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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昇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昇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 。」,應補充為「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上開彩券行 店員始知受騙,莊昇韸即以上開方式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嗣陳吉亨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昇韸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思反省,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運動彩券金額,仍一時衝動為求下注 獲利翻身,竟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陳吉亨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 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 式,向告訴人詐得4萬2,00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萬7,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 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行 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4號   被   告 莊昇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昇韸知悉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實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2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何昆憲經營、陳吉亨經銷 之福贏運彩站內,佯向上址投注站店員稱欲下注共計新臺幣 4萬2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但因身上錢不夠,會立刻前往提 款付清等語,致投注站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先為 下注,莊昇韸因而獲得下注之利益。嗣莊昇韸知悉上開彩券 均未中獎後,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 二、案經陳吉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昇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吉亨之證述。  ㈢被告投注之錄影畫面。  ㈣臺灣運彩彩券影本。 二、核被告莊昇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07

PCDM-113-簡-4827-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丁承翰所屬店家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 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 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其未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所詐得之餐食價值共新臺幣3,600元,有卷附之消費 明細在卷可證(速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蔡國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緯明知其無支付飲食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夜美麗小吃店內,經丁 承翰告知不得以簽單方式記帳在先,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於 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飲食費,使丁承翰陷於 錯誤,誤認蔡國緯係有資力支付飲食費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飲食,俟用餐完畢後,蔡國緯始向丁承翰表示其無資力 支付飲食費3,600元,丁承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承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附 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給付之飲食費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2025-01-07

TYDM-113-壢簡-2715-20250107-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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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被 告 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10號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啟迪公司)簽訂有新建廠房高低壓盤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並經啟迪公司驗收 完成,然啟迪公司以其未收受其上包即被告西安天碩環境能 源有限公司、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西安天碩公司、中國城市公司,均係在大陸 地區設立之公司)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38,000元,是啟迪公司既無資力支付原告款項,且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啟 迪公司對被告各請求1,86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 給付啟迪公司1,8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被告西安天碩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被告中國城 市公司則設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國 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是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均未設於我國,應 可認定。又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啟迪公司基於其 與西安天碩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貨合同(下稱系爭設備供貨 合同),除得對西安天碩公司外,亦得對中國城市公司行使 債權卻怠於行使,並以啟迪公司西元2023年10月24日啟迪上 評項目字第20231024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3、117頁 ),參以卷附系爭設備供貨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就乙 方為甲方承接的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上評25噸氣電 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所需高低壓 發配電設備和熱控儀器儀表採購供貨事宜經充分友好協商一 致,達成如下協議……」、「4.2交貨地點:臺灣嘉義民雄頭 橋工業區,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原告所代位啟迪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設 備供貨合同所約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乃係位在 臺灣地區之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自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彼此間應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就法院 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 理。本件因被告二公司於我國均未設有主營業所,並考量系 爭設備供貨合同又係以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為債務履行地( 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 應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嘉義地院為共同 管轄法院。本院乃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併考量 倘被告因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生爭議而有舉證之必要,為求 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雖主張希能徵詢被告關於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意見 云云(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本院卷 第214頁),然本件既有前開之特別審判籍即債務履行地法 院,且遍查原告起訴所附之資料,本件既非專屬管轄,又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有關可為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亦均非 屬本院之轄區,即無再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2-國貿-9-202501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車資之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琬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 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黃 明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 於新臺幣3,9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 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   被   告 黃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琬婷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黃明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明村誤認黃琬婷將支付車資,遂搭 載黃琬婷前往其指定之新竹市北門街某處,嗣又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於同日2時許抵達上址時,黃琬婷佯稱欲上 樓拿錢支付車資新臺幣3995元,惟並未返回,黃明村始悉受 騙。 二、案經黃明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明村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3

PCDM-113-簡-538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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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傑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覃 承良之遺產,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財產,亦 無收入,生活無法自理,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 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之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又 參以抗告人因案自民國112年1月14日入監至113年3月27日保 外就醫出監,目前安置於機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每月 補助安置費用差額,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自 108年起至113年3月27日出監期間無固定收入。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其 他標的(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3號卷第7頁;第19頁) ,參以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房地 於113年9月6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01萬7,000元、系爭房地總 面積為165.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為5,098萬8,668元(即165.75平方公尺×0.3025坪× 101萬7,000元=5,098萬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 告人應繼分為6分之1,單以分割系爭房地計算,不計抗告人 其餘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達849萬8,111元,抗告人至 少需繳納8萬5,15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衡以前揭抗告人多年無固定收入情形,前入監服刑1年2月, 現保外就醫,及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等情,應 認抗告人已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 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目前高齡77歲 ,無法貸款且無業,伊名下無房產,原居住地遭相對人侵入 住居而被迫租屋,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又積蓄遭他 人詐騙光,存款寥寥無幾,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3年度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29頁)。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6736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 第3頁),可見其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於其所 提上開資料僅關於其報稅、租屋等情,而中低收入戶核定通 知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釋 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發生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付應繳納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則依 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聲-469-20241231-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貳佰零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KTV餐飲及歌唱服務費用,且 知悉KTV業者並無同意提供其無需支付對價之包廂歌唱服務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19時5分許起,與友人至劉○閔管理、位於花蓮縣○○ 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花蓮店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劉羽鏡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包廂歌唱 服務(含餐飲),至翌(6)日1時8分許止,總計消費新臺 幣4,207元。嗣陳劉羽鏡待其友人皆離去後,因無法支付消 費款項,經由該店逃生出口離開,而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包 廂歌唱服務(含餐飲)之利益。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劉羽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羽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襄理即證人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許明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15至17頁,偵 字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貴 賓消費結帳單、營運狀況回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詐得之餐飲與包廂歌唱服務服務為合併計價及折扣,有 前引消費結帳單附卷可稽,且餐飲係附隨於包廂歌唱服務而 提供,故認被告所詐得者乃總體包含餐飲內之包廂唱歌服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數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最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⒉因一時貪念,藉此牟取不法消 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 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有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包廂歌唱服務(含餐飲),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 所得利益,且業經其享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以該服務之價值即新臺幣4,207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 ,又該財產上利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HLDM-113-花原易-8-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斗六 火車站」更正為「斗南火車站」;第7列「往改」更正為「 王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玩具BB槍一把」更正補充為 「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 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標準)」 ;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9435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王改蒙受 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改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亦不思正途,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苡菁索 取金錢,使其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身體心理狀況,及告訴人王改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 等同消費金額新臺幣2,04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OPPO智 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瀅因積欠高利貸、融資公司債務缺錢抵償,竟萌生貪念 ,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及支付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六火車站前,招攬由王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王改誤信 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楊淑瀅因而搭乘上開車輛,再 由楊淑瀅指示司機王改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向往改佯 稱因找不到友人,要求王改載運至嘉義市民族路段,王改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楊淑瀅至嘉義 市○○路000號前,楊淑瀅方告知王改其無支付能力,而詐得 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04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改旋即載 運楊淑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   門市,因店內僅有店員李苡菁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見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手持玩具BB槍一把,對超商櫃檯內之李苡菁恫稱:「你不怕 嗎?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以此要求交付店內收銀台內現金 ,致使超商店員李苡菁心生畏懼,然李苡菁假意向楊淑瀅表 示店內有監視器,且櫃檯內僅有現金2,000元,夜班管制櫃 檯內現金,需至倉庫內拿取等語,要求進入店內倉庫拿取現 金,楊淑瀅本欲持槍尾隨李苡菁進入店內倉庫,經李苡菁以 外人不得入內為由拒絕,楊淑瀅便應允自行退出在倉庫外等 候,李苡菁旋即將倉庫門上鎖,致電報警,並以雜物堆放倉 庫門前,以阻止楊淑瀅入內,楊淑瀅見無法進入李苡菁所在 倉庫內,且試圖打開店內收銀機未成,恐事跡敗露,離開上 開便利超商門市,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經李苡 菁告知到場警員楊淑瀅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旋即加以循線追 捕,而生未遂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菁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改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北雄門市監視器影 像涉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 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 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 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 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 ,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8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淑瀅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 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決意搭乘告訴人王改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自斗六火車站 上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再搭乘計程車 至嘉義市民族路,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李苡菁於警詢時證述及超 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其雖遭被告楊淑瀅持BB槍 脅求交付現金,惟其當時已認知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 且假意欲交付現金,自身進入封閉倉庫內而得報警處理,即 無處於不能抵抗的情形,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未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範疇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資2,045元,尚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瓦斯槍( 含彈匣,氣動式槍枝【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李苡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扣得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 罐、門號0000-000000號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4-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 救再字第11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失 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 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 存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 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 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 態明確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 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 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 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 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 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 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 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 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 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 年12月17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 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自不能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26

TCBA-113-救-3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9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末即逃逸無蹤」之 記載後,應補充增列「,詐取應支付之車資新臺幣1,810元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和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3、141至145 、149至1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6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圖不勞而獲,刻意隱瞞其 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戴承做提 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應予非難。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仍未依約履行賠 償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水、冷氣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 然就剩餘1,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戴承做) (偵卷第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戴承做)(偵 卷第27至2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和霖)(偵卷第81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蔡和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搭乘戴承 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先返回雲林縣 ○○鄉○○村○○00號住所,再前往○○鄉戶政事務所、○○分駐所及 全家便利商店(○○鄉○○路115號)等處,嗣於雲林縣○○鎮○○宮 前下車,向戴承做佯稱等一下要再去斗六火車站,末即逃逸 無蹤,戴承做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承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 承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檢具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 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述不法犯罪所得利益,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為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26

ULDM-113-易-6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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