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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 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 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 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 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 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 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 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 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 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 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 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 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 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 、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 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 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 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 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 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 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 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 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 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 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 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 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 ,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 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 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 ,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 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 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 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 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 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 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 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 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 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 、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 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 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 ,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 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 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 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 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 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 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 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 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 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 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 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 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 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 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 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 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 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 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 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 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 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 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 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 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 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 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 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 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 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 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 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 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 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 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 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 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 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 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 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 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 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 ,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 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 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 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 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 ,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 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 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 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 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 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 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 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 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 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 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 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 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 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 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 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 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 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 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 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 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 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陳澤安、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簡敬宇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 「東風」指示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待告訴人 受騙面交款項予陳澤安,再由陳澤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 前開說明,陳澤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 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鑫淼投資」之印文,及 「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 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陳澤安、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 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將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33 、393 頁、本院訴卷第258 、268 頁),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 供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工具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 安取款等行為,使陳澤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⒉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5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現金 20萬2750元、K 盤1 組、愷他命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訴-1703-2025032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以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24、421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王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詳 後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 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 、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問及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 事,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此部分已據原審 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主張(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 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誤認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疏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 調解,嗣已賠償9萬元,餘款另與告訴人約定自114年4月起 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復據被告、輔佐 人及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135 頁),及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上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34頁)與所提出之量刑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2-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變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東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查檢方扣押並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無非認為本案車輛乃屬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物云云。惟本案車輛之車主並非抗告人,乃係訴外人黃 沛慈所有,此有本案車輛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 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可稽,因此本案車輛顯非抗告人所有 ,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其次,依據檢方起訴書 所載内容,也未具體指出本案車輛本身,與抗告人所涉犯之 犯行有任何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或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存在, 且檢方證明抗告人涉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亦僅係本案車輛之 行車軌跡資料,而非本案車輛本體,況且抗告人自始均否認 犯罪,更無從證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㈡再者,縱倘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使用,然依據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所 載,本案車輛乃係案外人黃沛慈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永豐 銀行聲請貸款,於108年3月28日領牌等情,故可知抗告人係 於108年3月28日即取得本案車輛。惟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然 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怎可能會是抗告人於110年6 月份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縱檢察官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聲請,惟依據條文內容,係指對於參加 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其 構成要件應限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及「無合理來源」,但 檢察官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說明抗告人係何時參與犯罪組織, 更遑論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 ,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罪組織 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本案車輛購入資 金來源乃係向永豐銀行聲請貸款,也顯非係無合理來源。檢 察官顯未具體舉證說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原審卻逕率准許檢方拍賣之聲請,無 疑對抗告人或案外人黃沛慈之財產權侵害甚是嚴重,恐造成 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經拍賣本案車輛之拍賣價恐低於市場價 格,縱然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更難保日後 抗告人經無罪判決宣告,而取回之拍賣所得價金後,能以相 同價格買回本案車輛。況且在未宣告抗告人有罪並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前,倘准許拍賣本案車輛,本身即有未審先 判,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 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拍賣聲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1條第1、2項 亦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 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 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性質、保 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本案車輛係警方偵辦抗告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而扣押 在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3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 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 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 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 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本於最有利於抗告人或被害人處置之原則,認有拍賣變價 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或被害人因 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因而裁定本案車輛應予拍賣並保 管其價金。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等旨,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並提出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等 文件為據。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開的車是在誰名下?)洪婉玲的媽媽。」、「(洪 婉玲的媽媽黃沛慈是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做魚市場, 臺中的魚市場,在哪裡我不曉得。我跟黃沛慈說我要買車, 他就說一人一半,我出新台幣(下同)170、180幾萬的頭期 款,後面的分期一個月2、3萬,由黃沛慈繳款。」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91頁),又抗告人之配偶即原 審同案被告洪婉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你 名下嗎?)我母親黃沛慈名下。」、「(車子何時買的?誰 出錢買的。)(不語)(不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190頁),復於111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車子頭期款誰繳的?)我先生跟我媽媽一人負擔一 半。我先生那一半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557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購 車發票、汽車貸款契約書,發票記載收受金額為203萬元整 ,汽車貸款65萬元,則總車價為268萬元,如以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稱其出170、180萬元之頭期款(約佔總車價之63%~67 %),則本案車輛之餘款88至98萬元由訴外人即抗告人配偶 之母親黃沛慈負擔(約佔總車價之33%~37%),本案車輛之 價值顯然有相當大之比例由抗告人取得,是本案車輛有相當 理由認係抗告人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沛慈名下, 實際上仍由抗告人支配掌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顯見扣押標的之範圍除犯罪所得本身 外,於保全追徵之必要時,仍得擴及被告之其他財產。本案 車輛之價值當中既有相當大之比例為抗告人所有,業據本院 論斷如前,縱抗告人所辯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等語 部分屬實,然因該車為一整體財產,無法隨意切割,是為保 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得以扣押本案車輛之方式為之。 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 月份起,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語,惟檢察 官起訴書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就抗告人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 均予以沒收,而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 未審結,再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乙情, 則該車輛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原審 法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沒收抑或其他 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 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自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車輛經變價後,僅係將車輛拍賣 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價值繼續減損,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抗告人或訴外人黃沛慈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自均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 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2-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42、306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虛幣交易時間 」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13/3/16 19:08:03」、「113 /3/24 19:47:48」、「113/4/3 12:10:3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祐任、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 。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黃祐任、蕭駿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陳俊偉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與「陳立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亦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祐任、蕭駿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蕭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彭柏 閔、余豐榮收款,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黃祐任、蕭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其等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黃祐任、蕭駿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等2人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並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之財產權,同時破壞 社會秩序安寧,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黃祐任、蕭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彭柏閔、余豐 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 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 面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蕭駿本案所犯2罪,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祐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當日收款金額 的0.5%,「陳俊偉」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本案報酬等 語,則依被告黃祐任之供述,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40萬元)×0.5%】,因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黃祐任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約定月薪,1個 月9萬8,000元,我有領過1個月,由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 ,我已經不記得我收過幾次錢,我有意願將犯罪所得繳回 等語,審酌被告蕭駿本案固係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 日、同年4月3日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收取款項,且其 目前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而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被告蕭駿所述,尚難確認其收款之 日數或次數,以藉此估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 制度之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就被告蕭駿實際獲 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8,000元全數於本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蕭駿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 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 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向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 項業經被告2人交予到場收取之人而「回水」予其等上手 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黃祐任、蕭駿所有或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審諸其等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 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黃祐任 、蕭駿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原金訴-155-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 「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負責按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 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 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 」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 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 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 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 公司。嗣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 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調取資料、 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 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 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 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 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 ,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 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 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 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 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 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 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 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 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金訴-3-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吳旻峻(下簡稱:被告)哲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提出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未聲明僅就量刑上訴,然僅記載量刑 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0頁、第23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處斷刑」等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其所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上訴,惟其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歷次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 ,惟並未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是被告如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8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 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惟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 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 刑時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僅取得些許債務折抵之優惠,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被告係貪圖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分工,造成金流斷點犯罪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其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等上情,均據原 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 重之虞,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金上訴-141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81、5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3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寄到指定地點,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並言明每領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庚○○即與「ELISHA」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戊○○、丁○○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 店,再由庚○○依「ELISH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領取,隨即再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領收。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己○○、丙○○施用 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戊○○、丁○○得悉帳戶遭警示,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59381號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115頁,偵59730號卷第23 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59381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2頁,偵59730號 卷第32至33頁、第53至75頁),並有己○○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金融卡照片、轉帳 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及周邊道路113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擷圖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K0000000,取貨門市:新 繼光)、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0○0○○○○○○0○○○○○○○○○路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代碼:K00 00000)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丁○○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存摺影本、超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 ,取貨門市:聯華)、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投資匯 款(含出金)紀錄、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出金紀錄擷圖、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錄影 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59381號卷第29至52頁、第67至75頁 、第87至108頁,偵597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第 47至51頁、第77至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已經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可憑 ,就此部分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就此部分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集團用以向不 特定之人行詐,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款項,復衡及告訴人戊○○、 丁○○等因受詐,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生訟累,另告訴人己○○ 、丙○○等則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示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此部分犯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對之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10月9日 10時38分許 張蘇明月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10月11日 9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附表一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己○○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見及抽獎活動,經點選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抽中頭獎,並佯稱:須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51分許 9萬9983元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0月11日 12時53分許 1萬5203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5分許 1萬6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6分許 7102元 同上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對之佯稱:須提供帳戶作為匯入5萬元美金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9月24日 21時36分許 丁○○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9月27日 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附表二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 丙○○於113年7月7日某時,觀覽刊登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使用永財投資APP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19分許 4萬元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9時20分許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之一(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4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中 興旅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LY YU HU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下均稱楊慧婷)於民國 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花生」名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A 」、「S」、「赫名」、「Moon外務部」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 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 慧婷透過「A」等人之指示,約定以每日薪資馬來西亞幣100 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 間之聯繫工具。楊慧婷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林以純」、「e+營業員023」以LINE與張李來有 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惟需 繳納費用60萬元云云,致使張李來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12月9日某時許交付其名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 物予對方,嗣因張李來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張李來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繳納現金才 能辦理貸款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前見面。「Mo on外務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楊慧婷」之印章1顆,並將偽造印有姓名「楊惠婷」之工作 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等 物交給楊慧婷,楊慧婷再依「Moon外務部」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前往與張李來有碰面。張李來有旋於同年月日13時30分 許,假意配合欲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外派專員之楊慧婷,楊慧婷並出示預先偽造 之工作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蓋 印「楊慧婷」之印章於收據備註欄位上,並填寫「現金」、 「600000」,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張李來有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李來有所交付60萬元(已由張李 來有領回)之意,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慧 婷因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張李來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慧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除證人張李來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李來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39-43、45-49、53-57頁),且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畫面(偵卷第 19、61-65、69、75-83、85-95頁)、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 【(1)使用飛機帳號、ID、電話號碼-偵卷P85、(2)介紹 詐欺工作掮客之飛機帳號(暱稱A)-偵卷P87、(3)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A之對話內容-偵卷P89-91、(4)詐欺工作上手 之飛機帳號(暱稱:Moon外務部)-偵卷P93、(5)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Moon外務部之對話紀錄-偵卷P95、(6)飛機 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帳號-偵卷P97、(7)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偵卷P 99、(8)飛機暱稱:Edmond998帳號-偵卷P101、(9)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Edmond998之對話紀錄-偵卷P103、(10)飛 機暱稱:S帳號-偵卷P105、(11)楊慧婷與飛機暱稱:S之 對話紀錄-偵卷P107、(12)楊慧婷使用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 )、群組成員-偵卷P109、(13) 楊慧婷與飛機群組(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1-113、(14)楊慧婷使用手機IPhone 14Pro max之 電話號碼、手機型號、序號、IMEI碼-偵卷P115】、告訴人 與暱稱:e+營業員023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19頁) 、告訴人與暱稱:林以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123 頁)、告訴人張李來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13 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 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卷第133-153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 第155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工作證、印章 、收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上開「A」、「S」、「赫名」、「Moon外務部」、「 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 案部分因未得逞而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詳後述),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期 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父親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 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 在我國繼續停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 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扣案現金5000元,被告供稱為對方給其1萬元中所剩餘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赫名」告訴 我工資是1天1000元馬幣,含車資我大概拿了1萬元新臺幣, 本案是第3次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語(偵卷第33-35頁 ),是就此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27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因擔任取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1萬元之不法報酬,應予 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每日薪資為馬來西亞幣1000元(大約新臺幣6000元左右), 而本案是被告第3次依指示前往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情 ,業如前述,是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 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復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00元 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沒收 3 工作證(楊惠婷) 1張 沒收 4 印章(楊慧婷) 1個 沒收 5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沒收

2025-03-24

TCDM-114-訴-252-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無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認為拿取公司客戶股票 投資之款項,而非他人犯罪所得,其依公司指示交付收據, 並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向客戶取款時未曾 聽到客戶反應遭詐欺或有異常之狀況發生,依被告扣案手機 之對話記錄,被告確係基於單純工作之意思方依指示而為取 款行為,且被告係提供有自己真實姓名之收據予對方,足證 被告無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得、洗錢、 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行為分擔。  ㈡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實質上無從與通訊軟體群組之聯繫,相 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完畢,亦無滅證可能及串供必要,且從 卷內資料未見偵查機關針對其他共犯進行追查,在查無其他 共犯之情形下,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 犯串證之可能性。  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係遭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自己涉犯詐欺等罪遭調查,並 不知道自己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係詐欺,且其本有正當工作, 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小叔等家人,經此 事件,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無羈押必要性:   被告已將其所知悉全盤供出,偵查期間亦配合調查,日後亦 會積極配合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亦可透過證人具結、交互詰 問之運用等制度性擔保,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並解除 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本院卷第 25至39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 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同年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 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書物證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 不知悉與其聯繫之「米嵐」、「偉杰」等人與「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易莎 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弘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1至45頁),未見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 營業項目、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卻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 地,分別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向不同被害人收款,已有假冒 上開公司員工之身分實施詐術之舉;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幫 客戶投資股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1頁), 自陳從事餐廳服務生(本院卷第31頁),顯無具備投資、理 財等相關知識、專業,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偉杰 」、「Guo-Hao Bai」等人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 作經驗,被告即多次依指示收取高額款項,期間更配合「Gu o-Hao Bai」錄製「我有查了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個 空殼公司 是詐騙的根本沒有這個公司的存在」之影片內容 (警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 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 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逐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就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 方式等節之供述存在差異,足徵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 ,相關犯罪情節猶待查明,再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尚 有共犯未到案,復參以被告以不易追查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與共犯聯絡,期間甚至更換工作群組,已未見舊工作群組之 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36頁),顯係規避檢警查緝,衡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被告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 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尚無法 排除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 力,無畏刑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 ,當非其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 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考量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金額高 達新臺幣95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 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聲卷第15至16頁), 與本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 之家庭成員倘有照料需求,亦可藉由辯護人之協助向主管機 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福利,或請求法院通報社會局,非可 以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 止接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卷

2025-03-24

PTDM-114-聲-3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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