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業大客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柱榮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曾柱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柱榮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國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行人詹惟婷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時亦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曾柱榮右轉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詹惟婷發 生碰撞,致詹惟婷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軀幹及 右側肢體挫傷、頭部外傷及嗅覺失能等傷害。又曾柱榮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惟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CDM-112-交易-974-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昇穎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洪獻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 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失控,再向左擦 撞練偉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部及左踝挫傷、胸壁及腹壁、 左手肘、左手部、右手部、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左肩及 左腕扭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5-02-04

KSDM-113-審交易-644-20250204-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林秀英、吳俊彥犯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林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車道中 靜止車輛,適有吳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後方追撞張林秀英駕駛之車輛,張林秀英因而受有 創傷性胸椎第4節至第5節脊髓損傷、右頂葉鐮旁及天幕上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泌尿道 感染、雙下肢癱瘓等傷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吳俊彥 因而受有左側大腦皮質性失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有關侷 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 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頭部外傷、創傷性 失智症、創傷性智力退化等傷勢,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張林秀英、吳俊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ILDM-113-原交易-10-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柏亘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3月4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四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駛BRU-0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 新绛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員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即 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惟 酒精測試器無法顯示數值,故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拒絕酒測 之行為;又原告當場表示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 受抽血檢定,故原告並無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之故意。 又本件原告於酒測時確實進行酒測吹氣,客觀上並無拒絕吹 氣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並未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494300號 、113年7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9277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 吹氣之動作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消極不 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 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447_94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3時46分46秒 原告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截圖編號1)。 03時47分20秒 員警見狀攔停系爭車輛後,告知原告向路邊停靠(截圖編號2)。 03時47分46秒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原告翻找身分證件(截圖編號3)。 03時47分4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750_94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48分30秒 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後,原告下車由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4)。 03時48分49秒 原告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又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員警問「喝一點點?」,原告表示「對對對,啤酒而已」等語(截圖編號5)。 03時49分27秒 原告承認喝酒後,員警再次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原告開始未對酒精測試棒吹氣,經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始完成檢測,結果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6至10)。 03時50分13秒 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不會拒測等語(截圖編號11)。 03時50分48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051_95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1分41秒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接受酒測等語,經員警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開始酒測(截圖編號12至15)。 03時52分57秒 原告進行第1次酒精吹氣測試,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氣,3時52分56秒時酒測器螢幕顯示「運行中」字樣,酒測器有發出「嗶」一聲。57秒時,酒測器螢幕晝面顯示「吹氣失敗」字樣,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不要吸回去」(截圖編號15-1、16)。 03時53分11秒 員警說明正確方式後,原告進行第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原告點頭表示瞭解(截圖編號17至18) 03時53分31秒 原告進行第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舌頭抵住了吹口,有動作卻未實際吹氣」,員警說明消極不配合將視同拒測(截圖編號19)。 03時53分46秒 原告進行第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原告表示「我有吹」等語(截圖編號20)。 03時53分48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352_95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3分54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截圖編號21至22)。 03時55分55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吹氣等語,給予原告片刻休息後,原告進行第6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3)。 03時56分24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吐氣,就像吹氣情一樣,準備好在吹」等語,進行第7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指示「含好再吹」(截圖編號24)。 03時56分45秒 員警告知原告不要中斷而應持續吹氣,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8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截圖編號25)。 03時56分50秒 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653_95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6分56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再行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進行第9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6至28)。 03時59分36秒 員警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0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吹氣中斷」(截圖編號29)。 03時59分51秒 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953_95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0分13秒 員警表示再給予3次機會,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1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30至31)。 04時02分46秒 原告辯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表示已目擊原告吸氣動作、剩2次機會等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飲用(截圖編號32至33)。 04時02分50秒 影片結束。 ⑺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254_95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3分10秒 原告喝完水後準備好再測試,員警告知這次吹完,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進行第1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快要可以了,你又把它吸回去」(截圖編號34至35)。 04時05分38秒 原告仍堅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告知吹氣正確方式、先吸一口氣等語,進行第1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有吹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6)。 04時05分52秒 影片結束。 ⑻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555_9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6分46秒 員警告知這次最後1次機會,否則視同消極不配合,請原告準備好、先吸一口氣再測試等語,進行第1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吹啊」(截圖編號37)。 04時07分31秒 原告仍堅稱有吹氣並請求員警再給予1次機會,員警同意後,進行第1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8)。 04時08分53秒 員警問原告還要測試與否,若同意將是最後一次,可以的話再跟我說,以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等語,原告表示可以,員警請原告一口氣先吸好,原告進行第16次酒精吹氣測試仍失敗(截圖編號39)。 04時08分53秒 影片結束。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再 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 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 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 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 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 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 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採證影片中3時46分 46秒至04時08分53秒將近20餘分鐘期間內,員警業已告知原 告吹氣要領等,惟原告仍反覆將吹管含於口中以唇齒抵住吹 口,並短暫吹氣,明顯有故意不配合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 確認,有本院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至1 1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配合 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等語,自非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受抽血檢定等 語。但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員警所使用 之酒精測試儀器顯示「運行中」且外觀完整無損,足認該儀 器功能正常無疑,員警自無更換酒精測試儀器或採取其他方 法進行酒精測試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㈡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84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孟 劉貴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倚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貴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劉倚孟先後朝被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自我克制, 竟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狀況、經 濟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致對 方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0號   被   告 劉倚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貴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倚孟(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往環南路與 廣平街口行駛,適有劉貴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家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駛在本案大客車前,劉貴銘因不滿劉倚孟於行車途中向其按 鳴喇叭,見本案大客車停等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小旁時, 即下車拍打劉倚孟駕駛座旁之車窗,欲與劉倚孟理論,詎劉 倚孟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劉貴銘之臉部噴灑辣椒 水;劉貴銘見狀即以左手抓住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至停放 在路旁之車輛車尾處,劉倚孟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 水朝劉貴銘臉部噴灑,致劉貴銘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 而劉貴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勾住劉倚孟左腳,使其 摔倒在地,並驅身上前將劉倚孟壓制在地面,致劉倚孟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倚孟、劉貴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貴銘將其拉倒在地,並傾身將其壓在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劉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徒手拉住被告劉倚孟,過程中有將被告劉倚孟推至車尾及放倒在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倚孟有朝被告劉貴銘面部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倚孟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及被告劉貴銘有將被告劉倚孟放倒在地並傾身壓制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下合稱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如下:被告劉貴銘尾隨跟上被告劉倚孟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後,先在該車輛外朝駕駛座方向之被告劉倚孟對話,被告劉倚孟下車後,雙方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劉倚孟並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由被告劉貴銘以右手擦拭左眼之舉可知),被告劉貴銘因而以左手抓住被告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壓至路旁停放之車輛車尾處,被告劉倚孟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被告劉貴銘則以右腳勾住被告劉倚孟左腳,使其摔跌在地,再以身體及左手將其往地面壓制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倚孟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下車 後被告劉貴銘就直接朝伊揮拳,揮到右臉及右耳,伊才朝被 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伊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經被告劉貴 銘否認,另觀諸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被告2人發生衝 突過程,囿於案發路口監視器畫質及本案大客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之角度限制,未能攝得或辨明雙方在本案大客車左側之 行為,況觀之被告劉倚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何頭 、臉部傷勢之記載,是除被告劉倚孟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貴銘係先揮拳攻擊被告劉倚孟, 始經噴灑辣椒水,則既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自與正 當防衛之現在性要件不合。次查,縱認被告2人發生肢體接 觸、互相拉扯時,屬客觀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被告劉 貴銘於案發時並未持有兇器,被告劉倚孟自可徒手將其撥開 ,且衡以案發地為開放之道路公共空間,被告劉倚孟亦可尋 求在場之其他民眾協助報警處理,故除採取攻擊性之措施外 ,被告劉倚孟非無其他更為適當、平和之方式,可以排除不 法侵害,是其逕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之行為,顯 無必要,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劉倚 孟辯稱本案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簡-1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戊○○係與旅行團搭配之營業大客車駕駛 人員,雙方前因積欠車資糾紛而已有嫌隙。甲○○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 13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花朵圖案)品誠 涵の旅(嘴唇圖案)涵總 」標注戊○○所使用之LINE暱稱「羅」並傳送「性騷擾我公司 領隊」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至成員人數高達2000人 以上之「靠北真相遊覽業」(起訴書誤載為「靠北真相旅遊 業」)LINE群組中,復於113年1月12日左右某日,擷取戊○○ 所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並製作加註「三年經驗的車主 可了 不起 囂張自以為是的態度 調他的車姿態太高 車內衛生、 服務即駕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兇頭車 調他車的人自己三思 而後行 號稱三年了不起的旅遊業 豐富車主經驗 忘恩負義 顛倒是非 豬哥!!豬口水滴滴流 常常毛手毛腳跟車領隊 被打槍還惱羞成怒侮辱他人」等文字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 ),再將本案圖片以LINE暱稱「總經理(嘴唇圖案)小涵( 飛機圖案)品誠旅行社 涵の旅」傳送至「靠北真相遊覽業」 及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中,以上開方式,指摘戊○○性騷 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足以貶損戊○○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LINE多人群 組中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被告確有騷擾領隊及個人衛生欠佳情形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並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 偵卷第23頁)、本案圖片擷圖(偵卷第18頁)及被告傳送本 案圖片至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 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 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 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此「名譽 」,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另同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㈢經查:  1.本案所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成員人數達2000人以 上乙情,此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偵卷 第2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6、 57頁),是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亦應為同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 所知悉,則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上開LINE群組中 ,自屬散布行為。  2.又觀諸被告傳送之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其指摘告訴 人有性騷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行為,並 以「性騷擾」、「囂張自以為是」、「車內衛生、服務及駕 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忘恩負義」、「豬哥」、「 豬口水滴滴流」、「毛手毛腳」等文字指述告訴人有上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 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卻利用工作之 機會騷擾同行之人、工作態度及不注重車內衛生之認知,進 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  3.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成員高達2000人以上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本案文字及傳送本案圖片,主觀上 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其係為讓同業知道此事 並無誹謗的意思云云,並傳喚證人丁○○、乙○○分別就遭其告 訴人性騷擾、車內環境及個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為證述。然 被告係因先前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告訴人去電騷擾被 告靠行之旅行社,致其無法繼續工作,因此感到憤怒而傳送 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靠北真相遊覽業」及其他旅遊業相 關LINE群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57頁),且觀諸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車資時,被 告傳送「你放心,我有多的就會開始還你,我有跟你說」、 「目前我這邊都是再跟朋友周轉,錢凍結在內,我真的無助 ,不然你還有甚麼更好的方式嗎?」、「我知道你在追錢, 你很痛苦,但是我真的為難你了,我被阿峯之這陣子搞到快 發瘋」、「因為阿峯一走我全背」、「那個垃圾全部債務都 丟給我」、「叫朋友垃圾峯出來三人對帳」等訊息予告訴人 ,復於告訴人表示「欠前還錢,欠車資還車資」、「你先把 5萬還我」、「我講的都是事實」時,被告回覆「等你把垃 圾峯找出來,三人對帳」、「當我盼仔?笑死,那我也說我 說的是事實,哈哈,不用證據,二個女人出來證明就好」、 「那你真的太淺了,你對我們家領隊怎樣,豬哥,說謊不會 臉紅,性騷擾,不愛乾淨,誰敢跟你的車,笑死」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至29頁)在卷 可憑,且「阿峯」、「垃圾峯」即為證人乙○○,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上開內容屬實可信,足認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 本案圖片之內容,顯非係如其所稱為了讓同業知悉所為而無 誹謗之意思,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存有車資債務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 貶抑,所為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所述之 上開行為,尤以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個人衛生等情,純屬他 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 關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以傳送訊息方式公開散布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 而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旅行社員工之工作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本院易字卷 第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SLDM-113-易-869-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行駛至南向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李旻儒所駕駛並搭載乘 客神薗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再向前依序推撞告訴人李翊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佳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林振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上臂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靖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靖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翊妡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31-32、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577-202501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壕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28號、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壕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 ○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 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適有王玉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緁俙,沿同向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王玉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遂自後方追撞張文壕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致許緁俙受 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 就王玉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王玉臣則 受有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 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張文壕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緁俙、王玉臣、張文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壕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玉 臣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許緁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7. 8公里處,並與當時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自身與同車之告訴人許緁 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及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 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 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 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王玉臣)等情,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張文壕所受之傷害並 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並未考量廣角 鏡頭造成之畫面偏差,是以鑑定結果估算伊駕車超速亦非可 採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壕就其具有過失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玉臣、證人即告訴人許緁俙等人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王玉臣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3日北市 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KKA-00000000-00-00行車曲 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ZYZA50545號)、員警獲報抵達事故地點 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檔案名稱「用路人 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程).mp4」之影片截圖畫 面(共13張)等證據存卷可按。又由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因強烈撞擊(可參見上引之現場採證及車損 照片,由車損極其嚴重之情形可見撞擊之力道甚巨)而受有 傷害均無不合理之情形。復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 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均於案發後抵達醫療院所並接受診斷 、治療,且若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本已身帶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王玉臣並無可能仍為同樣之駕駛行 為、告訴人許緁俙亦無可能不先前往治療而仍搭乘該自用小 客車,益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所致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明定,被告張文壕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故障 標誌之警示,與被告張文壕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壕確 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係被告張文壕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玉臣 、許緁俙2人之傷害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張 文壕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 據,從而就被告張文壕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王玉臣就事實欄所述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發生(包 含時、地、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車輛等各節)、其自身與同車 之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文壕之前述 過失等情,均未爭執,本院衡諸前已引用之各項證據,確無 不可信之處,自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從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玉臣、證人許緁俙均因是而受有事實欄 所揭載之傷害等情,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王玉臣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壕有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張文 壕確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壕證述在卷,復參諸:  ⒈證人張文壕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9頁),載明告訴人張 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診斷結 果為:「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 」等語;又參諸同院112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1頁),亦揭載告訴人張文壕於112 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15分在該院急診治療 ,於同年月2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徵諸告訴人張文壕前往之醫療機關係 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 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張文壕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 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 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  ⒉且以被告王玉臣所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受有傷害之證據亦係同 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37頁),如若被告王玉臣否定告訴人張 文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豈非亦否定其自身用以證明確有受 傷乙事之證據方法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接受救治,當時告訴人張文壕身上確有前引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乙情,自屬真實。  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中亦 載有告訴人張文壕有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 第47頁第23欄),衡諸記錄之員警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 往現場處理,與本案各關係人之間難認有何關係,自無刻意 誣陷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故員警就其觀察所得之紀 錄自可憑信。由是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身 上帶有一般人可察覺之傷害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至事故地點因故障而停 車在該路段之路肩乙情,同可由前引各項證據證明無誤,有 如前述,又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為酒精濃度測試,足見駕 駛人出車前必須經過業者指派之人檢視;倘若告訴人張文壕 於出車前已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縱經酒精 測試後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形(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於112年1月24日 下午6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0.00mg/L【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7頁】,亦 可認本件並無反證得以否認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告 訴人張文壕本趟出車前確有進行符合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合規檢查行為),客運業者暨其出車現場之負責人亦自 無任憑告訴人張文壕繼續出車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張文 壕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載客行駛 時,其身體必然尚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無訛 。  ⒌告訴人張文壕出車時身上並無受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方可察見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從而告訴 人張文壕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該等傷害乙情自無 可疑,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王玉臣雖否認告訴人張文壕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揭載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 ,然其否認欠乏依據,純屬臆測,又與客觀事證難謂相合, 自無可信。且由上述,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所受之傷害,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王玉臣雖又否認其當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辯稱行車 事故鑑定認其肇事前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之推算,係無視於 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廣角鏡頭而有形變之情形 ,故所推算之時速並不準確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按: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等語,換言之,每1組白 虛線及間距即為10公尺。  ⒉由影片可知該案外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 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 肩車道,車道間具有平行關係,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之距離 當無顯著差異。  ⒊從而由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 程).mp4」影片之連續畫面(影片截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自可 由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知悉 時間與行駛距離之關係,從而計算得出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路 肩車道之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時速。  ⒋被告王玉臣辯稱畫面因廣角鏡頭扭曲,或爭執起算位置,或 質疑該案外車輛之時速有無變化等節,均與客觀上可以由該 影片之內容得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進之時間、距離此等 最基本計算時速之數據無涉,從而被告王玉臣就此部分之辯 解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王玉臣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 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5 4頁),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 時速60公里(見同卷第45頁第7欄),益見被告王玉臣之駕 駛行為同有超速之情形,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情形,並非被告王玉臣空口否認即 可脫免其果有違規之事實。  ㈤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5頁),亦與前揭案外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 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以:  ⒈被告王玉臣在此情形下行駛路肩車道,其當時注意力自應主 要集中在其駕駛行進方向之前方(蓋其已行駛路肩,以高速 公路之路況,其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或超車之可能, 本已毋庸額外多費精神兼顧),而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並 停放事故地點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體 量,絕無難見之情事,縱使當時天色已經變暗,除被告王玉 臣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燈之照明以外,同時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非少(觀諸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同 向數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中,且由正面影像皆可見前方行駛中 之車輛後方均顯示紅色尾燈,亦堪認當時同向前方行駛車輛 均開啟頭燈),亦可藉由其他車輛之照明協助判斷前方路況 ,斷非該處僅只被告王玉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身頭燈之照明而已。被告王玉臣執此辯稱車前照明 能見度不足等語,純係託辭,並無可信。  ⒉遑論被告王玉臣駕駛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同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玉臣所謂發見同案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 後不及反應等語,無非係為其自身超速行為卸責之語,亦難 採憑。  ⒊是被告王玉臣若在合於速限之駕駛情形下,依當時環境,自 無不能注意前方路肩車道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理,從而被 告王玉臣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為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負其責。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張文壕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被告王玉臣因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事故之 發生負有責任,則被告王玉臣之前揭過失即與告訴人張文壕 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堪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 斷相同之證據後,認:「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無 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 車輛之狀況,惟王車(按:指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輛)未 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按:指同案 被告張文壕所駕駛、當時停放路肩之營業用大客車)故障後 停於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故雙方均有不當 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另王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覆議意見總結認:「王玉臣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張文壕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 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 肇事原因。(王玉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2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2人亦同有過失 ,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壕、王玉臣前揭被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壕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均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張文壕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張文壕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罪處斷。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敘 明於前;被告王玉臣未能注意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張文壕受有傷害,故核被告王玉臣之所為,同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1頁、第63頁) ,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文壕 、王玉臣2人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分別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 ,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及告訴人許緁俙(被告 張文壕被訴部分)各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雙方於犯後又未能就彼此之過失尋 求和睦之道,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雙方亦均 未實際對本件受有傷害而實際對其提出告訴之人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尤其被告張文壕 為職業駕駛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LDM-113-交易-8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馮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3 .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 )」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YA217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只是下車,員警未看到事實便稱未繫 安全帶,原告繫安全帶是拉過來由左肩到右下方及腰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6時43分許見系爭車輛慢速行 駛且偏向路肩,遂將其攔停至系爭路段,見原告將左肩上安 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下車,駕駛座安全帶仍處於預 扣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惟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無法錄到 腰部未繫之情,但仍清楚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在其下車後仍處 於預扣狀態,依循常理如若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應按 下帶扣上的按鈕,安全帶會自動縮回,然駕駛卻詭辯下車後 再次預扣上的,說詞不合常理,顯係規避違規行為之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 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 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7、65頁),堪信 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0、92頁):一、檔名:ZTYA-21746:時間2024-02-05 -16:41:25 員警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打 開車門並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扣的行為。二、其餘詳如 卷附截圖所載。三、錄影時間:2024-02-05-16:43:36至43 員警說你繫的安全帶沒有繞過腰部,這樣都不算合格。原告 答: 對阿對阿,我會特別注意。員警: 那你就是違規,我會 開單。四、對話中並無聽到原告對員警說,我是繫下來之後 再插上去,插好我再拿下來等語。 ㈣、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與他對話下車前,已將安全帶拆下,並且 扣回安全帶扣環之位置等語: 1、由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原告所提供往警車方向拍攝之照片,可 知當時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近,可知員警 由警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始與原告對話,約 為10秒左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9至103及前開勘驗筆錄) 。 2、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於國道 三號北向73.5公里處。出關西服務區,當時看到這台車開得 比較慢,大約60公里左右,又一直往路肩過去,所以我們就 把他攔到槽化線那邊比較安全。下車時看到他是右手拉過安 全帶的方式,跟一般人解開安全帶的方式不同。(以斜肩式 背包為例當場示範動作,背帶由左肩往斜右方,之後使用右 手直接拉起背帶) 。他是以將胸前安全帶繞過頭的方式解開 安全帶,與一般安全帶解開不同。正常繫 安全帶是拉左肩 的安全扣直接左上往右下拉,拉的時候腰部的安 全帶也會 一併拉起繫在腰部上,再扣上扣環。解開的時候是先解開扣 環,安全帶會由右上往左上收。原告當時的動作不是這樣, 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他在做將安全帶拉過 頭之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 3、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其所見之過程中,原告自其下車至車 門旁,僅有其所示範之右手拉過安全帶,即右手直接拉起安 全帶過頭之方式,而錄影過程中(即員警密錄器中員警下車 至原告下車),原告除了有舉起右手外,並無其他之動作。 該動作與員警目睹之直接拉起繞過頭部解開安全帶,並無一 般解開安全帶之由右下腰間將安全帶往上拉至左肩,且在做 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形下,一般狀況下,如用左手拉安 全帶,必須向上微微舉起,如用右手拉安全帶,則右手必須 往左肩方向,但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並無前開正 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僅有舉手過頭之情,足認原告係將事先 預扣好之安全帶由頭上方繫上,並非以三點式之方式繞過左 肩邊由下往右邊腋下至腰部之方式繫安全帶,原告主張當非 可採。 4、而原告所主張其是下車前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以及在停車 前即先解開安全帶扣好。而安全帶之正確扣法如前所述,如 以正確之方式扣好安全帶並且解開,則解開無須抬起右手, 且如解開後,欲將安全帶扣回,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未將右 手伸往其左側之情形下,原告勢必要將左手往其左後方伸並 出力扣住扣環,但整個錄影過程中,僅有原告舉起右手之畫 面,並無任何左手往後往下出力之動作,況原告亦自陳安全 帶是其自己扣上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無原告所主張先 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之情。 5、至其主張其是在員警停車前就解開安全帶扣好。然依其所述 員警是停車過程中將近20秒他們才停車下車,但系爭車輛與 警車之停車位置甚近,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輛亦屬 於將近20秒才停車,也就是說在員警停車之前,系爭車輛也 屬於行駛狀態,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範,車輛行駛中 ,乘客及駕駛人均需要全程繫緊安全帶,如若原告所述為真 ,其在車輛行駛即解開安全帶,同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 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20 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25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哲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ZD8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發生擦撞之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A03ZD82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 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7日前,並於 112年8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者」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3ZD821 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由北往 南行駛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進車道前方疑 似有車輛駐停,觀察後方來車尚有相當距離後,遂打方向燈 切入左側車道避讓。當原告緩緩切入左側車道時,發現系爭 公車駕駛並未注意到原告已打方向燈且車身已部分進入車道 ,卻毫無減速意圖,於是原告完全停止不再前進打算讓系爭 公車通過後再切換車道,但系爭公車仍未減速直至發生擦撞 經原告按喇叭提醒才煞車停住。  ㈡承辦員警到場後詢問系爭公車駕駛狀況後才來問原告,經原告說明經過後,取下記憶卡後卻發現事故發生時段因故障未錄下當時情況。承辦警員告知會再向系爭公車所屬公司調取行車紀錄相關資料,另肇事處後方亦有一輛送貨的嘉里大榮物流貨車目睹整個經過,駕駛告知有紀錄器可供調閱判斷事故,然因無法等待警員處理,表示有需要再跟他們公司聯絡。當下事發時,原告為釐清責任特地向警員請求調閱市府監控檔案、系爭公車及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行車紀錄檔案、詢問系爭公車上乘客,惟案卷並無上述可證明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證據,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然舉發機關並未針對原告所提訴求進行任何回覆,不足據以裁罰,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㈡系爭公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觀諸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原告於第1時間現場照片之最終停止位置顯有跨越車道線之情狀,且原告自陳有切換車道之行為,原告由肇事路段之右方車道即系爭公車右方欲變換車道至左方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肇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道路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之規定行駛,於進行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確保行車安全,如有違反,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60頁)、舉發機關112 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23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原告案發當日為警詢問時稱:我沿 中山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直行,因前方有車輛,我 欲向左切至第一車道直行,我打左方向燈,等待左後方車輛 通過才向左轉,我還在左轉過程中,對方自後方直行而來, 對方還加速,碰撞我左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97頁);系爭公 車駕駛周柏瑨於警詢時則稱:我沿中山北路2段北往南第一 車道直行,我保持直行,我事故前有看到對方在右側車道, 我直行時,車頭已過才聽到碰撞聲,我下車才看到對方向左 切,碰撞我右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事故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 左前照後鏡與系爭公車右前輪後方之右側車身中間處相碰, 而系爭小客車之受損處為左前保桿及左前照後鏡處,系爭公 車之受損處則為右前車輪後方至右側車身之中間處等情(本 院卷第105頁、第113-129頁)。原告案發時既自承有向左變 換車道,且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直行之系爭公車發生擦撞; 又系爭小客車之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部分,系爭公車受損部 分則在右側車身之中間部分,顯見系爭公車係駛過系爭小客 車之車頭後,系爭小客車方碰撞系爭公車,堪認原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駛來之系爭公車先行,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繼續變換車道,方致碰撞系爭公車之右 側車身,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其案發時已完全停止欲讓系爭公車通過後再變換車道云云,然此與其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內容不符,且觀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公車停止時車身係與車道線平行,並無車頭斜向外側車道之情事(本院卷第113頁),即系爭公車始終為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狀態,是倘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公車駛來時已為停止讓系爭公車先行,系爭公車車頭即應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難謂有系爭公車車頭駛過後右側車身中間處始擦撞系爭小客車之理。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既為明確,舉發機關縱未調查原告前揭所請之證據,亦無礙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 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準 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3-交-310-202501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