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2
1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詩涵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羽亭,應依同
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詩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主管投訴導致
受到責罵,本應循正當管道理性處理,卻擅自將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登錄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
,致告訴人接獲健身業務徐震麟來電,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係不老松足湯漢口行館之櫃臺人員,客人羅羽亭因預
約問題對櫃臺人員林詩涵表達不滿,林詩涵因受到主管責罵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行動電話號碼為羅羽亭之個人資料,
非經羅羽亭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在免費體驗管理頁面,填載「羅小姐」、「00
00000***(羅羽亭之行動電話)」,表示欲瞭解私人教練課
程等語,嗣羅羽亭接獲TRUE YOGA 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忠
孝館健身業務徐震麟之來電,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填寫資料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羽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羽亭、證人徐震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全真後台管理系統網頁資料、IP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予追究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予
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02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