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一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於行車 中睡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0元 )、拖吊費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11月5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67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8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 著,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之修理費為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 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11月5日肇事時,已使 用15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 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 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71元 ,加計工資15萬1240元,總額為17萬1611元(2萬371元+15 萬1240元=17萬161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並有汽車拖吊收據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4111元(計算 式:17萬1611元+2500元=17萬411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3-中原簡-6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 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不論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至96 年4月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 0,60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公告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雖曾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額度僅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 已逾額度上限,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渣打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7-27頁) 等件為證,被告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10,603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渣打銀行自行製作之 文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實質是否真正,是上開資料可信性 ,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結果,原告於渣打銀 行所申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該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頁),加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消費簽單或消費明細或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明細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受讓債權至本件 請求時間距今已逾13年,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仍存,亦屬有 疑。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無從據此推 論其債權真正。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   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向渣打銀行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嗣後原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部分,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已就借貸金錢交付予被告 ,原告主張受讓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無所 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簡-2561-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戴興郎 葉明蓮即葉春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芷瀅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蓮即葉春蓮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跟會契約書,參加以原告等為會 首,與本件互助會相同性質之互助會共10會(下稱系爭合會 ),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内標制,標 金利息700元,每週或隔週三開標,並同意活會得標時,其 應得之得標金,必須扣除已屆期應繳付之其它會會款。嗣被 告於111年9月14日得標(附表編號9以戴來富為會首之第5會 ),標得會款58,700元後,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21日起拒付 每期(死會)應繳會款5,000元。  ㈡又系爭合會附表編號9,由戴來富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所繳 交之第一、二期會款,即由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7日、24日 得標,編號8、7之合會得標金57,300元、64,300元中扣抵繳 付其他合會款20,500元、19,300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剩餘得 標金36,800元、45,000元匯入其指定第三人張來足之帳戶, 足見被告確實同意跟會契約書之約定,於活會得標時自該得 標金扣繳其他合會已屆期應繳付之會款。另附表編號9合會 於111年8月31日開標時,因協助處理開標之人員誤認無人投 標,而依約定以抽籤方式抽中得標者為被告,惟開標人員嗣 發現當日有人投標,故通知被告其實際未得標,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而開始未繳納會款。被告復於111年9月14日編號9合 會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被抽中為得標者,得標金58,700元, 依約抵扣被告前未繳納之會款37,900元後,尚結餘20,800元 可供抵扣。  ㈢再附表編號10以葉明蓮即葉春蓮(下稱葉明蓮)為會首之合 會,於111年9月17日開標時因無人投標,亦抽中被告為得標 者,得標金57,300元,加計㈡結餘之20,800元,合計結餘得 標金為78,100元,依約定得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包 含編號6會首戴興郎之合會6,900元、編號8羅思筠之合會1萬 元、編號9戴來富之合會2萬元、編號10會首葉明蓮之合會45 .000元,共計為81,900元。而被告積欠編號8、9合會會款, 前經另案起訴,被告均承認未依約給付會款,並分別經鈞院 以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 作成和解筆錄,且被告於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之和解筆 錄中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和解筆錄中之附表五即為 本件之附表),足證系爭合會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業經被告確 認無誤,故原告依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戴興郎6,900元、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相關之利息。 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明蓮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168互助獎金網」獎金制度,係元真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真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准之 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依元真公司事業手冊可知,此獎金制 度與本件合會並無關聯,因參加合會不會有任何獎金,雙方 權利義務均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定之。又被告對於參加以原 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不為爭執,且依㈠所述,已於和解筆錄 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故原告二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元真公司推展非法互助會傳銷事業核心人員,原告 戴興郎為傳銷事業招攬業務主講專員,其妻擔任元真公司總 經理,原告葉明蓮則為互助會開標過程及支付、發放會款之 監察人員。而依民法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兩人以上為會 員;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惟元真公司成立互助會係 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且會首與會員間完全互不相識, 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 且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 ,顛峰期元真公司所成立之合會組達近一千組,顯係以公司 之名義將互助會擴大規模並企營化經營,該行為已涉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29-1條規定,且有違民法合會規定之意旨。  ㈡被告因退休後急尋二度事業經訴外人金美女介紹,為賺取 傳 銷獎金而加入組織,詎竟變成純粹跟會,且剛起會就被安排 得標負擔利息,但因已付出手續費,僅能依規定老實參加, 然因幾個會在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以為 係機率原因抽中,嗣竟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致產 生巨額利息負擔,始發覺有異。而每次開標會組均達700組 ,超過萬人次競標,依之被告得標機率恐係人為操作,本為 賺利息反卻要負擔沈重利息,一星期又要支付5萬餘元會款 ,經與臺中市互助會友討論,始得知大多數人均有相同遭遇 。適發生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瑕 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費31 ,000元。  ㈢原告代言以傳銷鏈方式加入元真公司互助會,以最高達6百萬 元之業績獎金吸收會員,誘使被告與元真公司簽訂42組合會 ,再安排會員得標負擔沈重利息,以每組合會競標利息700 元,每周開標超過700組計算,利息金額相當可觀。且每組 合會均有元真公司人員加入,連元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 亦出現於會組成員中,而每週在百來坪公司開標,致大多數 會員無法親至現場觀看運作,已有失公開、公正及公平性。 依元真公司所提供被告之跟會統計書表,參加11組會,竟多 達7組在前三會內就得標,倘組會全部支付完成,被告負擔 之利息、手續費將高達10萬元,已致有參加上百會組之會員 無法承擔利息而放棄本金損失。與原告及元真公司親至臺中 說明會招攬會員時強調之主題「要靠跟會賺大錢」不符,顯 有欺騙之嫌。  ㈣依民法合會立法旨意,乃在會首與會員間因互助而合作,兩 者間地位應平等,現元真公司以㈢所述方式操作顯有悖於該 立法旨意。而元真公司賺取服務費,疑似以人為因素安排不 知情會員得標,將利息轉價給外來會員,致合會會員負擔沈 重利息顯不合規定,且以法人名義經營存、匯款業務,亦疑 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除與民法合會之規定不符,元真公司 為法人以傳銷方式經營亦不合法。每星期合會開標超過700 組,可經由電腦設備設計安排得標者,且公司員工均加入各 會組,可分得不當利息利益。又元真公司違約未履行給付得 標會款,會員自得要求退費解除合約,其所涉及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債權,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得標扣繳明細表、互助會 單、跟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3日、30日匯 款單、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元真公司獎金制度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2、115-145頁),被告對其有參 加系爭合會,及與訴外人羅思筠、戴來富就系爭合會會款作 成調解筆錄等情不為爭執,惟對原告戴興郎、葉明蓮主張被 告迄未給付會款6,900元、45,000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 為限。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2條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說明欄 所載,略以:「……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 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21-29頁);依原告陳報 之「跟會契約書」與會提款所載,略以:「……2.中途退會不 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 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3.依民法規定 會首和已經得標的死會會員,應該按時繳納會款,如果已得 標會員拒不繳納,依法構成詐欺取財罪。4.如只跟一會需過 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 標者,已繳交的活會期數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 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標金700)。5.得標者需 親簽本票繳交櫃台,櫃台收到後才匯出得標金,本票於會期 結束後蓋上作廢章以示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 告並於該跟會契約書末尾親自簽名及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號碼及簽署日期,足認系爭合會之各會會首均為自 然人,並非法人,且會員中途退費不得要求退款,已經得標 之死會會員,應按時繳納會款,是被告辯稱元真公司成立互 助會係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 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 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等語,即與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不符,要難信採。  ㈢次依前述「跟會契約書」之會組補充說明,略以:「1.5,000 元内標,每週三或隔週六開標、遇假日提前(繳款日不變) 。2.標金利息700~1,000。3.繳款日為開標後+2日(日曆天 )、得標金匯款日為開標後週二或週四匯款(遇假日延後) 。4.參加者請附上銀行帳號封面及身份證正反面(請LINE給 客服)。5.互助會服務費1,000、繳交會頭錢時一併給付6,0 00。6.活會遲繳,匯會錢時得扣除死會錢相對次數。死會欠 繳,依法提告……9.如只跟一會需過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 、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標者,己繳交的活會期數 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 方式決定(標金700)……11.被抽中可讓標、投標中者不可讓標 、參加時請詳閱會單同意後再參加。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 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 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31頁 ),被告雖辯稱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及 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倘 無人投標時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被抽中之人亦可讓 標,此均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8之規定並無相違, 是被告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 瑕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 費31,000元等語。然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 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情,此業據詳載於上述「跟會契約書」與 會條款第2條及會組補助說明第12點(本院卷第31頁),是 被告縱以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而決定中途退會,至多 亦僅得請求退回1/2之會款,原告既不同意退回會款,則被 告依兩造約定條款,自仍須負擔繳交積欠會款之義務。而被 告辯稱元真公司涉有詐騙違法嫌疑等情,則屬被告得否另行 對其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會款,核屬二事,自不得據此做為拒絕給付會款 之理由,從而被告據此抗辯給付,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2人為會首,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時,加入會員,被 告於得標後,尚分別有6,900元、45,000元之會款尚未繳納 ,業如前述。是依㈡說明,原告會首於代為給付合會金後, 自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即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準此,原告 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興 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戴興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小-1564-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育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 助字第2506號、民國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 129110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字第2506號)提出 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下稱1804號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嗣於112年5月(按 應為112年6月22日)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在案,故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129110066 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附表編號1定刑案件確定日與定刑 之要件不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查1804號裁定,與受刑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意不符,受刑人欲以附表編號3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與附表編號4之罪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罰顯 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受刑人在資訊不足下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造 成對自己更不利的結果,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的「判決確定日期」等,對受刑人決定 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揆諸上陳,受刑人欲聲明 異議,懇請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 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 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 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 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 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 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 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 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 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 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 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 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 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 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 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 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 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 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 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 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 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 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 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 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 ,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 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 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7 、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1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本 案函文,認因臺北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2462號定刑案件第1 件之確定日為109年9月14日,而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413 9號(即附表編號4)案件之犯罪日為110年12月2日,乃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之情形,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與定刑之要 件不合,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1804號裁定、本 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形式上 而言,受刑人雖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2506號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然核 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所不當,則雖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之 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及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之具體理由,受刑人 並有同時以本案函文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意旨,核 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 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 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 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 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 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 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 犯他罪,應無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 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 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 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 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 不待言。查1804號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 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 9月14日,受刑人於此之前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2月2日( 其中受刑人持有槍枝犯行,亦係於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當 日,始受同案被告沈志文、李佳龍交付槍枝而持有,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在前揭1804號裁定最先裁判確定之日即 109年9月14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 不待言,受刑人聲明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為準云云,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顯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雖辯以高檢署於出具調查表確認其意願當時,並未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影響其決定之重要 資訊等語云云。然按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18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1804號卷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各 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 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 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受刑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且查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2年6月22日始確定,而1804號裁 定係於111年6月16日作成,則於高檢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當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尚未確定,而根本無 從納入定應執行刑之考量範圍,而與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1 至3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無涉,自無影響其判 斷之可能,益徵受刑人前開所辯核屬無據;是檢察官以本案 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執行指揮,均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1804號裁定業已確定,而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 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 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就180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重新搭配組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 緣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 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是否定過執行刑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5號(6月) 109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8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8年 2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14號(2月) 109年8月25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2月9日 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7年6月) 109年2月9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110年12月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2日

2024-11-22

TPDM-113-聲-1829-2024112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添豪 聲請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柯孟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1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以被告柯孟嫻 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 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295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 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3 年3月22日收 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4月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自訴准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 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柯孟嫻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 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係於110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公司任職,有被證1及告 證1之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另再參以卷附聲請人公司所提 出告證6-1被告考勤系統原始資料係記載「人工代」(經由 人工輸入)乙情,有該告證6-1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實自110年2月17日方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該節屬實,則被 告所辯其於110年2月間甫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交接期間尚需 由在任員工教導如何操作如何人工輸入及核算,其彼時並不 熟悉聲請人公司如何登載出缺勤並核算薪資,110年2月之出 缺勤紀錄係由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核算輸入,其並未變造11 0年2月份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衡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二)又觀之卷附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104公司 )112年4月12日一法字促20233LA01007號回函內容及所附聲 請人公司上傳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 提供之「門禁打卡系統」及「打卡API串接服務」;聲請人 公司有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提供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 ,104公司系統僅記錄上傳人員上傳之紀錄(如附件EXCEL檔 案,紀錄區間:2021/3~2023/3,合計2年;上傳人員為:柯 孟嫻、林芷卉、ValerieYao等3員),「自動上傳打卡」功 能,其步驟需人員手動操作居多,並由客戶手動上傳-符合 企業大師規範的打卡資料(excel格式),並設定系統比對 時間,系統自動於設定時間,比對並完成打卡資料檔案;及 被告係自110年3月23日才開始使用「自動上傳打卡」功能」 ,有該104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亦核與被告 所辯其有於110年3月致電詢問104公司可否直接匯入出勤紀 錄檔案到程式,而不需要用人工輸入,經104公司答覆後有 利用104公司「自動上傳打卡」功能服務自動上傳導入出缺 勤紀錄,且聲請人公司於被告之後係由員工林芷卉接手使用 該「自動上傳打卡」服務之事實相合;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 告證5-3及告證6-3被告於110年4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內容, 聲請人就其指述被告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班打卡時間部 分,迄未提出被告於110年4月份上班打卡之卡鐘(非大門或 會議室)時間紀錄,而聲請人公司之110年4月份之上班打卡 時間紀錄,又係使用104公司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業 如前述,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於110年4月份故為業務上登載 不實上班時間乙情,實乏所據,尚難遽予採憑。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自-90-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 豐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3至15、5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證據取 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約定於其113年8月7日出監後一週內 賠償新臺幣(下同)276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簡 上卷第53頁),然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簡上卷第81、107頁)。從而,被告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簡上-277-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游○如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洪○兒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甚明。 四、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 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 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5號調解 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2人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 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99-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10分許, 在死者黃銘煌所在房間床鋪旁邊之鐵櫃、開放式櫃子內,扣 得殘渣袋2個、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經查,上開扣案 之物經送驗後,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殘渣袋2個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均屬違 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憑 ,故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 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知, 僅有1個大殘渣袋送驗,其餘1個殘渣袋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 殘留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難認係違禁物。又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該等吸食器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71號卷第225頁) 2 塑膠球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殘渣袋 1袋(大)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4 殘渣袋 1袋 未經鑑驗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38-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