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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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竣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BB彈瓦斯槍1把、槍 盒1個、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對空擊發扣案之BB 彈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調查筆 錄、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憑。而扣案之BB彈瓦斯槍經測試可 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 ,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在外觀上 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 在,顯見扣案之BB彈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 送人雖陳稱:因為跨年,朋友聚在一起,想說拍個影片,所 以跟朋友借BB彈瓦斯槍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 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使 用扣案之BB彈瓦斯槍使用扣案BB彈瓦斯槍係朝空中擊發並未 朝任何物體擊發,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顯見本 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 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彈匣1 個、槍盒1個,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非被移送人 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吳棋鈞於警詢供陳明 確,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M-114-北秩-30-2025022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彈簧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 料,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 扣案彈簧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彈簧刀之行為,實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曾遭他人傷 害,故帶在身上保護自己,因放置於包包內忘記取出故帶至 地方法院等語,然其所言益徵被移送人恐有因濫用扣案物而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其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彈簧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暨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考量該彈簧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7

HLDM-114-花秩-3-2025022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唐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兆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兆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上址尋找友人,並在上址 騎樓與友人起爭執,遂將西瓜刀置於騎樓而與友人爭論,經 附近民眾報警處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 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 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 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惟辯稱 :為了借給友人而攜帶云云。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所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佐。  ⒉觀諸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該物並未以他物包覆,質地堅硬, 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若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之目的為真,該刀械豈會未以他物包 覆避免自傷,又豈可能攜帶未經包覆之西瓜刀與友人在騎樓 起爭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西瓜刀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 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違序行為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供承綦詳,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已妨害社會安寧,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 合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7

HLDM-114-花秩-9-2025022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74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西瓜刀2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9日22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頁)。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同車友人徐政澤、蘇思榕、劉冠廷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卷第23-34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65頁)。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 險為斷。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之時間、地點、身 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五、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 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其攜帶上揭刀械之理由,係要切西瓜及防身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1頁),惟本件係警方於夜間巡邏時,攔查形跡 可疑之被移送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而在 該車內查獲西瓜刀2把,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有人會特地 在行駛中之車內切西瓜吃,況該車內亦無西瓜,被移送人此 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應係胡亂編造,此觀其嗣後又 改口稱係防身用亦明;又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上揭刀械以求自衛之情 ,縱其所辯屬實,惟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無須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倘被移送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 嚇脅迫,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此已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是被移送人以防 身為辯,亦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任意攜帶扣案之西瓜刀2把,置放在馬路上行駛之上開車 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六、被移送人係00年0月出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其他非 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其於行為後坦承 攜帶扣案西瓜刀2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 無,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 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5頁),且上開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M-114-南秩-12-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0時0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 之西瓜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 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買來要給家人使用的云云,惟衡諸 社會通念,如係剛買來要給家人使用,應會將刀械妥善包裝 並放置於袋子、置物廂內,以避免誤傷乘客或遭他人輕易持 用,然扣案刀械卻置放在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夾縫處,實有 違常情,被移送人以扣案刀械係買來要給家人使用為辯,尚 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M-114-重秩-22-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 籍資料)加以管教。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 (三)攜帶之開山刀及藍波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 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 ,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甲01為96年出生之 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01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12-2025022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 瓶,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即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有明文規 定。而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擔心遭人報復,故攜帶扣案 之開山刀、辣椒噴霧及警銬以為防身之用云云。惟觀諸該開 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辣椒噴霧 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 不適反應,核均屬有殺傷力之物品,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 時、地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及辣椒噴霧均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需,擔心遭他人報復亦非得合法化攜帶該等器械之 正當事由,且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委無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暨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開山刀、辣椒噴霧 及警銬,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M-114-桃秩-1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4日警羅偵字第1140000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並揮舞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辰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 碟。 (四)被移送人騎乘車輛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故被移送 人所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減輕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 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扣案之西瓜 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被移送人供承上開扣案物為證人張辰安所有,並據證人張 辰安證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屬 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秩-2-2025022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皆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9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皆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剪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l2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新站地下連通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現場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 (四)扣案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雖辯稱 現場之剪刀1把非其所有且非其所丟擲,惟有在場人所拍攝 之影像及其擷圖在卷可證。被移送人也供稱其喝酒沒有印象 ,足認被移送人有酒醉之情形,其所辯並不足採。而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剪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 據前述影像及擷圖,該現場為連通道,有相當之行人經過往 來,而被移送人有投擲之行為,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被移 送人並無攜帶前開器械到現場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 所顯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M-114-板秩-3-20250227-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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