錢,於 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卷宗一 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簡林春梅生前擅自領出簡阿坤的遺產存款,已如前揭所述, 簡林春梅應返還所領取的0000000元(0000000+86922)予兩 造。   為此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 女兒的特留分,及簡林春梅積欠兩造的債務0000000元,應 優先由附表二編號1、2、3之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扣減,因該 房地較值錢,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7、9的被告 簡寬和保管款項,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3、4、 5的新竹土地。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二第343-344頁 附表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簡林春梅繼承簡阿 坤的附表一編號3建物,繼承持分六分之一,該部分應不在 前揭自書遺囑範圍內,因為簡林春梅生前主觀認為系爭房屋 早已轉讓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故不在遺囑範圍,而應由 兩造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兩造之父親簡阿坤及其老母,相繼去世後,三峽老家僅母親 簡林春梅一人獨居,簡林春梅要求兒子返家同住照顧,被告 簡寬和當時提出條件「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簡林春梅及 從事家務、重新裝潢住家環境、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母親簡林春梅同意後,被告簡寬和始 偕其全家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居住。此後,一樓 店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收取, 用以支付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被 告簡寬和自述彼兄弟收取房租用以支付母親的看護費),故 不構成無因管理。房租原本應由母親簡林春梅收取用以支付 看護費等,豈可能房屋贈與兒子後卻由母親自行負擔看護費 。   母親簡林春梅為請領取政府的敬老津貼,將附表二編號6房 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更自93年7月19日至101年9 月18日結清郵局帳戶領走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3頁以下 的交易明細);自93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領走合作金 庫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的交易明細);母 親自書遺囑後之102年10月4日尚有存款0000000元;母親生 前存款尚結餘153734元(卷宗二第33頁交易明細);母親另 有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用以支付其喪葬費。可 見母親簡林春梅的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 。縱使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有另外支付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 ,亦屬於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原告主張:被告簡寬和於94年初始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同住,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故不能由斯時起算時效。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過世 ,被告簡寬和繼續居住該屋,始有時效問題,原告於112年1 2月26日起訴本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 麗芬不知母親簡林春梅生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 立明,致未主張房屋權利,並無可歸責處。原告及被告簡麗 娟、簡麗芬係於111年7月6日始知悉簡林春梅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 (三)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屬於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 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附表一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 二第339至341頁所示方式。   3、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 宗二第342-343頁所示方式。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 本案卷宗二第343-344頁所示方式。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立明答辯: 1、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及違章罰鍰280328元(卷 宗一第269頁以下繳款書影本)、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共計 322291元(見卷宗二第147頁稅捐單位函覆歷年地價稅金額 ),於父親簡阿坤過世後,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繳納,依 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云云。   被告簡立明承認使用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存款去支付前揭遺產 管理費,故不請求扣還(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   原告在本案最初主張簡阿坤的金融存款遭不詳人領走,但依 原告寫給被告等人的電子郵件(卷宗一第267頁電子信), 原告承認係伊領走。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芬、簡麗娟 )自父親簡阿坤帳戶取走共0000000元,母親簡林春梅要求 三名女兒匯回,被告簡寬和有將父親帳號通知三名女兒(見 卷宗二第133頁,被告簡寬和寫給其三位姐妹的電子信), 三名女兒卻匯款至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且全部僅匯回000000 0元(卷宗二第17頁),尚短少78720元未還,但因三名女兒 不當得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主張三名女兒返還列入遺產 。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上建物由母親簡林春梅生前贈與被 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所有,故請求將土地原物分給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二人取得,其餘動產分由三名女兒取得,如有 不足,被告簡寬和、簡立明願意現金補償三名女兒,所主張 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一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3房屋(即附表二編號6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義務人為簡林春梅,亦由簡林春梅實際管領使用,其 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月5日贈與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原告主張簡林春梅無權處分,惟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台上第402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提出時效消滅抗 辯,並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該房屋。縱原告主張不得利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亦抗辯時效消滅。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罹於十年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存款,經本案函查結果:國 泰世華有77元(卷宗一第421頁)、郵局有10元(卷宗一第5 07頁)、合作金庫1393元(卷宗二第41頁),至於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併入合作金庫且已結清銷帳號(見卷宗二第39頁) 。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7之忠盈公司股權450股,係被告簡立 明出資經營,基於孝心,讓父親簡阿坤擔名義上的董事長, 以滿足父親願望,自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卷宗二第277頁以下),可以看出係被告簡立明出 資。該公司已於112年10月4日解散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公 司解散時有剩餘價值,空言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2、簡林春梅係國民學校畢業(見卷宗一第265頁戶籍謄本記載學 歷),會認字及書寫,其生前亦親自書寫電話簿(見卷宗一 第277頁),況且,其遺囑有經公證人公證真實。   簡林春梅於93年間經診斷不良於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見卷宗一第279頁的診斷證明書),三名女兒均未反對,被 告簡寬和代墊看護費,自9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9日,共計 支出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簡 立明代墊看護費,自103年10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共計00 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生前與被告簡寬和同住,自100年起的醫療費用( 見卷宗一第257頁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共計287498元,由 簡寬和代墊(卷宗一第285-293頁的收據影本)。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繼分六分之 一,111年地價稅27649元(卷宗一第295頁繳款書)已由被 告簡寬和代墊,其中六分之一即4608元應由簡林春梅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4608 元。   簡林春梅的戶政規費,270元(卷宗一第297頁),由被告簡 寬和代墊,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 扣還。   簡林春梅的喪葬費用328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二 第54頁筆錄),應依簡林春梅生前委託,自伊交付被告簡寬 和保管的現金150萬元扣除。   綜合以上代墊款,被告簡寬和得自簡林春梅遺產取償共計有   0000000元(0000000+287498+4608+270+328375),被告簡 立明得自簡林春梅取償共計0000000元。二人合計0000000元 (見卷宗一第255頁的計算表)。簡林春梅的遺產價值為000 0000元,經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取償後,剩餘零(見卷宗二 第129頁附表),故未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就簡林春梅的遺產取償後, 兄弟二人願均分並協議分配如卷宗一第253頁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忠盈公司股份,因公司已 於112年10月4日登記解散,故不應列入遺產。   至於父親簡阿坤的機車,已報廢滅失而不存在。 3、先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一。   備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二。 (二)被告簡寬和答辯: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 兒表示願意遵守父親遺願,僅分配現金而不分配不動產,因 此由三名女兒領走父親的全部存款。後來,三名女兒表示亦 要分配不動產,母親簡林春梅及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始要求 三名女兒將領走的父親存款匯回。   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寬和承認有領取母親的合作金庫存款1 57500元,目前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   附表二編號9,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150萬元予簡寬和保管 ,囑咐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如有剩餘再分配三名女兒。兩 造均不爭執喪葬費328375元應予扣除,因此剩餘0000000元 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中。但該剩餘款,應再扣除被告簡寬和 代墊的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地價稅、戶政規費(見卷宗二 第129頁的附表,被告簡寬和個人代墊款有0000000元),故 無餘額可分配。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並未侵害三名姐妹的特留分。   父親簡阿坤的忠明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簡立明出資,於父 親簡阿坤過世後,股權已轉給被告簡立明,後來公司已清算 解散等語。並聲明:引用被告簡寬和的訴訟律師的前揭聲明 。 (三)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部分:引用原告主張的特留份扣減權, 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亦行使特留份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簡阿坤、簡林春梅的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簡林春 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均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全 體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39頁)、簡阿坤與簡林春梅的除戶謄本(見 桃園法院卷宗第9-10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41 -4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桃園法院卷宗第11-12頁 )可證。 (二)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中金融存款,由兩造之母親簡林 春梅生前主持分配,將簡阿坤的存摺及印章交由三名女兒(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領取0000000元,並由三名女 兒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因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承諾放棄父 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並放棄日後簡林春梅的遺產,三名女兒 不同意放棄,母親簡林春梅遂要求三名女兒退回前揭款項, 三名女兒旋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 ,此有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明(顯示三筆匯 款均為00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簡阿坤的存款遺產,目 前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向銀行及郵局查詢的函覆(見卷宗一第421 頁、507頁,卷宗二第401頁之交易明細)。 (三)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遲於102年4月9始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完畢(距離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長 達九年之久),此有卷宗一第57-59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 (四)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建物),係建在前揭土地 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 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簡林春梅以贈與原因,辦理變更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見卷宗一 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資料),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 以出租人名義將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他人(見卷宗一第263 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生活直至母親過世,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 人負責收取該建物一樓店面租金用以支付母親簡林春梅的外 籍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宗一第 322頁筆錄記載被告簡寬和的陳述。   依前揭證據,該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義務人登記時 即登記在兩造母親簡林春梅名下,簡林春梅與丈夫簡阿坤及 兩造全家居住在系爭造物,兩造成家後均搬離,簡阿坤過世 後,僅簡林春梅繼續居住占有直至111年3月13日過世,兩造 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過世前,長達37年未曾向家人主 張其係建物實際所有人。可見簡阿坤同意建物登記在簡林春 梅名下,原因可能基於感謝簡林春梅付出家務及照顧子女, 或簡林春梅婚前財產、或伊娘家贈與嫁庄、或伊娘家親人贊 助資金、或簡林春梅有其他借貸或投資所得,原因眾多。簡 阿坤過世後,原告亦未曾向母親簡林春梅或被告等人主張系 爭建物屬於父親的遺產,反而同意母親簡林春梅以該建物一 樓店面出租的租金作為伊養老金,簡林春梅隨後於94年1月5 日將該建物以贈與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名下。今原告否認該建物屬於母親簡林春梅所有,而主張 係父親簡阿坤的財產,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系爭地 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 已占有,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 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由父親簡阿坤單獨出資興建而屬於父 親所有,僅登記簡林春梅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云云,無非以其 提出父親簡阿坤生前自40年間在礦場擔任主管的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見卷宗一第339頁)為據。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 簡阿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的唯一出資人。因原告未提出簡阿坤生前出資興建該建物的 證據,空言主張屬於簡阿坤所有,即無依據。原告請求確認 該建物為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係簡阿坤所有,因簡阿坤於93年5月30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遲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見桃園法院卷宗第4頁的法院收文日 期戳),距離93年簡阿坤過世、或94年簡林春梅贈與兒子, 已逾18年之久,原告在本案主張其繼承取得簡阿坤所有的系 爭建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將系 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而進行分配,並無理由, 無法採取。 (五)附表一編號7之公司股票,已於105年4月過戶至被告簡立明 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見卷宗一第509頁以下 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簡立明雖主張公司實際由其單獨出 資經營而僅讓簡阿坤擔任名義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司的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二第277頁)。惟,簡阿坤生前既 擁有公司股權,其原因究係自己投資、或被告簡立明贈與、 或借名登記,被告簡立明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無法推翻 簡阿坤擁有該股權,故應列入遺產。但因該公司已解散而不 存在,原告主張按公司解散前的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所載剩餘資產0000000元計算,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 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公司全部股權5000股,再乘以簡 阿坤擁有的450股),即為40468元,列入編號7遺產,為有 理由。 (六)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確 認後,僅前揭建物及公司股權有爭執,存款金額並無爭執, 至於遺產原有一部機車已報廢亦經兩造確認且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的報廢資料附卷。是以,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不包含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簡林春梅,每人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簡林春梅過世後來過世,其遺產(包含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在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繼 承,即按此比例分割如後。   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上雖有建物,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屋齡56年,面臨改建必要性而可能滅失不存在,是 認主要價值在土地而非老舊建物,因此土地分割方式不必然 須依附建物而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況且,原告及被告 簡麗娟、簡麗芬三人的應繼分比例合計占六分之三,已達一 半,彼等三人均堅持分得土地,基於公平性,不宜全部原物 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何況土地未經鑑價而無法計 算現金補償。是認系爭土地二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 之一取得,母親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為其遺產,與簡林春 梅的其餘全部遺產一併另行分割。是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 ,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公平。   至於附表三編號4以下的存款及股權價值,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 的遺產部分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分割方法屬於 法院裁量權,故無庸諭知駁回兩造請求的分割方法。 (七)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於102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 (參見卷宗一第259頁的遺囑影本),記載:「本人名下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 簡立明二人平均繼承。本人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男簡寬 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簡麗娟、簡麗玉、簡麗 芬平均繼承。其餘一切財產,均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 平均繼承。」等語。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土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未辦理遺囑登記,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則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此有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 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 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 部分,或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 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 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因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的遺囑將遺產的全部不動產指定由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繼承,依附表二的遺產情形,遺產 現金甚少,可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其等三人明確主張行使扣減權,其性質為「物權之形 成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 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對被繼 承人簡林春梅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之特留分,各為1 /10,其等權利遍及附表二遺產,然而,附表二編號1、2土 地,已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彼二人名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請求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 後,始得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處分物權行為)。   因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塗銷附表二編號1、2土 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主 張分割附表二遺產的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 的簡林春梅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5、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6、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7、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 合4046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林春梅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 7、被告簡寬和於簡林春梅死後提領其合作金庫存款157500元, 而由簡寬和保管中。 8、合作金庫存款44元。 9、被告簡寬和保管簡林春梅生前委託的現金150萬元,扣除喪葬 費328375元,剩餘的保管款項0000000元。 10、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編號4、5、6的存款部分。 11、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1,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部分。             附表三:本案判決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的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範圍有六筆如下: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4、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5、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6、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合404688元。           六筆遺產的分割方式為: 原告簡麗玉、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簡麗娟、簡麗芬五人,就每 筆遺產,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比例,並由五人公同共有簡林春梅 繼承取得的六分之一。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周執中 被 告 廖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5日12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12時 3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豪運」之LINE帳號將原告加入為 好友後,即佯稱:可以在「BCH」平臺投資虛擬貨幣「META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668,000元至訴外人夏江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江岱中信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44分許,由夏江岱中信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60,000元至訴外人羅志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羅志文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48分 許,由羅志文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0,0 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詐騙集團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事宜, 開立帳戶可代操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並無供他人使用之意,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為110 年11月間與原告111年1月遭詐存有時間差,兩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獲得款項之人,未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 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 行,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 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施詐騙及提領 款項之人,完全沒經手任何金額等語,惟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本就會於原告遭詐騙之前,該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可取,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 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 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㈤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 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於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依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為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圈存之金額係60,000元,原告 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即668,000元-60,000元)並非匯入系爭 帳戶,而是原告因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匯入訴外人夏江岱、 羅志文等人提供之帳戶,又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所為侵權行為 之幫助,僅在提供帳戶供使用,其主觀上有認識其帳戶可能 供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者應僅在其帳戶範圍內,並無 及於對他人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有所認識並提供助力 ,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應認定為6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㈦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600,000元之損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 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80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玲(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下稱張永青等2人,與張金玲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以次5人合稱陳張月子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對被上訴人張和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以下合稱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以下合稱張忠正等3人,與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合稱張和平等10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等10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權利,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㈡、㈣、㈥、㈦所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和平等10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㈢、㈤、㈧所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㈨所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金玲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張金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永青等2人,爰併列張永青等2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追加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係本 於其所主張繼承張振佳對張和平、張炎生及其配偶張吳秀琴 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張永青等2人、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等3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張金玲、陳張月子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吉、張瑞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炎生共同合資,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1人名義,約定合資者就各筆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並於民國77年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表二「重測前地號」、「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均無買賣之真意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為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清償效力,所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未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該贈與效力,張幼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張月子等5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因登記陳張月子等5人名下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陳張月子等5人因此取得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且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他人,陳張月子等5人按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應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陳張月子等5人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各賠償張和平172萬5,944元,應各賠償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而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張瑞成等6人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重測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所有,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各給付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伊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應將對陳張月子等5人之上述債權移轉讓與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陳張月子等5人則以:伊之父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資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資人就上述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嗣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及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張幼或伊,均係有權處分,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立於最初買賣之際借名登記之前提,由出名人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張幼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伊自小與父母同住,家中所有家事、雜事、農事均由伊協力完成,伊之母張幼前於93年間即表明要贈與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伊,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幼與伊均有贈與真意,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張幼亦有權處分000、0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問題;另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503、10萬分之701難謂正確,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段等5筆土地歷經多次移轉、重測、分割、合併、共有物分割等登記程序,現地號與原地號缺乏對應關係,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違反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土地已移轉返還,上訴人本件主張核屬土地移轉後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登記、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且上述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出售自己所有土地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和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以書狀為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四、張瑞成等6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 土地由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取得,嗣張振佳死亡,張吳秀琴 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與伊 無關等語,張金水則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五、張忠正、張忠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已 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振 佳之配偶張幼,斯時張萬吉係請張振佳之繼承人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張萬吉已履行返還土地義務等語,張忠正則以書狀 為張萬吉已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且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六、張進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欄所示,並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至㈢、㈥ 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並追加如附表一「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卷三第12 8、129頁):  ㈠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前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 買351-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351-4地號等5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000-0地號土地登記 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炎生名下。  ㈢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7年4月13 日死亡,張振佳、張幼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月子等 5人。  ㈣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嗣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  ㈤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 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㈥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㈦351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 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 、分割後地號」欄所示。  ㈧35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 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0萬分之4,204。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元 出售第三人。  ㈩張萬吉之繼承人為張忠正等3人。  張炎生、張吳秀琴之繼承人為張瑞城等6人。  上訴人前對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張月 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 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㈩ 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㈠至㈤所示,為陳 張月子等5人、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 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 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 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 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 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上訴 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 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代 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 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陳張月子 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 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 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 萬吉、張炎生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炎生名下,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 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張炎生 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至㈥所示,且張瑞城等6人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 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張炎生遺產,嗣張振佳死亡後,伊母親 張吳秀琴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忠正、 張忠男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請張振佳之配偶 張幼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回去,是張幼 自己請代書辦理登記,伊父親張萬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和平雖未到庭陳述移轉登記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予張幼緣由,然檢視000地 號土地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 ),張和平係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幼(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張吳秀琴(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8,924)、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6309),而同日(91年11月26日)之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亦 有張吳秀琴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張和 平及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之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 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予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之情 相符,另上訴人所陳述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就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移轉登記,亦係為返還張振佳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僅係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對張振佳全 體繼承人為返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無效等情,足認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均係為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其等所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合意存在,可資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實 際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 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程序之所需 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俾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核 而為相應之核課稅捐等行政程序,該登記原因可能因當事人 之各種不同需求目的而填載,且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布「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登記原因填載內容未必與客觀真 實內容相符,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即無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而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 ,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既係為返 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故雖登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此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登記原因選擇, 非謂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與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間 即有為虛偽買賣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事實, 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既有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意,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之意 ,自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 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 權應由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張和平、 張萬吉、張吳秀琴應向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為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始生清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效力,然此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義務是否消滅問題,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所為 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生移轉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 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 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不足,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是否可採?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權處分,係指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使他人權利 直接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所有人係處分其 所有物,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查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上 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張 幼已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張幼於93年10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 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於93年9月 1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自屬有權處 分,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因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均未能因此取得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應分別將上述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 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 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且000地號等 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萬分之4,204,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 元出售第三人之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陳張月 子等5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無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 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 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由?   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屬有效,既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陳張月子等5人將分割所取得000-0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 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 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㈦陳張月子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 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 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 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 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 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 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既均無 理由,則陳張月子等5人所為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為 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 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欄㈡至㈩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代位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 6人為追加請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 聲明」欄㈠至㈤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於第㈠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10萬分之9,03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㈣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於第㈣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㈥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於第㈥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㈨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29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至㈨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㈢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㈢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 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 備註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未變動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炎生 ⑴張炎生死亡後,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土地。 ⑵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⑶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8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⑶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⑷上開土地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張和平 ⑴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⑵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8,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7

TPHV-113-上-486-20250107-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元大投顧 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 黃金,惟為節稅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各 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 商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被上訴人與自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資料畫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18、123、128、138至144、146至148、 154頁),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有將附 表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後,將 存摺封面提供他人(見本院卷第58、62至63、76、80、98頁 ),堪信上情屬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人,而係 為代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認證,遂在對方指定之網 頁填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 惟系爭帳戶款項欲轉出系爭約定帳戶時,須透過上訴人持有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進行認證,有國泰商銀111年7月12 日函可證(見偵8343卷第111至115頁)。而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被害人陳黎琛等人遭詐騙而於同年3月21日起至24日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入系爭約定帳戶高達21次等情, 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若上訴人果真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提下, 顯不可能完成認證並將贓款轉出,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薪轉戶,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大可選擇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云云,惟依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之餘額為 0,嗣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存入100元、8時48分提領50元 後,自該日14時40分起陸續由訴外人陳黎琛等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情,亦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 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之帳 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先行匯、轉 小額款項以測試該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系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尤威仁 、陳浚榤涉嫌詐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亦為受詐騙金融帳 戶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該分局指稱係其與該集團「執 行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尤威仁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但無法 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遭其等騙取,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辯解為可採。 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 、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查上訴人為 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近30歲,自約103年起陸續從事過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 、健身房櫃臺人員、旅館櫃臺人員、代購人員等職業(見本 院卷第63至64、76頁),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銀行人員有提醒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 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但其想說帳戶沒有餘額,故遂於對 方提供之網頁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其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助於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隱匿身分、掩飾詐騙所得去向,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及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 ,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 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罪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陳俐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實體存摺 2 陳俐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4-12-31

TCHV-113-上簡易-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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