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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陳子豐、陳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1116-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2 1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詩涵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羽亭,應依同 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詩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主管投訴導致 受到責罵,本應循正當管道理性處理,卻擅自將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登錄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 ,致告訴人接獲健身業務徐震麟來電,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係不老松足湯漢口行館之櫃臺人員,客人羅羽亭因預 約問題對櫃臺人員林詩涵表達不滿,林詩涵因受到主管責罵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行動電話號碼為羅羽亭之個人資料, 非經羅羽亭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在免費體驗管理頁面,填載「羅小姐」、「00 00000***(羅羽亭之行動電話)」,表示欲瞭解私人教練課 程等語,嗣羅羽亭接獲TRUE YOGA 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忠 孝館健身業務徐震麟之來電,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填寫資料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羽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羽亭、證人徐震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全真後台管理系統網頁資料、IP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予追究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予 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中簡-202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笙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笙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笙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61頁),是本案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 慢行,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 告訴人蔡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 )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王笙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竹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485巷7號附近之485巷與一 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停讓右方車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 意,貿然前行,適孫芳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無名巷北往南方向駛出路 口,因而撞及BRT-017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體,孫芳江因此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芳江當日自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進行膝 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7月8日出院,惟返家休養期 間,傷勢復原狀況不佳,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 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 洗腎及消化道出血,終延至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孫芳江之夫 蔡振聰、子蔡嘉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笙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芳江左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振聰於偵訊時之陳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蔡振聰於112年7月25日載送孫芳江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 3 告訴人蔡家賓於偵訊時之指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孫芳江死亡與車禍有關。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計22張、監視器像光碟1片、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與駕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蔡棕磔警詢證詞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師死因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計128張 1.孫芳江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其糖尿病病史為加重死亡因素。 2.孫芳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於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洗腎及消化道出血,於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死亡。 6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孫芳江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單、超音波報告等病歷紀錄 孫芳江車禍前、後之就醫資料。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王笙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揭示之注意義務。 2.王笙竹、孫芳江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798-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健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健培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存該 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5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模擬槍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05 4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 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而該條例同條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 民國91年7月26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扣案非制式手槍(模 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檢視後, 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 中市警保字第1130020548號函及檢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 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憑。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模擬槍1支確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單獨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單禁沒-532-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駕 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李玟德 男 45歲(民國67年1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德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街之工地外,飲用啤酒,雖稍 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 午5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含車籍及駕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492-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穎 李易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6日」更正為 「5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穎、李易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 ,妨害告訴人馮竹睿使用電話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 別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穎因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與李易道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李易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 事實 李易穎因認馮竹睿積欠其債務不清償,為迫使馮竹睿清償債務,即與其弟李易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約同馮竹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見面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李易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易穎及李易道之母林淑雲;下稱甲車)搭載李易穎前往上址與馮竹睿見面。馮竹睿自行進入甲車後座後,李易道旋將車門上鎖,不讓馮竹睿自行下車,並駕車將馮竹睿載往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路口停車在路邊後,坐右前座之李易穎即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並試圖撥打該手機上之聯絡人電話,尋找可代馮竹睿清償債務之友人。嗣於翌日0時30分許,馮竹睿假藉尿急需下車到路邊如廁。李易穎等2人同意後,即由李易道下車陪同馮竹睿前往路邊如廁。結束後馮竹睿欲上車時,乘機取回放在車上之上開手機後隨即跑步逃逸。李易道及李易穎見狀隨即下車追逐馮竹睿,但見馮竹睿已跑遠,渠等2人立即上車駕車追逐馮竹睿。馮竹睿見狀即跑向附近之某路面停車場內,李易穎立即下車追逐馮竹睿,李易道則駕駛甲車追逐。馮竹睿穿越該停車場後往新民街方向跑,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嗣其跑至新民街與大智北路路口時不慎跌倒,李易穎隨即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雙方發生拉扯。李易道見狀亦下車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並與李易穎共同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過程中導致馮竹睿又跌倒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渠等立即上車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警方抵達現場,將馮竹睿帶回警局查看道路監視器釐清案情。而李易穎及李易道則於同日2時許,駕駛甲車返還上開現場。嗣於同日2時6分許,警方帶同馮竹睿回到現場,並由馮竹睿當場指認已在該處之李易穎及李易道後,馮竹睿方自甲車取回其上開手機及遺落在車上之隨身包等物。李易穎及李易道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馮竹睿自由行動及使用電話之權利。 案件 來源 馮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李易穎及李易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竹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論罪 法條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查,告訴人自陳:在車上時,被告李易穎直接從我手上把手機搶過去,開始打給我聯絡不上的人,看誰可以拿錢來幫我還等語。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係為連繫告訴人之親友清償債務,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搶奪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搶奪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2人成立此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 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中簡-2155-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向告訴人借錢買 酒遭拒,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以滅火器內之粉 末對告訴人所有之水塔噴灑,導致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 調解筆錄),但尚未賠償和解款項(見偵卷第7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被   告 謝政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德因向許一成借錢買酒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1分許,攜滅火器前 往許一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拉開插銷、將滅 火器內之粉末朝許一成所有之水塔、車輛、家具等噴灑,造 成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一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簡-2097-20241104-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80B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8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AB000-A113480之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為見面 、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AB000-A113480B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3年7月3日、5日、12日 為本件犯行時,乙女年齡為未滿14歲,被告為乙女之國中代 課老師,就此情自屬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 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乙女就讀之國中擔任 老師,本應遵守師生分際,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 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使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 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乙女發生本案3次 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乙女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 5號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45至46 、31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 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應禁止被告再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39頁),本院認有保護被害人乙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乙女實施不 法侵害,並禁止與乙女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 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2號   被   告 AB000-A1134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348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係乙女(代號:AB000-A1134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所就讀國民中學(國民中 學之校名詳卷)之英文課代課老師,因與乙女互有好感,竟 於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之情形下,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國民中學之專任教師辦公室內,與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 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又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與 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 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再於113年7月12日16 時許,在上開地點,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下體部 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父母查覺乙女與甲 男之互動有異,經乙女之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348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查看乙女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訊息後,遂帶乙女至醫院欲進行驗傷採證,經醫院通 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證述 、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妨害性自主犯嫌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證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訪談紀錄、現場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參以告訴人乙女亦對被告有好感,此為告訴人乙女於偵訊 時所自承,且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復證稱:「(問:你覺得 他有利用他是你的老師的這個身分,用權勢及機會對你做猥 褻行為嗎?)答:不會。」等語,是被告之所為,並未構成 刑法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就其上揭第2次 猥褻之行為於警詢時供稱:撫摸胸部的過程不到1分鐘,之 後我問她能否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她沒有回 應我,我就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撫摸的過程 中,她也沒有反抗或是說不要,撫摸下體的過程也是不到一 分鐘等語,雖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雖就此部分係指稱:「( 問:他問你可不可以撫摸你的下體時,你雖然沒回應他,但 他的行為有違反你的意願嗎?)答:我一開始說不想要,他 後來還是有伸進去摸。(問:那你覺得這樣有違反你的意願 嗎?)答:有。(問:既然違反你的意願,為何在摸的過程 中你沒有反抗或繼續說不要?)答:後來就沒有不要的想法 。」等語,惟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則係供證:第二次地點一 樣在他的辦公室,他一樣問我能不能摸我下體,我說可以, 他就摸我下體、胸部等語,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既有不一 致,即無從僅憑其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上揭第2次猥 褻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所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加重 強制猥褻罪,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侵簡-26-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sicent 80」貳拾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禹力因犯藥事法 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確定,113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含有「Osimertinib」等西藥成分之「Osicent 80 」20 瓶(每瓶內裝30顆)【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 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 細資料「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結果等 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而扣案「Osicent 80」20瓶,均係被告犯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 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10099號第4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資 料(見偵字10099號第31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 人員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頁)、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16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細資料「 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見他卷第89頁)、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 結果(見他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單禁沒-502-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 原 告 王仲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姓名、 年籍及住所」,及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姓名、年籍及住所 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 告「乙○○○」外,未記載上開被告「乙○○○」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 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6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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